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兩造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取得這張支票的來源有問題,上訴人支票是開給訴外人黃國男,但黃國男已過世,支票是被上訴人來向伊要求兌現,伊覺得有問題。被上訴人補陳略稱:伊係訴外人楊武中之姐,黃國男是其弟楊武中之友,因黃國男有困難,其弟要伊幫助黃國男,遂由黃國男將系爭支票背書予伊作為調現之用,因伊之前曾代收過黃國男之票據壹張,這次才會再收系爭票據。 理 由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 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 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訴外人黃國男持 票向伊借款,被告亦稱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黃國男購買家俱用,則原告之前手是 黃國男,兩造並非轉讓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自不得 據其與黃國男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亦未能證明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自無從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據債務存 在,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述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純屬空言指摘,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