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 標(第Ⅱ- 三區土木部份)」工程契約及「高鐵新竹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第Ⅲ- 一區土木部份)」工 程契約之「工程契約條款」第27條均約定:「…四、…如因 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又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原告係以兩造工程契約條款」 第30條第5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應由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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