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29號
TPDM,98,訴,1129,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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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教師, 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 議(下稱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非固定會議,乃於 有學校提報不適任老師要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時才會 開會。且開會成員有資格限制: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 下稱教權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育會可派代表1人,臺 北市教師會可派代表1人(以上屬教師團體部分)。另律師 代表3人、精神科醫師代表3人、中國心理學會代表1人、中 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1人、教育局代表2人(召集人 副局長及秘書)、校長協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家長會可 派代表1人(視審議的案件而決定由國小、國中、高中之家 長會代表出席),如非上揭團體推薦,無法出席審議不適任 教師評鑑小組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領出席費用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88年7月7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教權會之名義 ,發送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028號之公文(下稱系爭 函文)給教育局,內容為推薦被告為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 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教權會聯絡地址由臺北市○○街6 號教權會會址改為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號3樓之租 屋處,使教育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教權會推薦出席處 理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開會通知寄送被告 上揭租屋處,教權會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有召開會議而 未派任代表與會,被告即冒稱為教權會推薦之代表,連續於 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 組第2次至21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 「丁○○」姓名,足生損害於教權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 理不適任評鑑小組會議之公正性。而連續詐領4年之出席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次出席費用2,000元計20次) 。嗣教權會接獲密報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教權會理事長戊○○之證述、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 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9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7 36446900號函文、92年7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092 35971600 號函文、教權會簡介、教權會97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 01號函文、教權會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28號函文、教育局 審議不適任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明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教權會97 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被告以教權會代表名 義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歷次會議簽到 表(88年至92年)、會議紀錄及領取出席費收據、教育局97 年10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7298600號函文、教權會章程 、教權會98年5月22日98教權華字第502號函文、教師人權促 進會84年至93年度會員名單、76年至93年度理監事名單、86 年至93年度會員大會記錄、86年至93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記 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88年間收到教育局聘 請其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公文,而於88年8 月 1日至92年7月31日,以教權會代表之身分擔任不適任教師評 鑑小組第2次至第21次會議之委員,且其除因請假未出席會 議之情形外,均有出席參加該會議,並均在該會議簽到表上 所載服務單位為「財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姓名為「張 委員月蘭」之簽到處欄位內,簽署其姓名,並領取出席費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於86年暑假,己○○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己○ ○介紹加入教權會,並繳交入會費,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中 被選舉為教權會之監事,又伊於88年至91年間均有收到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聘任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函 文,伊才會出席上開會議。伊於律師閱卷前,從未看過系爭 函文,伊不可能也沒有偽造系爭函文,更無從行使系爭函文 ,又何來有所謂詐術之行使等語。
四、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 委員,係由該局局長依有關學校校長、家長會、教師會及教 師評審委員會(代表各1人)、臺北市教師會(代表1人)、 臺北市教育會(代表1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1人)、 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中國心理協會臨床心理學組及中華民 國醫務社工協會共同推薦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4至5人) 、臺北律師公會推薦法學界人士(代表2至3人)之推薦而聘 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12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0 291087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 鑑小組設置要點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因系爭函文而認被告係教權會所 推薦之代表,故自88年度起聘任被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 組會議之委員,並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至92年7月 31 日任期屆滿)連續聘任,而被告亦於88年8月1日至92年7 月31日,以教權會代表之身分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2 次至第21次會議之委員,且除因請假未出席會議之情形外, 均有出席參加該會議,並均在該會議簽到表上所載服務單位 為「財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姓名為「張委員月蘭」之 簽到處欄位內,簽署其姓名,並領取出席費。嗣因教權會於 92年間去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因被告擔任委員多年, 希另推代表,並於92年9月24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 改推該會代表為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2年度起因此 改聘戊○○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負責督辦不適任 教師評鑑小組之承辦人員劉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 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04632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2次至第21次會議紀錄、簽到 簿,及出席費領取收據共1份(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171頁、 第183頁至第192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23日北市 教人字第09839069100號函1張暨檢附之推薦委員往來函文共 4份、聘任函共6份(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9頁)附卷可



考,固堪以認定。
㈡然教權會於86年秘書庚○○辭職後至93年間之對外函文,均 由第三人己○○(以下逕稱其名,已於97年7月5日逝世)製 作、繕打並寄發,且教權會於92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推薦證 人戊○○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函文亦 係由己○○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教權會現任理事長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既然認為你們第六屆即88年 到90年的會長是合法選出來的,為何你們沒有把這些選舉資 料陳報給內政部?)我是負責內部服務事情例如申訴等,這 些事情己○○有經驗,當時我也還不會打字,他會打字。我 們是分工做的。(問:所以在那段期間,教權會對外都是由 己○○負責?)對,他有經驗,會打字。(問:社團法人教 師人權促進會92年9月24日教權總(92)字第092090號函是 否為教權會推薦你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 之函文?〈提示偵卷第46頁〉)對,因我有擔任過服務團團 長及理事的經驗。(問:上開函文係由何人製作、發文?) 己○○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說,函文他打字的,我不會打字。 (問:教權會在84年到93年對外機關之函文是否均由己○○ 打字?)84年到86年8月有請秘書庚○○,由秘書打字,後 來86年8月以後因付不起秘書的錢,沒有請秘書後,就由己 ○○打字,當時己○○是常務理事,他中英文都打很快」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又教權會 對外製發之函文,會記載發文字號,並在文末蓋用如系爭函 文(偵查卷第49頁)所示樣式之教權會名銜章,但不會記載 該會立案證書證號之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並有社團法人教師人權 促進會92年9月24日教權總(92)字第0920901號函1張(下 稱教權會推薦戊○○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 ,均堪信為真實。
㈢而細觀系爭函文與上開教權會推薦戊○○之函文,均有記載 受文者、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說 明、正本、副本欄位,函文右下方均記載機關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143號3樓」、傳真電話為「00000000」,函 文末尾並均蓋用字體、佈局、內容均相同之教權會名銜章之 情,有系爭函文(見偵字卷第49頁)、上開教權會推薦戊○ ○之函文(見偵字卷第46頁)各1張存卷可憑,已足認上開2 紙函文之格式實無二致,且系爭函文僅係在說明欄內載明被 告之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4號3樓,並未有任何更 改教權會機關地址之舉措,是公訴意旨謂被告藉由系爭函文 更改教權會聯絡地址云云,已有嚴重誤認之瑕疵。再佐以用



以寄發系爭函文所附之公文封,乃教權會所使用之公文封, 且該公文封上「己○○」署名、手寫地址、電話號碼字樣確 為己○○字跡之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50頁教權會信封〉上開寄件 人欄之己○○字樣,是否與你所見過之己○○字跡是否相同 ?)有一點像,特別是那個翹字中『羽』字部分,他寫羽會 有點弧度。」(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0頁公文封,審判長 提示〉上述所寫的字,包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話、地址 以及己○○三個字是否為己○○的字跡?)不敢確定,但應 該是。」(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己○ ○親自書寫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紙附卷可資比對 (見本院卷㈡第80頁)。復參以上開公文封內以手寫方式記 載之發文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43號3樓」、發文 者電話即「(02)00000000轉3242」,分別係己○○為該屋 所有人時無償提供與教權會使用至94年1月1日為止之教權會 實際對外聯絡處所,及己○○任職於考選部時曾使用之分機 號碼等情,業據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第147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單1張(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99年5月26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0905700號函所檢附之 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考選部99年5月27日選參字 第0990003199號函1張(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附卷可考 ,倘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所偽造,並向臺北市教育局提出行 使,其勢必知曉如上情為教權會發覺,定會為己招來事端, 實無可能愚痴至在系爭函文之「機關地址」欄內記載教權會 之真實聯絡地址,及在寄發系爭函文之公文封上記載於教權 會內擔任重責之己○○之聯絡電話,與教權會之真實辦公地 址,而冒可能因此自曝犯行風險之理。是系爭函文及公文封 應均係己○○撰寫、寄發,以向臺北市教育局表示教權會係 推薦被告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情灼然 甚明。益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函文內並無理事 長之姓名、用印、聯絡人、圖記,及教權會之內政部立案證 書字號,與教權會正式發出之格式不符,確定係偽造云云( 見偵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實與上開事證大異其趣,顯 其個人恣意斷章之詞,洵非可採。
㈣另臺北市教育局曾於88年8月3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882565880 6號函檢送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



;繼於89年8月15日以北市教人字第8925524406號函檢送續 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復於90年 7月27日以北市教人字第9025619206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為 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紙;再於91年10月8日以 北市教人字第09137890806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 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各1份,寄發至上開教權會位於 臺北市○○區○○路143號3樓之實際會址,以通知教權會, 並請教權會代為轉致被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9069100號函1張暨檢附之上開函文 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99年3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0796800號函1張(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附卷可考,堪認教權會自88年度起即 已知悉教育局因被告為該會推薦之代表而聘任被告擔任不適 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並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至92 年7月31日任期屆滿)連續聘任之情甚詳,又輔以教權會直 至92年間方去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因被告擔任委員多 年,希另推代表,並於92年9月24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改推該會代表為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此改聘戊○○ 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情,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苟 若被告非教權會同意向臺北市教育局推薦擔任不適任教師評 鑑小組委員之代表,該會如何能反於常情,於前揭每年接獲 臺北市教育局聘任、續聘函文,共計長達4年之期間內,均 未向臺北市教育局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甚且於92年間 向臺北市教育局表示希望另推派代表時,亦僅言及係因被告 擔任該會委員多年,而對被告並非該會推薦,乃擅自冒充出 席等情未置一詞,足見教權會於88年至91年間確係同意推薦 被告擔任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代表無訛,是被 告辯稱:伊於88年至91年間均有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聘任 伊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函文,才會出席上開 會議。伊沒有偽造及行使系爭函文,又何來有所謂詐術之行 使等語,實非子虛。
㈤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加入教權會, 並非教權會之會員,自不可能參選教權會之理監事選舉,亦 不符合教權會向教育機關推薦代表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60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惟質之證人即 教權會創始人之一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教權會 創始人之一,曾擔任過教權會理事及臺北市分會之分會長, 伊在76年到80幾年間均有參與教權會之活動,當時教權會之 會長己○○曾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告加入教權會之 介紹人,伊有允諾答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



至第149頁)。證人即曾擔任教權會秘書長之乙○○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證人戊○○,嗣因證人戊○○帶被告 參加教權會活動,經證人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但彼此並 非熟識,86年間己○○卸任教權會第5屆會長一職後之教權 會選舉內,伊曾被選舉為教權會會長,證人戊○○被選舉為 教權會理事,被告則被選舉為教權會監事,然因伊當時認為 教權會之功能已式微,幾近名存實亡,伊本身亦在幫忙籌組 教師會,故不願就任,當次會議亦因伊拒絕就任而未製作會 議紀錄,之後會員大會也未再改選,而改由證人戊○○重新 找人重組教權會等情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反 面)。衡之證人丙○○、乙○○證述之前揭各情並無明顯扞 格之處,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故舊親誼之情,當均無甘冒偽 證重罪而偏袒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證人丙○○、乙 ○○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伊於86年暑假 ,己○○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己○○介紹加入教權會, 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內被選舉為該會監事等語,亦非無稽。 況徵諸被告於88年間、89年間、91年間、92年間均係教權會 參加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中華民國 教育改革協會於前揭期間內,均未接獲來自教權會表示被告 並無代表資格之爭議,且被告尚於88年3月29日與同為教權 會代表之己○○於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第3屆會員大會中 分別當選為理事、監事,該次選舉之記票人則為證人戊○○ 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理事長之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並有中華 民國教育改革協會99年5月12日九九會字第002號函所檢附之 第2次至第8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名單共1份(見本院卷㈡第 18頁至第28頁)、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99年6月3日九九會 字第003號函所檢附之第3屆會員大會簽到紀錄與會員大會會 議記錄共1份(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 )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最遲於88年3月前即已是教權會會員 ,並具備該會向其他教育機關推薦為代表之條件甚明,是證 人戊○○前揭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蓉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僅能證明教育局不適 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產生過程;所舉之教權會97年10月16 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見偵查卷第24頁),僅係陳述 促使本案開始偵查之告發內容;所舉之教權會98年5月22日 98教權華字第502號函文(見偵查卷第228頁)、教師人權促 進會84年至93年度會員名單、76年至93年度理監事名單、86



年至93年度會員大會記錄、86年至93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74頁),雖係用以證明被告並非 教權會之會員,亦未曾擔任教權會監事,然被告已於86年己 ○○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己○○及證人丙○○介紹加入 教權會,成為會員,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內被選舉為該會監 事之情,已如前述,參以教權會於86年間己○○卸任第5屆 會長之職後已幾近名存實亡,嗣由證人戊○○重新召集會員 改組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㈡第146頁正反面),且教權會於86年9月至97年6月期間 ,均完全未陳報任何會務運作資料、會員名單、理監事名單 、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供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備查 ,直至97年6月29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後,會務 方恢復正常運作等情,亦有內政部98年11月12日台內社字第 0980211371號函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前 開函文、文書記載所憑之依據為何?有無誤記或漏載之可能 ?抑或是否有今非昨是之情,實不無疑問,復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存有矛盾,自不得遽採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是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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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