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庚○為夫妻,前於民國88年間共同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年及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丙○○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庚○則於93年8 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6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庚○、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期間, 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設立「小白」應召 站,由庚○自稱「琪琪」、「小琪」,以0000000000對外發送 簡訊,招攬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接獲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 子回撥電話後,即與丙○○依男客指定之金額(約新臺幣(下 同)4000元至7000元不等)及條件,調派旗下綽號「毛毛」之 林宥臻及「格格」、「美希」、「寶寶」等應召女子,或向與 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吉的堡」、「完美」、「桂格」、「亞曼 」等應召站調派應召女子,由庚○自稱「范范」,親自或由丙 ○○指派與庚○、丙○○2 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代號「 08」,使用門號0000000000)、丁○○(代號「72」,使用門 號0000000000)、己○○(代號「37」,使用門號0000000000 )、戊○○(代號「7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王祥榮(代號「15」,使用門號0000000000)、黃禹棠( 代號「27」,使用門號0000000000)、李典育(代號「77」, 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上7 人業經另行判決)等人擔任司機 (俗稱馬伕或車伕),依庚○與丙○○下達當日或次日分配接 送之應召女子綽號之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接載該應召女子, 負責於該日接送該應召女子至各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前述應召 女子於各次性交易完成後,扣除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後,其餘均 交予當日負責接送之司機先行保管,於當日結束所有性交易( 俗稱收工)後,另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 送之司機;或先將全部性交易所得交予負責接送之司機,嗣當 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向該負責接送之司機拿取性交易所得之 一半,另同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 機。而乙○○等人於各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即將該日性交易 所得(俗稱書包)全數交予庚○,倘性交易之客人由庚○自行 招攬,庚○可抽得性交易所得4 成,另給付1 成予應召中心( 俗稱雞房);倘性交易之客人非庚○自行招攬,而係由其他應 召站透過應召中心向庚○調用,庚○即可向旗下該名應召女子 抽取每次300 元之經紀費,其餘則由應召中心獲得性交易所得 1 成,及招得客人之應召站獲得4 成。至98年3 月初,甲○○ 與庚○、丙○○基於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介紹壬○(綽號「小貝」)、辛○○(綽號「 小茹」)加入「小白」應召站,並向壬○、辛○○抽取每次性 交易300 元之經紀費。
丙○○、庚○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間,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 段統領百貨1 樓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後,於98年2 月下旬至5 月6日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住處,先後轉讓K 他命予壬○6 次,每次1包 (每包均重約0.6 至0.7 公克),及以將K 他命置於盤中供壬 ○、辛○○施用之方式,轉讓K 他命予壬○1 次,轉讓K 他命 予辛○○12次。另丙○○、庚○於98年2 月下旬至3 月初(約 2 星期)辛○○開始從事性交易前該段期間,在前述住處,以 每包(均重約0.6 至0.7 公克)4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K 他 命予辛○○2 次。又於98年3 月初至5 月6 日期間在同址,以 每包(均重約0.6 至0.7 公克)4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K 他 命予壬○24次,販賣K 他命予辛○○40次,合計販賣所得2 萬 6400元((2+24+40) 包400 元/ 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3 段48號12樓之3 執行搜索,自該址客廳扣得庚○所 有且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帳冊1 本(綠色)、電話聯 絡簿1本 (黑色)、客戶名單1 本(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 (咖啡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 關之行動電話1 支(灰黑色,含SIM 卡1 張)、現金5 萬元; 丙○○所有且供本件轉讓及販賣K 他命犯行所用之K 他命141 包(合計淨重100.46公克,抽樣鑑定之A53 淨重0.68公克,合 計驗餘淨重100.37公克,空包裝141 個合計重27.33 公克)、 分裝袋660 個、分裝瓶1 個、塑膠盤2 個(大),及與本案無 關之搖頭丸6 顆;甲○○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 支、 人事資料表8 張、女性就業詢問調查表1 張、塑膠盤3 個(小 )等物。該局警員並同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 10樓之6 壬○與辛○○住處,扣得壬○所有之K 他命1 包(淨 重0.31公克,編號C1)及辛○○所有之K 他命1 包(淨重0.28 公克,編號C2,包裝袋標示「茹」),並扣得鐘晴所有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繼而於同日 晚間6 點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9 號安和旅 館旁查獲搭載林宥臻前去性交易之戊○○,自戊○○車內扣得 戊○○所有且為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手機2 支(各含 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於同日晚間8 點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 獲搭載辛○○前去性交易之乙○○,自乙○○車內扣得辛○○ 交付由乙○○代庚○保管,為庚○所有且為本件媒介性交易犯 行所得之性交易代價1 萬8500元,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媒 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 000000)、潤滑油1 支、保險套20個等,及辛○○所有之行動
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 訴人及被告丙○○、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 ○○、庚○對證人辛○○、壬○於警員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言外,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之故。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 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 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必有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且該條亦未明文規定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而同條第2 項前段雖另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但書復規定,「但恐
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 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 1253、1312、1859、5248、53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辛 ○○、壬○於審判中既已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丙○○、庚 ○對質之機會,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媒介性交易部分:被告庚○、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事實均予 坦承;被告丙○○則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應召站 是庚○在經營,其與庚○為夫妻,只有幫庚○接過1 、2 次電 話,是司機要找庚○,因為庚○在忙,叫其跟司機說打電話找 哪個小姐,其就依照庚○說的轉告司機(本院卷第96頁)云云 。本院認為: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被告丙○○、庚○之住處執行 搜索,自前址客廳扣得被告庚○所有之帳冊1 本(綠色)、電 話聯絡簿1 本(黑色)、客戶名單1 本(粉紅色)、行動電話 1 支(咖啡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及 於同日同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0樓之6 證人 壬○與辛○○住處,扣得證人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之情,除據被告庚○、丙○○、 甲○○均予坦承外,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1 第116至121 頁、第147 至149 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壬○之證言相符, 堪認屬實。另萬華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6 點45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1 段139 號安和旅館旁,查獲搭載證人林宥臻 前去性交易之同案被告戊○○,於車內扣得同案被告戊○○所
有之手機2 支(含SIM 卡各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物;於同日晚間8 點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錦州街口查獲搭載證人辛○○前去性交易之同案被告 乙○○,而自同案被告乙○○車內扣得證人辛○○交付之性交 易代價1 萬8500元,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潤滑油1 支、保險套20個,及 辛○○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之情,除據同案被告乙○○、 戊○○坦承外,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目錄表(同卷第140至143頁、第159至162頁)存卷可 參,且與證人辛○○、林宥臻、謝明永(與林宥臻為性交易之 人),及同案被告戊○○、乙○○之證言相符,亦堪認定。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認識庚○,知道她在作 性交易的工作,之後擔任庚○旗下小姐,平常稱呼庚○「范姐 」,比較少稱呼丙○○什麼,庚○及丙○○稱呼其「小貝」( 本院卷第173 頁至同頁反面)。每天大約中午或下午開始上班 ,上到晚上,不一定何時下班,幾乎每天都會先到庚○與丙○ ○住所等,丙○○、庚○會說車子到了,就下去搭車,其在車 上等,幾乎都是庚○叫其下樓,丙○○有時也會叫其下樓,但 次數比較少。性交易價格多少忘記了,性交易價錢及地點是庚 ○用電話告知其與司機。性交易所得跟庚○對分後,還要扣佣 金300 元,不知道給誰,一樣拿給司機(同卷第170 、174 頁 )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丙○○、庚○ 之後,知道他們在家接電話在作性交易的工作,之後有去庚○ 那裡上班,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 ,其從住處搭車到旅館,庚○會派車載送,每天都是庚○打電 話告訴其車子到了,叫其下樓,其上車後,司機會跟庚○聯絡 說分配到哪家賓館,其做完後再跟司機聯絡,直接載到另1 個 地方,最後1 次做完後,司機會載其回住的地方,那段時間住 在庚○樓下,是自己租的(本院卷第177 頁至同頁反面)。98 年2 月到臺北時,有住在甲○○家一段時間,住到98年3 月多 ,在庚○那邊工作有收入後,才搬到跟丙○○、庚○住同一棟 樓(同卷第182 頁)等語。都是庚○打電話叫其上班,或說司 機已經到了,叫其下樓,或聯絡性交易地點、價格。每次性交 易代價約4000到6000元,如果假裝處女可以拿到4 萬,有拿過 1 次。性交易完成後,客人會當場交錢,拿到後全部交給司機 ,下班後向司機拿回應得的部分,就是性交易所得的一半。司 機的薪水由其支付,1 小時300 元,警詢時的陳述都是實在( 同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庚○是經紀人,要付300 元 經紀費給庚○,另外一半給應召站,不知道應召站是誰(同卷
第181 頁反面)等語。由證人壬○、辛○○前述證言,證人即 同案被告己○○、丁○○之證言,參以前述㈠所載,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98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佐 以被告庚○、甲○○之自白,足認被告庚○自98年1 、2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期間,設立「小白」應召站,自稱「琪 琪」、「小琪」,以0000000000對外發送簡訊,招攬不特定男 子從事性交易,依男客指定之金額(約4000元至7000元不等) 及條件,調派旗下綽號「毛毛」之證人林宥臻及「格格」、「 美希」、「寶寶」等應召女子,或向其他應召站「吉的堡」、 「完美」、「桂格」、「亞曼」調派應召女子,並自稱「范范 」,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乙○○(代號「08」,使 用門號0000000000),丁○○(代號「72」,使用門號000000 0000)、己○○(代號「37」,使用門號0000000000)、戊○ ○(代號「7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王祥 榮(代號「15」,使用門號0000000000)、黃禹棠(代號「27 」,使用門號0000000000)、李典育(代號「77」,使用門號 0000000000)等人擔任司機,依被告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接載當日分配之應召女子前往各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前述應 召女子於各次性交易完成後,扣除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其餘均 交予當日負責接送之司機先行保管,於當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 ,另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機;或 先將全部性交易所得交予負責接送之司機,嗣當日結束所有性 交易後,向該負責接送之司機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另同以 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機。而同案被 告乙○○等人於各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即將該日性交易所得 全數交予被告庚○,倘性交易之客人由被告庚○自行招攬,被 告庚○可抽得性交易所得4 成,另給付1 成予應召中心;倘性 交易之客人非被告庚○自行招攬,而係由其他應召站透過應召 中心向其調用,被告庚○即可向旗下應召女子抽取每次300 元 之經紀費,其餘由應召中心獲得性交易所得1 成,及招得客人 之應召站獲得4 成。另被告甲○○於98年3 月初介紹證人壬○ 、辛○○加入「小白」應召站,並向證人壬○、辛○○抽取每 次性交易300 元之經紀費等情,洵堪認定。
㈢依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丙○○(即A)於下列時 間有以下通話內容:
①98年4月21日12點03分12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乙○○通話: (即編號87,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2第43頁) A:喂!「08」(接聽)
B:喂!「中哥」,我叫「71」出來。
A:「71」好啊!
B:我現在叫他打過去你那邊,你交代他一下。 A:好啊!
②98年4月21日12點04分44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戊○○通話: (即編號88,同上卷同頁)
A:喂!「71」(接聽)
B:對!
A:我留1 支小姐的電話給你,你那邊有筆嗎? B:好,來,請說。
A:0000000000,小姐叫「雅雅」,你打電話給她問她地址在 哪?她要上2點的班。
B:嗯!
A:2點報「吉得堡」,你跟小姐聯絡一下。
B:好。
③98年4月21日12點06分53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雅雅通話: (即編號89,同卷同頁)
B:喂!(接聽)
A:喂!那個司機有沒有打給妳?
B:有啊!
A:妳有報給他了嗎?
B:有啊!
A:好,他2點會過去載妳。
B:好,拜拜!
④98年4月23日晚間8點41分55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辛○○(綽 號「小茹」)通話:(即編號128,同上卷第48頁) A:喂!(接聽)
B:喂!「中哥」。
A:妳看6個工上6隻ㄜ!
B:對啊!
A:那現在還有沒有工?
B:有啊!
A:還有工?這個工不管有沒有上,妳司機講叫他跟公司報下 班,不要一天兼這麼多工。
B:那這個要不要接?
A:這個工去看啊!如果客人可以的話接啊,不管有沒有上, 這個工見完就下班了。
B:好。
㈣由以上通聯譯文①②③可知,被告丙○○接獲同案被告乙○○ 來電,告以將指派同案被告戊○○接送應召小姐,請被告丙○ ○將細節交代同案被告戊○○知悉,並無請被告丙○○轉告被 告庚○之意;而同案被告戊○○於前述通話甫結束,接獲同案
被告戊○○之來電時,立即告知指派同案被告戊○○當天接送 之應召女子為「雅雅」,及「雅雅」之聯絡方式,指示同案被 告戊○○與「雅雅」聯絡,並於通話結束後,立即撥打電話向 「雅雅」確認同案被告戊○○是否已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又由 以上通聯譯文④指示可知,證人辛○○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 被告庚○聯絡時,係由被告丙○○接聽,而被告丙○○於詢問 證人辛○○工作情形後,直接要求證人辛○○一天不要接太多 工作,並於證人辛○○詢問是否要接受下一次性交易時,隨即 作出決定,指示證人辛○○看客人可以就接,毫無猶豫或須徵 問被告庚○意見之跡象。再參以0000000000於98年4 月30日晚 間10點11分04秒發送簡訊至同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 :「37明日3 :00載小貝收到嗎」(即編號211 ,98年度偵字 第11508 號卷2 第57頁),於98年4 月30日晚間10點11分57秒 ,發送簡訊至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歹勢中哥 安排也」(即編號212 ,同卷同頁),同案被告乙○○繼而於 98年4 月30日晚間10點13分27秒使用0000000000發送簡訊至00 00000000:「那就照他的安排我只是提供意見」(即編號213 ,同卷同頁)等簡訊往來可知,被告丙○○不僅於被告庚○無 暇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更有指示應召小姐接受性交易與否, 及調度司機接送應召小姐之權力,顯已參與被告庚○經營應召 站之核心事項,而非單純轉達被告庚○之指示,所辯不足採信 。
㈤至證人壬○、辛○○雖亦證稱,被告丙○○從未就性交易之細 節等相關事宜與之討論,僅偶而於司機已抵達樓下等候時,告 知證人壬○下樓(本院卷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之情。然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何人負責指派應 召女子至不特定場所從事性交易(即派工)?)派工大部分是 范姐,有時一名男性也會用0000000000或是0937... 派工(98 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1 第32頁)等語,及前述通聯譯文及簡 訊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丙○○對於調派司機之事宜,顯然同有 決定之權,縱使被告丙○○極少與應召女子聯絡,均由被告庚 ○出面聯繫,亦僅為被告丙○○與被告庚○之分工方式而已, 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丙○○、庚○、甲○ ○有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犯行,應依法論科。轉讓及販賣K 他命部分:被告丙○○坦承於98年2 月下旬至5 月7 日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住處 ,有轉讓K 他命予證人壬○與辛○○之情,但否認有販賣之犯 行,辯稱:扣案K 他命係其所有,壬○、辛○○有向其要過, 有請她們用,但沒有向她們收過錢(本院卷第96頁),只有5
月6 日那次是給她們一人一包,其他都是放在K 盤上,她們自 己拿去抽(本院卷第176 頁)云云。被告庚○否認有轉讓及販 賣k 他命之犯行,辯稱:壬○、辛○○與「格格」到其住處時 ,會向丙○○要一點去捲,但沒有看到她們拿錢給丙○○(本 院卷第28頁),因為有時丙○○會把K 他命磨一磨放在桌上, 她們跟其較熟,會問其可不可以抽,其叫她們去問丙○○,那 是哥哥的,她們稱其為姊姊,稱丙○○為哥哥(同卷第96頁反 面、第176 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被告丙○○、庚○之住處執 行搜索,自前址客廳扣得被告丙○○所有疑似K 他命之白色細 晶體141 包(編號A1至A141,經隨機抽取編號A53 之淨重0.68 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 分,合計淨重100.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0.37公克,空包裝 141 個合計重27.33 公克,98年度刑字第199 號扣押物品清單 誤載為130 包,經本院實際勘驗之數量為141 包,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之數量相符)、分裝袋660 個、分裝瓶 1 個、塑膠盤2 個(大)等物,及於同日同時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48號10樓之6 證人壬○與辛○○住處,扣得證 人壬○所有之K 他命1 包(白色細晶體,淨重0.31公克,編號 C1)及辛○○所有之K 他命1 包(白色細晶體,淨重0.28公克 ,編號C2 , 包裝袋標示「茹」,經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情,除據被告庚○、丙○○ 坦承外,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1 第116 至121 頁、第 147 至14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 鑑字第098007 2799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憑, 且與證人壬○、辛○○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㈡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認識庚○,之後在庚 ○那邊工作時,本身有施用K 他命之習慣,有時跟朋友買,有 時跟丙○○、庚○要,他們2 個幾乎都在一起,有時直接給, 有時會給錢,看情況,就是有賺錢的時候才給錢,因為去他們 家有看到他們2 個在抽K 煙,所以知道可以向他們要,其會自 己判斷要不要給錢,其知道那個東西是要錢的,不可能免費( 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 沒有辦法計算庚○免費提供K 他命的次數,要了幾個禮拜忘記 了,認識庚○大概過了1 、2 個禮拜大約98年3 月初才上班, 一開始沒有錢,所以庚○免費給,其用量很少,1 星期用3 、 4 次,每次給1 包,用透明塑膠袋包,重量不知道,不一定1 次用完,有時分好幾次。有時是庚○親手交付,有時是丙○○
給,看誰在,印象中交付的次數差不多(同卷第172 頁至同頁 反面、第174 頁)。98年3 月開始工作後,每次拿K 他命不一 定用多少錢買,大約都是3 、400 元,跟庚○買的時候也是庚 ○親手交付,每次1 小包,重量不知道,有時是庚○交付,有 時是丙○○交付,看誰在,2 個人交付的次數差不多。從98年 3 月到5 月被查獲這段期間,幾乎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有去拿, 或是1 、2 天拿1 次。剛才所說的看情況,有賺錢的時候才給 錢就是一開始沒賺錢就沒給,開始賺錢以後就有給的意思,但 開始接客以後偶而有拿過免費的K 他命(同卷第172 頁反面至 第173 頁),但次數很少,記得他們2 個都曾經拿過免費的K 他命,但因將他們當成一體,不確定到底實際上是誰請的,這 種情況,丙○○、庚○會當場說是不用錢的(同卷第175 頁反 面)。開始工作有收入後,向丙○○、庚○拿K 他命時,有時 當場給錢,有時會跟他們說改天給或等下給,會問庚○或丙○ ○說拿的那包K 他命多少錢,他們也會告訴價格,向庚○、丙 ○○拿K 他命時,不論是用要的還是用買的,都是從房間或客 廳桌子抽屜裡拿出來,要幾包就會拿幾包出來,放在客廳桌子 抽屜裡的K 他命都是分裝好的,直接拿1 包交付,不需要再分 裝。其向庚○買K 他命時,庚○不需要去問丙○○價錢,當場 就可以告知那包K 他命多少錢(同卷第175 頁至同頁反面)。 其就算沒有錢,想用就會跟庚○要,不一定是看到庚○他們在 用才會要,如果看到丙○○、庚○住處有K 他命,都會先跟庚 ○、丙○○說,經過他們同意才拿(同卷第175 頁)。98年5 月7 日被查獲時扣到的K 他命,1 包是辛○○的,1 包是其所 有,是向丙○○、庚○買的,有沒有用過忘記了(同卷第174 頁至同頁反面、第176 頁)等語可知:
⑴由於證人壬○於98年2 月下旬至3 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前約 1 、2 星期該段期間尚無收入,被告丙○○、庚○於該段期間 無償提供K 他命供證人壬○施用,每星期提供約3 、4 次,每 次交付1 包K 他命,2 人提供之次數相當,參以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段期間約有2、3 個星期(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及K 他命之價格外面行情價大概1 包0.6 或0.7 公 克,價格大概400 元,丙○○、庚○給的每包K 他命重量,跟 其在外面買的每包重量差不多(同卷第180 頁反面)等語,依 最有利於被告丙○○及庚○之計算方式,亦即以2 星期提供3 次計算(之後則屬販賣K 他命之範疇,詳如後述),被告庚○ 及丙○○於該段期間共無償轉讓K 他命予證人壬○6 次,每次 轉讓1 包,參以經扣案被告丙○○分裝完成之K 他命141 包, 經取樣其中編號A53 檢驗結果,淨重為0.68公克,且各包重量 相若,與證人壬○、辛○○前述證言均相符合,是被告丙○○
、庚○各次轉讓之K 他命每包確約0.6 至0.7 公克。⑵證人壬○於98年3 月初至5 月7 日約8 星期該段期間內,星期 一至星期五約每1 、2 天向被告庚○及丙○○購買K 他命1 次 ,每次1 包,每包約3 、400 元,2 人提供之次數相當,參以 證人辛○○證稱,每次向被告庚○購買K 他命都買1 包,1 包 400 元(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之證言,及扣案被告丙○○分 裝完成之K 他命各包重量相若,各約0.6 至0.7 公克之情,依 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亦即每星期販賣3 次 計算,被告庚○及丙○○於該段期間共販賣K 他命予證人壬○ 24次,各次價格為每包400 元(重量均為0.6 至0.7 公克)。 又證人壬○對於被告庚○及丙○○於前述期間無償提供K 他命 之次數已不復記憶,依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 ,亦即以被告2 人於該段期間轉讓K 他命1 次予證人壬○。㈢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那段時間有施用K 他命,跟庚○買的,每次都買1 包,1 包400 元,其會先說「 我要拿」,庚○就知道了,拿到K 他命之後會在那邊聊天,要 走時會直接給錢,其知道K 他命的價錢,庚○有說(後稱:忘 記有沒有問過他們多少錢,同卷第180 頁,再稱:應該是之前 就有問過丙○○、庚○他們1 包多少錢,同卷第180 頁反面) 。開始工作之前,其與壬○有幾次去庚○家時,她有請其等用 ,工作之後也有幾次,之前免費是庚○主動提供的(本院卷第 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98年2 月下旬跟庚○認識開始,庚 ○就有免費提供其K 他命,到98年3 月多開始工作,還是有免 費提供,還沒開始工作前,也會給庚○錢,有時庚○會請其免 費施用,只有3 、4 次,就是丙○○、庚○把K 他命放在K 盤 上,是粉末,沒有包裝,其自己拿來施用,忘記有無問他們可 不可以拿,其一次拿的量可以施用1 次,當天拿的當場吸掉( 同卷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從98年2 月下旬到98 年3 月開始工作前這段期間,向庚○買K 他命的次數每星期約 1 、2 次,這段期間大概有2 、3 個星期。每次向庚○或丙○ ○拿1 包,1 包可以吸3 、4 次,用小夾鏈袋包好交付,1 包 3 、400 元。庚○或丙○○都有交付過K 他命,有時是庚○拿 ,有時是丙○○拿,2 個人拿的次數差不多。K 他命之價格其 原本就知道,外面行情價大概1 包0.6 或0.7 公克,價格大概 400 元,因為其覺得丙○○、庚○給的每包K 他命重量,跟其 在外面買的每包重量差不多,忘記有沒有問過他們多少錢,其 自己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他們錢,他們就收了(同卷第179 頁 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98年3 月到開始工作到5 月7 日被查 獲這段期間,丙○○、庚○也有免費提供其K 他命,大概1 星 期1 、2 次,有時一起給,有時分開給,都是放在住處K 盤上
,自己拿去吸,忘記有沒有問他們可不可以拿,其每次拿的份 量就是吸1 次的量,當場吸掉。這段時間也有向丙○○、庚○ 買K 他命,幾乎每天都買,有時是庚○給的,有時是丙○○給 的,2 人分別給的次數差不多,每次都是用小夾鏈袋包好交付 ,1 包可以吸3 、4 次,每次拿400 元給他們。其主動要1 包 時,就會給400 元,其自己知道要給多少,應該之前就有問過 丙○○、庚○他們1 包多少,所以每次買的時候就主動拿400 元給他們,不是每次都問價格。98年5 月7 日警方在其住處扣 到的K 他命中,有寫「茹」的那包是在查獲前2 天向庚○或丙 ○○買的,那包有給400 元(同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 其下班後到丙○○、庚○住處聊天時,有時會看到K 他命已經 倒出來放在盤子裡,放在桌上,其會先跟他們買K 他命,然後 把買來的K 他命倒在他們的盤子上當場施用,但是會倒在盤子 裡空的地方,不會跟原本丙○○、庚○放在盤子裡的K 他命混 在一起,也不會自己拿已經放在盤子裡的K 他命。不過,他們 曾經同意其自己施用盤子裡的K 他命,用吸的,用抽的都有, 其所稱免費請其施用K 他命都是這種情況,丙○○、庚○不會 直接交付1 包K 他命說不用錢,都是自己買的。其想買K 他命 時,看到誰就會跟誰說,不一定跟誰開口。丙○○、庚○交付 K 他命時,是從客廳椅子旁邊1 個盒子裡拿出來,他們是已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