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鵬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訴外人吳基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年 息百分之十)( 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 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即違約未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陳述原告請求債權二百一十 萬元係錯誤,且伊業於九十年十月份償還一十五萬三千元予原告等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存摺交易明細 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債權二百一十萬元係錯誤,伊業於九十年十 月份償還一十五萬三千元予原告等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陳述被告所稱乃另一 筆借款,估不論被告所稱是否為另一筆借款,但被告未到場舉證以實其說,其辯 稱內容尚非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並自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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