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2號
TCDV,99,訴,28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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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779元,由被告甲○○負擔30,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30,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於95年11月間,經訴外人盧顯榮之介 紹而結識原告之夫乙○○,被告甲○○得知由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杰公司」)有能力取得石英原礦石及製程 ,遂積極與乙○○聯絡,並假稱欲向訴外人「偉杰 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期間被告二人要求乙○○ 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訴外人「聯電集團 」之子公司「華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聯公司)做簡報,更使原告及原告之夫乙○○誤 信其確實欲向訴外人「偉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 。
(二)被告利用原告誤信其為「聯電集團」之成員,遊說 原告另參與投資其所欲行成立之「關鍵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以石英原礦石製 煉高經濟價值之矽產品。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陷 於錯誤,乃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所掌控登



記在模里西斯之境外公司「Greening Key Co,Ltd 」(下稱Greening Key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而 應允參與「關鍵公司」之投資,被告並於96年12月 6日告知原告,「關鍵公司」第一次將集資美金260 萬元,要求原告須於96年12月28日前應將原告約定 之投資款,匯入「關鍵公司」籌備處設於訴外人渣 打銀行東海分行之帳戶內,並表示需待資金全部到 位後,才能依法設立公司登記等語,更謊稱於收到 原告之投資款後會立即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關 鍵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開具「關鍵公司 」之股權證明交付原告云云。原告遂於96年12月28 日匯款300萬元之出資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關鍵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詎「關鍵公司」遲至97年2 月底仍未完成登記,被告亦未開具股權予原告。直 至97年3月底,原告查知「關鍵公司」已於97年3 月25日核准設立,然所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僅為100萬元,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300萬元,且 未將原告列名於「關鍵公司」之股東名冊內。
(三)被告甲○○又於97年1月3日以「Greening Key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偉杰公司」簽立 「非金屬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 定,買方(指Greening Key公司)應於每月運送貨 品前,提供180天期履約信用狀予乙方(指偉杰公 司)。被告甲○○即以須開立信用狀為詐術,要求 原告負擔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原告一時不察,乃 分別於97年2月1日、3月10日委由原告之夫乙○○ 代為匯款各9萬元、1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甲○○欲向原告詐取上開信用狀手續費時 ,曾於97年3月3日傳送簡訊至乙○○所有門號0000 000000之手機,偽稱:「香港已收到正在核押碼, 若不用通報美國,最慢明天兆豐會通知領證」,另 於同年月5日再傳簡訊陳稱:「還在花旗核待押碼 ,另外請幫忙追匯款,拜託了。股款簽收憑證已核 准,將連同簽收單一併寄給你,待投資人簽收後請 回傳」,又於同年月10日又傳簡訊至原告所有門號 0000000000手機內,陳稱:「信用證已到臺灣的花 旗銀行,稍後將轉通知兆豐銀行,之前應付未付的 18萬元請先匯入渣打銀行東海分行000000000000關 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信乃再行匯款,惟 事後經查證,被告甲○○所稱信用狀一事,均屬虛



構。
(四)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自屬侵權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 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者,則其持有原告所 匯交之321萬元,經原告提出告訴後,仍未將該款 項返還原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若鈞院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及侵占,然其 收受原告之321萬元,卻未依協議,將原告列為「 關鍵公司」之股東,是其收受該321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知悉「多晶矽太陽能電池」之研發 生產,需使用矽(礦)砂,前經朋友介紹而得
知幾處礦源消息,其中之一即為被告甲○○
介紹之越南礦源,然因國內尚無「純化」技術
,經被告甲○○告稱:伊已找到擁有「純化」
技術之團隊,並安排被告丁○○與該團隊面談
。面談當日,除被告甲○○外,另有自稱具「
純化」技術專長之訴外人曹英彥及原告之夫陳
維崇一同前來,因訴外人曹英彥所準備之資料
欠詳,且風險甚高,被告丁○○即請被告袁譽
芝再與訴外人曹英彥再行討論並補充資料說明
。數日後,被告甲○○再邀被告丁○○與陳維
崇見面,乙○○並出示訴外人「偉杰公司」未
來將取得訴外人「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豐礦業公司)之礦源規劃,被告始知陳
維崇係被告甲○○所介紹之越南礦源以外之另
一礦源供應商。被告丁○○遂告知被告甲○○
,本案目前出資者有越南礦源之主要供應商,
不應與「第二貨源」介入太多,且被告丁○○
亦告知:對國內是否有大量供貨能力存疑,並




表示不支持該合作案。之後被告甲○○與原告
之夫乙○○所為洽談,被告丁○○均不知悉。
2、97年初,被告甲○○告知被告丁○○,由於本 案主要投資人一直未談定,希望能先行申請公
司登記,並商請被告丁○○擔任「掛名」之董
事長,被告丁○○本予拒絕,然因被告甲○○
表示設立資本不大,且由越南方面出資,被告
丁○○始勉為同意,然迄今從未支領任何酬勞
。被告丁○○於本投資案中僅係代為安排介紹
國內法人評估投資案,由於「聯電集團」並不
支持本案,故被告丁○○曾詢問被告甲○○
投資團隊是否可以解散,被告甲○○則認為就
此解散,甚為可惜,始陸續再向數家公司推薦
本案。原告所稱之「華聯公司」並未參與評估
本案,僅因當時「關鍵公司」尚未成立、亦無
辦公處所,故被告甲○○始商借「華聯公司」
之會議室與各供應商及自稱為日本客戶之中間
盧顯榮面談,「華聯公司」與「聯電集團」
並無關係。
3、97年初,被告甲○○另向被告丁○○詢問有關 開立「可轉讓之擔保信用狀」問題,被告葉明
宗詳細告知相關問題,被告甲○○即稱其並未
請客戶放行信用狀電文正本。嗣乙○○數次致
電被告丁○○,表示伊連絡不到被告甲○○
希望被告丁○○代為催促被告甲○○,被告葉
明宗除表示會代為轉達外,亦多次請乙○○
排實地察看礦場及與礦主會面之事。又訴外人
曹英彥於「關鍵公司」開會時表示只有「新豐
礦業公司」之礦石其才有把握達成「純化」之
目標,並催促儘快開證(信用狀)。被告葉明
宗當場質疑為何先前未說明此點,且商業實務
上未先對供應商之貨源可靠性作實地驗證,即
進行交易者,風險太大,以被告丁○○之立場
,實難同意等語。其後不久,乙○○即致電被
丁○○表示無法合作,並要求被告甲○○退
回股款。被告丁○○原以為該款項為訴外人曹
英彥所出資,經向被告甲○○查證後,始知係
乙○○方面所出資,被告甲○○原亦準備認股
條,然因乙○○與被告甲○○間尚有金錢債務
未了結乃未交付。又訴外人乙○○應允投資設




立「關鍵公司」時,被告尚未加入「關鍵公司
」,被告甲○○因認不需告知被告丁○○此事
,故被告丁○○並不清楚原告之夫乙○○與被
甲○○間之金錢糾紛,本案係因渠二人間之
糾紛所致,被告丁○○無法置喙。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係因原告之夫乙○○宣稱其有能力 控制台灣花蓮及南投地區之多處礦源,並提出
訴外人新豐礦業公司、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隆石礦等礦區公
司之證照、礦權證或者開採構想圖等相關紙本
資料,乃相信其有能力掌控石英礦石之貨源。
原告之夫乙○○更聲稱掌握有石英礦石「純化
」為矽材料之製程技術,並引介當時任職於中
油公司之訴外人曹英彥與被告甲○○商討「純
化」矽材料之製程技術事宜。其後訴外人曹英
彥在與「聯電集團」投資部門面談投資「純化
」矽料之製程與技術過程中,因未備妥個人履
歷資料及無法明確描述其製程與技術等內容,
以致面談失敗,「聯電集團」嗣並表示矽晶「
純化」屬冶金產業,該公司不適合主導營運,
應另外尋找冶金產業的企業投資主導。被告袁
譽芝隨即告知乙○○此情,並於96年11月6日 另安排乙○○與被告丁○○見面。當時被告葉
明宗強調在技術未成熟前「聯電集團」不會參
予投資,即使技術成熟也不會擔任投資主導者
。然乙○○不但漠視被告丁○○與被告甲○○
之聲明,及雙方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第二條第
三款:「乙方同意以甲方為唯一合作夥伴,資
源共享,並互負保密義務。」之約定,不斷對
外宣稱其合作夥伴為「聯電集團」云云。另被
告係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商借訴外 人華聯公司之會議室進行簡報,同一天除「偉
杰公司」外,另有其他廠商前來簡報,被告通
乙○○該簡報地點時,從未提及「華聯公司
」與「聯電集團」有何關聯。
2、乙○○另主動爭取欲成為「關鍵公司」之投資 人,並要求以2%之比例優先認購股權。被告袁 譽芝遂於96年12月9日將投資合約範本交陳維 崇參考,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致電乙○○確認



是否真要投資?獲其確認後,雙方乃議定陳維
崇投資之股金數額為325萬元。然遲至同年月2 5日,被告甲○○始收到以原告名義所簽署之
投資合約書。至乙○○所質疑為何不以「關鍵
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約一節,蓋因當時「關
鍵公司」尚未成立及選任董事、監察,故被告
甲○○回覆其「關鍵公司」已申請查名核准保
留,還不能用「關鍵公司」簽約,否則便有違
法可能,始以境外公司「Greening Key公司」 之名義為簽約之當事人。
3、雙方議定股金325萬元,然乙○○僅匯款其中 之300萬元至「關鍵公司」設在渣打銀行東海 分行之帳戶,其雖承諾於97年3月1日前會補齊 25萬元差額,然嗣後並未補齊。因「股權認購 繳款證明單」上所登載之投資金額為325萬元 ,則在未收足投資金額之前,被告甲○○自不
能將該紙「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交付原告。
且不論是否有交付該股權認購證明單,均不影
響原告之股東權利。此參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
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
為有價證券。」及公司法第134條:「代收股 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
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
已收股款之金額。」之規定甚明。又「關鍵公
司」依公司法規定採發起設立,並於97年2月 底決定以本案之專案人員即被告丁○○及被告
甲○○擔任公司之發起人,並有通知乙○○
初始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另亦明確向乙○○ 告知:只有發起人之股權,才會於設立時登錄
,至其他股東的股權須俟第一次增資時始會登
錄於股東名冊上等語。
4、原告另指稱:「被告又於97年1月3日同樣以登 記在模里西斯之境外公司名義與偉杰公司簽立
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
,買方應於每月運送貨品前,提供180天其履



約信用狀予乙方」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依
一般商業慣例、商業會計法、證期會內部稽核
內部控制等作業規範,重大交易必須符合公司
營運目標以及創造股東權益,交易前必須對交
易對象、產品、交易條件等進行審查,確保交
易安全以及符合公司與股東的權益目標。本件
「關鍵公司」所預估之營業收入及與營業成本
中,預計向「偉杰公司」採購之金額,佔整體
原料成本之82%以上,符合重大交易範圍,然 「偉杰公司」自96年8月底至同年12月止,經 被告甲○○多次催告,均不配合審查作業DueD iligences程序,自須待「偉杰公司」補齊營 業計劃所需之資料後,「關鍵公司」始能繼續
審查,故被告甲○○不斷要求「偉杰公司」提
供礦區及礦廠相關資料、「新豐礦業公司」與
「偉杰公司」之付款模式、進行工程實驗前應
提出之計畫內容,提供試驗產品製造、檢閱試
驗計劃及需求、試驗材料生產、確認產品與試
驗階段檢閱、商業決策所需之資訊等資料,以
供審查,但均未獲「偉杰公司」明確答覆。遲
至96年12月6日被告甲○○始收到乙○○所提 出之「偉杰公司」營運計畫書及「新豐礦業公
司」92年間所申請續租花蓮縣礦區圖說與礦場 實測安全圖等舊資料。被告甲○○乃要求陳維
崇須提供96年度之新資料,並強調「關鍵公司 」一定必須對「偉杰公司」及「新豐礦業公司
」進行審查,但乙○○仍置之不理,致原訂之
「關鍵公司」執行計劃因而延誤,並須更新計
劃行程。
5、97年1月15日間,被告甲○○將擔保信用狀之 內容通知乙○○,因乙○○表示「偉杰公司」
為新成立之公司,無法自銀行取得融資管道,
而要求提高信用狀之開狀金額。經協調後,約
定提高信用狀金額為美金782萬元。而依一般 商業習慣,因交易之一方提出變更某項交易條
件者,對於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須由提出變
更條件之一方支付。因乙○○要求提高信用狀
金額,對此所產生之費用28,600元,乙○○乃 同意由「偉杰公司」負擔,且被告甲○○已於
97年2月將所取得之擔保信用狀額度證明函,



傳真給乙○○,雙方業已確立開立信用狀一事
,非如原告所稱之詐術云云。又97年3月18日 乙○○至「關鍵公司」與被告丁○○甲○○
等人開會協商,會中被告丁○○重申「關鍵公
司」之立場,並表示「偉杰公司」如欲取得信
用狀,則必須配合辦理廠商實地查核、查訪礦
區等事宜。乙○○雖口頭表示同意「關鍵公司
」之要求,然遲未回履。嗣至97年5月14日「 關鍵公司」收到「新豐礦業公司」股東葉玉華
之聲明書,強調「新豐礦業公司」與乙○○
無任何關係,亦未授權乙○○;另依「新豐礦
業公司」所提供之「嘉莉礦區」礦量估算表所
示,該礦區在礦務局所登載的水晶(即石英石
)蘊含量僅85,000噸,亦非如乙○○所宣稱該 「嘉莉礦區」之石英礦蘊含量超過100萬噸云 云,足證乙○○對礦區權利之所言,並不實在

6、97年4月29日被告丁○○甲○○與原告及陳 維崇於「群展律師事務所」協調退還投資款事
宜,被告甲○○已向原告及乙○○說明,依公
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退股規定,
且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股東如欲收回
投資款,應以轉讓股份方式為之。又原告僅繳
交300萬元股款,不足25萬元,另「偉杰公司 」信用狀之相關費用,亦尚未結清,「偉杰公
司」及乙○○更故意不配合「關鍵公司」審查
礦區貨源之程序,甚至指示「關鍵公司」支付
實驗費用給德國實驗室,造成「關鍵公司」鉅
額損失。被告丁○○甲○○非但未獲得任何
利益,被告甲○○反而因此而使關鍵公司背負
遠高於原告投資額之債務。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前與原告之夫乙○○結識,雙方針對投 資石英原礦石製煉(即純化)為高經濟價值矽產品一事, 進行協商,其後達成募集資金以設立「關鍵公司」進行系 爭石英原礦石純化之投資案。計畫內容為:原告之夫乙○ ○所實際經營之「偉杰公司」(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代表 人)取得礦源並出售予「關鍵公司」,至於純化技術則約 定由原告之夫乙○○所引薦之訴外人曹英彥提供予「關鍵 公司」。原告遂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所使用之「



Greening Key公司」名義,簽立「投資合約書」,同意參 與設立「關鍵公司」之投資案。原約定原告投資比例為「 關鍵公司」每次發行股權之2%,其後另協議「關鍵公司」 初期募集資金為260萬美元,原告則出資其中之10萬美元 (按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25萬元)。原告嗣於96年12月2 8日依被告甲○○指示,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關鍵公司 籌備處」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為投資案之出資款給付。又當時「關鍵公司」因 尚未設立成立完成,被告甲○○乃於97年1月3日再以「Gr eening Key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偉杰公 司」,簽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供為日後「關鍵公司 」進行石英原礦石純化之礦石來源。被告甲○○嗣於97年 3月24日委由代理人李建國會計師代為申辦「關鍵公司」 之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僅為新臺幣100萬元,另邀被 告丁○○出任「關鍵公司」代表人,股東亦僅登記被告甲 ○○、丁○○二人,股款則各為新臺幣50萬元,嗣於97年 12月12日更議決解散「關鍵公司」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 出之契約書、匯款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詐欺罪 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並 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者 ,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雖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股款300萬元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如有共同投資之 計畫時,理應據實向參與投資之人表明投資內容、 其他資金來源、用途及投資計畫,以供有意參與投 資之人評估風險,如刻意隱瞞投資內容或偽稱另有 其他股東參與投資而實際並無者,均屬惡意之欺瞞 行為。
(二)本件被告甲○○於96年12月24日以訴外人「Greeni ng Key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書」, 雙方同意參與設立「關鍵公司」之投資案,原約定 原告投資比例為每次發行股權之2%,其後改協議「 關鍵公司」初期募資260萬美元,原告出資其中之



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25萬元),原告於96年12 月28日依被告甲○○指示,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 「關鍵公司籌備處」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東海分行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投資案出資款之給付 。是依該協議內容觀之,「關鍵公司」除原告之外 ,應另有其他股東應行出資250萬美元(折合新臺 幣約8,125萬元),然而被告甲○○並未提出除原 告之外之其他股東之實際出資紀錄及資金流向,且 其於97年3月24日委由代理人李建國會計師代為申 辦之「關鍵公司」設立登記,更僅登記資本額為新 臺幣100萬元,客觀上難認被告甲○○確已另行覓 妥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應允出資250萬美元以設立 「關鍵公司」之事實。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關鍵公司」初期運作結果 ,股東之出資已花費殆盡云云。但查,依被告袁譽 芝所提出「關鍵公司」初期運作之支出內容觀之, 主要支出項目為:訴外人曹英彥前往德國之交通食 宿費用(新臺幣162,388元,參被告所提出之「事 件經過」97年3月10日之記載,另附件中未見被證 102)、德國Dorfner公司人員來臺之相關費用(歐 元10,400元,約合新臺幣49萬元左右,參被證27) 及支付予德國公司之樣品試驗費用(歐元40,700元 ,折合約新臺幣1,958,934元,參被證56及被告所 提出之「事件經過」97年1月14日之記載,另附件 中未見被證102),至於後續之「實驗爐」建置費 用、石英礦石採購、工程實驗樣品產出、建廠等費 用,被告甲○○雖陳稱會提出會計資料為證,然迄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其提出「關鍵公司」設立迄 今之實際支出相關會計憑證。
(四)參諸上開已知之股款收入及費用支出,足認「關鍵 公司」初期之資金來源,僅有原告所繳納之新臺幣 300萬元,而無其他股東之250萬美元實際資金到位 證明。不惟與被告甲○○所述另有原告以外之其他 股東出資250萬美元不符,更與被告丁○○所陳稱 :被告甲○○表示設立資本不大,且由越南方面出 資一語不合。另被告甲○○所自書之「事件經過」 97年2月29日通知原告之夫乙○○:「設立資本額 為新臺幣100萬元及發起人名單,亦明確告知只有 發起人的股權會於設立時登錄,其他股東的股權於 第一次增資時才會登錄股東名冊」一語,並未見被



甲○○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袁譽 芝確有據實向原告或原告之夫乙○○表明投資資金 之來源及投資計畫。綜合各情,本院因認被告袁譽 芝應有刻意隱瞞投資內容及偽稱已另有其他股東參 與投資之情事,核屬惡意之欺瞞行為,對原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甲○○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告所另主張之信用狀手續費21萬元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前與原告之夫乙○○針對投資石 英原礦石製煉(純化)高經濟價值矽產品一事,進 行協商,除達成募集資金以設立「關鍵公司」進行 系爭石英原礦石純化投資一案外,並計畫由原告之 夫乙○○所實際經營之「偉杰公司」(登記代表人 為原告)取得礦源,再出售予「關鍵公司」。因當 時「關鍵公司」尚未設立成立,被告甲○○乃於97 年1月3日以「Greening Key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擔任代表人之「偉杰公司」,簽立「非金屬買賣契 約書」一節,已如前述。
(二)依卷附「Greening Key公司」與「偉杰公司」所簽 立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 買方(指「Greening Key公司」應於每月運送貨品 前,提供180天期履約信用狀予乙方(指「偉杰公 司」)」,再依被證59至69之相關信用狀內容觀之 ,「偉杰公司」因須向第三人取得礦源開採權利, 乃欲藉上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將來石英 礦石買賣約定,藉由開立金額美金782萬之鉅額「 可轉讓之擔保信用狀」以資取得資金。該「可轉讓 之擔保信用狀」之開立,既係因應「偉杰公司」一 方之需求而為,「偉杰公司」乃應允支付信用狀手 續費用。是原告委由原告之夫乙○○分次交付合計 21萬元之信用狀開狀費用,自係本於「偉杰公司」 之代表人身分,為「偉杰公司」取得信用狀以套取 資金而為。客觀上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可言,另參諸卷附原告之夫乙○○與被告葉明 宗、甲○○等人開會協商過程,被告曾表示乙○○ 一方(指「偉杰公司」)如欲取得信用狀,則必須 配合辦理廠商實地查核、查訪礦區等事宜,另陳維 崇雖所稱其擁有之「新豐礦業公司」礦源,然依「 新豐礦業公司」股東葉玉華之聲明書所示,「新豐



礦業公司」實際上並未授權乙○○或「偉杰公司」 進行「嘉莉礦區」之礦石開採。則「Greening Key 公司」在未能確保石英礦源之貨源前提下,自無繼 續同意開立「可轉讓之擔保信用狀」並交付予「偉 杰公司」之理,更何況該信用狀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為「偉杰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從而,原告本於個 人身分,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非 有理。
四、原告另對被告丁○○併為本件請求,惟被告丁○○否認 有原告所述之詐欺等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涉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丁○○為設立登記後之 「關鍵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依據。惟原告之夫乙○○ 前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伊與被告甲 ○○接觸,之所以會告被告丁○○,是因為被告甲○○ 都說要回去跟被告丁○○報告,所以伊才會連被告丁○ ○也一起告等語,另被告甲○○復不否認被告丁○○僅 係掛名擔任伊辦理「關鍵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丁○○並未出資,也未與原告或乙○○接洽出資 事項。是被告丁○○所辯,應屬實在。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 ○○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丁○○為本件 請求,並非有理。又指示原告或原告之夫乙○○匯交32 1萬元款項之人,亦均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丁○○ ;另未將原告列為「關鍵公司」股東者,亦係被告甲○ ○而非被告丁○○,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321萬元及利息,亦非有據 。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其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超出部分及對被告丁○○所為請 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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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