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三王公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溪南公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61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10分之5,另由聲請人祭祀公業三王公負擔10分之4,餘 由聲請人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23,374元,而聲請人祭祀公業三王公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065,321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 21,493元,聲請人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9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1,881元(計算式: 23,374元-21,493元=1,881元 ),嗣聲請人祭祀公業三王公 於98年9月2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321 元,另於98年 12月21日再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279,000 元,該部分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用13,672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祭祀公 業三王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祭祀公業三王公負擔,故本件第一審之 裁判費為15,553元(計算式:13,672元+1,881元=15,553元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7元( 計算式:15,553元×5/10= 7,77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