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483號
TPDM,99,交易,48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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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宏蓁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機作業 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9年1月31日上午7 時35分,駕駛車牌9157-DX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6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由同向左側由王孝明(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 之車牌906-YD號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與左頸肩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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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