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為乙○○之大嫂,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八號八樓之九,業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日申請停業迄今,下稱萬蘊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乃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丁○○、乙○○為辦理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明 知萬蘊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之犯意聯絡,為取得萬蘊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 存款證明,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向不知情之 許翠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 明,由許翠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板信商業銀行(下 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匯款一千七百零二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自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至丁○○所開設之 復華商業銀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復華銀行帳戶)內,再由乙○○於同日填寫 取款支出憑條、存款收入憑條交付不知情之復華銀行城東分 行行員戴孜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轉帳手續,而將丁 ○○復華銀行帳戶內之五千五百萬元轉存至萬蘊公司所開設 之復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萬蘊公司股 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乙○○旋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五千五百萬元轉出至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返還許翠玲。乙○○於取得萬蘊公司 復華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賴競文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萬蘊公司 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 之萬蘊公司五千五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含明細科目)、委任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繼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萬蘊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存摺影本、 存款對帳單等申請文件,表明萬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辦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萬蘊公司業已依 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 同年十月十三日核准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萬蘊公司代表人許守錦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 己○○、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詞,得為證據。
二、萬蘊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辯護人 雖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
查該等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萬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前開時 間委由會計師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 ○○對於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 任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前往開立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 ,且有交付國民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 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增資之股 款確實有收取云云;被告丁○○辯稱因渠為被告乙○○之大 嫂,係應家族之要求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渠僅係掛名, 不清楚公司之事,包括公司營業稅之申報、與何家公司有交 易、辦理資金證明、公司登記等事情均不瞭解云云。(二)經查:
⒈萬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發起設立後,即由被告丁○○ 擔任董事長,擔任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止,再萬蘊公司委由會計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向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辦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臺北市政府 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核准萬蘊公司之增資登記,該公司並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由新任負責人許守錦申請停業等情,有萬 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再被告乙○○為萬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萬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除據 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姐丙○○、證 人即擔任美商百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圭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萬蘊公司之出納己○○、萬蘊公司之財務顧問 戊○○、萬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 丙○○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己○ ○、戊○○證述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七三、三七四頁 ,證人甲○○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且 有萬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駱惠鈴為伊提供給萬蘊公司 擔任股東的人頭之一,人頭就是沒有出資的意思。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萬蘊公司股東名簿中之駱惠鈴、甲○○、陳麗 淑均是伊提供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在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資成為萬蘊公司股東,伊是戊○○的人
頭,是戊○○跟伊說和乙○○有股票換現金的約定,找伊具 名擔任股東,出資的部分由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坦認其有先去借款,之後作為增資用途,再把錢還給 出借人,從去借到還款的時間,印象中不超過一個月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萬蘊公 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
⒊被告丁○○至復華銀行開立丁○○復華銀行帳戶後,再與被 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復華銀行開設百圭公司 臺灣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華銀行帳戶)、乙○○活期儲蓄存 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復華 銀行帳戶)及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而許翠玲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匯款至丁○○復華銀行帳戶後,被告乙○○即 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六時三十六分、十六時三十七分 許分別提領丁○○復華銀行帳戶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 二千萬元,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股東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萬蘊公司復華銀 行帳戶內,被告乙○○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將股款返還許翠玲等情,並據被告乙○○坦 認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 頁),且有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被告丁○○復 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 卷宗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華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 二十九、三十頁)、被告乙○○復華銀行帳戶(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復華 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以上見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至六十二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二月 九日元城字第○九八○○○○二○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至九十九頁 )、元大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元城字第○九八○ ○○○五五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至二二五頁)、元大銀行城東分行 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元城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暨檢 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 七至二四七頁)、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板信集中字第○九八七四七○五○七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 、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安前作字第○九八 六○○○二五○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等在卷可按,更可認 萬蘊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是被告乙○○前 開所辯,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雖辯稱渠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不清楚公司登記之 事云云,然觀諸附於萬蘊公司卷宗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萬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簽名,自肉眼上觀察係屬相同,被告丁 ○○復坦認確有在該等紀錄上簽名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雖被告丁○○並未參 與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然渠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復已知 悉公司擬增資之事,依法對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顯具 有義務,是被告丁○○此節所辯,自難認為可採。另辯護人 所辯萬蘊公司非虛設行號,不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云云,矧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即不以虛設行號為限,是辯 護人此節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辯護人 所指公司法已刪除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而認被告乙○○並 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云云,亦無依據,均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 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 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 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 ,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 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 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 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 資參照。
⒊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 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 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 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 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 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 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 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再「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 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 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 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 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⒌被告丁○○為萬蘊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 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 報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 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 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二 人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 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雖以被告二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但
因整體適用法律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賴競文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二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 犯,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整體適用之原則,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是被 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 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 乙○○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 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商 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 ○○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正 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 ⒏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按刑法第五 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⒐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為上開犯行 ,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大嫂,係因家族要求 方擔任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交易等實際 運作,萬蘊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為被告乙○○,被告乙○○ 為實際負責人,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 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二人 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八號八樓之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撤 銷登記)、萬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自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萬蘊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二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有關公司營業稅之填 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被告乙○○、丁○○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萬蘊公司 與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 ,並無交易之事實,萬蘊公司竟向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票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不實 發票一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六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依查得資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定萬蘊公司應補 繳納漏稅額六十八萬元五倍之罰鍰金額共計總額為三百四十 萬元,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要求萬蘊公司繼任之登記負責人許守錦代表萬蘊公司繳納 滯欠之營業稅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丁○○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復華銀行萬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
、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萬蘊公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及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發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 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僅係萬蘊公 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清楚公司交易之事等語;被告乙○○ 則以:萬蘊公司自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處所取得之該筆一千 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確實有交易,並非不實交易,公司確 實有此技術等語為辯。
(四)經查:
⒈百圭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請設立該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認許登記,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准予認許登記 後,百圭公司繼而申請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濟 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准許設立登記,被告乙○○擔任百圭 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撤回認 許,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予以准許等情,有百圭公司 登記卷宗在卷可按。而百圭公司主要從事基因轉殖技術等研 發,此觀附於百圭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營運進度及未來規劃 」相關文件亦可明瞭。再被告乙○○確以百圭公司臺灣分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萬蘊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簽立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將以攜帶蛋白精子引導 之基因轉殖技術於基因轉殖雞蛋中產製干擾素α(美國專利 名稱為New vevtor for genetically modifying applicati on no:PCT/US01/07018)授權萬蘊公司進行產製、臨床實驗 、銷售等商業活動之授權書,授權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 ,亦有授權書、統一發票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十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 宗第六十六、六十七頁)等在卷可按。
⒉被告二人是否觸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端以百圭公司 臺灣分公司與萬蘊公司間之該筆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交易 是否屬實而定。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蘊公司 之業務為基因轉殖、藥用蛋白質,萬蘊公司是向美國百圭公 司買得該技術,當時有給付權利金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而 萬蘊公司取得美商百圭公司的基因轉殖授權技術後,有研發 出一代雞,送到臺灣再做二代雞,係持續進行中,準備生產 藥用蛋白。百圭公司是從事基因轉殖、藥用蛋白的前端技術 ,萬蘊公司是從事後端的開發,前端技術要交給後端技術來 做商業運轉,伊在萬蘊公司與百圭公司談及權利金金額時在 場聽到,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乙○○、王抗生,其他人員已 不記得,當時是由王抗生代表百圭公司,被告乙○○當時則 代表萬蘊公司出面確定權利金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證稱:百圭公司臺灣分公 司、萬蘊公司之業務均是基因轉殖的研發及藥用蛋白的研究 ,百圭公司之所以會有累積扣抵稅額八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 係因該公司購買許多的實驗儀器及設備,及蓋實驗廠房,這 些都是進貨成本,進貨成本的稅額是屬於進項稅額,所以可 以與銷項稅額相抵,因百圭公司銷售授權給萬蘊公司,所以 由萬蘊公司支付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授權金,有授權合約 書,王抗生是美國百圭公司的負責人、執行長,百圭公司臺 灣分公司的財務之最後決定權是在被告乙○○處,但因百圭 公司臺灣分公司的資金是從美國百圭公司過來,所以若有大 筆資金要處理,仍要與王抗生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徵諸萬蘊公司確有以α干擾素從事基 因轉殖等相關技術之研發,有卓越雜誌九十四年一月「萬蘊 生技為傳統農業注入新生命力」專題報導、工商時報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生技加持、雞蛋變黃金」報導、農業生技產業 季刊九十四年第二季「農場製藥開啟農業生技的新途徑-專 訪萬蘊生物科技公司」專題報導(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 ,是堪認該二公司間確實有該筆交易存在,否則萬蘊公司又 何能就前開百圭公司具有專利之技術加以使用研發。另前開 百圭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萬蘊公司間之該筆交易,百圭公司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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