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2號
TCDV,99,訴,92,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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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為址設臺中縣大 雅鄉○○村○村路142巷38號「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品公司)之總經理,為勝品公司僱用員工及為員工投 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與時任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 學(下稱青年高中)組長之被告甲○○,均明知原告並無至勝 品公司應徵、任職之事實,先由被告甲○○於92年2月19日 前之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06號之「駿宏汽車保養 廠」,自綽號「阿豐」男子處取得原告前受雇該保養廠而留 存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將之交付被告丙○○,以供勝品公司 據以掛名投保勞工保險,虛偽登載原告於92年2月19日至勝 品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等不實事項 ,並於92年2月20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行使之,迨至92年7月間某日,被告虛 偽登載原告於92年7月25日離職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2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因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姓名、信用 及名譽。而被告丙○○甲○○因上開犯行,業經鈞院98年 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 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 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誤以為原告欲來勝品科技公司上班,由勝品 科技支出勞健保費用為其加入勞健保,對於本無工作卻將其 納入勞健保成為有正當職業之人,衡之一般人通念,應無貶 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向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對於誤被勝品科技加入勞健保乙事業已提 出告訴,並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庭陳述:「我有去該



公司查證,他們說資料取得是由青年高中甲○○組長提供的 ,我在去找甲○○,他說是從修車廠取得我的資料,再賣給 勝品公司。當時是青年高中家長會長丙○○。」,是原告於 96年12月12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甲○○丙○○,至遲應 於98年12月12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乙○○係於98年 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 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丙○○甲○○因 涉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系爭刑事判 決於98年11月24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丙○ ○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丙○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 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足認 被告顯非在本件民事案件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情形,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是被告聲請 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前,停止本件民事案件之審理云云, 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 ○○系爭刑事判決之犯行,受有姓名、信用及名譽等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丙○○甲○○2人明知原告未 於勝品公司任職,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提出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行使,構成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罪。惟民法上名譽權及信用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被告丙○○甲○○縱有虛構原 告在被告勝品公司任職及退職之情事,衡諸今日之經濟社會 中,一般人通念均認為離職、轉業事屬平常,尚不足使社會 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 ○系爭刑事判決之犯行,受有信用及名譽等損害,已難採信 。而民法除第18條就人格權受侵害之保護為基本規定外,另 以姓名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於第19條就姓名權受 侵害之保護為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比較之,足認 民法第19條所謂「損害賠償」,當僅指財產上損害而言,尚 不得請求慰撫金。是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依上開說 明,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姓名權之慰撫金。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問:告 何人何事?)答:告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 偽造文書。」、「(問:情形?)92年間要回去統聯客運上班 ,公司要我準備良民證與投保年資證明,我就去勞保局申請 ,申請時勞保局說我已在勝品公司有上班,我才得知勝品公 司將我列為公司職員。但我從未在該處上班。我有去該公司 查證,他們說資料取得是由青年高中的甲○○組長提供的, 我再去找甲○○,他說他是從修車廠取得我的資料,再賣給 勝品公司。當時是青年高中家長會長是丙○○。十幾年前我 曾在保養廠的負責人之大哥處受雇時有留下資料。駿宏汽車 保養廠地址是台中縣霧峰鄉○○路306號」,原告並於受訊 問人處簽名,足認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12日時效即已完成。 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已如前述 。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之 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甲○○因未得第三人乙○○同意,將其掛名所屬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致第三人受有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與增加困擾及負擔,特此與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署名深感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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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