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警松山交裁字AEY三二二二一八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 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 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九 一巷十一號對面之禁止設攤處所設攤(賣香雞排),適為在 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甲○ ○發現,認受處分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行為,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當場掣單舉發,且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但受處分
人拒簽拒收,員警甲○○遂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及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 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聽 後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 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北市警松山交裁字AEY三二二二一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其並沒 有擺設攤位營業,其只是將攤子的器具拿出來洗而已,洗完 以後並把這些東西放回攤子後再將攤子推回去放等語。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固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 擺設攤位,且該攤位仍營業中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舉發,然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是與替代役丙○○一起 擔服巡邏勤務,依規定告發受處分人違規設攤時有進行拍照 ,但相片為渠私人保管並未上呈,後來因為調動的關係,所 以照片現在已無法提供。當時進行舉發時受處分人向渠所說 的話已沒有印象,對於舉發時有無聞到鹹酥雞或香雞排的味 道已沒有印象,對於當時攤子上有無擺設任何鹹酥雞或香雞 排之食材也沒有印象,當時只注意到受處分人在洗東西而已 ,至於在洗什麼東西已忘記了,對於當時受處分人的攤位有 無燈光顯示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記得當時有 一部攤車放在違規的地點,印象中伊到達現場時該部炸雞排 攤車沒有在營業,沒有看到有客人,攤架上是否有雞排等食 材伊沒有注意,現在的印象就是受處分人的攤子擺在違規的 地方被舉發,當時證人甲○○有向受處分人要證件及拍照, 之後就開單,當天該部攤車上有設置燈光,但不記得該攤車 上的燈有無開啟,也不記得當天該攤車上有何種物品,當天 受處分人有說只是在洗器具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堪認員警當時舉發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確 實在清洗器具無誤,參諸員警已無法提出當日採證照片,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擺設攤位營業之情 ,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 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