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337號
TCDV,99,司聲,1337,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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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1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民國99年5 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丙○○,於99年6月18日對相對人錩鎰企 業有限公司及丁○○為公示送達,於99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2 號通知 、97年度裁全聲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9年度司 聲字第653 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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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