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未○○反訴被 告 卯○○ 甲○○○○大安分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蔡淑鈴反訴被 告 辰○○ 戊○○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澤民反訴被 告 子○○ 乙○○ 午○○ 甲○○○○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方德懋反訴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法定代理人 張基煜反訴被 告 癸○○ 庚○○ 寅○○ 己○○ 己○○之配偶 壬○○ 壬○○之配偶 丁○○ 丁○○之配偶 巳○○ 巳○○之配偶 丑○○ 丑○○之配偶 丙○○ 丙○○之配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原告辛○○ 住臺北市○○區○○街268巷30弄11號4樓 被告未○○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樓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信箱○○○○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辛○○ 住臺北市○○區○○街268巷30弄11號4樓 被告即反訴原告 未○○ 住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 反訴被告 卯○○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7號甲○○○○大安分局 設同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蔡淑鈴 送達地址:同上 反訴被告 辰○○ 送達地址:同上 戊○○ 送達地址:同上 甲○○○○ 設臺北市○○路○段140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澤民 住同上 反訴被告子○○送達地址:同上 乙○○ 送達地址:同上 午○○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00號5樓 甲○○○○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 設同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德懋 住同上 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287-2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基煜 住同上 反訴被告 癸○○ 送達地址:同上 庚○○ 住臺北市○○街268巷30弄11號4樓 寅○○ 住同上 己○○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31號 己○○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壬○○ 送達地址:同上 壬○○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丁○○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124號 丁○○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巳○○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31號 巳○○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丑○○ 送達地址:臺北市○○街○段233號 丑○○之配偶 送達地址:同上 丙○○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131號丙○○之配偶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提起反訴。」。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係誤寫,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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