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97號
TCDV,99,家訴,97,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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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丙○○
      丁○○
      甲○○
      乙○○
      子○○
      壬○○
      癸○○
      岡翠(即陳翠華)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垂珠所遺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五號提存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零參元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丁○○甲○○乙○○各取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壬○○癸○○、岡翠、子○○各取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原告庚○○辛○○各取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被告己○○取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
被繼承人林垂珠所遺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二號提存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丁○○甲○○乙○○各取得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壬○○癸○○、岡翠各取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子○○取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庚○○辛○○各取得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被告己○○取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
被繼承人林垂珠所遺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四七號提存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丁○○甲○○乙○○各取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原告壬○○癸○○、岡翠、子○○各取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原告庚○○辛○○、被告己○○各取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垂珠為兩造之外祖父,其於民國59年4月5日死 亡,由其配偶林玉與子女即長女林香蘭、次女陳林香惠、四 女林育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原配偶林清子於13年10月4 日死亡、長子林英輝於33年12月19日死亡、絕嗣;三女林清 黛於18年5月8日死亡、絕嗣),而林玉於80年5月11日死亡 、林香蘭於89年10月31日死亡、陳林香惠於83年10月25日死 亡(其配偶陳端祥於86年7月17日死亡)、林育英於81年9月 18日死亡,故現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原告丙○○、丁 ○○、甲○○乙○○壬○○癸○○、岡翠(即陳翠華 ,已歸化為日本國人)、子○○庚○○辛○○及被告己 ○○等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原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308地號、同段301 地號、同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0,嗣經土地法第 34條之1出售予他人,而將被繼承人應分得之價金,扣除增 值稅、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費、仲介費、律師及代書費等 費用(原告等對每1人應扣除之費用均無意見)後,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分別為94年度存字第4475號,金額新臺幣(下 同)2,875,003元,97年度存字第2542號,金額711,894元, 97年度存字第4047號,金額410,520元。三、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岡翠(原名陳翠華)因歸化 為日本人,喪失我國國籍,有除戶戶籍謄本、日本戶籍資料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是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垂珠為兩造之外祖父,已於59年4月5日



死亡,由其配偶林玉與子女即長女林香蘭、次女陳林香惠、 四女林育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原配偶林清子於13年10月 4日死亡、長子林英輝於33年12月19日死亡、絕嗣;三女林 清黛於18年5月8日死亡、絕嗣),而林玉於80年5月11日死 亡、林香蘭於89年10月31日死亡、陳林香惠於83年10月25日 死亡(按其配偶陳端祥於86年7月17日死亡)、林育英於81 年9月18日死亡,故現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原告丙○ ○、丁○○甲○○乙○○壬○○癸○○、岡翠(即 陳翠華)、子○○庚○○辛○○及被告己○○等11人共 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含新 式及舊式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所述,依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 孫(子女)之存或歿之先後,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計算如 次:
(一)被繼承人之長子林英輝、三女林清黛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無子女,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玉死後,留有應繼分1/4,由長女林香 蘭、次女陳林香惠、四女林育英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1/3(計算式:1/4+1/41/3)。(三)被繼承人之長女林香蘭死後,留有應繼分1/3,由其子女 丙○○丁○○甲○○乙○○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為1/12(計算式:1/31/4)。
(四)被繼承人之次女陳林香惠死後,留有應繼分1/3,由其配 偶陳端祥、子女壬○○癸○○、岡翠、子○○5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1/15(計算式:1/31/5)。陳端祥死後 ,亦由前揭子女即壬○○癸○○、岡翠、子○○4人共 同繼承,則壬○○癸○○、岡翠、子○○應繼分各為 1/12 (計算式:1/15+1/151/4)。(五)被繼承人之四女林育英死後,留有應繼分1/3,由子女庚 ○○、辛○○、被告己○○3人共同繼承。各應繼分為1/9 (計算式:1/31/3)。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留有臺中縣大里市○○段308地號 、同段301地號、同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0,嗣經 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予他人,而將被繼承人應分得之價金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分別為94年度存字第4475號,金額2, 875,003元,97年度存字第2542號,金額711,894元,97年度 存字第4047號,金額410,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 年度存字第4475號、97年度存字第2542號、97年度存字第40 47號等提存書(均含附表)在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則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繼承人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而系爭遺產依法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 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75號、97年度存字第2542號、97年 度存字第4047號提存物均依提存所之分配方式分配之,即被 繼承人在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75號所遺金額2,875,003元, 依原告丙○○丁○○甲○○乙○○各取得244,957元 ;原告壬○○癸○○、岡翠、子○○各取得238,739元; 原告庚○○辛○○各取得313,603元;被告己○○取得313 ,013 元。被繼承人在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42號所遺金額711 ,894 元,依原告丙○○丁○○甲○○乙○○各取得6 3,867元;原告壬○○癸○○、岡翠各取得60,428元;原 告子○○取得48,419元;原告庚○○辛○○各取得75,930 元;被告己○○取得74,863元。被繼承人在本院97年度存字 第4047號所遺金額410,520元,依原告丙○○丁○○、甲 ○○、乙○○各取得36,170元;原告壬○○癸○○、岡翠 、子○○各取得34,231元;原告庚○○辛○○、被告己○ ○各取得42,972元。復查被告因受刑事通緝(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3月29日發布93年中檢守恭緝字963號),於92年 8月19日離境迄今,戶籍已遷出國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因被告1人遲未表示意見,不免延宕訴 訟進行,與多數公同共有人利益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丙○○丁○○甲○○、乙○ ○、子○○壬○○癸○○戊○○○○○各12分之1, 原告庚○○辛○○及被告各9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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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