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01號
TCDV,99,司聲,1101,2010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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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吉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 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 72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9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73 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888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572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 ,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基院義文 字第0990001032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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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