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23號
TCDV,99,訴,1223,2010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因臺中縣大甲鎮實施都市計 劃②─6號道路拓寬工程,被告為免其所有門牌號臺中縣大 甲鎮○○路1號邊2棟店面遭拆除,委託原告,並書立委託書 及委託費用憑據。嗣83年1月27日上開拓寬工程道路全部竣 工通車後,被告上開2棟房屋均未拆除。惟被告不依約履行 ,原告乃於98年10月23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異 議狀中污衊原告:「向伊索取打通各項關節費用」、「一再 利用司法手段詐騙一般民眾」、「盼勿有他人再受害」、「 原告另涉嫌詐欺案件」,使他人誤以為原告是不良份子,嚴 重損害原告人格,更向檢察官誣控、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被 告於82年委任原告之事務之所以能達成,完全是原告之友人 向有關單位調查協調相助所成,並無打通關節、利用司法手 段詐騙一般民眾,亦無他人受害,亦非詐欺犯。被告污衊原 告之行為係為免除給付報酬之義務,該污衊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新台幣(下同)8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3年3月4日、4月6日仍接獲台中縣政府地 全字第052270號、地072900號函徵收在案,原告並未完成受 託事務,被告未積欠原告債務。又對於原告所主張侵害人格 權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 字第415號處分書,認為原告所提之告訴事實均不符合誣告 罪、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乃以不起訴處分終 結該案件,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2年12月23日書立委託書,其內容記載略以:茲委託 王法仁丙○○先生(即原告)辦理地號207-25、207-84、20 7-24案,一切問題由王法仁丙○○先生全權處理。並於同 日書立委託費用憑據記載略以:茲委託王法仁丙○○先生



辦理地號207-25、207-84、207-24案,如辦理成功,委託人 即無條件付給王法仁丙○○先生服務費100萬元,接辦委 託時委託人即先給付12萬元作為受委託處理費用,餘款一棟 房屋完整包括外牆付48萬元,二棟房屋完整包括外牆,付88 萬元,如未辦理完成,則原款全數退還。
(二)關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糾紛,原告於83年間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及侵占之自訴,本院以83年度自字 第294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雙方間應屬民 事債務糾紛,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背信、侵 占事實,而於83年3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三)原告於98年10月23日針對上開委任事務88萬元報酬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5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98年12月31日提出答辯狀,嗣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縱令原告 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屬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系爭 房屋15年不拆始給付報酬,故原告最晚於83年3月31日即得 行使其請求權,是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8年3月30日止即 已屆滿。但原告並未即時行使權利,迄至98年10月13日方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 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乃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於上開98年11月23日聲明異議狀及98年12月31日答辯狀 載有:原告「向本人索取12萬元打通各項關節之費用」、「 一再利用司法手段欺騙一般民眾::盼勿有他人再受害」、 「另涉詐欺案件」等文字。
(五)原告於98年12月11日針對上開記載對被告提出誣告、偽證、 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認原告所提之告訴事實不符合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於99 年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 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均認為原告所提之告訴事實不符合上開數罪之構成要 件,乃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件。
(六)原告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 字第758號案件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並其金額為 何?經查:
雖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知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 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名譽 權之是否受侵害,應從全面客觀觀察,以個人在社會上人格 、聲譽之整體評價是否因而降低或受到貶損為斷。原告主張 被告於82年間,因臺中縣大甲鎮實施都市計劃②─6號道路 拓寬工程,被告為免其所有門牌號臺中縣大甲鎮○○路1號 邊2棟店面遭拆除,委託原告,並書立委託書及委託費用憑 據,原告就該委任報酬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異議 狀中載有原告:「向伊索取打通各項關節費用」、「一再利 用司法手段詐騙一般民眾」、「盼勿有他人再受害」、「原 告另涉嫌詐欺案件」之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情書、 委託書、委託費用憑據、照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722 號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狀為證,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95號履行協議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對上開委託書、委 託費用憑據及其所載內容;被告於其上開聲明異議狀及答辯 狀內載有:原告「向本人索取12萬元打通各項關節之費用」 、「一再利用司法手段欺騙一般民眾::盼勿有他人再受害 」、「另涉詐欺案件」等文字內容等情所不爭執,固堪認為 真實。然查:⒈原告針對上開委任事務88萬元報酬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095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本院審理結果認



縱令原告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屬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始給付報酬,故原告最晚於83年3月 31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是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8年3月 30日止即已屆滿。但原告並未即時行使權利,迄至98年10月 13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遲至98年10月2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乃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 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並有本院該事件卷證資料可稽。原告就兩造有關上開委任 報酬糾葛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已難認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已與上開說 明之要件不符,已於法未合。⒉次查原告業於98年12月11日 對被告上開記載對被告提出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及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原告所提之告 訴事實不符合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 度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2月26日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均認為 原告所提之告訴事實不符合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乃以不起 訴處分終結該案件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並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74號、99年度偵 字第954號誣告等案件卷證資料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所載內容,既未妨害原告之名譽 ,客觀觀察,已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會 因而降低或受到貶損。已未能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到侵害。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5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上開記載,亦僅係向本院陳述事發經過及其異議並 經其異議視為起訴後答辯之理由,原告就上開委任事務之報 酬得否請求並不會因該記載即受影響,且該記載,客觀觀察 ,亦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即會因而降低 或受到貶損。又關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糾紛,原 告於83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及侵占之自訴,本 院以83年度自字第294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以雙方間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詐欺、背信、侵占事實,而於83年3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



並原告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偵字第758號案件偵查中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3年 度自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 人傳票附於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5號事件卷內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以上開兩造就有關被告 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糾紛,原告對被告為上開刑事自訴 情節及原告確涉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等情節,從全面客觀觀 察,更難認被告上開記載,會使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 整體評價因而降低或受到貶損。是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既難認原告有人格權受侵害損害之發生及被 告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 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上損害8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