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
(一)對於車禍發生經過、所受傷害、兩造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 判定兩造過失責任各50%不爭執。然原審駁回丁○○關於工 作損失126,932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50,134元,其理 由略以:依證人王晉山之證詞,丁○○於車禍後隔日仍至重 型機車店上班,其工作情形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有所中斷,及 丁○○車禍受傷前及受傷後之工作性質皆為銷售人員,其工 作性貸需使用右肩上舉之情形應不多,且丁○○在車禍受傷 後仍可至原工作單位上班,足見其受傷部位及傷勢影響其工 作能力不大云云,惟查:
1.依證人王晉山於原審供述有「我是X3重型機車店的負責人, 原告約於96年間到我店裡工作...他是店裡的業務,算是幫 我賣重型機車,原告於97年6月開刀後,約休息1個星期,有 回到店裡工作約1、2個星期,開完刀後回店裡工作期間,原 告都還用三角巾綁著,之後原告要求主動離職,我有問原告 ,他說他還是覺得手不舒服,要回家休養...」,復證稱「 原告在我們店裡工作的時候,有時候要幫忙牽重型機車,搬 運材料」等語。基此,依證人之供述,丁○○確實於住院開 刀期間及開刀後無法工作,原審竟認丁○○未因本件車禍致 工作中斷。再者,即便丁○○於開刀完後回原工作單位,然 因右臂仍以三角巾固定,仍無法從事原來須搬牽重型機車、 搬運材料之工作,不得不離開原工作單位,僅能尋找不需要
出力的工作,且於98年5月才擔任花蓮福特汽車之銷售人員 。觀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丁○○宜休養3個 月,總計有4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丁○○請求工作損失126 ,932元顯在合理範圍。
2.依兩造於原審同意後經原審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書 有「臨床測試該員右肩上舉程度約120度,正常人生理肩上 舉活動度約180度,顯約損失三分之一活動度(勞動能力) 」。易言之,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丁○○喪失三分之一 勞動能力,而原審竟謂丁○○受傷前後之工作均為銷售業務 人員,其工作性質需使用右肩上舉之情形「應不多」,是丁 ○○是否真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仍有未明,委實令人不解 。
3.實則,丁○○困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無法從事原先較高薪 (基本月薪28,000元)之工作,所受傷害即使經過治療亦無 法回復,目前丁○○手復原到可以向上舉起但無法舉直,也 無法向後轉,丁○○從事工作仍需使用勞力,如此即可說明 丁○○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丁○○僅以損失十分之一 之勞動能力計算,原審不察,竟駁回丁○○此部分請求1,35 0,134元,實難令丁○○接受。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丁○○ 部分廢棄;乙○○、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丁○○1, 033,946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乙○○、 丙○○、甲○○)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一)對於車禍發生經過、所受傷害、兩造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 判定兩造過失責任各50%不爭執。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車輛修理費用 之數額,不得大於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原審依證人王 晉山之證詞,認定丁○○所有車牌號碼HA-31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確實因系爭車禍減損250,000元,丁○○自 得請求乙○○、丙○○、甲○○賠償該金額云云。惟證人王 晉山係丁○○之僱主,其與丁○○間有僱傭關係,證詞是否 客觀公正已令人存疑。乙○○、丙○○、甲○○並不知道丁 ○○機車實際損壞的情形,且修理機車之地點是丁○○自己 上班的地點,是否修理費用有高達240,000元,無法證明, 且該機車事後是透過證人王晉山賣出,兩人私下買賣行為, 並未通知乙○○、丙○○、甲○○,證人王晉山亦未提出買 賣契約書證明賣出的金額,及該機車當時市價為450,000元 的證明。
(二)而在車輛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之情形,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法院通常會將修理費中有關零件之部分,扣除 折舊之金額(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實務上計算折舊之方式,多按照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基準。其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3年)。本件丁○○所有系爭機車究係何時出廠?購入時 市價為何?是否已毀損而不堪修復?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車 價剩餘若干?原審均未敘明,亦未送請鑑定,而率以有僱傭 關係之證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該機車減損之金額,顯然有違 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依原審證人王晉山之證詞,丁○○於開刀期間及開刀完休息 1星期始未至機車店工作,足見丁○○的工作損失未達4個月 又16天,且證人王晉山證明被上訴人手術後有回店裡工作, 有無領取薪資與乙○○、丙○○、甲○○無關。又丁○○坦 承車禍當天,醫生安排照核磁共振檢查,以三角巾固定後即 讓丁○○返家,表示丁○○當時病情並不嚴重,診斷證明書 也載明右肩挫傷,後來丁○○辯稱到接骨所接骨,是否因治 療當中使力不當,以致鎖骨突出,或是醫療上疏失所造成的 傷害,與乙○○、丙○○、甲○○無關。97年5月4日車禍當 時丁○○若鎖骨關節真有脫臼,為何不馬上處理,拖至97年 6月16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 固定手術,豈非自相矛盾。況且,診斷證明書也有註明宜休 養3個月,丁○○於手術後未持續作復健,導致肩關節的活 動能力回復程度較低,完全是丁○○個人的問題。依丁○○ 的工作性質以業務為主,即使喪失右肩上舉三分之一的活動 度,對其勞動能力之損失影響亦不高,是丁○○主張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1,350,134元並不合理,並引用原審的理由。(四)原判決認定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蓋丁○○固經醫院鑑定其右肩上舉程度 約120度,少於正常人之180度,並敘明「術後的復健有助於 肩關節的活動能力」。惟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丁○○手術後未 持續復健治療,又認定其右肩關節運轉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 ,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等語。經核與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不 相符合,亦即丁○○如遵醫屬復健治療,顯然有完全痊癒之 可能,而非原審所認定「完全無法復原」。且乙○○、丙○ ○、甲○○家中經濟困頓,全賴丙○○擔任警衛或保全工作 為生,丙○○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因 該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遭資遣,目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 月收入僅17,000餘元,丙○○之二名子女均就讀於私立高中
,因無力負擔學費而聲請學費補助,因此原審判決乙○○、 丙○○、甲○○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確非乙○ ○、丙○○、甲○○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乙○○、丙○○、甲○○部分廢棄;丁○○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上訴部分:
1.丁○○主張其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932元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1,350,134元等情,固仍援引原審證人王晉山證述 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查證人王晉山於 原審結證稱:「我是X3重型機車店的負責人,丁○○約於96 年間到我店裡工作,丁○○於97年5月4日發生車禍後還有回 店裡工作,他是店裡面的業務,算是幫我賣重型機車,丁○ ○於97年6月開刀後,約休息1星期,有回到店裡工作約1、2 個星期,開完刀回店裡工作的期間,丁○○都還用三角巾綁 著,之後丁○○要求主動離職,我有問丁○○,他說他還是 覺得手不舒服,要回家休養,丁○○在我店裡工作期間每月 底薪是28000元,丁○○發生車禍後只有開刀那幾天跟開完 刀後休息1星期,其他天都還是回店裡工作。丁○○在我們 店裡工作的時候,有時要幫忙牽動重型機車,搬運材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丁○○復自陳:「我離開X3後 ,有去找一些不需要出力的工作,98年5月開始回花蓮擔任 福特公司的汽車銷售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是丁○○於車禍後隔日仍至重型機車店上班,僅於開刀期間 及開刀完請假1星期未至重型機車店上班,之後開刀完仍至 重型機車店工作直至自動離職,期間並有從事其他工作,後 來擔任銷售人員,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病人(即丁○○)於97年6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 固定手術、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見原審卷第21 頁),然以丁○○上開實際工作情形觀之,其於宜休養期間 尚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難推認其有4個月又16天無法工 作之情事,丁○○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932元一節 ,洵非有據,至丁○○車禍後於X3重型機車店或其他處所工 作,雇主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尚非認定不能工作損 失所問。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丁○○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業經原審送請
國軍臺中總醫院由專門醫師鑑定(見原審卷第186、187頁) ,鑑定結果固認為:「1.該員(即丁○○)於98年10月13日 至本院骨科就醫鑑定,經X光檢查鋼釘固定位置良好,建議 拔除鋼釘。2.臨床測試該員右肩上舉程度約120度,正常人 生理肩上舉活動度約180度,該員約損失三分之一活動度( 勞動能力)。3.術後的復健有助於肩關節的活動能力」等語 ,有該院醫師98年10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係丁○○於本件車禍 (97年5月4日)發生後,逾1年5月許所為之臨床測試結果。 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丁○○係於 97年6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而「其術後可能造成肩膀僵硬 ,『必須』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活動能力減少情形無法預估 」,亦有國軍臺中醫院98年7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33 04號函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惟丁○○於原審 自承:「開完刀後需要做復健,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做 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則在丁○○未進行後續 復健治療逾1年餘之情形下,其術後可能造成肩膀僵硬程度 無從改善,手術鋼釘亦尚未拔除,對於98年10月13日之臨床 測試結果非無影響,則該次臨床測試結果所謂「損失三分之 一活動度」之狀態是否純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遺存之永久 殘害,尚難遽認,苟丁○○於術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拔 除鋼釘,且審酌其於車禍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多為銷售 業務人員,及前段所述車禍後工作情形,中國海專航管科肄 業,65年間出生,正值青壯等一般身體、健康狀況,依上開 醫院函示、鑑定報告意見,實難逕認丁○○確因本件車禍而 滅失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達三分之一之程度。再者,實務上 關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認為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 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 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 對於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復 需參酌首揭各種因素,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認「臨床測試該員 右肩上舉程度約120度,正常人生理肩上舉活動度約180度, 該員約損失三分之一活動度(勞動能力)」,然其所謂損失 三分之一活動度,係以「丁○○右肩上舉程度約120度」及 「正常人生理肩上舉活動度約180度」為其計算基礎,僅係 針對丁○○「右肩上舉」此一部位之臨床測試結果損失活動 度三分之一而為推論,並非針對丁○○個人職業上工作能力 而為評估,該鑑定意見於「活動度」後加註「(勞動能力) 」,似謂損失活動度三分之一等同損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
而未併參酌首揭各種因素,亦難遽認丁○○確因本件車禍而 減損其勞動能力三分之一,此外,復未據丁○○就此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丁○○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 350,134元一節,亦非有據。
(二)乙○○、丙○○、甲○○上訴部分:
1.關於乙○○、丙○○、甲○○爭執系爭機車減損價值一節,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發生過 事故之車輛雖經修復,然其性能及安全性已不若事故發生前 ,一般社會大眾對事故車之評價,亦較未發生過事故之車輛 為低,因此事故車之價值,均會較事故前減少,此乃公眾週 知之事實。經查,丁○○主張修復系爭機車費用需240,450 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 王晉山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也是牽回店裡 面修理,我們估價結果修理費用是240,450元,但後來並沒 有修理,後來原告委託我幫他賣掉,賣了約20萬元。原告所 有的車輛在發生車禍當時市價約在45萬元上下,新車市價約 5、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王晉山固曾 為丁○○於該店工作之雇主,然證人王晉山與丁○○就丁○ ○有無領取薪資一節尚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衡情 證人王晉山應無故為迴護丁○○之必要,佐以原審調閱之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79頁),系爭機車係95 年1月出廠,發照日期為95年6月3日,排氣量為998cc,丁○ ○主張其於95年6月以58萬元購入全新之系爭機車一節,亦 核與證人王晉山所證新車市價相當,而系爭機車經本院函囑 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交易價格,經函覆當場無實 物而無法鑑價,有該會99年5月21日中市機商字第13號函可 稽。是依上開估價單及證人王晉山所述,系爭受損機車如加 以修理,其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交易殘值,則丁○○主張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為45萬元,經此事故後交易價 值則降為20萬元,減損交易價值25萬元一節,洵非無據。乙 ○○、丙○○、甲○○雖爭執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車價剩餘
若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 000(3年),系爭機車何時出廠,原審未計算折舊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之交易價格於車禍事故前、後有所不同, 係因車禍事故造成瑕疪以致系爭機車貶值,系爭機車出廠年 份及實際使用日數於車禍前、後並無不同,自不構成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因素,亦即系爭機車出廠年份及實際使用 日數與車禍前、後交易價值貶損多寡無關,系爭機車之價格 於車禍事故前、後均係以中古車市場認定之行情依據,與系 爭機車領牌之月份無關,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減損,係因車 禍事故所致。是以,乙○○、丙○○、甲○○辯稱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依法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估 算,此項估算方式尚非實際機車市場交易情狀,實難認適為 系爭機車交易價格之估算方式,洵非可採。
2.至乙○○、丙○○、甲○○爭執慰撫金一節,經查,兩造對 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受傷害、原審認定過失責任各50% 之事實,於本院均不爭執,則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審考量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情形,造成日常生 活之不便,暫辭重型機車店之工作,日後仍待進行復健治療 等情,認定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暨審酌其學歷、婚姻、 家庭、工作情形、收入狀況,及乙○○就學情形,甲○○從 事家管,紀萬興最近被裁員,先前擔任警衛,月入3萬餘元 等情,對於乙○○、丙○○、甲○○家中經濟狀況亦已併予 考量,原審已詳為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乙○○之加害 情形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核減 慰撫金為200,000元,揆諸前揭判例、決議意旨,亦難認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丁○○對乙○○、丙 ○○、甲○○損害賠償之請求,判命乙○○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丙○○、甲○○連帶給付228,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丁○○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