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3號
TCDV,99,訴,98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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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謝璋燕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呂炳松
      呂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炳松呂源隆二人係父子關係,前曾在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原證1)(下稱系爭土地)上耕作 ,因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豐原市大愛新社區 重建開發計劃」案(該案台中縣政府92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 09102206200號函許可,為九二一專案,須整體購地開發)計 劃範圍內,原告為「期能取得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 乃有意向被告等購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俾得能參與土地開發 計劃之權利,被告等向原告稱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前即由渠等出資取得使用,並施以土地 改良耕種,就系爭土地有可參與土地開發之權利(基於在開 發範圍之土地上有權利存在,得優先購買土地,就可取得與 建商合建優惠購屋之利益),故原告先於92年8月間交付新台 幣100萬元作定金,又於92年10月間與被告等簽立「合作契 約書」(原證2),由原告以共新台幣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此由「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及第1條即載明「茲 就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一筆,在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前,即由呂炳松先生( 以下簡稱甲方)出資取得使用,並施以土地改良耕種。嗣於 年月日始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完成國有土地 登記。現有謝璋燕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得知該筆土地部分經 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計畫範圍內,期能參與土地開發計畫的 權利,與甲方議定土地改良合作及其條件如左:一、本地號 列入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共計八百四十八坪部分,其土 地使用及日後政府的標售、承租(及負擔租金)等法律行為, 係屬乙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雙方逕行履行行為,均與甲方 無干,甲方應放棄所有權利。」即明,原告並已於92年10月



31 日交付全部價金完畢(原證3)。但原告向被告等價購該系 爭土地權利後即不斷向開發建商及國有財產局交涉原告應有 之權益,惟均遭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無法優先承購 土地而拒絕。後經國有財產局於97年9月1日覆函略以「台中 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自90年3月20日以第一次登 記以來,未與任何人訂有租賃關係。」(原證4),始知被告 等從未取得「參與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顯有未依約給付 之情形。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 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土地法第106條、第107條定有明文,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同樣 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 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具有物權之效力,違反此項規定而為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者, 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958號、7l年 度判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上述之「期能參與土 地開發計畫的權利」,係指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07條所定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基於在開發範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得以優先購買土地,就可取得與建商合建優惠購屋之利益 。
㈢次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 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 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亦有 明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契約書 」觀之,其契約標的乃為「得參與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 而被告實際上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貸權.竟承諾該權利 可得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乃讓渡、出賣其未曾存在之 權利,即已無法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已違反權利瑕疵擔保



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原告爰依法以本狀之送達 被告等為解除「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合作契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等返還前所給付之價金新台幣500萬元,及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92年10月31日為給付日,惟自起訴前5年內請 求,是為94生4月30日計算),爰依法起訴請求。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依「合作契約書」所出賣者為由原告取得參與土地開發 計劃之權利。
1.按解釋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依「合作契約書」內載「茲就 土地坐落台中縣雙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一筆,在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前,即由呂炳松先生 (以下簡稱甲方),出資取得使用,並施以土地改良耕種 。嗣於年月日始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完成 國有土地登記。現有謝璋燕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得知該筆 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計畫範圍內,期能參與土 地開發計畫的『權利』,與甲方議定土地改良合作及其條 件
如左:一、本地號列入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共計八百 四十八坪部分,其土地使用及日後政府的標售、承租(及 負擔租金)等法律行為,係屬乙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雙 方逕行履行行為,均與甲方無干,甲方應放棄所有權利。 」即明。
2.以「合作契約書」所載「參與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 則出賣者顯為權利,而非地位。且不論被告所出賣者為何 種權利,惟依兩造買賣合意顯須所出賣之權利具得參與土 地開發甚明。
3.是依被告所辯出賣者為「由原告取得國有土地八四八坪耕 作使用者之地位」云云,惟其文義非僅與「台作契約書」 所載不同已難採信,且原告取得國有土地八四八坪耕作使 用者之地位,非權利,更非租賃權,並非能參與土地開發 之權利,顯亦與合作契約書之須得參與土地開發之權利不 符,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㈡兩造所約定「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即為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
1.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



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 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 用之。」土地法第106條、第107條定有明文,及「土地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 時,得依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 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 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耕地承 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違反此項規定而為 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者,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2958號、71年度判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酌。 2.本件依「合作契約書」被告所出賣者既為取得「參與土地 開發計畫之權利」,則依法當指土地法第l06條、第107條 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承租人基於在開發範圍之 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得以優先購買土地,就可取得「參與 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即以土地120坪換1間房屋)。 3.且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其使用人若非有向國有財產 局合法承租之情形,即屬無權占有人。是被告所指「由原 告取得國有土地八四八坪耕作使用者之地位」而言,以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土地之情形而觀,其 所述之「耕作使用之地位」應為非法之「無權占有」,而 非任何之權利,則在私權都份依法在被查處時除應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且應即時返還土地;在刑事部份即 屬非法竊佔不動產,即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責,基 上,被告若非合法有權利人,渠豈有任何權利可供買賣? 民事無權占有人之返還賠償責任或刑事非法竊佔不動產之 竊佔罪責,豈有買貫交易之價值可言?則該地位既非為權 利,則又如何買賣交易?又如何值新台幣500萬元?顯見 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並無依約使原告取得「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 1.如上述,本件依「合作契約書」被告所出賣者既為取得「 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則依法當指土地法第l06條 、第l07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承租人基於在開 發範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得以優先購買土地,就可取 得「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即以土地120坪換1間房 屋)。
2.惟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向國有財產局租賃之情形存在 ,是就系爭土地上顯無租賃權。則被告並無依約使原告取 得「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甚明。
㈣原告於買受被告所出賣之「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時, 不知有權利瑕疵之情形。




1.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並不知「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 權利」為土地租賃權,是亦無被告所出賣權利者須為租賃 權之認知,是並無知被告當時無租賃權存在而有知權利瑕 疵之情形。
2.既被告陳稱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係買受被告耕作使 用之地位,但渠又稱原告要買租賃權並知被告當時無租賃 權存在而有知權利瑕疵之情形,所辯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
㈤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有耕作之事實,但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 立「合作契約書」時並無擁有耕作權(或使用權)之情形,此 由被告99年5月17日答辯狀附件1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9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00026011號函內載 :「關於台端無權占用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國有 土地乙案,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月補償金」 、「...因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 關係,應屬無權占用。...」,及原告提呈國有財產局於 97年9月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2695號函略以「台中縣豐 原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自90年3月20日第一次登記以來 ,未與任何人訂有租賃關係。」(見原告起訴狀之原證4)即 明。
㈥則依證人張清龍所述,縱原告在立約時或係要向被告買受耕 作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欲出賣者為耕作權利(或使用權) ,但如上述,被告在立約時並無耕作權(或使用權),而僅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非法狀態,則被告等何來有其所稱耕作 權(或使用權)可供出賣?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非法狀態如 何作為買賈之標的?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就其起訴狀所附證二之「合作契約書」,前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告訴之內容 係主張被告對原告謊稱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 號之國有土地有「租賃權」,而將該「租賃權」出賣與原告 云云,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指控並不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業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一),合先陳 明。
㈡按於九十二年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清龍均在旱溪台中



縣豐原市○○○段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耕作.被告所耕作 使用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重測後 之地號、未分割前之地號,面積一一00坪)。茲因有益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商)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豐原市大愛新 社區重建開發計畫」,經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在一月二十一 日函文核發同意開發許可(證二),訴外人張清龍與原告於九 十二年七、八月間,主動找被告詢問要不要參加建商之開發 案,訴外人張清龍稱國有土地耕作使用者得以一二0坪之耕 作地換取價值四五0萬元之一棟樓房(證三),經過多次之協 談之後.被告將所耕作使用國有土地一一00坪中之屬於建商 申請開發範圍之八四八坪土地出賣與原告,由原告持該土地 參加建商之開發案,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五百萬元,雙方 因而簽寫「合作契約書」,事後,兩造均已依「合作契約書 」之內容履行完竣。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 除買賣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返還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⑴訴外人張阿緞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旱溪台 中縣豐原市○○○段八號附近之河川耕地(證四),其後, 張阿緞將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徐鈺堂.改由徐鈺堂向台中 縣政府承租前開河川公地(證五),茲於入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被告向徐鈺堂購買前開河川公地之承租權,以被 告呂炳松之子呂瑞文之名義與徐鈺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證六,購買之總面積為一一八八坪),其後改由被 告呂源隆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前開河川公地(證七),租賃期 限屆滿.另改由被告呂炳松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前開河川公 地(證八),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台中縣境內之河川公地使 用交由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接管(證九),被告呂炳松改向台 灣省第三河川局申請租用前開河川公地,台灣省第三河川 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文表示被告呂炳松申請租 用之河川公地,有部分已畫出河川區域範圍,非屬該局管 理,要被告呂炳松就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實測修正圖冊 後再向該局申請租用(證十)。
⑵其後,歷經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呂源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登錄前開已畫出 河川區域範圍之土地(證十一),俾被告呂源隆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土地,該國有土地登 記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六五之九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之後,被告呂源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得逕予出租該使用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前開國有土地(證十二)。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在通知被告呂源隆給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被告呂源隆繳清之後,該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函文表示被告呂源隆申請承租之前開國有土地,經台中 縣政府查復結果係部分位於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 畫範圍困,故依規定不辦理放租(證十三)。
⑶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九十 一年均有於本地段張貼放租國有土地之「公告」(證十四) ,因此,有關位於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表示不辦理放 租之事實,為占有該地段耕作使用國有土地之原告及訴外 人張清龍明知之事實。按建商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豐原市 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畫」,取得同意開發許可之後,建 商必須與該開發範圍內之土地使用者進行協調,而訴外人 張清龍是仲介開發案範圍內之地主、占有國有土地耕作使 用者參加建商開發案之人。由於被告所占有耕作使用之一 一00坪國有土地(經登錄後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之面積),其 中有八四八坪屬於建商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土地,訴外人張 清龍與原告主動找被告協談,張清龍稱國有土地耕作者參 加建商之開發案.得以一二0坪之使用地(國有地)換取一 棟樓房,價值為四五0萬元.經過多次協談之後,被告將 所使門之國有地一一00坪中之屬於建商開發案範圍內之八 四八坪使用地,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由原告取 得國有土地八四八坪耕作使用者之地位,參與建商之開發 案,原告於九十二生八月十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與被告, 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簽立「合作契約書」,兩造均依「合 作契約書」之內容履行完竣。
⑷原告於九十八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 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張清龍為證人。 原告提出之告訴內容,虛構被告二人向伊謊稱有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土地 ,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二人承購 前開土地之租賃權,檢察官以證人張清龍證稱「伊在九十 二年是做仲介工作,是開發土地案件的協調工作,是幫照 鴻福公司及益輝公司工作協調,請開發案的地主來合建; 伊沒有在照鴻福公司及益輝公司工作,但伊本身也有國有 土地在開發案中,國有地部分是鐮村段八八0、八六五地 號,伊有在國有土地上耕作,但沒有跟政府機關承租;建



商表示國有地占有人可以用一二0坪的土地換一間房屋, 只要在開發案的土地上占有國有土地就可以參與開發案, 伊提出的資料是照鴻福公司、益輝公司對開發案內國有地 占有人的書面資料」等語(前開內容請參閱證一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五頁),及證人張清龍之其他證詞(「問:九十二年 間你興謝璋燕有無要去找呂炳松呂源隆跟他們談使用國 有地要不要參與建商開發案的問題)有。是我們主動去找 他們的.是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談的,當時跟呂炳松呂源隆說問他們是否有意願配合合建,呂炳松呂源隆說 不願意,但我為了幫建商協調,我講謝璋燕呂炳松、呂 源隆協調買賣...。」、「(問:你個人的國有地也有 租賃權?)、我沒有租賃權,但我有在國有土地上耕作。 」、「(問:既然你沒有租賃權但在國有土地上耕作,就 可參加建商的開發案.為何一定要謝璋燕花錢去購買租賃 權?)因為為了整塊地的圓滿問題。」、「問:給被告二 人的一00萬元定金是何人開立的支票?)應該是我開立的 。」、「(問:支票的錢何人支付?)是我付的。」、「( 問:簽立協議書的尾款四00萬元支票何人開立的?)我開 的,也是我支付四00萬的票款。」「(問:依你今日提出 的書面資料,建商是否表示只要所有權為國有財產地只要 有耕作權就可以參加建商約合作方案?)是。」、「(問: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卷第一一0頁的資料是否你寫 的?)是,我寫的就是建商的提案,我在上面寫的國有地耕 作者就是在國有地上有耕作的地,就可以以一二0坪土地 換一間房子。」、「(問:當時你與謝璋燕呂炳松、呂 源隆買的是占有九一五地號的權利?)是,就是要被告二 人拋棄占有九一五地號的八四八坪部分.並不是買租賃權 ,我們取得被告土地上的權利就可以跟建商換房子,…。 」、「(問:九一五地號八百多坪為何沒分配到房子?)因 為第一個建商本錢不夠,才會鼓勵開發案地主或國有地占 有人來合建完成開發案,但因為建商倒了,後來由另一個 建商來接這個案件,後面的建商否決了前面建商的決議. 並要求國有地的占有人要有租賃權才能分配。」)(前開內 容請參閱證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認定證 人張清龍為開發案國有土地占有人之一,並受建商委託代 為仲介地主及國有土地占有人參與開發案,且其本身占有 使用之國有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由請承租,即可參與本 件建商開發案,而證人張清龍既知悉被告二人確有占有九



一五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之情事,自得以相同之條件 。遊說被告二人參與建商之開發案,或向被告二人購買前 開國有土地耕作之權利,故證人張清龍證稱係被告呂炳松 強調有租賃權云云,顯非足採。檢察官因證人張清龍之證 詞,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詳細內容請參閱證一之 不起訴處分書)。
⑸在檢察官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原告改對被 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二人從未取得「參與 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云云;然而 ,實際上是訴外人張清龍與原告主動找被告協談,張清龍 當時是稱被告所耕作使用之國有土地中之八四八坪,係建 商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得以一二0坪之耕作使用地( 國有地)換取一棟樓房,價值為四五0萬元,惟被告不願意 參加建商之開發案,經過多次協談之後,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被告所耕作使明之國有地一一00坪中之屬於建商開發案 範圍內之八四八坪耕作使用地,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而 由原告取得該八四八坪國有土地耕作使用者之地位.參與 建商之開發案.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是向被告買受「參 興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云云,除與期於偵查程序主張是 買受「租賃權」不同外,該主張並非事實。
⑹又「合作契約書」之首文記載「現有謝璋燕先生(以下簡 稱乙方)『得知』該筆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計 畫範圍內,『期能參與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第一條 記載「本地號列入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共計八百四十 八坪部分,其土地使用及日後政府的標售、『承租』(及 負擔租金)等法律行為,係屬『乙方(謝璋燕)』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雙方逕行履行行為.均與甲方無干,甲方應放 棄所有權利」,因此,「合作契約書」之首文『期能參與 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係原告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 之動機,亦即.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占有耕作國有土地之地 位,俾由其參加建商之開發案,以獲得用一二0坪占有耕 作使用國有地換取一棟樓房房屋(價值四五0萬元)之權利 ,而如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亦由原告自 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應無疑義。
⑺原告起訴狀記載「經查,上述之「期能參與土地開發計劃 的權利」,係指土地法第一0六條、第一0七條所定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基於在開發範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得 以優先購買土地,就可取得與商合建優惠購屋之利益」云 云.委無可採。蓋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內容,除與「合作契 約書」之第一條內容不符外,亦與訴外人張清龍於前開原



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之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詞,完全不 同,證人張清龍證稱伊本身也有國有土地在開發案中,國 有地部分是鐮村段八八0、八六五地號,伊有在國有土地 上耕作,但沒有跟政府機關承租,建商表示國有地占有人 可以用一二0坪的土地換一間房屋,只要在開發案的土地 上占有國有土地就可以參與開發案,故原告主張「期能參 與土地開發計畫的權利」,係指土地法第一0六條、第一0 七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根本不可採。因此, 原告基於其所主張之前開內容,而主張被告給付不能,進 而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對被告所 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原告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另被告確實占有耕作 使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之國有土地.原告 係向被告購買占有耕作使用國有土地之地位,俾由其參與建 商之開發案,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國有土地之「租賃榷」, 本件買賣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以權利瑕疵擔保之法 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訴外人張清龍於前開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之偵查程 序,證稱伊本身也有國有土地在開發案中,國有地部分是 鐮村段八八0、八六五地號,伊有在國有土地上耕作,但 沒有跟政府機關承租,建商表示國有地占有人可以用一二 0坪的土地換一間房屋,只要在開發案的土地上占有國有 土地就可以參與開發案,故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龍向被告購 買占有耕作國有土地之地位,是為了參與建商之開發案. 期能獲得以一二0坪占有國有地換取一棟樓房房屋(價值四 五0萬元)之權利,而被告已將所占有耕作使用之八四八坪 國有土地點交與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對被 告並無除解除契約之權利,毫無疑義。
⑵被告確實已將占有耕作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 號之國有土地,其中屬於建商開發案範圍之八四八坪土地 點交與原告,訴外人張清龍與原告係因被告有占有耕作前 開國有土地,而要約被告參與建商之開發案,惟被告不願 意參加建商之開發案,訴外人張清龍與原告為以被告占有 耕作國有土地中屬於開發案範圍之八四八坪土地,參與建 商之開發案.遂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占有耕作前開 國有土地中之八四八坪土地,俾由原告以該八四八坪國有 地參與建商之開發案,故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占有耕作前開 九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中之八四八坪土地,被告業已將該占 有耕作土地點交與原告,故本件買賣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事



,原告以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萬步而言,縱認定本件買賣標的有權利瑕疵之情事,惟原 告於買受時即知被告就所占有耕作之國有土地並無租賃權,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任。 ⑴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 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⑵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龍均有耕作使用國有土地.且均無向政 府機關承租所耕作使用之國有土地,故原告向被告購買所 占有耕作國有土地中之八四八坪時,即已知悉被告就所占 有耕作之國有土地,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祖,且依 「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有關承租之事務係由原告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故原告於買受時即如被告 就所占有耕作之國有土地並無租賃權,洵無疑義。退萬步 而言,縱認定本件買賣標的有權利瑕疵之情事,惟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任,應無疑義 。
㈤復本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均由訴外人張清龍給付,此為訴外 人張清龍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之偵查程序所為之證 詞。退萬步而言,縱認定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惟原告既非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者,自 無五百萬元之實際損害存在,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㈥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九一 五之一、九一五之二、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九一五、 九一五之一、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九 十四年三月八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照鴻福建設 有限公司、益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益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照 鴻福建設有限公司,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金庭,此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證一)。前開九一五地號土地為交通用 地,李金庭將之贈與台中縣(請參閱證一之土地謄本),而九 一五之一、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其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故已 無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謄本。至於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係河 川區之土地,非屬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該土地仍為國有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此有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證二)。





1.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未逾 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 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二、承祖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 』、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 、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四、『獲准 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同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 准辦理『現狀標售』: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 處理者,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一 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
2.
⑴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 原所使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法 得『逕行出租』與被告。而實際上,被告已依前開法律 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 前開國有土地,該處通知被告呂源隆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被告呂源隆已全數繳清,其後該處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函文表示被告呂源隆申請承租之前開國有土地 ,經台中縣政府查復結果係部分位於豐原市大愛新社區 重建開發計畫範圍內,故依規定不辦理放租。
⑵按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益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 公司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畫 而獲准,故該二家公司一方面要訴外人張清龍向被告招 攬參加其等公司之開發計畫,另一方面依國有財產法第 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獲准整體開發範圍 內之國有不動產),以本件位於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 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申請購買國有土地,該處以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 售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後,以『現狀標售』及『現狀 點交』與前開二家公司,該二家公司購買得國有土地之 後,必須與該土地上之使用者協調,必該使用者願意遷 壤土地之後,該二家公司始得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房 屋之建築執照。因此,原告以五百萬元向被告購買所耕 作使用之國有土地一一00坪中之屬於前開二家申請開發 範圍之八四八坪土地,一方面是讓被告願意遷讓所使用 之國有土地,另一方面原告可持其向被告購買之所使用 之國有土地參加前開二家公司之開發案,而獲取前開二 家公司承諾參加開發可獲得之利益。
⑶被告本即不參加前開二家公司之開發案,原告既要向被 告購買所使用之國有土地,以參加前開二家公司之開發 案.而獲取前開二家公司承諾參加開發可獲得之利益, 則原告將來是否能取得前開二家公司所承諾參加開發可 獲得之利益,原告必須自行承擔該項風險,被告並無擔 保原告一定能取得其參加前開二家公司開發案可獲得之 利益之義務,毫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 二家公司所承諾參加開發案可獲得之利益,而以權利瑕 疵擔保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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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