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44號
TCDV,99,抗,144,2010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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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丁○○○兼乙○○.
      甲○○即乙○○之.
      丙○○即乙○○之.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命承受非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甲○○、丙○○為抗告人乙○○之承受非訟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 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抗字第7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 規定,然難認其於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月 30 日作成99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乙○○ 已於99年3月3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 ),嗣抗告人乙○○於99年5月16日死亡,查其繼承人為丁 ○○○、甲○○、丙○○,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而丁○○○、甲○○、丙○○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非訟 程序,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丁○○○、甲○○、丙○○ 為乙○○之承受非訟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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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