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3月23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 5月24 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851,817元 債務,僅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合計480,000元, 償還百分之12.461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11月110,000元、94年5月59,000 元、94年7月210,000元、94年8月160,000元、94年9月60,00 0元)、信用貸款(92年5月30日125,670元、92年8月21日20 0,000元、94年2月18日150,000元、94年7月8日135,000元) 、代償債務(91年 2月27日55,898元、92年1月29日150,000 元、94年4月9日200,000元、94年7月60 0,000元)、百貨公 司{台灣永旺百貨(23筆)、 新光三越百貨(107筆)、太 平洋崇光百貨(22筆)、新竹風城(52筆、94年4月7筆)、 中興百貨(8筆)、新竹FE21'MegA大遠百}、電信(和信電 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服飾(華歌爾專門店、禾禾 服飾名店、妤婕服裝公司、衣櫃)、保險(南山人壽、富邦 人壽)、汽車(大益汽車企業社9筆)、銀樓(源記銀樓2筆 、金和成銀樓)、美容(麥斯髮型武陵分店、藤美髮工作室 、米格林理容名店 3筆、皇家貴族理髮廳、天王星理容名店 、小娘娘美容坊 2筆、冠天下理容院、美之坊美容中心、站 前美髮院、寶利晶理髮名店2筆)、飯店(新竹國賓大飯店2 筆、御花園餐飲店)、娛樂(愛芳雯視廳歌唱、正鵬旅行社 、昇恆昌公司、泰國旅遊)、其他{築家流通事業公司、台
灣古馳公司(12,100元)、采盟公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 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 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 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 除車牌號碼8913-MY號(2006年)、車牌號碼RNZ-443號(19 94年)之輕型機車一輛、 SMM-856號(1997年)之輕型機車 一輛、 MA2-967號(2001年)之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上開自小客車、輕 型機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5年、17年、15年、9年,已 無太多殘值,且債權人亦同意不處分,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 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