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欄所載之偽造「甲○○」之署押共捌枚、偽造「甲○○」之印文共肆拾玖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乙○○其餘被訴部分(侵占)無罪。
戊○○、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明遠)為址設臺北市○○○路○段300號2樓 之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登記負責人戊○ ○,戊○○無罪部分詳後述)之實際負責人。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2、3月間,向庚○○ 佯稱其計劃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332之1地號 土地,開發興建透天別墅出售,但在其開發案中尚有同段28 8-2、331、331-1等地號約10坪之畸零地未整合完成,約須 資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地。其已與各該地主談妥, 只要錢匯入,約於一個月內即可解決,未來合建案之營建工 程亦由庚○○負責。前後合作時間13個月,庚○○即可取回 1000萬元(含本金)。乙○○並提出上開332、332-1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信於庚○○,邀庚○○出資 現金500萬元參與投資。使庚○○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 。庚○○先請侯秀滿於95年4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乙○○指 定之厚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雙方嗣於95年5月1日正式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 後庚○○再接續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24日請侯秀滿匯款 20 萬元、30萬元,其本人亦於95年5月12日、95年5月17日 、95 年6月9日、95年6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厚生公司 上開帳戶內。惟乙○○收取匯款後均未將該款用以處理上開 畸零地購買事宜,而將庚○○所支付之款項挪作他用,並於 95年12月21日及96年1月11日,先後將上開土地設定第2、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林美娥及700萬元予王政邦等 投資人。庚○○為保障其投資,要求乙○○依契約書第6條 約定將上開332、332-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乙○○以土地因要信託無法設定為藉口拖延,嗣於96年4月 16日始將上開332、332-1地號土地過戶3分之2予庚○○指定 之侯秀滿名下。庚○○至此驚覺乙○○係以同筆土地不斷找 人投資,並已將土地設定予其他投資人,該地已無殘值,始 知受騙。
二、乙○○於95年8月14日以厚生公司名義與丁○○(兼甲○○ 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厚生公司包銷、買 斷甲○○及丁○○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20號土 地及其上55戶建物,乙○○並開立面額800萬元支票作為擔 保。雙方約定55戶房、地總價為9千萬元,於約定期限前, 上開55戶房屋如全部出售,丁○○取得9千萬元,超過9千萬 元之溢價部分則歸乙○○取得。但如未能於期限內全部出售 ,乙○○應補足9千萬元予丁○○,並取得55戶房、地之所 有權。銷售期間,乙○○得向客戶收取定金,再由乙○○通 知丁○○與客戶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定金轉為第一期款 。單戶銷售金額如超過每戶平均價,超額部分提撥兩成予乙 ○○作為保留金。乙○○明知丁○○、甲○○並未授權其代 刻印章,亦未授權其逕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約後至95年12月28日前某日,請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將之交付 予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丙○○(無罪詳後述),指示丙○○以 甲○○之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丙○○以為乙○○確已 獲得授權,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 之印章,在賣方欄內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客 戶,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所示等客戶。三、案經庚○○、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辯護人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96年度訴字第1718號業經判 決確定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於不詳時 、地,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賣 方欄內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在見證人欄偽造「陳 運萬」之簽名,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嗣於96年1 月3日、96年1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153號1樓之7,
及臺北市市○○道○段210號辦公室,邀集案外人王正邦共同 投資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厚生花園廣場55戶房屋銷案,並向案 外人王正邦出示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案外人陳運萬、王正邦及告訴人丁○○,經本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在前案中係偽造「 丁○○」之印章,再偽造「丁○○」及「陳運萬」名義作成 文書,其行使之對象為案外人王正邦。而本案被告乙○○係 偽造「甲○○」之印章,再偽造「甲○○」名義作成買賣契 約書,以及文書之行使對象為附表所示之客戶。前後二案偽 造之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自 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 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陳明認罪之意,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其坦承以投資及購買畸零地為由,收取告訴 人庚○○500萬元後,確實未用以購買畸零地,而係將告訴 人庚○○之投資款挪作他用。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亦坦 承自行刻用告訴人甲○○之印章1枚,再將之交付予被告丙 ○○,指示被告丙○○以甲○○之名義與客戶簽約等情不諱 ,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仍辯稱:是經丁○○口頭之 授權刻章及簽約云云。惟查:
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字第16351號
卷第98-100、215、217頁、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 並有合作投資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332、3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支票 3張、本票3張、匯款單3張、帳戶資料1張(參偵字第16351 號卷第105-106、110-116、118-119、121、122頁)、華南 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9年2月6日華南門字第0990041號函暨所 附厚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 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乙○○向告訴人庚○○ 詐欺50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請刻印行人員刻「甲○○」印章1個,以及將之 交付予被告丙○○,指示被告丙○○以告訴人甲○○之名義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買賣契約書之欄位內,簽 署甲○○之姓名或蓋用上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與如 附表所示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印章是乙○ ○給我的,約是我簽的,是厚生公司請我來銷售的等語在案 。且有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參他字第7525 號 卷第9-19頁《張郁都部分》、第20-30頁《張郁棠部分》、 31-50頁《黃于軍、黃于萍部分》、97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 第25-35《徐唯心部分》)。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新豐鄉有一批房子, 委託乙○○出售,因為每間房子價格不同,約定好整批賣完 ,最後結算我拿約定的9千萬元。超過9千萬元部分給乙○○ 。如果沒有全部賣完,乙○○要補足9千萬元,房屋全部過 戶給乙○○指定的人。每戶出售價格如超過平均價,超過部 分撥兩成給乙○○。我授權乙○○與客戶洽談,如果買賣成 立,由乙○○收斡旋金,乙○○要在簽約前一個禮拜通知我 ,由我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斡旋金轉為第一次付款 。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刻章,或使用甲○○的名義與客戶簽約 ,每個客戶正式簽約時,被告乙○○要通知我或甲○○等語 。參之卷附被告乙○○與丁○○於95年8月14日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參他字第7525號卷第4-8頁)中,並沒有 任何「委託代刻印章」及「委任代簽契約」相類之條款或附 件,與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客戶張郁都等人所簽立 之房地買賣契約均立有「委辦貸款契約書」及「委刻印章同 意書」(參他字第7525號卷第18、19、29、30頁,偵字第80 68號卷第34、3 5頁)明顯不同。被告乙○○與客戶簽約時 ,因須代辦貸款,故均於簽約當時與客戶簽立授權刻章及代
辦貸款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益。其與建商或委託代銷 業者間所涉之契約權益更大,且其自承其從事房地產代銷業 務已有多年,如其承銷過程中,確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契約之 約定,其與證人丁○○簽訂本件不動產包銷、買斷契約當時 ,豈有不訂立書面以明雙方權益之可能。復且,依證人丁○ ○之證詞及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被告 乙○○係以包銷、買斷之複合契約承銷上開房地,雙方尚有 溢價提撥及分配的問題。因此,證人丁○○要求每次都親自 到場簽約,以利其確實掌握每戶房屋賣價,並進而明確計算 雙方間溢價提撥金額較為合理。是本院認為證人丁○○之證 詞應可採信。被告乙○○所辯:其與證人丁○○已口頭約定 由厚生公司刻用甲○○名義之印章,並以其名義代為與客戶 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乙○○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以及指示被告 丙○○偽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客戶簽約 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告訴 人甲○○之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及印文,各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 編號3兩份偽造之契約書,均係由黃于軍出面與被告乙○○ 所指示之不知情被告丙○○,於同一時、地接續簽訂,足認 其此一部分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向 告訴人庚○○共詐得500萬元,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致 使告訴人甲○○因而自行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協商處理, 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在95年2、3月至96年3月間,均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欄所示之偽造「 甲○○」之署押共8枚及偽造「甲○○」之印文共49枚,及 偽造之「甲○○」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厚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 告戊○○(無罪部分詳後述)自始即無與金佰揚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金佰揚公司)之負責人己○○簽約合作之意,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 ,持厚生公司之開發計畫書等資料,向告訴人己○○訛稱願 提供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332 之1地號之土地,並整合附近之畸零地(地號為254-4、288- 2、231)作為合建之基地,共同合建開發興建房屋,使告訴 人己○○陷於錯誤同意合作,並交付80萬之保證金。因認被 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
臺北市○○區○○段建築開發營運計畫書等為其論罪。 ㈣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認罪之意思,但其就此 部分辯稱:收取告訴人己○○50萬元,非80萬元,且係借款 ,而非投資,該款已經清償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所代表之金佰揚公司於95年2月1 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證人 己○○於偵查中結證在案,且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他 字第8411號卷第26-29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其於96 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95年2月18日戊○○及乙○○持厚生 公司資料影本、開發計畫書、土地、建物謄本及支票,與我 經營之金佰揚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當時我支付50萬元,對方 開立厚生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參發查字第2610號 卷第18頁)。其後於96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4年6 月至我公司洽談土地開發事宜,我認為可以投資,就去新竹 企銀建國分行辦理6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準備買台北市北 投區○○○路52巷2號(開發地號為北投區○○段○○段332 、33 2-1)中一塊畸零地(同段254-4)。於95年2月簽約, 我當場交付50萬元購地準備金及30萬元簽約金給乙○○及戊 ○○等語(參偵字第16531號卷第82頁)。其嗣於97年3月10 日偵查中陳稱:我於95年2月與被告乙○○簽約,要蓋四樓公 寓,被告乙○○去處理畸零地,跟我們收了保證金80萬元, 後來被告用該塊地與其他人簽合建契約等語(參他字第8411 號卷第62頁)。同日又稱:「我給被告50萬要買畸零地,被 告買了之後本要過給我,可是被告沒有過給我,把土地過給 庚○○。」等語(參同上卷第63頁)。於97年5月14日偵查 中結證稱:乙○○找我開發,簽合作契約書,提款60萬元給 被告,我個人認為是保證金,被告認為是借款,分3次給, 後來銀行有核准,被告說要30萬買畸零地,我給他50萬元現 金,之後被告將土地過給庚○○,才還我50萬元等語(參偵 字第8069號卷第9頁)。證人己○○與被告乙○○簽立上開 合建契約書後,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予被告乙○○,以及支付 之原因,其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若依告訴人己○○於97年3 月10日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己○○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 係為購買254-4地號畸零地之用。而查,被告乙○○確實於 收取告訴人己○○之現金後,於95年5月19日與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54-4地號土地地主喻紹明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5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嗣並於95年5月30日移轉 登記予侯秀滿及黃茵茵名下,此有契約書1份及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索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
引,經該所於99年2月23日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0302800號 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均附於本院卷內)。被告乙○○既 於95年5月19日與該地號地主簽約買地,並將告訴人己○○ 所支付的50萬元,用以支付買地價金,而未將該款挪作他用 ,自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未依 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己○○,則應屬雙方間債務糾葛。況依 告訴人己○○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因 將該地移轉予侯秀滿及黃茵茵,而退還50萬元,足認被告乙 ○○上開辯解,均屬事實。至於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己○○之 指訴,認被告乙○○除收取上開擬用以購買畸零地之50萬元 外,另收取3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乙○○所 堅詞否認。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且承前所述,告訴人己○○前後之陳 述並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依告訴人己○○前後 不一致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乙○○另有以詐術向告訴人己 ○○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 不足以被告乙○○詐欺告訴人己○○80萬元之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 官於99年1月27日審判期日時陳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為厚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自始即無與金 佰揚公司之負責人己○○簽合作之意,竟與被告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由被 告乙○○持厚生公司之開發計畫書等資料,向告訴人己○○ 訛稱願提供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 2,332之1地號之土地,並整合附近之畸零地(地號為254-4 、288-2、231)作為合建之基地,共同合建開發興建房屋, 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同意合作,並交付80萬之保證金。 詎被告乙○○於購買254之4之畸零地後,未依約定過戶予告 訴人己○○進行開發,而復於95年5月間以相同地號之系爭 土地向告訴人庚○○謊稱可共同開發該筆土地,惟需先出資 500萬元購買畸零地後,再由告訴人庚○○負責營造發包, 並將上開254之4之畸零地過戶予告訴人庚○○之金主侯秀滿 名下以取信於於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與 厚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與被告乙○○。 惟被告乙○○及戊○○收取匯款後均未處理其餘畸零地購買 事宜,使開發案無法進行,告訴人庚○○遂要求要將土地設
定登記,惟被告乙○○先謊稱土地因要信託無法設定,後又 表示厚生公司於另新竹新豐的開發案有問題,擔心名下土地 遭查封,請告訴人庚○○幫忙,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 庚○○指定之侯秀滿名下,惟過戶當時發現被告乙○○及戊 ○○早已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另設定抵押權 予案外人林美娥及王政邦已無價值,後系爭土地亦遭銀行查 封拍賣,告訴人己○○及庚○○始發現厚生公司並無意無開 該筆土地,僅以該筆土地不斷找人投資,始知被騙。因認被 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戊○○與乙○○於95年8月14日以厚生公司名義與丁○ ○、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厚生公司應將告訴 人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20號土地及其上5 5戶建物整理屋況後代為銷售,並於尋覓買受人後,通知告 訴人甲○○收受訂金、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惟被 告戊○○及厚生公司之銷售人即被告丙○○均明知並未取得 甲○○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戊○○與乙○○授意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 人甲○○之印章1枚後,由被告丙○○擅自以甲○○之名義 ,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訂系爭不動產 的買賣契約書,共盜蓋告訴人甲○○之印文共10枚,偽簽告 訴人甲○○之簽名共10枚,並將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 戊○○、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嫌。
㈢被告乙○○、戊○○、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月至3月間,向被害人黃于 萍、黃于軍合收定金64萬元、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 )收定金20萬元、向龍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合計共92萬 5000 元後,並未將之交與告訴人甲○○,而將訂金予以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 5條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為厚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自白、 丙○○坦承以甲○○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客戶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自白、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己○○、庚○ ○、丁○○之證詞、證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黃于軍之 證詞、厚生公司臺北市○○區○○段建築開投營運計畫書、 合建契約書、不動產經記營業員證明、合作投資契約書、支 票、本票影本、北投區○○段○○段332、332-1土地登記謄 本、厚生公司與丁○○、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厚生花園場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厚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我只是 人頭負責人,上開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坦承 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客戶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簽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向被害人黃于萍、黃于軍合收定金64 萬元、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向龍 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合計共92萬5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厚 生公司,我認為被告乙○○已經獲得授權,而依被告乙○○ 之指示進行銷售,銷售時所取得之訂金,均已交付厚生公司 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辯稱:當時尚未結算,告訴人丁○○ 尚須支付我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為厚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6 531號卷第45-46頁)。又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 表所示客戶,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分別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向龍 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等情,均為被告乙○○、丙○○所不爭 執,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參前述之卷證頁碼)。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與被告乙○○談時,現 場還有一個王小姐,不是戊○○。我有問乙○○,乙○○說 他是師姊的女兒。乙○○說整個事情由他處理。戊○○有無 出面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其於9 7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作證,及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具結 作證時,均未提及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乙○○之協商及簽 約過程有何參與行為,其並明確表示當時乙○○是與一位王 小姐來,該人不是戊○○等語(參他字第8411號卷第62-64 頁、偵字第16351號卷第215- 218頁)。質之被告乙○○亦 表示被告戊○○只是伊的人頭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庚○○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在被告乙○○向其詐欺500萬元投資款時,有何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其他書 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告訴人 庚○○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7年11月16日偵查中雖結證稱:簽約 時戊○○在場,乙○○表示她是戊○○等語(參偵字第1635 1 號卷第215-218頁)。但並未陳述被告戊○○有何積極參 與行為。參以,承前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
詐欺告訴人己○○80萬元保證金部分不成立,則揆諸相同理 由,縱被告戊○○在被告乙○○邀約告訴人己○○投資之過 程中曾在場,亦難認被告戊○○有何詐欺告訴人己○○之事 實。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指簽約時)我印象中有 乙○○、陳運萬,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與戊○○後來 是在談銷售的過程見過。談契約的過程不記得戊○○、丙○ ○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戊○○、丙○○是否知道我與乙○○ 間的約定等語(參本院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都是委託我先生丁○○處理, 沒有見過乙○○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質之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與丁○○簽約時, 被告丙○○不在場,後來賣房子時,由丙○○在現場賣,甲 ○○的章是我刻的,我交給丙○○使用,丙○○是公司的業 務,負責賣房子,是我指示丙○○簽約,我們的合作模式就 是這樣,丙○○沒有機會看到我與丁○○的契約等語(參本 院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之證詞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及戊○○於被告乙○○與證人丁○○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在場。而承前所述,被告戊○○雖為公司登記 負責人,但其並不過問公司的經營事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簽約,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 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於被告丙○○雖於買賣契約書上代簽甲○○之簽名及用 印,但其係受僱於厚生公司,而承前所述,被告乙○○為厚 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在此一關係上,被告丙○○聽命於 被告乙○○之指示,以被告乙○○所交付之印章與客戶簽約 ,亦屬事理之常,殊難期被告丙○○應實質審核被告乙○○ 與證人丁○○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是被告丙○○辯稱:其相 信被告乙○○已與客戶談妥授權事項,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丙○○既係基於上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 契約書中簽署告訴人甲○○之簽名及用印,自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簽約行為自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乙○○經由被告丙○○向被害人黃于萍、黃于軍合收定 金64萬元、向被害人徐蓶臻(原名徐唯心)收定金20萬元、 向龍光武收定金8萬5千元,合計共92萬5000元,以及收取後 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丁○○結證在案。惟承前所述,依證 人丁○○之證詞,其與被告乙○○間所簽立之不動買賣契約
書,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其二人間所簽定之契約係兼含包 銷、買斷、承攬等內容。證人丁○○、甲○○授權被告乙○ ○與客戶洽談,如果買賣成立,由被告乙○○收斡旋金。且 因委託被告乙○○出售上開房屋時,因為每間房子價格不同 ,每戶出售價格如超過平均價,超過部分先撥兩成給被告乙 ○○。如整批賣完,最後結算由丁○○、甲○○拿9千萬元 。超過9千萬元部分給乙○○。如沒有全部賣完,被告乙○ ○要補足9千萬元,房屋全部過戶給乙○○指定的人。此外 ,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約定:中庭部分含泥 作、人行步道、庭園景觀等總計150萬元正,由甲方(即厚 生公司)統一設計發包,費用由乙方(即丁○○及甲○○) 支付。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30%,第二期款30%,第三期款 40% 。」(參他字7525號卷第7頁)。是依雙方之契約,被 告乙○○可以代收定金,並在每次銷售過程中,可分得溢價 款兩成,並可向證人丁○○、甲○○要求給付工程款。而此 各項款項,均待雙方結算。是本件被告乙○○辯稱:其尚須 與證人丁○○進行結算等語,尚屬可採。是在雙方結算前, 被告乙○○未將款項支付予證人丁○○、甲○○,應屬雙方 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 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被告乙○○有何 共同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被 告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