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5號
TCDV,99,重訴,255,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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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朱旭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顏維助律師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雷自財
      雷許月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度附民
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新高鐵站5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987.85、579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 公司、雷隆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 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鳥日鄉○○○段51地號及 57地號土地,如圖示藍色部分,面積分別為1998.72平方公 尺、5795.4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柏油清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交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14,339元;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2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鳥日



鄉○○○段51地號及57地號土地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 年3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987.85平方公尺、57 9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賠 償金請求及第二項聲明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雷自財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段35號之被告馬 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被告雷許月,先由其子被告雷隆程於97年5月12日,向訴外 人楊榮卿詹鎰安承租坐落臺中縣鳥日鄉○○○段50地號及 56地號之土地,經營「馬上停停車場」,其明知臺中縣鳥日 鄉○○○段51地號及5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998.72平方公尺、5795.41 平方公尺;經土地複丈結果面積分別為1987.85平方公尺、 579 5.41平方公尺)現為原告管理中,乃由被告雷隆程於同 年5月13日向原告提出「臺中縣烏日鄉○○○段51號及57號 土地租賃使用計劃書」,表明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然為原 告所拒絕,詎被告雷自財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馬上停停車場 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7月3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劃設停車格, 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土地供「馬上停停車場」營業 使用,以每日每部自小客車收費120元方式供不特定人停放 。而以系爭土地停滿可停約100部車,每日每部120元計算, 每日獲取不法利益為12,000元,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47 號刑事判決以竊佔罪判處被告雷自財有期徒刑6月。(二)97年7月30日原告接獲民眾來電指稱系爭土地上有在作整地 工程,原告於翌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為相鄰土地業者 即被告雷隆程所經營「臺灣高鐵停車場」在作擴建整地工程 ,並已越界佔用至系爭土地,自97年7月31日起,原告多次 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影片、現場勘查之結果,車輛有自被告 雷隆程所經營之「臺灣高鐵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 在「馬上停停車場」成立之後,亦有自「馬上停停車場」之 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者,且系爭土地上所懸掛圍籬上之廣告 布條連絡電話,與被告雷隆程之名片上電話相符、亦與「台 灣高鐵停車場」之廣告招牌所示電話相同,且系爭土地與「 臺灣高鐵停車場」相隔之處僅為單純以塑膠製之活動式紐澤 西護欄區隔,隨時均可輕易移動,既然非屬固定式之區隔, 被告雷隆程只需短短時間,即可立即移走活動式紐澤西護欄 ,讓停車之車輛進入「臺灣高鐵停車場」。依上開事實可知



,被告雷隆程雖非列於刑事案件被告,但其行為不論是共同 侵權人或幫助人,仍在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雷自 財、雷隆程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並獲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連帶 對原告為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被告雷自財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被告雷自財為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馬上停停 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該行為人即被告雷自財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被告雷許月為名義負責人則仍須依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雷自財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雷隆程為被告臺灣 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臺灣高 鐵停車場有限公司與被告雷自財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並有共 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 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雷隆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再者,被告 雷自財於竊佔之際,因被告雷隆程為其子,被告雷隆程有邀 被告雷自財出資整地,並共同經營之意,即被告雷自財有為 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之利益而竊佔之意,是以被告 雷自財亦為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自應與該行 為人即被告雷自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系爭土地原本即無鋪設柏油,本案經原檢察官限期清除柏油 路面,被告父子迄今仍未清除,甚至於原告施作圍籬防止竊 佔系爭土地之後,被告父子擅自破壞圍籬,仍將車輛停入。 是以,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不清除,仍屬占用之狀態繼 續,且被告等仍得隨時破壞圍籬進入系爭土地,讓車輛停入 ,原告一再接獲檢舉電話,實令原告防不勝防,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中縣鳥日鄉○○○段51號及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1987.85平方公尺、579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路面清 除,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每月21 4,33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98.72+5795.41)平方公 尺×96年申報地價3,300元×10%÷12月),並應自竊佔之日 即97年7月31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14,339元予 原告。再者,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原告多次派員由台北前往 台中現場會勘,並提出刑事告訴,派員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 等等,因而支出差旅費39,120元,即屬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另因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目前已支出



法務事務費用61,808元,總計已支出100,928元自應由被告 給付等語。
(六)爰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鳥日鄉○○○段51 地 號及57地號土地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2日測量 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987.85平方公尺、5795.4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柏油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自97 年7月31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214,339元;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2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雷自財雷許月對於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均不爭執,惟分 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雷自財辯以:被告雷自財遠居雲林務農,少往台中,對 於被告竊佔之事不詳。被告之子雷隆程向被告雷自財借款, 與子媳許盈瑩稱要投資經營停車場,被告雷自財只有付款未 有收入,非地主也非承租人,非填地使用收款人,亦非負責 人,並未管理停車場,被告雷自財受騙數千萬元,付款後全 然不知,重病殘老也是受害者。且被告雷自財並無到臺中指 示員工做任何事,更無買土填地、整地、圍籬劃線,或竊佔 收得款項,未到高鐵區域作任何事,被告雷自財全程不詳。 被告雷自財多次表明,實際知情竊佔,用地運作指示收款人 為許盈瑩,檢察官及法官定要判罪誤罰被告雷自財,致竊佔 收款人享福逍遙法外。許盈瑩因得知佔用原告土地,偽造偷 變更被告雷許月為負責人,被告雷許月不識字,至法院受審 誤答是負責人,必要時嫁禍父母當負責人,判罪後再變更回 復為雷隆程。被告雷自財已訴許盈瑩偽造、恐嚇等,希望檢 察官、法官針對現場指揮竊佔收益者追究,勿加害無辜。對 於原告支出的金額並無意見,但不應由被告雷自財負擔,要 由許盈瑩負擔,因為停車場的收入都是由許盈瑩收去的等語 。
(二)被告雷許月則以:對於原告支出的金額並無意見,但不應由 被告雷許月負擔,要由許盈瑩負擔,因為停車場的收入都是 由許盈瑩收去的等語。
(三)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雷隆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自財為自己及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竊佔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雷自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雷自財於偵查中亦自承:是伊叫工人去舖柏油及整地等



語不諱,又證人即被告雷隆程於偵查中亦證述:「(問:馬 上停停車場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爸爸雷自財,我只有經 營臺灣高鐵停車場。」、「(問:你為何出面與楊榮卿等人 承租土地?)剛開始是我要做,後來資金不足,本來要放棄 ,我爸爸、媽媽說要接起來作,他們要自己籌錢作,所以我 就把公司名稱過戶給他們。」、「(庭提土地租賃使用計劃 書)當初我是有跟高鐵局申請要承租51、57地號當停車場用 ,高鐵局有給我1張合約書的樣本,96年3月份因為我經營餐 廳失敗,希望找一個東山再起的工作,高鐵剛通車,以我以 前做停車場的經驗去承租土地經營臺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起初生意不錯,我就尋求周遭高鐵局的土地要承租, 去問高鐵局的張副組長,他說他們也願意承租給我,要我寫 計劃書,5、6月我就送計劃書跟與張副組長取得合約樣本, 張副組長要我等總統選舉完新局長到任後再用印簽約,我當 時資金不足,我有跟地主楊榮卿詹鎰安承租新高鐵段50、 56地號,承租完後要施工,因為資金不夠,我就向我父親求 援,我爸爸說他要來做,他不信任我,我告訴他說我已經有 跟高鐵局要承租51、57地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放在在心上 ,他對我投資觀念有負面看法,他不讓我插手新的停車場, 要求我把馬上停停車場過戶給我媽瑪,由我爸爸一手主導經 營,我媽媽掛名負責人,投資1900多萬元,我經營臺灣高鐵 停車場,我爸爸經營馬上停停車場,到97年底,高鐵局有來 函給我說我侵占到51、57地號土地,我有問我爸爸如何與高 鐵局處理,他認為土地的界址他認為有包括到57地號界址, 我有跟他說不對,還要再跟高鐵局承租,因為高鐵局已經對 我提出訴訟,所以就進入法律程序。我父親在高鐵局的土地 上做了這個錯誤的工程,已經花了8、900萬元,還不包括50 、56地號,全部總共是1900多萬元,我爸爸心臟不好,本來 我要帶他一起來開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84-85頁、98年度偵字第14247 號偵查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雷許月於偵查中證 述:「(問:馬上停車場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雷隆程?)不 是。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雷自財。」等語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72頁),是 堪認被告雷自財確係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係被告雷自財僱用工人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 、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土地供「馬 上停停車場」營業使用無訛。被告雷自財辯稱未至系爭土地 指示員工做任何事,無買土填地、整地、圍籬劃線,未到高 鐵區域作任何事,被告雷自財全程不詳云云,不足採信。



2.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3月12日 至系爭土地為現場履勘情形為:「二、51、57地號已被人用 紐澤西護欄圍住,57地號內停有20餘輛車子,出入口只有一 處,招牌為馬上停停車場。」、「三、馬上停之營業範圍為 50、51、56、57地號,出入口只有1處。」、「五、51、57 地號,現場已被舖設柏油,高鐵局張正杰表示在97年7月底 發現被舖設柏油,11月中旬被人畫線收費停車。」等情,有 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24頁),且有原告98年3月19日高鐵站 開字第0980006623號函檢附於同日至現場鑑測現況所拍攝之 照片25張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732號偵查卷第34-47頁);又系爭土地經臺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於同日為土地複丈結果,臺中縣烏日鄉○○○段51地 號及57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987.85平方公尺及5795. 41平方公尺,且現場之使用現況均為停車場,有臺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里地測字第0980004052號函檢附之 臺中縣烏日鄉○○○段51、5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 如附圖所示)在卷足稽;再原告於98年6月12日因接獲民眾 檢舉系爭土地復為「馬上停停車場」佔用收費停車,再至系 爭土地為現況勘查結果,原告原於98年5月31日為阻絕違法 停放車輛牟利而設立圍籬鋼筋混凝土支柱,其中1支支柱竟 遭人破壞拔除,以供車輛進出通道而停放車輛約有80輛,此 有原告98年6月17日高鐵站開字第0980015 094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98年6月12日現況勘查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 第33-39頁),堪認被告雷自財自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舖設 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土 地供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迄98年6月1 2日原告派員為現況之勘查,既仍見有約80輛車停放於系爭 土地上,足見該竊佔之侵權行為於斯時確係持續中無訛。 3.再查,被告雷自財雖辯稱對於竊佔系爭土地一事均不知情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由被告之子即被告雷隆程於同年5 月 13日向原告提出「臺中縣烏日鄉○○○段51號及57號土地租 賃使用計劃書」,表明欲承租供作停車場使用,而被告雷自 財係因被告雷隆程資金不足始接手經營,則被告雷隆程既知 悉其僅有向地主楊榮卿詹鎰安承租臺中縣烏日鄉○○○段 50地號及56地號土地使用,因未包括系爭土地,遂進而向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承租計劃書,則此一狀態被告雷自財於接 手經營之初豈有不知之理?況,整地之面積及施工之範圍於 僱工之時,即需向工人表明,且僱工及整地之費用並非小額 ,豈有施工前未予查明自己所承租而可供使用之土地範圍,



竟逕予將目視所及之地均予填土整地,嗣後再辯以不知之理 。再被告雷自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舖設柏油路面,繼而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 護欄,竊佔系爭土地供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使用,業如前述,被告雷自財雖辯稱:停車場實際上是訴外 人即被告子媳許盈瑩在投資經營、用地運作,停車場的收入 都是由許盈瑩收去,伊係被害人遭人嫁禍云云,然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雷自財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整地、 舖設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線、擺設紐澤西護欄,即已成立 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行為,至嗣後倘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 上停停車場」之人確係被告雷自財所指之人即被告雷自財之 媳婦許盈瑩,則訴外人許盈瑩即係參與竊佔行為之事後共犯 ,惟訴外人許盈瑩是否涉犯此部分刑事責任,容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然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雷自財竊佔行為之成立。 綜上,應認被告雷自財確實有為自己及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 份有限公司之利益竊佔系爭土地之前揭行為,被告雷自財抗 辯無竊佔行為,不足採信。此外,復未據被告雷自財舉證證 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供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作 停車場營業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 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堪認定。(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就被告雷 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竊佔行為,亦有共同 竊佔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固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懸掛圍籬上之廣告布條照片、臺灣高鐵停車場廣告 招牌照片及被告雷隆程之名片等件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 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故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雷隆程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雷隆程固係被 告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依原告所舉照片資料,固顯示 有廣告布條懸掛於系爭土地圍籬上(見原證3),其上電話 亦與被告雷隆程名片所示免付費客服專線、臺灣高鐵停車場 廣告招牌相同(見原證4、5),然僅此懸掛廣告布條行為縱 認係被告雷隆程所為,衝其量僅係一般習見之廣告行為,與 上開鋪設柏油路面等整地行為有間,尚無從遽予推認被告雷



隆程與被告雷自財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舖設柏油路面、 劃設停車格線、擺設紐澤西護欄之竊佔事實,亦無從認定照 片上所停放之車輛,係被告雷隆程為自己或被告馬上停停車 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之利益所提供之 停車場服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隆程是否移動紐澤西護欄 區隔供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停車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主張被告雷隆程共同竊佔系爭土地經營臺灣高鐵停車場 、馬上停停車場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2、5359號以罪嫌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隆程有為自己或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共同竊佔系爭土 地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雷隆程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有占有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本件未能遽認原告受 有竊佔損害之發生,係由被告雷隆程、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 公司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所致,亦難認被告雷自財有何為被告 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原告 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雷隆程、臺灣高鐵停車場 有限公司就本件竊佔行為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即無被告雷自財亦應就被告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三)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 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 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 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 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 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雷自財係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雷自財僱用工人於系爭土地舖設 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線,並擺設紐澤西護欄,竊佔系爭土



地供馬上停停車場營業使用,業如前述,則執行被告馬上停 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業務者係被告雷自財,並非被告 雷許月,被告雷許月固曾為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雷許月為被告馬上停 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竊佔之侵權行為,原 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28條係係謂法人就其有 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非謂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雷許月有何執行公司上開業務且構成侵 權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僅憑被告雷許月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 人之形式,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雷許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雷自財 、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並舖設柏油路面供停車場使用,而被告雷自財、馬上停 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 堪認定。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雷自財、馬上 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分別為1987.85、579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路面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 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 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雷 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而查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旁,雖鄰近高鐵車站,然非坐落 市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附近除停車場、車站聯外道路 外,工商活動並非活絡,且除高鐵車站本身所具交通機能外 ,其餘生活機能尚非齊全,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目前已未供停 車使用,則系爭土地縱仍舖設柏油路面待拆除,惟無其他地 上物占用其上需拆除,侵害系爭土地使用效益不大,原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停滿可停約100部車,每日每部120元計算,每 日獲取不法利益為12,000元等語,惟此係每日停滿之「估算 」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確有獲得每日12,000元之利益,惟被告被告雷自財、馬 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面積 尚廣,前係利用該土地從事營利活動,現已未再繼續供停車 使用,且審酌當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金融機構利率持續較 低,一般社會客觀事實、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 ,是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1.5%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均為3,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 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2,106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87.85+5795. 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00元×(年息)1.5%÷12 (月)=(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於97年7月底發現被舖設柏油等情 ,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第24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月31日起 至交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2,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本案原告多次派員由臺北前往臺中現場會勘,並



提出刑事告訴,派員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等等,因而支出差 旅費39,120元,即屬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因 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目前已支出法務事務費用61,8 08元,總計已支出100,928元等情,固為被告雷自財所不爭 執其支出之金額,惟查,原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委任律師或非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或至現場履勘,而依現行法律規 定,我國僅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至於第一、二審 及刑事偵查程序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按我國民事訴 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 在訴訟費用之內(參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舉重明輕 ,委任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亦同,原告上開主張提告、出庭 差旅費、法務事務費用等,難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 之費用,自難認此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本件復係刑事案件, 依法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實施偵查、公訴作為,且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告委任告訴代理人與否, 與上開竊佔行為所生損害並無必然關連,且原告基於自身之 利益,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上開訴訟行為,該 行為乃原告行使訴訟權所致,該費用係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 之費用,況原告委任多人為告訴代理人,尚難遽認支出上開 費用是否必要。從而,上開差旅費、法務事務費用之支出實 難認係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竊佔行為 所致之損害或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對其餘被告雷隆程雷許月、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 司請求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雷隆程雷許月、臺灣高鐵 停車場有限公司有共同竊佔系爭土地或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 ,業如前述,被告雷隆程雷許月、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 司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雷 隆程、雷許月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987.85、5795.4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與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益及前段所揭差旅費、法務事務費用等部分,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自財、馬上停停車 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 為1987.85、579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柏油路面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1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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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