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8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詎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於位於臺中 縣大安鄉○○○路141巷19號住處,被告即禁錮原告,將原 告當作下人看待,不准原告出門,也不能跟鄰居打招呼,要 原告使用其前妻遺留之牙刷及毛巾、盥洗用品,為省電不准 原告吹電風扇,不准原告穿衣服睡覺,不准原告看電視及開 燈,甚至因原告多用幾張衛生紙而禁止原告使用。且規定原 告必須每天清晨3時起床準備早餐,清晨6時親自端上飯菜供 被告起床食用,上午9時就要煮飯準備午餐,中午12時吃完 飯,要一起上床午睡至下午15時,午睡後準備晚餐,17 時 許用餐完,因週一至週五被告會準時收看民視連續劇,所以 看完電視後22時許,兩造一起上床就寢,但因週六、週日沒 有連續劇可看,被告就要求晚上18時就要一起上床睡覺,甚 至將遙控器藏起來,不准原告看電視。惟於98年9月間(原 稱98年5、6月間)某個週末晚上18時許,因天氣炎熱,臥房 的電風扇也只對著被告吹,原告無法入睡,乃摸黑(因被告 以浪費電為由不准原告開燈或看電視)坐在客廳搧風,詎被 告竟徒手強押原告回房睡覺,致原告手臂遭被告抓傷瘀血。 俟數日後原告女兒林伽家來探視時始悉上情。抑有進者,被 告變本加厲,對原告頤指氣使,於98年10月4日上午9時,要 求原告煮午餐,原告回答現在煮會不會太早,便遭被告辱罵 為「下人」,並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多處 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是日午餐後被告外出,並將三道門反鎖 ,將原告關在家中,原告只好撥打手機向女兒林伽家求救,
林伽家及其配偶陳志銘於同日16時許都抵被告住處,見原告 蹲坐哭泣,被告在旁不停辱罵,警察及丙○○於18時許到達 ,原告女兒為保護原告安全乃是日將原告接回其彰化夫家住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 第73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逃至女兒家中,被告不 聞不問,且婚後始終未曾給付原告分毫生活扶養費,禦寒衣 物(因原告來臺時係夏天,並未備齊冬天衣物)及生活必須 品均賴原告女兒提供,生活陷入困難。再者,原告受被告拘 禁及凌虐,身心飽受創傷,導致免疫系統失調,罹患帶狀疱 疹,於99年2月初在臺發病,經請被告協助申請全民健康保 險遭拒,另原告請求其延長居留期限,被告亦不協助,故居 留期限於99年2月15日屆至,原告不得已返回大陸就醫,被 告前揭行為,已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遠渡重洋、離家背井嫁來臺灣 ,終日為被告操持家務,做牛做馬,竟遭被告家暴凌虐,致 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受之羞辱與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被告婚後未曾給付原告分毫生活 費用,亦未盡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臺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6條 之1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4月28日結婚後起至 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生活扶養費15,639元等語 。並聲明:㈠第1項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99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4月28日起至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扶養費用15,639元。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兩造住家一樓鐵捲門、鋁門及門扇均係由內 操作開閉或上鎖,亦無由外加裝門鎖之裝置,原告所稱被告 禁錮原告顯不可能。另被告並無不准原告出門,也無不能與 鄰居打招呼之情事,蓋原告平日外出至大甲鎮上買菜或購物 時,來回約需1至2小時,原告均得自由出入家門。且被告經 常外出散步,均係由原告陪同,途中亦多有與鄰人打招呼之 情,況被告有時要原告一同至鄰家聊天,原告多不願陪同。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要伊準備三餐及午睡或晚上就寢之時間, 乃因被告年事較高,平日早睡早起,中午有午睡之習慣,故 食用三餐之時間,較一般人為早,惟此純屬雙方生活習慣之
問題,絕非被告故意刁難原告之意圖。另原告於98年10月4 日即未與被告同居迄今,自難認原告於99年2月初罹患帶狀 疱疹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請求保護令乙情,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抗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其理由略 以,因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亦稱係拉扯所致,再者兩造相 差20餘歲,原告來自大陸,生活環境各異,難免有生活習慣 磨合問題,非被告有何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 、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故而駁回。且被告女婿丙 ○○於該保護令審理中證述:「原告不只一次要伊向被告要 50萬元作為離婚之代價,並表示可以與伊平分款項」等語, 足徵原告嫁給被告,其目的是為了金錢,而動輒細故與被告 爭吵,俾造成無法一起生活之事實,以達離婚並取得金錢之 目的,況原告係98年8月15日入境,旋於同年10月4日以遭被 告暴力為由,遷至原告女兒家中,並不思與被告溝通協調, 抑請被告協助其延期居留期限,即於99年2月14日離境迄今 。原告嫁與被告根本無心維持兩造婚姻,另有所圖。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不讓其加入健保乙情,乃大陸配偶需居住滿4個 月才強制加保,原告即於98年8月15日來臺,其同年12月15 日才享有健保資格,然其卻於同年10月4日離家,故原告所 稱顯然悖於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如 原告能以和解方式解決而離婚,被告同意。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便兩造離婚有理由,但兩造 無法維持婚姻仍係兩造年齡差距20餘歲,兩造生活環境顯著 差異所致齟齬,應認兩造對此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兩造結婚時,被告乙方 支付50萬元。原告從99年8月15日來臺至98年10月4日之家庭 生活開銷均是被告支付,並非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不能請求 扶養費,又原告罹患帶狀疱疹,與其無謀生能力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8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結婚,原告於98年8月15日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98年 10月4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即離家由其在台之女兒 林伽家接至彰化市○○路○段150號處,嗣原告於99年2月13 日出境,現住大陸地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真實。二、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兩造生活差異,致兩造於 98年10月4日上午9時,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右肩及
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6 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亦自承兩造於98年10月3日 下午18時,因生活上瑣事爭執,原告外出,被告遂抓住其 手臂等語,堪認原告之上揭傷勢,確係被告所為。至於原 告於起訴狀稱其於98年5、6月間(後改稱係98年9月間) 某日週末晚上18時許,因天氣炎熱,臥房的電風扇也只對 著被告吹,原告無法入睡,乃摸黑(因被告以浪費電為由 不准原告開燈或看電視)坐在客廳搧風,詎被告竟徒手強 押原告回房睡覺,致原告手臂遭被告抓傷瘀血,並提出相 片2紙為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相片並無記載日期 ,自難遽以論斷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同住期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 拘禁、凌虐、辱罵原告為「下人」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係原告來自大陸,雙方生活習慣不同之問題等語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屬無據。(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 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 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並且盡量 適應雙方原不相同之生活環境,偶有磨擦爭執,應即尋求 溝通解決之道,絕非逃避或一昧要求他方配合自己之需求 所能克服,且夫妻之結合,由於生活環境、背景及習慣之 不同,夫妻相處間,偶有勃谿動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 客觀標準觀察,尚屬輕微,即不得藉口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兩造婚後因原告來自大陸,彼此生活習慣本有不同 ,於雙方未盡力溝通之情況下,被告因細故致原告受有微 傷,被告固應受責難,惟尚難謂原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然而兩造分居,各自生活後,仍未著力於化解婚姻 破綻,任令紛爭加劇,足徵渠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應認兩造對婚姻均有過失,而被告應負較重之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 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
三、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原 告訴請離婚,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摯基 礎之動搖及喪失,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60萬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原告依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費用,乃係重疊之合併之請求,如認其 中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再就本於扶養費之 請求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 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惟民法
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其 妻因此請求別居,與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自可認為正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9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妻有正 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 活費用,同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 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 要之費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夫妻一方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居,另一方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要,有 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時,另一方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 要,可知除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外,家庭生 活費用之負擔,性質上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必要。是 以:
⑴兩造雖於98年4月28日結婚,惟至98年8月15日原告入境前 ,除被告於9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因辦理結婚而赴 大陸地區外,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 真實。此期間兩造既無實質共同生活,原告自無請求家庭 生活費用之餘地。
⑵98年8月15日入境後至98年10月4日原告離家期間,原告係 至被告住處同居,兩造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原告就兩造 同住期間,被告有何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未分擔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⑶被告固於98年10月4日,因細故致原告受有微傷,原告乃 離家由其在台之女兒林伽家接回照顧,惟此尚未構成原告 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通常 保護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屬實。是原告於98年10月4日之後,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與被告同居,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 例,被告自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此 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仍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 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爰再就扶養費之法律關係, 審究如下。
(三)第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7定有明文。故配偶間之扶養費用
,以配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⑴被告主張本件兩造結婚時,曾給付5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 亦自承原告自承被告有因結婚而支付費用,不到10萬元, 惟仍可各自支付各自的生活費用(參本院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在未入境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由。而原告入境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係由被告提 供原告住處,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惟原告自98年10月4日,因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離家, 只能借住女兒林伽家於彰化市之住處,迄99年2月13日離 境為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不能工作,且年逾60 歲,其在臺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99年2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已回歸入境前原 來之生活空間。原告主張其罹患帶狀疱疹,固據提出大陸 地區福建省東山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罹患疾病,尚難證明其現返回大陸地區,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境後之扶養費用,難 認有據。
⑷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4年6月25 日生,雖已無工作,惟名下有不動產7筆,財產總額為2, 627,4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離家後,係由其在台之女兒林伽家接至彰化市住 處照顧,自不應以台中縣之生活水準衡量其受扶養之標準 ,而應以彰化縣之生活水準衡量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度彰化縣縣民家庭 收支報告資料,彰化縣縣民該年度消費支出每戶596,368 元、非消費支出每戶142,294元,每戶平均3.68人,則每 人每月支出為16,727元(元以下4捨5入),故以16,727元 核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準此,被告應自98年10 月4日至99年2月13日(4個月又10日)負擔之扶養費用, 合計為72,484元(15,639(4+10/30)= 72,484)。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2,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