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62號
TPDM,98,訴,136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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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
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丁○○○戊○○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丁○○○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丁○○○係黎帥君之父母,戊○○為黎帥君之胞姐 ,甲○○戊○○同於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同事。丙○○丁○○○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為 丙○○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丙○○甲○○於民國93年 2 月10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93年2 月11日就附表 編號3 所示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黎帥君與甲○○間亦無買 賣之約定,丙○○丁○○○戊○○甲○○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商妥以買賣為原因,將 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予甲○○,俟附表所示之房地覓得買主 後再行出售,丙○○丁○○○戊○○甲○○即於93年 2 月8 日後至同年月19日黎帥君死亡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謝金吉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記載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09 萬3,788 元、 64萬6,900 元、186 萬7,500 元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房屋、土地,且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附表編號3 所



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3年2 月10日、同年月11日 ,於93年2 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黎 帥君所有之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黎帥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 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月霞出具之切結書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 施月霞出具之切結書,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金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謝金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甲○○雖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是黎帥君指定要過戶至 被告甲○○名下再慢慢出售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 房地是被告丙○○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丙○○有權 處理該房地,是以被告丙○○丁○○○戊○○甲○○ 共同商議並將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並非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等語資為被告丙○○丁○○○戊○○、甲○ ○辯護。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丁○ ○○於警詢中、被告戊○○於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6年度發查字第2028號 卷第122 頁、第107 頁、第123 頁、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 第84頁、第85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 號卷第52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之代書謝金吉亦證稱本件是戊○○拿過戶文件、印章委託過 戶給甲○○戊○○甲○○雙方都知道是用買賣的方式登 記等語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721 號卷第108 頁、第109 頁 ),而黎帥君於93年2 月19日死亡後,附表所示之房地才於 93年2 月23日、93年2 月27日分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予被告 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在土地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甲○○嗣又 於本院調解庭中同意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2 月19日死 亡證明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3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82、4202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新竹縣湖口鄉○○段中興小段302 、303 、305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96年度北調字第53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96 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 78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 號卷第18頁)。被告丙○○與甲 ○○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既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丙○○、丁 ○○○、戊○○甲○○卻通謀虛偽將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甲○○,其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 方式辦理過戶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丙○○丁○○○雖辯稱將附表所示 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是黎帥君生前委託丁○○○辦理云 云,惟被告丙○○供稱:是黎帥君指定要過戶到外人名下, 為了要節稅,所以用借名信託,當時就經過大家商量的,當 時甲○○也在(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 甲○○供稱:過世前黎帥君有跟家人說要把房地過戶還給父 母,我跟他們很熟,但我沒有聽過黎帥君親口說,我是聽他 們的家人說的(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4頁)等語不符, 則黎帥君是否確實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指定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即非無疑,衡以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同事, 而非黎帥君之親友,縱黎帥君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被告丙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催促被告丙○○將房地過戶歸還, 亦不致於主動指定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足見附表所示之 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係被告丙○○丁○○○與戊○ ○商妥後徵得被告甲○○同意所為,黎帥君與被告丙○○丁○○○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戊○○甲○○行為後,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 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丁○○○戊○○甲○○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戊○○、甲○ ○。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丙○○、丁○○ ○、戊○○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戊○○甲○○,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 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 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 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 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丙○○丁○○○戊○○、甲○ ○明知被告丙○○與被告甲○○並無買賣附表所示房地之真 意,黎帥君與被告甲○○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約定,竟以假 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房地過戶予被告甲○○,核被告丙○ ○、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戊○○、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謝金吉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 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戊○○甲○○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黎帥君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 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丁○○○、戊○ ○、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丁○○○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丁○○○、戊○ ○、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丁○○○戊○○、甲○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丁○○○戊○○甲○○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丁○○○戊○○、甲 ○○因黎帥君驟逝不及處理被告丙○○丁○○○借名登記 在黎帥君名下財產才出此下策,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 ,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丙○○丁○○○戊○○甲○○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 刑責,本院為予警惕而促使渠等記取教訓,並強化尊重他人 權利之觀念,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丙○○丁○○○、戊○ ○、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諭知被告丙○○丁○○○戊○○各應向國庫支付 3 萬元,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另被告丙○○丁○○○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黎帥君於93年2 月19日因直腸癌併肝轉移 導致阻塞性黃疸併肝衰竭死亡,被告丙○○丁○○○、戊 ○○及甲○○均明知黎帥君與被告甲○○間,就黎帥君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未出售予被告甲○○,亦無價金之交 付,為免該等房地於黎帥君死亡後成為遺產,黎帥君之配偶 即告訴人乙○○即可分得半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丁○○○於不詳時地,偽造 黎帥君於93年2 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授權被告丁○○ ○全權委任代理之授權書,及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 均係被告丙○○信託於黎帥君名下,並將所得現金全數歸還 被告丙○○之承諾書各1 紙,並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署 名1 枚,承諾書上偽造黎帥君之印文1 枚後,即委由不知情 之謝金吉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原因發生時間記載為黎



帥君尚未死亡前之93年2 月10日、2 月11日,但於93年2 月 23 日 、2 月27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行使偽造授權書、 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 為、被告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93年2 月8 日授權 書、承諾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函暨93年 2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0日函暨93年2 月10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536 號調解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年月日、97年11月11日鑑定通知書、鑑定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均為被告丙○○所購買,所有權 屬被告丙○○所有,本件房地過戶均是由黎帥君提供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由丙○○丁○○○代為處理,且黎帥君於93 年2 月8 日已經是癌症末期患者,授權書、承諾書均是黎帥 君簽名、蓋印,法務部調查局忽略黎帥君身體狀況,與事實 不符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是被告丙○○借 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附表所示之房地如是贈與黎帥君,則 所有權狀應一併交予黎帥君,然事實上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



被告丙○○丁○○○持有,被告丙○○丁○○○、戊○ ○委託代書製作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有權處理,且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移 轉過戶並不需要用到黎帥君之委託書、授權書,被告丙○○丁○○○沒有必要去偽造一個用不到的委託書、授權書, 足見委託書、授權書為黎帥君本人蓋印、簽名而為真正等語 資為被告丙○○丁○○○戊○○辯護。
四、經查:
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 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 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 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 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為黎帥君於87年3 月14日出面向 案外人謝樹枝購買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98 萬元 ,此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6520號 卷第11 0頁至第112 頁),惟依契約書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 表所載,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為於87年3 月14日以支票2 張 支付14 0萬元、於87年4 月1 日以支票2 張支付140 萬元、 於87年4 月16日以支票3 張支付360 萬元及現金21萬1,966 元(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10 頁),而臺北銀行莊敬分 行於87年3 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30 萬元本行支票 、被告丙○○亦開立87年3 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 帳戶10萬元支票,共計140 萬元,萬通銀行松 山分行於87年4 月1 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22萬元本行支 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3 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 之118 萬元本行支票,共計140 萬元,核與價款收付明細表 所載收款日期87年3 月14日、87年4 月1 日相近,另被告丙 ○○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7 地號土地及信義 區○○段○○段21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358 號2 樓)房屋於87年4 月8 日向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抵 押貸款620 萬7,419 元後由黎帥君匯予謝樹枝,此有上開支 票4 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7 地號土地及信義區 ○○段二小段2159建號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 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份存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6520號 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萬通銀行松山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之本行支票雖未記載以現金購買支票之委託人為何人,然黎 帥君如以自己資金支付買賣價款,自無須多此一舉另向銀行 購買受款人為自己之本行支票,應是他人向上開各銀行購買 本行支票後交付黎帥君以支付予謝樹枝,足見被告丙○○辯 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而非黎帥君 出資購買,確屬有據。又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為黎帥君於80 年4 月8 日向案外人林朱秀卿購買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共399 萬1,960 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96 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惟黎帥君大學 畢業後即出國留學,甫於80年2 月20日回國,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憑,黎帥君既然前無工作積蓄,衡情並 無以己力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資力;參以被告丙○○丁○○○戊○○委託謝金吉辦理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另交付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供地政事務所審核 ,且附表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7年4 月4 日、 附表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0年5 月20日,此有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非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 戶才重新申請補發權狀,足見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房地 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保管,確屬實情,上開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雖為黎帥君,惟被告丙○○若有贈與黎帥君之意思,自 應一併將所有權狀交予黎帥君保管,而無自己保管該等房地 之所有權狀之理,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附表所示 之房地均是被告丙○○出資購買等語明確(96年度發查字第 2028號卷第112 頁),益證被告丙○○辯稱購買房地之資金 均由伊所出,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信。附表所 示之房地雖由被告丙○○登記為黎帥君名義,並由黎帥君使 用,惟被告丙○○既為實際所有人,被告丙○○與黎帥君僅 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以黎帥君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 示之合致,自難認被告丙○○與黎帥君就附表所示之房地為 贈與關係,則黎帥君死亡時,被告丙○○與黎帥君間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既然消滅,附表所示之房地又非黎帥君所有,是 被告丙○○丁○○○戊○○商量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自黎 帥君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自屬有權處分。 ㈢公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 180 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 09700460560 號函均認甲類筆跡(即授權書上「黎帥君」之 簽名)筆跡運筆生硬滯澀、筆畫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乙 類筆跡(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 張、聯行臨櫃提款



密碼申請書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張、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張)之筆畫細部特 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字跡 (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28-1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 號 卷第59頁、第60頁),認授權書為被告丙○○丁○○○偽 造而成。惟黎帥君因罹患癌症於93年2 月19日死亡,授權書 及承諾書上所載開立時間為93年2 月8 日,是縱使法務部調 查局認為該筆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而 可質疑其真實性,然當時黎帥君因癌症末期,身體狀況已經 變差,且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下,尚難排除黎帥君之健康因 素遽認為該簽名係屬偽造。且上開供比對之乙1 、乙2 、乙 3 、乙5 、乙6 「黎帥君」簽名係取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 年2 月19日、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16日、93年1 月29日 、93年2 月18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黎帥君於93年1 月25日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93年2 月 19日死亡(參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竟能於住院期間 甚至死亡後以簽有「黎帥君」姓名之取款憑條向其帳戶內取 款,是該等取款憑條上「黎帥君」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 不無疑問,以該等簽名作為鑑定比對資料,欠缺可信性自不 待言;其餘乙7 、乙7B、乙8 、乙9 簽名為橫式簽名,而授 權書上「黎帥君」簽名為直式簽名,因直式簽名與橫式簽名 之字體型態及筆勢有所不同,供作比對樣本仍有不足,比對 結果難期正確。準此,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授權書上「黎 帥君」之簽名為臨摹字跡,然因考量上開因素,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書仍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丁○○○之認 定。況且93年2 月8 日之委託書、授權書均為被告丙○○丁○○○提出,倘該等授權書與承諾書若均是由被告丙○○丁○○○所偽造,其等既取得黎帥君之印章,而在授權書 、承諾書上蓋用黎帥君之印文已足,何需僅在承諾書上蓋用 黎帥君之印章,卻特意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簽名, 徒惹他人生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丁○○○之女婿 孫錦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有看過,當初在 醫院時我聽到黎帥君與被告丙○○丁○○○談到房子要授 權給爸媽來處理的事情,所以就簽立授權書。承諾書我也看 過,簽立時我有在場,是我岳父書寫的,授權書是黎帥君簽 名,承諾書是黎帥君蓋章,先蓋承諾書的章,戊○○說最好 是有簽名的,所以在授權書上簽名,黎帥君印章是黎帥君本 人取出,簽授權書、承諾書時乙○○不在,及證人即被告丙 ○○、丁○○○之女兒黎適宜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之前我弟弟就說要把所有的東西還給我父母,幾乎每個星期



天我們都會見面,當天在醫院時我弟弟有問我父親有無帶授 權書來,我父親說有帶,弟弟看過後先蓋委託書,我姊姊說 不行,才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我弟弟提出的等語明確( 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黎帥君確實 分別在委託書及授權書上蓋印、簽名,而同意由被告丙○○丁○○○處理其名下財產之事,雖證人孫錦生黎適宜對 於其等到達醫院時之先後順序及黎帥君簽署承諾書、授權書 時在場之人所述有異,證人孫錦生證稱:我是最後一個到, 因為我去停車(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0頁),證人黎適 宜證稱:我是帶小孩坐公車去的,所以是最晚到的,簽立時 ,包括我姊姊的三個小孩,我及我兩個孩子,我先生及我父 母,我到場時我姊夫在哪我不清楚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 6520號卷第31頁),惟證人黎適宜並未證稱其到場時孫錦生 已在場,其與孫錦生之證詞並不存在明顯之矛盾,且黎家人 人數眾多,證人孫錦生雖是證人黎適宜之姊夫,然黎帥君病 重、財務處理究屬黎家家務事,證人孫錦生對證人黎適宜而 言仍屬外人,證人黎適宜未及留意黎帥君簽署承諾書、授權 書時孫錦生是否在場,亦不違背常情,是不能因證人孫錦生黎適宜此部分所述不一致,遽認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述 黎帥君在病榻簽署授權書、承諾書之證述為不可採。證人施 月霞於偵查中雖證稱93年2 月8 日只有看到黎帥君的家人給 黎帥君看存摺,其他就沒有了(97年度偵續字第721 號卷第 53頁),惟證人施月霞既然於93年2 月黎帥君住院期間擔任 看護,其於97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述時已相距4 年餘,其與 黎帥君一家非親非故,僅是擔任看護工作,豈會特別留意被 告丙○○等人於93年2 月8 日交給黎帥君之文件有無包含授 權書及承諾書,是其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丁○ ○○、戊○○之認定。況且證人施月霞既證述黎帥君之家人 給黎帥君看存摺一事,益證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稱被告丙 ○○等人確有於黎帥君住院時與黎帥君討論財務處理等語, 確屬實情。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帥君生前從來沒有說要 將中坡南路房屋、新竹湖口土地要賣給被告甲○○之事,黎 帥君於93年1 月1 日購買桃園的房子,為請丁○○○幫忙代 領及繳款給建設公司,於93年1 月15日後某日將黎帥君之印 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丁○○○,所交付的印章就是買賣 合約上的印章,合約所附之印鑑證明是92年時黎帥君委託戊 ○○處分臺北市○○路的房子時,戊○○要黎帥君申請印鑑 證明5 份,因黃代書說過戶要用很多份的印鑑證明,所以就 請戊○○的女兒與黎帥君會合,申請完後交給戊○○的女兒



轉交戊○○,被移轉過戶的臺北市○○○路居所與新竹土地 都是使用92年所申請的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 而黎帥君本人確於92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5 份印鑑證明,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 28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0287800 號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7 頁、第8 頁), 黎帥君生前既有購買臺北市○○路457 號2 樓(96年度他字 第6520號卷第131 至第134 頁之買賣契約書)、本件附表所 示房地及桃園縣房地之經驗,對於出售上開莊敬路房地辦理 過戶登記時所需之印鑑證明僅需1 份而非5 份,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申請5 份,足見有預留將來使用之目的。參以告訴 人雖證稱其於93年1 月15日後某日即為處理桃園房屋繳款之 目的而將黎帥君之印鑑章交予丁○○○,惟自黎帥君臺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之取款條上並非使 用黎帥君之印鑑章而是黎帥君之簽名,此有上開取款條在卷 可查(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51-1頁),且公訴人亦未提 出被告丁○○○為黎帥君向建設公司繳交房屋價款時雙方蓋 用印鑑章之書面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於93年2 月8 日前 即已取得黎帥君之印鑑章,反因93年2 月8 日委託書上蓋用 黎帥君之印鑑章及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稱黎帥君的印章是 由黎帥君提出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0頁、第31 頁),證明黎帥君於同日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丁○○○辦理附 表所示之房地過戶登記。從而乙○○證稱其於93年1 月15日 後某日即將黎帥君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丁○○○,被告丙○○丁○○○戊○○因而違反授權目的將黎帥君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過戶一情,尚難採信。
㈤從而,93年2 月8 日委託書、授權書為黎帥君親自蓋印、簽 名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且附表所示房地為被告丙○○所有 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丙○○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與被 告丁○○○戊○○商量後,持黎帥君交付之印鑑章委託代 書謝金吉製作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尚難認係偽造行 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戊○○犯罪,依法應諭 知被告丙○○丁○○○戊○○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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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