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6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567號民事裁定在案。上開民事裁 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5年8月28日簽立國中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 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承銷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於95年8月28日至96年9月30日之系爭承銷合約有效期間, 於系爭承銷合約附件一所列42所學校即系爭承銷合約所載承 銷區域內,協助上訴人拓展96學年度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及 辦理售後服務工作。而被上訴人就95學年度協助上訴人從事 售後服務工作之報酬計算及取得方式,乃約定如系爭承銷合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載。嗣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陸續於96 年1月2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8月2日,各向上訴人預支95 學年度協助上訴人從事售後服務工作之佣金新臺幣(下同) 301,709元、150,842元、90,505元,合計543,056元,乃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預支上開佣金之擔 保,亦即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承銷合約要求應盡之義務 而有預支佣金超過或根本不得請領佣金之情形者,則上訴人 即得藉由請求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之方式取回其逾付之佣 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承銷合約有效期間,已完成系爭承銷 合約上應盡之義務且未有逾領佣金或根本不得請領佣金之情 形,上訴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詎上訴人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9567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95學年度產值 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名稱雖有不同,惟均係被上訴 人96 學年度所得領得之佣金,兩者並無不同。上訴人前已 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95學年度 產值佣金」,乃係因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自己擔任承銷商,上 訴人為顧慮到被上訴人剛開始做承銷商沒有本錢,才會同意 先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給被上訴人作為本錢,而預支金額 之多寡,因承銷商之承銷區域大小不一,必須有預支金額之 標準,故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 作為預支金額之標準及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 於其承銷區域內完成辦理向上訴人訂購95學年度教科書之學 校之收退補書作業,及代理上訴人向各該學校收取書款等售 後服務之佣金。
㈡被上訴人除了要維持承銷區域內95學年度他人所開發之業績 外,尚需增加目標產值業績,為了鞏固已開發之業績並達到 增加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業績,承銷商勢必要為上訴人做好 承銷區域之售後服務,此為承銷商之義務,系爭承銷合約中 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售後服務工作之佣
金」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向上訴人預支之佣金,實 為借支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於借支時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至於被上訴人最終可否領取佣金,則須依系爭承 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載方式計算方能確認。 ㈢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載,96學年度佣金計 算方式為延用產值佣金加目標產值佣金。可知,被上訴人不 僅須保持95學年度既有之產值,尚須達到96學年度之目標產 值,佣金則以兩者加總計算,即被上訴人若96學年度業績達 到基本量,則被上訴人即可領2份佣金即「延用產值佣金+ 目標產值佣金」,若96學年度結算時,被上訴人未達到基本 量,則被上訴人2份佣金均不得請領。準此,被上訴人必須 達到之基本量為95學年度實際產值5,252,050元加上96學年 度目標產值773,079元,共計6,025,129元,而被上訴人實際 達成之產值僅4,598,979元,並未達到上開約定標準,故被 上訴人可獲得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0元。因 被上訴人已陸續預支301,709元、150,842元、90,505元,合 計543,056元之佣金,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上 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追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95學年度上學期既有產值3,067,447元,及95學年度下學期 既有產值3,723,043元,均是他人於95學年度所努力之業績 ,僅是用來計算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銷合約時,要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之用之計算基礎而已,並非被 上訴人所努力而達到之金額,原審判決認定以前開產值金額 ,而認為系爭本票應予核銷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上訴人係承銷商,並非上訴人公司內編制之業務人員, 承銷商係依業績賺取佣金及依系爭承銷合約之約定賺取周邊 差價,系爭承銷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文足堪證明被上訴人預支 之佣金係被上訴人服務其承銷區域內之服務費用。是以,被 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中所稱之「預支」係 指於所有書款入帳完畢前,預先計算支領一部分而言,非指 該金額為借支性質。若謂上訴人所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僅 屬借支性質,則被上訴人從事95學年度之售後服務工作,豈 非毫無佣金可得。若屬借支性質而非佣金,則被上訴人何需
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開立發票或扣繳稅款。 ㈡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⒈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預支佣金時,已 收書款金額為3,017,092元,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百分之10即301,709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嗣因95學 年度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已達3,067,447元,則依系爭承銷 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95學年度上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 結果,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予核銷。 ⒉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
依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之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為3, 352,054元,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結算後,被上訴人於96年 4月20日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第1 次先預支95學年度下學期預估產值9%金額之50%,計150,842 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經96 年7月3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再於96年8月2日向上訴人第2次 預支9%金額之30%,計90,505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下學期實際產值 金額已達3,723,043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 ,95學年度下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結果,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2、3所示本票亦應予以核銷。
㈢「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之計算基礎、方 式、結算期間完全不同,二者之佣金給付應屬不同。又遍觀 系爭承銷合約全文,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必須達到系爭承銷合 約所約定之基本量,才得請領「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 學年度佣金」。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李泰穎有於訂約時告知如 未達產值標準,則無佣金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96 學年度業績有未達目標者,於延用產值佣金部分既已明定 25%不變,即應按96學年度實際產值之25%計算延用產值佣金 ,則依「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表」之96學年度實際 產值之延用產值為3,998,107元,則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佣 金為999,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已逾系爭本票金額 543,056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5年8月28日簽立系爭承銷合約,被上訴人則依系爭 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向上訴人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 上、下學期各為301,709元、241,347元,合計543,056元, 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預支前開金額擔保之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為真。
㈡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及4款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 之性質為何?
⒈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與第2項雖分別定為「95學年度產 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及「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 然觀之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 計算與預支方式:1.產值本票:乙方(即被上訴人)預支承 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支 上限不得超過甲方(即上訴人)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 值佣金計算之金額,並符合本條款第3、4項規定辦理,…… 。2. 乙方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 該承銷區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附件三承銷區域 產值參考表),超過100%者,以100%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 票先行預支,依本合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分 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過部分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 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3.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 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乙方須於10月15日前完成 承銷區內80%學校之退收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 佣金金額,……。4.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 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9%,乙方須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 80%學校之退收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 度產值佣金,而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承銷 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計算,預支金額不足被上 訴人可領取之金額部分,嗣由上訴人補足;超過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退還。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銷合約是要爭取96學年度之業 績,上訴人95學年度既有產值並不是被上訴人擔任承銷商後 爭取來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時共同草擬 系爭承銷合約之李泰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案件中證 述明確,有該案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95學年度產值佣金既以被上訴人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 成百分比」計算,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 定,被上訴人預支之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上訴 人應分別於96年1月15日及96年7月15日發放完畢,可知,上 訴人於發放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時,被上訴人所 爭取之96學年度總產值尚未確定,是上訴人辯稱95學年度既 有產值只是當作預支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並非可以領取上 訴人95學年度既有產值之佣金,應堪憑信。
⒊而證人李泰穎於原審證稱: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指96學年度 達成百分之百目標產值就可以領得之佣金,並不是承銷商可
領得之服務費用,預支佣金並不是要給承銷商這些錢等語( 見原審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復於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960號案件中證稱:上訴人95學年度既有之業績並不是 被上訴人擔任承銷商後爭取來的,故該部分沒有佣金可以計 算。95學年度之業績並沒有訂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 。我從來沒有告訴承銷商有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系 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是借款之性質,故才需要承 銷商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並不是服務性質之佣金,此是預 支部分,故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就必須要將該金額還給上訴 人,如果有達到標準,就要將預支金額扣除,我有向承銷商 說,這些預支的部分是借款的性質,必須要達到業績目標才 可以領取,所以要衡量自己的能力後才可以去借這個錢等語 ,有該案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參。 足見,證人李泰穎於當時已明確向承銷商說明系爭承銷合約 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是借款、預支之性質,且其從來沒有告 訴過承銷商,系爭承銷合約有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 ⒋證人即當時共同草擬系爭承銷合約之黃大展固於原審證稱: 95學年度的佣金基本已經是確定的事情,只要好好的做好收 退補書部分,96年的佣金是要讓書本順利的延用,另開發新 的書本。95年與經銷商談合約的時候,因為書已經確定且開 出,就做好服務部分,96年的部分因為是屬於新開發部分, 所以會提供比較高的佣金報酬,故二者的報酬不一樣,95學 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的,會影響到承銷商該佣金之多寡是 看實際收到書款的多寡,且依我個人的解讀,系爭承銷合約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96學年度這部分是筆誤,應更正為 95學年度等語(見原審98年6月30日、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案件中證稱:系爭 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來計算 百分之10作為佣金。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訂立系爭承銷合約 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狀況為何,惟從現在反推回去的話,我 認為該條款所載之「96學年度」是筆誤等語,有該案99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稽。可知,證人黃大 展所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 以被上訴人承銷區95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計算,只是其 個人事後之解讀。再者,系爭承銷合約中並無任何約定記載 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之佣金,則證人黃大展所證稱之 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的佣金,並無所據,僅是其個人 之意見,實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足證95學年 度之售後服務工作絕非無償之附隨工作等語。然按,系爭承
銷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若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承銷區 域內之學校或老師因服務不週反應甲方(即上訴人)時,經 甲方查證屬實且通知乙方仍未見改善……,甲方每次得扣除 乙方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單一學期達3次以上……, 甲方得逕行取消乙方承銷權,並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本票之兌 現。」。可知,被上訴人如未作好售後服務工作,上訴人得 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的是依系爭承銷合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簽 發之承銷合約本票,並非依系爭承銷合約書第4條第1項簽發 之產值本票。另外,證人李泰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 案件中則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每次得 扣除被上訴人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是指系爭承銷合 約第4條第2項第1至7款所計算出來之佣金等語,有該案99年 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佐。足見,上訴人 所扣除被上訴人之產值佣金,係被上訴人承銷期間爭取業績 該學期所得領取之產值佣金。準此,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 項之約定與第4條第1項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並無相涉,縱使 被上訴人如未作好售後服務工作,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加以 處罰,亦僅是該處罰適當與否之問題,並無法以此推知系爭 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服務佣金或服務 費用。
⒍綜上,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 係96學年度業績佣金之預支,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之佣金,是 否要以其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須達成基本量產值為領取 之條件?
⒈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 給付:1.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 佣金。3.國中: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 年度一、二年級延用二、三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 上學期一年級數、社各2,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 值均能互補。4.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 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5.國中目標產 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 產值部分,每增加20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 最高不得超過36%。9.學校藝能科增加部分依附件二產值計 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等語。雖有約定96學年度 上學期之基本量產值計算方式,然就佣金之計算方式,僅約 定係延用產值佣金加目標產值佣金,被上訴人之產值要先補 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 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才依合約
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並無約定如被上訴人96學年度之實 際達成產值未達成或超過被上訴人承銷區延用產值加目標產 值,被上訴人即完全不能領取96學年度之佣金。 ⒉而證人李泰穎於原審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 只有提到達到產值的佣金,並沒有特別提到沒有達到產值的 佣金。但是我與國中、國小承銷商談合約的時候,我有告訴 他們,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零,我並沒有與被 上訴人談到產值若未達標準部分佣金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 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 號案件中證稱:承銷商沒有達到延用及新開目標產值之目標 ,就沒有佣金可以領取,若有達到延用產值,惟沒有達到目 標產值,亦不可以領取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之附件三預估總 產值就是基本量之目標總產值,然此只是告訴承銷商目前這 些書總產值之計算表,並不是要達到該預估總產值才可以領 取佣金,附件三只是一個試算表。系爭承銷合約沒有明文規 定沒有達到基本量就沒有任何佣金可以領取。我不記得是否 有向該案之承銷商(即該案之原告4人)說明要達到業績才 可以領取佣金等語,有該案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附於本案卷可查。益徵,系爭承銷合約並無明文約定承銷商 要達到延用產值加上目標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而證人李泰 穎雖先證稱其有告訴承銷商,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 是零元,嗣於另案中又證稱不記得是否有向承銷商說明此部 分,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李泰穎又證稱其並沒有與被 上訴人談到產值若未達標準部分,佣金如何計算,顯見證人 李泰穎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產值若未達基本量產值,則 佣金為零元。是證人李泰穎之前開證詞,亦難證明兩造確已 約定承銷商要就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 部之佣金,否則佣金為零元等情。
⒊另證人黃大展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案件中證稱:系爭 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包含兩種佣金,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 值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並沒有規定要領取第4條第2項之佣金 ,要就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 ,而是達到多少領多少。我於擬定承銷合約時,有接受到要 設定基本量之指示,但我印象中,老闆沒有提到一定要達到 延用及新開目標才可以領取佣金,若有的話,就不用設定達 成百分比,而是直接記載達成目標就可以領取佣金等語,有 該案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參。則縱 然證人黃大展於擬定承銷合約時,有接受到要設定基本量之 指示,然此只是上訴人對證人黃大展內部之指示。而系爭承 銷合約既無明文記載要達到基本量產值才能領取全部佣金,
否則佣金為零元,是亦難以上訴人曾有此內部指示認定兩造 有若被上訴人未達基本量產值,全部的佣金均不能領取之約 定。
⒋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銷商要就延用產值 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如未達成,佣 金為零元」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 之,是以,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之佣金,並不須以被上 訴人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達成或超過被上訴人承銷區延 用產值加目標產值為領取之條件。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 計算之佣金為何:
⒈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96學 年度業績佣金之預支,已如前述。而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 項雖係約定預支上學期產值之10%;下學期產值之9%,然因 上訴人於預支佣金予被上訴人時,尚不知被上訴人96學年度 實際可達成之產值,故以上訴人95學年度之既有產值金額計 算,惟上開產值金額尚包含周邊產值,且與被上訴人最終達 成之96學年度實際產值並不相同,可知,預支佣金及被上訴 人96學年度實際可領得之佣金計算基準並不相同。是以,被 上訴人是否得保有其已預支部分之佣金,應依系爭承銷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之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核算。 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學校藝能科增加部 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等語。而 前開附件二則為國中每一年級每種科目之書價,有系爭承銷 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李泰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 案件中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所謂之延用部分是指 主科部分,不包含副科即藝能科,藝能科沒有延用產值加目 標產值要達成之問題,藝能科是規定在系爭承銷合約書第4 條第2項第9款,即依系爭承銷合約附件二之產值計算增加佣 金,如果藝能科做得好,佣金就會高,因為藝能科之產值可 以補主科不足之產值,該款所載藝能科增加部分是指要先補 足延用的量之後才算是增加,然我在系爭承銷合約中並沒有 找到承銷商要先補足藝能科之既有產值之規定,亦沒有找到 有關藝能科延用之部分等語,有該案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稽。可知,系爭承銷合約中並沒有約 定藝能科要先補足既有產值,亦無有關藝能科延用部分。則 被上訴人承銷區內96學年度藝能科之產值與主科之產值均同 為被上訴人於承銷期間所爭取,且藝能科之產值尚可以補主 科不足之產值,而主科之延用產值部分既可以領取佣金,是 以,被上訴人所爭取之藝能科部分均應屬系爭承銷合約第4
條第2項第9款約定之列入產值計算部分,再依合約附件二計 算產值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4、5款約定方式計 算佣金。
⒊至於被上訴人販售周邊即參考書部分,兩造雖就周邊究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批書,再賣給書局轉取差價,或係被上訴人 在其承銷區幫上訴人推銷周邊,上訴人再另依系爭承銷合約 第5條約定計算周邊差價予被上訴人乙節,陳述並不一致, 然兩造均不爭執周邊部分與本件無關(見本件9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販售周邊部分,並不計入本件佣 金之計算範圍,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承銷區95學年度上學期主科既有產值為482,361元 ;95學年度下學期之主科既有產值為510,687元;95學年度 上學期藝能科既有產值為1,261,934元;95學年度下學期藝 能科既有產值為1,250,736元。另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學期 實際達成之主科延用及新開產值分別為332,528元、142,680 元,合計為475,208元;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下學期實際達成 之主科延用及新開產值分別為332,764元、133,632元,合計 為466,396元;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學期實際達成之藝能科 產值為978,798元;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下學期實際達成之藝 能科產值為961,322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9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 科實際達成之產值,均未超過上訴人95學年度上、下學期主 科既有產值;另被上訴人96學年度藝能科實際達成之產值, 亦未超過上訴人95學年度藝能科之既有產值,此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96學年度之產值佣金均應依系爭承銷 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百分之25計算。 ⒌經查,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 再加藝能科產值合計為1,454,006元(計算式:332,528+ 142,680+978,798=1,454,006)。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 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為363,502 元(計算式:1,454,006×25%=363,501.5,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下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 再加藝能科產值合計為1,427,718元(計算式:332,764+ 133,632+961,322=1,427,718)。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 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下學期佣金為356,930 元(計算式:1,427,718×25%=356,929.5,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 定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為720,432元(計算式:363,502+ 356,930=720 ,432),已逾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
約定預支之543,056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 約定清帳結果,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應予 核銷,則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合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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