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侵入上訴 人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21號住處,毀損一樓鑫來發海鮮 店(原名小漁村海鮮店,下稱系爭海鮮店)內之桌椅(含四 垂桌2張、皮製圓椅3只)、店內店外之烏魚子半成品共152 片及烏魚子板1個,因桌椅均已嚴重損害,另購置材料修理 ,其修理工資顯然高過新購之桌椅價格,故請求以購買時支 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450元(即四垂桌每張2,500元X2 張=5,000元,皮製圓椅3只X每只150元,合計5,450元), 另遭毀損烏魚子,以進貨成本1,000元計算,合計損失 152,000元,而受損失之烏魚子板1個則應以80元計算,故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上訴人住處一樓之系爭海鮮店確係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 ,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梨雲(下以姓名稱之)僅係掛名負責人 ,店內大小事務向來由上訴人與妻黃玉鈴二人打理,不僅負 責食材採買及貨品採購,店內開銷、水電瓦斯費及廠商貨款 均由上訴人支付,而楊王梨雲高齡72歲,且因中風行動不便
,絕無可能係海產店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僅因系爭海產店掛 名負責人係楊王梨雲,在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前,草率認定被 上訴人所毀損店內之烏魚子、烏魚子板及桌椅均為楊王梨雲 所有,進而認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係欠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悖離一般常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本件系爭受 損之物品為其母楊王梨雲所有」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任加翻案。 且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供稱 「海產店為母親所有,其僅受僱幫忙家中海產店生意而已。 」,更足證明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與實情相符。二、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應無庸再傳訊證 人。
(一)上訴人或其母何人為系爭海鮮店之經營者,當事人最為瞭 解,如上訴人真為店東,為何多次承認店東為其母而非自 己?是則其要求傳證丙○○、甲○○、黃韻樺、乙○○及 許賢回欲證明其所為之上開承認係錯誤云云,顯有捨本逐 末之情,應非必要。
(二)況上訴人在第一審未主張其為系爭受損物品之物主,今又 主張其為物主,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該主張既 屬新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應限制再為提出。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年紀已高,且已中風,絕不可能為海 產店之店東,其母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與民法第6 條之規定顯有不合,其母雖年紀大又生病,但其權利能力 依然存在。
(四)上訴人又主張店內大小事均由其夫妻打理,連同進貨、出 售、店內收支等亦然,足以證明其為物主云云。但上訴人 已在刑事案卷內自承其為其母之受僱人,則打點一切亦合 乎情理,何能謂替人工作者反謂自己係店東?故其主張應 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烏魚子受損152片(每片1,000元)、桌子 2張共5,000元、椅子3張共450元、烏魚子板1個80元,又於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稱烏魚子受損66片,價值66,000元、 椅子2張共300 元、曬烏魚子板1個80元等語,二者明顯不相 符,自不能採信。
四、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3983 號起訴書,足證被上訴人己○○及其父蔡勝榮均遭上訴人及 其子楊海風共同圍毆,是則在打群架中何人弄翻烏魚子及毀 損物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依舉證法則,上開部分應由
上訴人舉證,如其不能舉證,則其訴求賠償,即非有理。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二)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三)被害人所有受 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 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晚 上11時許侵入系爭海鮮店毀損店內之桌椅(含四垂桌2張、 皮製圓椅3只)、店內店外之烏魚子半成品共152片及烏魚子 板1個,故請求店內桌椅(含四垂桌2張、皮製圓椅3只)、 店內店外之烏魚子半成品152片及烏魚子板1個之損失賠償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查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上揭受毀損之物品為其所有,然查:
(一)本件事發地點之「鑫來發海鮮店」為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梨 雲獨資經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99年3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4800 號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參本院卷第28、29頁),及本 院職權調查之同上開稽徵所9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 字第0990007521號函附之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憑。據上,關於 系爭海鮮店之經營者,尚難認係上訴人本人。
(二)上訴人於案發之際警察對其進行訊問時稱,其係幫忙家中 海產店生意(參原審卷第121頁),另其母親楊王梨雲亦 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係於「小漁村海產店」工作,每 日工資為1,000元(參原審卷第1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有無其他證據佐證烏 魚子損害情形時稱,「該店係我媽媽的,我是做工的,我 回去問看看」等語;又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 訊問上揭受毀損之物品是否為其母親楊王梨雲所有時,則 答稱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28頁背面)。足 見上訴人關於系爭遭毀損之烏魚子等物品之所有人之陳述 ,均一致陳稱係其母親所有,此核亦與楊王梨雲所出具之 上揭證明書內容相符。足見上訴人及其母親楊王梨雲二人 ,於事發之際及嗣後求償過程中,均一再主張上訴人僅係
幫忙家中生意、賺取工資,系爭海鮮店內之物品,均為楊 王梨雲所有。
(三)由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非上開受毀損物品之所 有人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乙○○、丙○ ○、甲○○等人證述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上開證人固均證稱出售魚貨與上 訴人等語,而堪認係上訴人本人前往各該證人處購買系爭 海鮮店貨品。然上訴人雖係親自前往批發處購買貨品,然 一般商店之經理人亦有出面為商店進貨之情形,惟經理人 並不等於商店內貨品之所有權人,且依上揭證人所述內容 ,亦不能確知上訴人與其母親就系爭海鮮店經營型態,自 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上揭遭毀損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 ,確屬真實。再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另案調解時,其調 解內容第三點載有「雙方同意本件和解不包括丁○○就店 內設施及烏魚子部分受有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文字(參原審卷第30頁背面),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 毀損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惟查,上揭調解內容係就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所生之傷害侵入住宅等侵權行為事故為調解 ,該第三項記載意旨乃敘明此部分不在該調解成立之範圍 而已,要無認定物品所有人為何人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遽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梨雲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遭毀損物品之所有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157,53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前揭上訴聲明,求 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因系 爭海鮮店物品等遭毀損而實際受損害之人,如認其權利受 損,自仍得循法律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