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99年度,4號
TCDV,99,小,4,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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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誆稱其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 且為東森集團法務部主任及蔡豪立法委員國會助理,以獲取 原告之信任,原告遂委任被告代理與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下稱向陽顧問社),因代辦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代辦費問 題所生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調字第546 號 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 代理原告與向陽顧問社代理人林淑觀進行調解時,經調解委 員改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調解,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先於同年月27日22時43分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18萬你能接 受嗎?…我盡力了18萬你考慮一下。」之簡訊予原告,經原 告允諾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陪同原告前往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與訴外人徐恩中進行清償借款調解程 序,並由徐恩中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面額支票1 紙及現金6萬元而達成調解後,被告即向原告取收該紙10萬 元面額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預供支付向陽顧問社之和解 金使用。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時,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易庭代理原告與向陽顧問社就給付報酬事件調解 ,並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向 陽企業社)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當場交付壹拾萬元予聲請 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餘額肆萬元整部 分,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另案起訴及撤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10289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4779號假扣押執行之翌日匯款 予聲請人。」等調解條款,被告竟將其所持有屬於原告所有 之上開現金6萬元,侵占入已,並未用以清償向陽顧問社。 嗣經向陽顧問社於96年12月25日寄發內容為「甲○○小姐你 好:在此附上三張發票,分別為35,000元二張,30,000元一



張,為給付服務費發票,請查收,餘額若已匯款入帳,再補 上四萬元的發票,謝謝」之信函予原告,又於97年1月21日 寄發內容為「甲○○小姐您好:…關於申請公保給付服務費 的尾款,您尚有四萬元未給付(附上調解筆錄一份及乙○○ 存證信函一份),在此附上公司帳號,望您在1/25前將款項 匯入,如不履行,屆時將向台中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次凍 結您的帳戶及薪資…」之信函予原告,催收上開調解金額餘 款,原告始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當時被告說原告應償還向陽顧問社18萬元,所以原告將全部 之和解金16萬元交給被告去處理,另外被告有幫原告投資期 貨獲利2萬元,原告亦將該2萬元,併同前揭16萬元拿去償還 向陽顧問社,是被告辯稱未侵占原告之財產,顯非事實。 ㈠因為時間已久了,原告只記得全部16萬元和解金都給被告, 至於是一次給還是二次給,以及在北斗簡易庭或是在原告家 給,已經不太記得了,且被告每次出庭前都跟原告拿錢,之 前的律師費先拿10萬4,000元,後來三次出庭又各拿4,900元 ,所以原告才會搞混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到底是16萬元還是18萬元,交 付時間共講了三個: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8日、96年11 月29日,究竟是何處交錢,總共有三個地點(高雄、彰化埤 頭、另一個是原告家),如何交付錢,前後又有四個版本, 這四個版本都在偵查卷裏,請參考98年易字765號卷宗,原 告從警訊筆錄到偵查筆錄都是說18萬元,到地方法院審理時 又改口說16萬元。再者,被告於96年11月28日陪同原告前往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與徐恩中就清償借款事件調解 ,被告當場即將和解金16萬元中之6萬元現金部分交與原告 ,10萬元支票則代其償還向陽顧問社,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 之財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稽。
㈡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委任被告為本院96年度中簡調字第546號給付報酬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先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 ,代理原告到庭與向陽顧問社代理人林淑觀進行調解,當 日經調解委員改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調解。 被告乃於96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與向陽顧問社負責人進行 協調。
⑵被告於96年11月28日15時許,陪同原告前往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北斗簡易庭,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徐恩中清償借款事件 之調解程序,並由徐恩中之弟弟徐恩昌當場給付原告面額 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而達成調解。 ⑶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 代理原告與向陽顧問社就上開給付報酬事件調解成立,內 容為「相對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向陽顧問社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當場交付壹拾萬元整予聲請人代 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餘額肆萬元整部分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撤回另案起訴(本院96年訴字第2987 號給付服務費案件,現已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及撤 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89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4779號 假扣押執行之翌日匯款給付與聲請人。」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⑴96年11月28日15時許,原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 庭調解成立取得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後,是 否將現金6萬元連同面額10萬元支票一併交給被告,預供 於96年11月29日支付向陽顧問社之和解金使用?被告是否 將該6萬元現金據為己有?
⑵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為本院96年度中簡調字第546號給 付報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先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 時30分許,代理原告到庭與向陽顧問社代理人林淑觀進行調 解,當日經調解委員改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調 解,被告乃於96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與向陽顧問社負責人進 行協調;被告於96年11月28日15時許,陪同原告前往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徐恩中清償借款 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由徐恩中之弟弟徐恩昌當場給付原告面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而達成調解;被告於96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代理原告與向陽 顧問社就上開給付報酬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



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向陽顧問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當場交付壹拾萬元整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 人點收無訛),餘額肆萬元整部分,相對人願於聲請人撤回 另案起訴(本院96年訴字第2987號給付服務費案件,現已移 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及撤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89 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4779號假扣押執行之翌日匯款給付與聲 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於97年1月4日與原告電 話通話時曾對原告表示﹕「我們是不是才付他們(按指向陽 企業社)10萬,是不是還有一個4萬、一個4萬、總共18 萬 對不對,尾款我就要等全部的事情都結束,我才要給他…」 等語,足證被告確係向原告騙稱與向陽顧問社之和解金為18 萬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調解成立取得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蓋若被告 未欺騙原告和解金為18萬元,則應將和解金為14萬元之事據 實以告,而不是再強調總共18萬元,且若被告僅向原告收取 面額10萬元之支票,而未收取現金6萬元,則超過10萬元之 尾款,應由原告自行付款,被告何需表示:「總共18萬對不 對,尾款我就要等全部的事情都結束,我才要給他…」等語 。被告雖辯稱:是伊一時口誤,才講18萬元,刑事案件審理 當時不記得有這段內容,所以否認是伊說的,後來經過鑑定 結果沒有經過變造,所以伊才改為可能是口誤,但是97 年1 月6日伊與原告見面,原告用隱藏式錄音,伊當時就講14 萬 元,如果18萬元是真的,伊不會在第二天見面就講14萬元, 18萬元如果是真的,第二天伊講14萬元,原告不會當場揭穿 嗎云云。惟查,上開電話錄音之內容相當明確,顯非一時口 誤所致。而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上開電話內容係 遭剪接云云,嗣該電話錄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就上開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無中斷情形,其聲紋圖譜 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8日 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刑 事卷第90頁),被告見無法抵賴,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一 時口誤云云,非僅前後不一,且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本院於99年7月8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11月27日22時43分,有收到一封來自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的簡訊,內容為「18萬你能接受嗎?我 已經盡力,如果不能接受我也無能為力,因為你簽了賣身契 ,從六十巴到十八你決定」;於96年11月27日22時51分,再 收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的簡訊,內容為「我盡力 明天再聯絡」;於96年11月27日23時35分,再收到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的簡訊,內容為「我盡力了18萬你考慮 一下」,上開簡訊內容與原告陳述之內容相符,再對照前述 兩造於97年1月4日之電話對話內容,益證被告確實向原告騙 稱與向陽顧問社之和解金為18萬元。被告雖辯稱:手機號碼 雖是伊的,但不是伊發的簡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時,原告提出之簡訊是Tony錢發的,但是刑事案件辯論終結 時才提出的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原告提出之簡訊寄 件者是0000000000 @istyle.com.tw,收件人是PaZ00000000 0@y ahoo.com.tw(參酌97偵5483號94至97頁),000000000 0@istyle.com.tw寄件人是原告,PaZ000000000@yahoo.com. tw亦都是原告,收信人跟寄件人都是同一人,都是原告自導 自演云云。然查,被告把簡訊傳給原告之後,原告為了要列 印出來,所以先傳到原告電腦郵件信箱,再由原告電腦郵件 信箱列印出來,所以列印出來自然會有原告信箱號碼,至於 當事人部分因為曾經手機當機,所以只留下號碼,但是簡訊 內容都沒有變,原來簡訊寄件者確實有Tony錢,因為Tony是 被告的英文名字,但因為當機後,名字都不見了,所以只留 下來電號碼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前開辯詞,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刑事案件時證稱﹕伊任職之向陽顧問社 於96年間有幫甲○○申請保險的殘障給付,當時跟甲○○約 定申請下來的保險給付額的百分之30為服務費,保險理賠下 來之後,甲○○就不跟伊等聯絡,伊等也聯絡不上她,之後 向陽顧問社對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是在起訴之後 到臺中簡易庭去調解,碰到甲○○的訴訟代理人乙○○,遇 到乙○○之後,就甲○○的服務費用,都是乙○○與伊等接 洽;伊第1次到臺中簡易庭和乙○○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 成立,後來乙○○有下高雄來找伊老闆,當時伊不在場,情 形不了解,然後第2次到臺中簡易庭調解的時候,伊代表公 司和代表甲○○乙○○談好以14萬元和解,當時乙○○有 給伊1張10萬元的支票,乙○○說剩下的4萬元隔一段時間之 後再付,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後來約定的時間過了,伊等也 有依約撤回告訴,乙○○一直沒有付4萬元,伊一直聯絡乙 ○○,乙○○一直跟伊說他沒有空、很忙,然後伊等一直催 ,催了很久,最後才去聲請強制執行,去查扣甲○○的薪水 ,該4萬元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由甲○○薪水中扣得的;乙 ○○下高雄來談時,當時是與老闆談13萬元左右,後來老闆 告訴伊,可不可以再拉高一點,所以在臺中簡易庭門口才講 到14萬元。整個過程中,都是乙○○跟伊接觸,伊兩次到臺 中簡易庭跟乙○○下高雄的時候,伊都沒有看過甲○○;達



成14萬元和解之後,向陽顧問社有寄3張發票及1份伊寫的信 函給甲○○,之後甲○○有打電話到伊公司來,要求伊公司 提供調解筆錄給她,甲○○也有打手機給伊,跟伊說乙○○ 告知她的和解金額為18萬元,伊有跟她講和解金額為14 萬 元;在伊等決定對甲○○起訴之後,及在乙○○出面處理之 前,甲○○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根本沒有機會跟她提伊公司 要求15萬元服務費的事情,甲○○在伊公司還沒有起訴之前 ,應該不知道伊公司要求的服務費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上開證詞 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亦足證原告收到向陽顧問社所寄 信函及發票之前,確實未獲向陽顧問社職員告知該社所要求 之服務費為15萬元,亦不知悉被告代表伊與向陽顧問社達成 之和解金額為14萬元。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到底是16萬元 還是18萬元,交付時間共講了三個:96年11月27日、96年11 月28日、96年11月29日,究竟是何處交錢,總共有三個地點 (高雄、彰化埤頭、另一個是原告家),如何交付錢,前後 又有四個版本,這四個版本都在偵查卷裏,請參考98年易字 765號卷宗,原告從警訊筆錄到偵查筆錄都是說18萬元,到 地方法院審理時又改口說16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於97年1 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支付18萬元和解金給乙○○等語(詳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嗣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 以告訴人身分陳稱:11月28日伊前夫要還伊欠款,所以伊就 和被告到埤頭去簽伊和伊前夫的和解書,拿了1張10萬的支 票及6萬的現金,所以伊把10萬支票及6萬現金給被告,另外 再從伊母親郵局帳戶再領了2萬元現金給被告,在隔天被告 到伊家,拿來2萬元過來,說這是伊等投資獲利的錢,伊就 想說把這2萬元給被告去補那18萬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46號卷第40、41頁);迄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現金6萬元是於96年 11月28日,伊因與伊前夫徐恩中在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案件 獲償6萬元之後轉交給被告,其餘兩萬元是於96年11月28日 傍晚或晚上,在伊家,被告跟伊講說他幫伊操作期貨的獲利 兩萬元,被告拿出來給伊,但是又把錢拿回去,說要拿去支 付給向陽顧問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卷第 101頁反面);及至9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 說償還向陽顧問社18萬元,所以伊全部16萬元都在彰化北斗 簡易庭交給被告去處理,另外被告有幫伊投資期貨獲利2 萬 元,伊也說那2萬元一併連同16萬元拿去償還向陽顧問社等 語;迨99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和解之6萬



元於何處交付被告?)被告來伊家裡,伊身上有6萬元(是 與前夫和解金),被告投資期貨指數有賺2萬元要給伊,伊 就把6萬元再加2萬元一共8萬元交給被告,因為之前已經交 10萬元支票給被告,總共是18萬元等語。互核對照上述原告 歷次陳述之內容,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共18萬元作為支付向陽 顧問社和解金,其中包括96年11月28日被告代理原告收取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調解成立取得面額10萬元之支 票1紙及現金6萬元,原告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至於關於交付 該6萬元之地點、時間,除99年7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時略有 不同外,其餘歷次陳述均為96年11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北斗簡易庭調解成立取得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 元時交付,前後所述亦屬一致。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前後二 次說法不一,原告表示:因為時間已久了,伊只記得全部16 萬元和解金都給被告,至於是一次給還是二次給以及在北斗 簡易庭或是在伊家裡給的,伊不太記得了,且被告每次出庭 前都跟伊拿錢,之前的律師費先拿10萬4,000元,後來三次 出庭又各拿4,900元,所以伊才會搞混了等語。本院審酌事 發迄今已逾二年半,而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 ,且兩造間除了本件和解金糾紛外,尚有其他數額不低之金 錢往來,交付次數不少且地點又不一,衡情原告自無法一一 詳記,故尚不得以原告就交付現金地點之陳述略有不同,即 認為原告陳述之事實為不可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原告取 得上述6萬元現金後,未如數交付向陽顧問社作為和解金之 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㈧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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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