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澳商澳盛集團(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己○○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戊○○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甲○○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 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多筆萬 元以下之小額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外,另有多筆大額預借 現金使用亦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經代 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後仍繼續非生活必須之消費及 借款)、92年10月18日借款20,000元、93年4月1日貸款100,0 00元、同年5月19日貸款180,000元及180,000元、同年7月1 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6日借款90,636元、同年10月7日 貸款300,000元、同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200,000元、同年12 月7日代償140,000元(其後仍繼續非生活必須之消費及借款 )、27日代償150,000元(其後仍繼續非生活必須之消費及借 款)、94年4月7日貸償300,000元(其後仍繼續非生活必須之 消費及借款)、8日代償253,747元(其後仍繼續非生活必須之 消費及借款)、25日代償200,000元(其後仍繼續非生活必須 之消費及借款)、同年5月17日貸款67,992元、同年6月28日 借款60,000元、29日借款40,000元、同年8月17日貸款68,0 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139,992元、12日貸款54,500元、同 年10月14日借款10,106元、17日借款30,212元、同年12月20 日借款30,000元、95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2月24日再貸 款663,234元、同年4月28日借款30,435元、同年6月13日借 款20,000元,該預借現金及貸款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 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外,其部分消費 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 信或餐飲費等,其中有甚多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或並非生 活所必需之消費,如在「全昇旅行社----92年9月2日49,467 元、93年8月2日15,300元、同年9月6日15,000元、14日 6,900元、同年12月6日25,000元」、93年8月10日「中華航 空」消費4,010元、94年11月10日「安提阿國際旅行社」消 費16,000元等;亦有部分支付「金順豐銀樓----於94年11月 15日消費4,700元、95年3月27日消費4,000元」等奢侈之消 費( 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 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 ,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 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 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 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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