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29號
TCDV,99,訴,629,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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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慶和
      林言義
      林基國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慶和林言義林基國祭祀公業林九牧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 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 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 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 ○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 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 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 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 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祭祀公業林九牧( 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法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依前揭說明,為非法人團體,當事人欄應記載為「祭祀公業 林九牧」並列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且系爭祭祀公業迄未將 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其 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 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置於清道光28年,原管理人林定奎於民國 (下同)70年6月22日死亡,林永昌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一職已懸缺20餘年,於94年11月間製作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系統表,僅列林永昌、林麟書、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7人,於同年11月15日持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申 報,並由大甲鎮公所以甲鎮民字第00000000002號函予以公 告。復於95年3月1日僅由林永昌等7人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決議選出林永昌為新任管理人,由大甲鎮公所於 95年5月2日以甲鎮民字第0950006577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經 原告林慶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永昌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以林永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㈡原告林言義之父為林聯飛,與訴外人林聯芳為兄弟,訴外人 林煌為原告林言義之祖父;原告林基國為訴外人林生之曾孫 ,訴外人林聯芳於38年與前任管理人林定奎就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權生爭執而訴訟,有台灣高等法院40年民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可稽,再參酌「前清道光二十八年設置林九牧六 拾五人派下出資現在相續百八十二人住所番地連名捺印」資 料記載「林鋉觀相續人林生、林煌」。另依日據時代所留下 之土地謄本觀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序為「林雲齊」 、「林生」、「林定奎」、「林煌」、「林瑞」、「林煌」 、「林瑞」、「林煌」、「林定奎」、「林聯芳」、「林定 奎」,則林煌即原告林言義之祖父、林生即原告林基國之曾 祖父,均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應為派下員,否則 無法擔任管理人,則林煌、林生、林聯芳等原告林言義、林 基國之直系尊親屬及旁系尊親屬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林言義林基國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林 慶和之父親為林興發,訴外人林成為原告林慶和之祖父,依 上揭「前清道光二十八年設置林九牧六拾五人派下出資現在 相續百八十二人住所番地連名捺印」資料記載「林叢觀相續 人林成」;另依系爭祭祀公業35年12月20日之「總會出席名 簿」記載,林興發於該次大會亦有出席並簽到,該次總會決 議內容即係有關管理人之爭執,即前述台灣高等法院40年民



上字第101號判決之爭執;又林興發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孝思堂」管理員,且與原告林慶和均居住於該孝思堂之址, 訴外人林麟書為前任管理人林定奎之子,曾於76年9月10日 以系爭祭祀公業納稅義務人兼代管人之名義委任林興發與林 永昌向訴外人許欽輝提出訴訟,其委任狀內以「本公業宗親 代表林興發先生」稱之,並於77年3月18日委任林興發為刑 事告訴之代理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於76年11月5日發函予 林興發,其稱謂記載為:「大甲林九牧祭祀公業林興發先生 」。由上述顯見原告林慶和之父親林興發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則原告林慶和之直系尊親屬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原告林慶和自為派下員。
㈢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林永昌僅列林永昌、林 麟書、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7人為派下申報 ,並否認原告等為派下員,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 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為林祉所設立,雖以林氏祖先九牧公之名義為 祭祀公業之名稱,然並非所有林姓者皆為派下員,林永昌係 依前任管理人林定奎所遺留之前先祖所留存之金錢借貸房地 承買等字據資料,據以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依法 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再據以改選管理人,刑事雖判決林永 昌罪刑,但林永昌已提出再審。
㈡原告所提出之「前清道光二十八年設置林九牧六拾五人派下 出資現在相續百八十二人住所番地連名捺印」資料,係3名 調查員私人調查所製作,其內容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另 原告提出之35年12月20日「總會出席名簿」記錄僅有姓名與 簽章,並無任何事項、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記載,且封面所寫 也只是私人之記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 記錄尚有疑問。據被告了解,該出名席名簿亦只是調查員報 告,並非開會之會議記錄,不能證明原告等為系爭祀祭公業 之派下員。另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 雖登載「林煌」、「林生」為管理人,但其中林煌之管理人 資格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且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限 於派下員始能擔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永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林祉一系,系爭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林定奎於70年6月22日死亡,林永昌於94年11月 15日,持僅登列林祉一系之林永昌、林麟書、林俊年、林仲 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繼承人7人之「派下全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申報,



使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職員將上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6日以台中縣大甲 鎮公所00000000002號函公告,於公告期滿後由台中縣大甲 鎮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林永昌上述所為,經原告林慶 和告訴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4871號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2 號判決林永昌無罪後,公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林永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原告林言義為訴外人林聯飛之子、林煌之孫,屬林煌一系; 原告林基國為訴外人林生之曾孫,屬林生一系;原告林慶和 為訴外人林興發之子,屬林成一系。
㈢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其中於日據時期坐落台中縣大甲鎮14 5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為權人為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依序為林雲齊、林生、林定奎、林煌、林 瑞、林煌、林瑞、林煌、林定奎林聯芳林定奎。 ㈣訴外人林聯芳為林聯飛之兄,於40年間因主張派下員林定奎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提起確認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40年民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訴外人林麟書為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定奎之子,於76年 9月10日曾以系爭祭祀公業代管人名義就訴外人許欽輝、許 茂寅擅自出售系爭祭祀公業財物所涉刑事案件及追償火災被 燒毀房屋、返還出租房屋等民事訴訟,委任訴外人林興發為 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記載:「茲委任本公業宗親代表林興 發先生及總幹事林永昌先生向許欽輝許茂寅父子就…等事 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但書及第2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大甲林九牧祭祀公業納稅義 務人兼代管人林麟書」委任狀上並蓋用系爭祭公業及林麟書 之印文。
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路271號建物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孝 思堂」用以供奉林九牧神像,訴外人林興發自林麟書幼年時 起即居住於上址。原告林慶和自出生時即居住於上址迄今。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重點為: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言義為訴外人林聯飛之子、林煌之孫,屬林煌一 系;原告林基國為訴外人林生之曾孫,屬林生一系及系爭祭 祀公業所屬財產,其中於日據時期坐落台中縣大甲鎮14 5番 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為權人為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依序為林雲齊、林生、林定奎、林煌、林瑞、 林煌、林瑞、林煌、林定奎林聯芳林定奎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煌即原告林言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訴外人林生即原告林基國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曾經擔任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按依台灣祭祀公業向來之習慣,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應具派下員資格,並多由派下員互相推選而產 生,證人林麟書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是由派下員互選產生,則曾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訴外人林煌、林生等人,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 格,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限 派下員始能擔任云云,惟與前述我國祭祀公業之習慣及證人 林麟書之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納。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煌 之管理人資格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惟依原告於本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林永昌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之記載所示,訴外人林煌曾數次 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登記在案,至於其管理 人資格嗣後消滅之原因,係出於選任程序之瑕疵或為其他因 素所致,目前已無從查悉究明,然以其曾多次經選任為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節判斷,訴外人林煌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資格應堪認定,否則,苟訴外人林煌係因不具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之事由而喪失管理權,當無一再經選任為管理 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均不足為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煌 、林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父親林興發自證人林麟書年幼時即居住於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之「孝思堂」之址,原告林慶和亦自出生時起即居住該 址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麟書即系爭祭祀公業 前任管理人林定奎之子到庭證述無誤,於系爭祭祀公業前管 理人林定奎在世期間及其死亡後由證人林麟書代管系爭祭祀 公業財產期間,其二人就林興發及原告林慶和居住於「孝思 堂」乙事均無異議,亦未曾對之提起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 迨林永昌經選任為管理人後,始對原告林慶和提出請求返還 之民事訴訟。又證人林麟書代管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期間,曾 於76年9月10日以系爭祭祀公業代管人名義就訴外人許欽輝許茂寅擅自出售系爭祭祀公業財物所涉刑事案件及追償火 災被燒毀房屋、返還出租房屋等民事訴訟,委任林興發為訴 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記載:「茲委任本公業宗親代表林興發 先生及總幹事林永昌先生向許欽輝許茂寅父子就…等事為 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大甲林九牧祭祀公業納稅義務 人兼代管人林麟書」委任狀上並蓋用系爭祭公業及林麟書之 印文,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影本可憑,並為證人林麟書所是



認,證人林麟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意思僅表示林興發 也是林姓宗親云云,然與其親書之委任狀內容明顯不符,證 人林麟書此部分所證顯難採認。由上情觀之,足認系爭祭祀 公業之前管理人林定奎及證人林麟書,於渠等擔任管理人及 代管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時期,對訴外人林興發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乙事,並無爭執。證人林麟書及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一再陳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林祉,原告非林祉 一系,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依前述,訴外人 林生、林煌均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惟渠等均非林祉一系,則系爭祭祀公業並非林 祉所設立甚明,是被告徒以原告林慶和非林祉一系即否認其 派下員資格,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林慶和之父親林興發、原告林言義之祖父林煌、 原告林基國之曾祖父林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 原告3人因繼承之法律關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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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