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家庭生活 尚稱美滿。詎料被告自七十六年起沉迷於大家樂、六合彩 等賭博活動,並在外積欠鉅額賭債,經常揚言若原告不願 代其償還賭債便要離家出走,原告初始念及夫妻情份,均 會出面為被告清償賭債,被告卻變本加厲,越賭越大,導 致原告亦無資力可供代償,延至八十六年間原告明確告知 無法代償賭債後,被告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一聲不響離家 出走,行方不明,嗣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無 故離家,音訊全無,置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已有十三年 之久,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尤其甚者,據悉被告目前因 案遭通緝中,兩造間之婚姻無疑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 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賴佳佩。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市察局第二分局查察被告實際設籍居 住情形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惟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離家出走,期間未返
家團聚,對於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現遭通緝中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 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賴佳佩到庭證述無訛。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確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八年中檢輝執鈞緝字第四0九五號發布通緝,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三段一百巷六之二號」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 「該員因詐欺案目前被台中地檢發布通緝,經警到府查訪, 該人已無在上址居住,現住戶表示該人已很久沒回來」等語 ,此有該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分二戶字第0九九00一 二五二七號函所附戶卡片、戶卡片副頁各一份在卷可參,核 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並無被告出境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瀏覽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 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 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 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 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四、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 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 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 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離家不知 去向,棄家庭於不顧,更因涉犯刑案而遭通緝,有如前述。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 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者,被告因詐欺而通緝在案,音訊全 無,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 活之美滿幸福。另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 告前揭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 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 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 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 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數 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 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 ,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 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 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 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 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 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