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21號
TCDV,99,簡上,121,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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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55,332元及票號AF0000000號面額20000元支票乙紙,作 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云云。經查,該二張支票,費用明細表 雖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但上訴人確實未收到系爭二紙支票更 未兌領,嗣改稱:被上訴人僅交上訴人簽收並在支票背後簽 名蓋章後,旋即取回,上訴人確實未提示兌領。雖國泰世華 銀行國光分行99年5月25日函復本院略謂:前揭票號AF000000 0號由台中民權路郵局交換至本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係 97年9月1日由三信南屯交換至本行等語。然查,上訴人在台 中民權路郵局以及三信銀南屯分行並未設立帳號,故無從於 97年8月28日或97年9月1日在該民權路郵局或三信南屯分行 提示請領款之餘地。
二、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贈與同意書,固為上訴人所簽章 ,但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署之文件,僅係單純同意系 爭土地九筆之持分1300分之15(被上訴人誤書為1000分之15) 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而已。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中市 ○○區○○段第238、279、280、290、291及296等系爭六筆 土地增值稅款書其中6張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合計 金額為217,915元,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依照稅法規 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至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出賣人負擔,但本部分係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依照稅 法規定及稅務機關繳款書之記載,均應由所載納稅義務人負 擔,不應轉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因 其子積欠民間貸款極需清償,因而於97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 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半先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玉琴到庭證稱「上 訴人系爭土地,土地的持分有辦理贈與之原因,是因她有向



民間借款對方催款很急,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很多有優先購 買權問題,辦理過戶會拖很久,但是部分辦理贈與的話,過 戶會比較快」等語,所述欠債人先後不一,辦理過戶原因亦 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蔡玉琴之證詞因矛盾而均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合計75,332元部分,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以贈與方式之土地增值稅217, 915元合計293,247元部分,依法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 項。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二紙支票確已由上訴人兌領完畢,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開 庭後,依原審法官裁示親自交承辦書記官收訖,足證上訴人 已簽名蓋章兌領完畢。
二、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7款約定「三、土地增值稅義 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乙方(即上訴人)繳納負擔。七、本約 定所定稅費如應歸賣方繳納而賣方未如期繳納,致影響買方 申辦移轉登記時,賣方同意買方先行代為繳納,不得藉詞拖 延或拒絕。」可見系爭買賣,雙方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即 約定,因系爭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 ,雙方雖於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另外協議 部分買賣標的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其相關之土地增值 稅自應仍由上訴人負擔,且雙方當時均同意依原契約約定負 擔各自應負擔之稅費。
三、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合計75,332元業已兌領,以贈 與方式辦理之系爭土地增值稅217,915元依雙方買賣契約約 定屬上訴人應負擔稅費,本項稅金依約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繳 納完畢。另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之土地增值稅217,903元及 三七五租約補償金額133,055元,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繳納完畢,故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及代墊金 額合計為2,382,564元(0000000+75332+217915+217093+1330 55 =0000000)。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總價金金額為2,189,73 6元,上訴人應退還溢領價金192,828元(0000000-0000000= 192828)。.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7年4月11日與被告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 被告等購買台中市○○區○○段第238、277、278、279、



280、281、290、291、296等九筆土地。原告於98年11月9日 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原告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應支付被告個人之買賣價金為2, 189,736元。
三、原告因上述買賣契約,曾代被告墊付系爭六筆土地增值稅在 217,093元範圍內(即台中市○○區○○段第238、279、280 、290、291及296等地號土地6筆,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5/1300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增值稅),應自 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
四、原告因上述買賣契約曾代被告墊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133,05 5元,應自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業已交付上訴人兌領75, 332元,而系爭六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所生土地增 值稅217, 915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繳納,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應予審酌者,厥為 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是否業已收受並兌領?系爭六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他人負擔?
二、系爭二紙支票業已由上訴人透過票據交換方式兌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明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實際支 付被告之價金為1,814,50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影本5紙及被告簽收之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48頁)為 證;被告雖否認實際上曾收受系爭二紙支票,辯稱:被上訴 人僅交上訴人簽收並在支票背後簽名蓋章後,旋即取回,上 訴人確實未提示兌領上訴人簽收系爭二紙支票等語云云,依 上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支票業由上訴人收取並兌領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前揭費用明細表內「 乙○○」之署押既為被告所簽署,為被告所自認,又觀該明 細表之記載內容確為被告收受上述2紙支票之記錄,故客觀 上應認為被告已收受上述2紙支票(其面額合計共75,332 元) 。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主張 上訴人業已兌領,經本院函詢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 結果可知,系爭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係由台中市○○路郵 局、票號AF0000000號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交換至該行兌現 ,並檢附系爭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到院,足見系爭二紙票票 業已透過票據交換辦法經付款人辦理付款完畢。次查,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伊確在系爭二紙支票背面簽名蓋章,觀其簽名 蓋章欄位係位於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處並非背書欄位,是其所 為簽名蓋章目的係為兌領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背書轉讓系爭



二紙支票。再查,系爭二紙支票,依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函文 所述,係由其他行庫透過票據交換而來,並非直拉向該行提 示兌現,既透過他行庫票據交換而來,則按諸金融實務,收 受系爭二紙支票之台中市○○路郵局或三信銀行南屯分行承 辦人,會先核對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內簽章者是否在該行 庫有開立帳戶,如簽章者未在該行庫開立帳戶,則不會收受 各該支票,會請收受支票之人直接至付款人銀行即國泰世華 銀行提示兌領,或請收受支票之人存入他人帳戶內進行票據 交換,是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確有在系爭二紙支票背面領款 人欄立簽章,而非在背書欄位簽章,支票又透過票據交換方 式提示兌領,是提示後票面金額會直接存入上訴人在台中市 ○○路郵局或三信銀行南屯分行。是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 業已由上訴人兌領無訛,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該2紙支票究係 由何人提示兌領,核無必要。
三、系爭六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因上訴人之子積欠民間貸 款亟需清償,但因共有人很多,如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時,其 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過戶時間較慢,才改為以贈與為過 戶原因,依契約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為上 訴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 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於97年8月2日出具同意 書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半先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此有同意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第63頁可稽。次 查,就系爭同意書書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子 積欠民間借款催款甚急始請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一半價金, 供其解決民間貸款問題,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六筆土地以贈與為過戶原因之地 政士蔡玉琴到院證述略以:上訴人系爭土地的持分辦理贈與 之因,係因為上訴人向民間借款,對方催款很急,因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很多有優先購買權問題,辦理過戶會拖很久,但 是部分持分辦理辦理贈與的話,過戶會比較快。曾跟上訴人 說是買方配合辦理贈與,所以相關的稅捐規費要按照原來的 契約走談論此事的時候,介紹人葉春雨、上訴人都在場(99 年6月2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接受雙方委託辦理,與兩 造無怨隙或債務糾葛,所為證言當屬實在。而本件兩造間就 部分土地贈與而非原約定買賣方式過戶,其印象當較深刻, 而上訴人或其子既有民間借款待償,如以買賣方式,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其餘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則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應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餘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10日 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或其他共有人出具放棄優 先承買權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上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是證 人證稱過戶會以贈與之故,係因可省去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之問題,符合上訴人需清償民間借款之急迫性。又本院審 酌兩造在訂約後另協議以上述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因上 訴人有資金急迫需求,是以證人蔡玉琴所言曾告知兩造,改 以贈與移轉原因係因上訴人資金需求,事實上兩造並未因系 爭六筆土地過戶原因為贈與,而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 地應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是所生土地增值稅仍按原買賣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亦符常情。而兩造買賣契約書第5條 第3項、第7項亦約定「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 稅額由乙方(指被告)繳納負擔。七本約所定稅費如應歸賣方 繳納而賣方未如期繳納,致影響買方申辦移轉登記時,賣方 同意買方先行代為繳納,並逕由應付價款中扣除。倘不足時 賣方應負責補足,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絕。」等語,有原告提 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28 頁 以下)。準此,本件兩造在訂約後另外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 移轉登記,其相關之土地增值稅自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從而,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共217,91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4月11日就台中市○○區○○段第238 、277、278、279、280、281、290、291、296等九筆土地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共2,189,736元。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1,814, 501元,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共435,008 元 (217093+217915=435008)、墊付上述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 費共133,055元等,均應自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準此,被 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之價金共2,382,564元(計算式: 0000000+435008+133055=0000000),就超過被上訴人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2,189,736元部分即被上訴人代墊之192,828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2828),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 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192,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劉正中
法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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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