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己○○
戊○○
丁○○
兼右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珂秀
陳郁岑
被 告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壬○○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戊○ ○、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保險金額及利息。二、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己○○、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保險金額及利息。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戊○ ○、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保險金額及利息。四、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戊○
○、丁○○、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金額及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己○○為被保險人吳松林之配偶,原告戊○○、丁○○、乙○○則為吳松林 之子女,吳松林於附表二所示投保日期陸續向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新光公 司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保險,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八時許,駕駛訴外人黃鳳娥即其媳婦所有並保有被告保誠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保險之車牌號碼J七─六九五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坐 落在雲林縣口湖鄉○○段一八四一、一八四二、一八四三地號土地之漁港海釣場 ,勘查其所有之一八四二地號土地,進入漁港海釣場東堤後,詎因天色昏暗,吳 松林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無法辨識路線,而不慎掉落漁港海釣場之漁池(下稱 系爭漁池)內,復因水壓過大無法及時打開車門逃生,致意外死亡,於同年月三 十日上午六時,始為人發現,原告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遂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詎被告竟以吳松林之死亡無法認定 係屬意外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條款 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 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 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 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複 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 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 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 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2、又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 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
3、另複保險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 還責任規亦僅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 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
(二)本件並無惡意複保險之情事:
1、吳松林生前一向有高度注重風險之觀念,平時即有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且每次 出國旅遊均投保高額旅行平安保險,足證其投保附表二編號5、7至11所示 保險非惡意,且純為使人身安全更有保障,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被告以吳松林 投保日期多數恰巧在意外死亡前數月,即臆測吳松林有不尋常投保動機,為惡 意複保險,此抗辯顯屬無據。
2、且保險契約係最典型之定型化契約,締約當事人雙方之經濟地位及議約能力等 均相距甚遠,而被告於同意吳松林投保前,均已就要保書各欄予以查核,如認 填載不全自應要求吳松林填載明確,被告既同意承保,豈可再以吳松林未填載
清楚,反指吳松林未據實告知,被告之抗辯要無足採。(三)吳松林意外死亡事故,在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茲敘明如下: 1、依財政部審核通過之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宗《二》八十九頁)由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形式之 保險單條款可知,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保險範圍,乃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 發生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非僅止於旅行期間,而吳松林確屬意外死 亡,則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在保險期間,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國 泰公司、安泰公司、新光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5、8、12所示保險之保險金 。
2、且旅行平安保險其本質即為一般傷害保險契約,殊無將其限制在旅行期間所發 生者為必要,因旅行平安保險之特質,並非欲將其抽離一般傷害保險之本質, 僅係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所欲從事者,乃離開住居處而至他處,於此段路途 中危險較高,且屬短期保險,依危險發生之機率,核算保險費時應收取較高之 保險費而已。質言之,被保險人於要保申請書上,須填載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及 目的地,無非與保險人斟酌是否加以承保而已,不得因此即謂保險人所承保之 範圍僅及於旅行期間,此從財政部審核通過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均有公定之 費率,並不因被保險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或目的地而有異,及契約條款中另有 除外責任之約定可知。況危險較高之旅行期間,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人有理賠之責,並願意承保,而於危險較低之居家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 事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然應在承保之範圍,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
(四)吳松林確係意外死亡,已發生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茲析述如下: 1、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圖(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 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一頁)所示,漁港海釣場 東堤留有系爭車輛迴轉痕跡,且系爭車輛前方車牌明顯向上翹起呈L形狀,顯 見吳松林係在查看漁港海釣場完畢欲迴轉離去時,不慎落入系爭漁池內。 2、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朝相字第六0九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下稱證明書①),已載明死亡原因:「車禍,係生前落水窒息死 ,溺斃。」死亡種類:「意外死。」(見相驗卷宗第二十三頁)雖證明書①嗣 經該檢察署作廢(見相驗卷宗第七十六頁),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發給原告 同字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證明書②),死亡原因改載:「解剖送鑑中。」 死亡種類:「未確認。」(見相驗卷宗第七十頁),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發給 原告同字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證明書③),死亡原因載為:「係生前落水 窒息死,溺斃。」死亡種類:「未確認。」(見相驗卷宗第一百七十四頁)惟 均未於死亡種類載明係自殺,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相驗報告書(下稱相驗報告書),亦載明:「‧‧死者亦無明顯自殺理 由‧‧。」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一百七十六頁),足證吳松林絕非自殺死亡。 3、且經法醫師專業、豐富經驗判斷後,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下稱
驗斷書),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載明:「意外」(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一 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二 八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載有:「‧‧有可能為車輛迴轉時所造成之意外 形成,故死者之死亡方式應與意外成分最大‧‧」死亡方式為「意外」(見相 驗卷宗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頁)。足證吳松林確因駕車不慎意外落水 死亡。
4、又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分駐所(下稱下崙分駐所),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案類欄亦載明意外死 亡(見相驗卷宗第四頁),益徵除發現報案民眾外,甚至員警,均依事故現場 客觀認定吳松林係不慎掉落系爭漁池內,而非故意駛入,是吳松林確屬意外死 亡甚明。
5、吳松林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系爭漁池雖僅深一百五十公分,惟吳松林並不會 游泳,且掉落系爭漁池時尚繫有安全帶,驚惶失措之餘尚須解開安全帶,並應 付系爭車輛入水後強大水壓及難以順利開啟車門之困境,顯難逃生,是被告抗 辯要無足取。
6、而漁港海釣場係坐落在雲林縣口湖鄉○○段一八四一、一八四二、一八四三號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宗《二》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頁),一八四二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松林。又觀之證人呂寶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警訊時 證述:「他(指吳松林)有向我提起他在下崙漁港路有一塊地要賣,但要先填 平,人家才肯買。」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五頁)。另證人蔡漢宗即漁港海 釣場負責人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我晚上六時就回家,把 電燈全部關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宗《二》第四十二頁)。復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兩造前往漁港海釣場勘驗,現場實地測試駕車迴轉 ,證實漁港海釣場東堤確實無法一次迴轉(見本院卷宗《二》第一百三十三頁 ),足徵吳松林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係因欲出賣一八四二地號土地,故 前往漁港海釣場勘查地形,並將系爭車輛停在漁港海釣場東堤,詎因地形生疏 、光線不良,致迴車不慎掉落系爭漁池。 7、且吳松林樂觀進取,熱心社團活動,堪為北港地區知名人士,意外事故發生前 一日,仍參與多項活動與聚會,此參之新聞報導亦明(見本院卷宗《二》第二 百十頁),並積極計劃進行工程承攬生意,亦排定出國旅遊行程,顯無自殺可 能性,若有自殺意念,焉有挑選尚有銷售價值,深度不及自己身高之自有漁池 ,是吳松林絕無自殺可能。
8、另吳松林生前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且擁有多筆不動產,生活不虞匱乏,被告抗 辯吳松林財務狀況不佳,非意外死亡,純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⑴吳松林共有土地十二筆,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十號建物一棟 (見本院卷宗《一》第三百五十二頁至第三百五十三頁),該不動產現值即高 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吳松林亦從事商業活動,多所獲利,生活實不 虞匱乏,生前從未發生退票、補票紀錄,或債信不良情形,足證吳松林生前並 無債務問題。
⑵而吳松林生前因從事商業投資,需要資金週轉,故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李金殿借款如附表 三編號1、4、5、10、13、14所示金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借款。而 大部分之借款,於吳松林生前均正常繳息,附表三編號10所示借款,係雲林 縣北港鎮○○里○○路十號之房屋貸款,該房屋為投資用途,嗣因房地產下跌 甚鉅,吳松林認無再投資必要,遂停止繳納貸款,此為一般商業投資行為,非 如被告所臆測吳松林財務發生危機。另吳松林亦已清償李金殿二十萬元,且提 供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三三七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是附表三編號 1至14所示借款,實不足以作為吳松林生前有債務問題之證據。 ⑶吳松林生前所經營之大西洋冰城迄今仍生意興隆(見本院卷宗《二》第二百零 六頁、第二百零七頁),足證吳松林之經濟狀況良好。(五)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吳松林係故意自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 依法即屬有據,茲析述如下:
1、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保 險人僅需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 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吳松林發生落水死亡之事實,業已提出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宗第十九頁)、證明書①、驗 斷書、鑑定書以資證明,被告既抗辯有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免責原因,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被保險人有無債務存在,與意外之發生與否誠屬兩回事,被告僅以此即臆測 吳松林非意外死亡,毫無根據,且違反保險設立之目的,顯不足採,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吳松林係故意自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叁、證據:提出證明書①一份、證明書③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 險單一份、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份、吳松林建築實績表 、事業經營表、行程表及記事曆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報告書一份、驗斷書一份、鑑定書一份、調查 報告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傷害保 險單示範條款一份、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一份、地籍圖一份、照片一幀為證 ,並聲請勘驗漁港海釣場。
乙、被告國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匯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吳松林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保險。二、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茲敘明如下:(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二)而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 涵意,即不得謂限於對財產保險始有適用。
(三)吳松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時 ,對被告國泰公司要保書之詢問,並未將已投保附表二編號8、12所示保險 之保險公司名稱、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據實告知被告國泰公司,其有故意隱 匿複保險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保險應屬無效。
三、旅行平安保險部分:
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 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 意外,不及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而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其目的更是承保被 保險人出國旅程中所發生的傷害事故,吳松林投保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之要保 書(見本院卷宗《一》第二百頁),對其旅行目的地記載為東南亞,故被告國泰 公司所承保者,應是吳松林至東南亞旅行旅程中所發生之傷害事故,不及其他。 吳松林尚未動身前往東南亞旅行,即在國內死亡,其死亡之事實,並不在附表二 編號5所示保險承保之範圍內,被告國泰公司自得拒絕理賠。四、原告應就吳松林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條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 卷宗《二》第三百四十二頁)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本院卷宗《二》第三 百八十頁)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宗《二》第四百十一頁)是對被保險人是因遭遇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 致身體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吳松林係意外死亡,不足置信,理由如下:(一)吳松林生前向各金融機關借貸之款項,包括主債務及從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其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無法繳納各筆貸款之利息,原告復自承吳 松林尚向李金殿借款二百萬元,亦未清償完畢,顯見吳松林之財務狀況已甚困 窘,卻於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向被告投保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保險,顯違 常情。
(二)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中區國稅北港密字第0九一000三一二0號函(見本院卷宗《二》第二 百二十一頁)所載內容及檢送之所得稅申報書,吳松林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其非屬高額收入之人,卻密集投保多件保險,其投保動 機顯不單純,原告主張吳松林生前從商多所獲利,所經營之大西洋冰城生意興 隆,顯不可採。
(三)漁港海釣場現由蔡漢宗經營,若吳松林確已尋得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之買主,而
欲收回部分漁港釣漁場土地,並從事填土工程,此影響蔡漢宗權益甚大,衡情 吳松林當會告知蔡漢宗,惟蔡漢宗到庭證稱:「‧‧吳松林生前,沒有向我說 要把土地收回‧‧。」等語,又漁港海釣場位處偏僻之口湖鄉下崙村,吳松林 則住在北港鎮,若須勘查土地,白天視線良好,勘查最清楚,應利用白天始合 常情,原告主張吳松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獨自一人駕車至漁 港海釣場係勘查土地一節,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取。(四)鑑定書雖謂吳松林有可能因系爭車輛迴轉時造成意外死亡,惟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並未實地勘查,且對吳松林之財務或人際關係等亦未加以調查,僅依據屍體 解剖之生理現象作成判斷,自有失客觀性,尚難據此即認吳松林係意外死亡。(五)另漁港海釣場坐落之土地部分既為吳松林所有,其對地形應相當孰悉,殊不可 能因車輛迴轉而掉落系爭漁池,且經下崙分駐所員警至現場勘驗時所繪製之現 場勘查圖(見相驗卷宗第十頁),系爭車輛掉落在系爭漁池內,其距離岸邊有 十八公尺之遙,且留有長達十公尺之刮地痕,依常情車輛在迴轉時,速度會放 慢,若系爭車輛因迴轉不慎掉落,其離岸邊應不致太遠,地上亦不應留有刮地 痕,顯見當時系爭車輛速度甚快。
六、退一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國泰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始收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和智字第九七七一號函(見本院卷宗《二》第 二百七十一頁),謂吳松林死亡一案,應以證明書③為准,原證明書①作廢,是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國泰公司收到該函後之十五日起算,即自九十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算始合理。另吳松林生前曾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險單質押,向原告借款十三萬二千元、五萬六千元,共十八 萬八千元(見本院卷宗《二》第二百七十二頁),被告國泰公司爰依法主張抵銷 。
叁、證據:提出人壽保險單四份、要保書六份、財政部函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作廢函一份、保險單質押借款證明一份、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條 款一份、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一份、國泰美滿人生一0一終身壽險契 約條款一份、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三份、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二份為證 ,並聲請函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 取吳松林消費借貸之相關資料。
丙、被告安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吳松林向被告安泰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保險。二、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
(一)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是複保險當適用於人身保險甚明。(二)吳松林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起陸續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投保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保險,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投保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旅行平安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投保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旅行平安保險,其係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 別訂立數保險契約,且上開各保險契約同時並存,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 構成複保險。
(三)又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所要求要保人 之法律義務,並非契約義務,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免除 外,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據以主張其法定通知義務已免除,此乃保險法 第三十六條之當然解釋,否則無以維持保險契約之衡平及降低道德危險。況被 告安泰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上亦清楚詢問「是否同時投保其它保險公司 旅行平安保險」,然吳松林卻勾選「否」(見本院卷宗《一》第二百五十七頁 ),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吳松林業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然自始無效。三、旅行平安險部分:
(一)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 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 之旅行意外甚明。依安泰旅行平安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宗《一》第六十四頁)雖未載明限於旅行期間發生 意外傷害事故,然本契約名稱已清楚載明為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且該保單條款 第四條規定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另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 險費收據(見本院《一》第二百五十七頁)亦載明被保險人旅行地點,足徵旅 行平安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二)況旅行平安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 般保險尚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級分別以不同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 旅行平安險所承保者,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 般意外事故,否則,各保險人亦應因職業、年齡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 旅行平安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 死亡、殘廢、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之危險所為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 發生之旅行意外。
(三)又吳松林於投保時告知被告安泰公司旅行地點為「寮國」,顯然本契約係就吳 松林赴寮國旅行為保險,被告安泰公司承保之危險,自應以吳松林因寮國旅行 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並非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 應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今吳松林係在漁港海釣場發生事故,並非因赴「寮國」 旅行期間發生旅行意外,與本旅行平安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並無關聯,雖在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然並不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範圍,被告安泰公司當無依契約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原告應舉證證明吳松林係意外死亡:
(一)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宗《一》第五十七頁)另安泰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 宗《一》第六十一頁)
(二)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申請身故保險金時,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 款第十二條約定,應檢具下列文件:⑴保險單或其謄本。⑵被保險人死亡證明 書及除戶戶籍謄本。⑶保險金申請書。⑷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惟原告所提出證 明書①,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廢,是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並未依 約檢具申請文件,被告安泰公司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三)原告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安泰公司請求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權利已發生之事實 ,即吳松林係因外來突發傷害事故造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得僅憑死亡 之結果,謂已符合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
五、吳松林非意外死亡,茲析述如下:
(一)相驗報告書雖記載吳松林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然該記載僅能 證明吳松林死亡之結果,尚不能據此認定吳松林係意外死亡。(二)依現場勘查圖所示,漁港海釣場東堤可供吳松林行駛及迴轉之空間至少有寬度 十公尺之距離,依正常情形,一般自小客車若有寬度五公尺距離即可輕易迴轉 ,該東堤又無任何障礙物阻擋,甚難想像吳松林會因迴轉不慎落入系爭漁池。 且系爭車輛刮地痕長達十公尺直驅而入系爭漁池,顯見吳松林並非迴轉,而係 將系爭車輛直駛入系爭漁池,況漁港海釣場坐落之部分土地為吳松林所有,其 對現場狀況甚為瞭解,足證吳松林係故意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漁池,而非意外 。
(三)又漁港海釣場東堤係碎石地,依正常情況,車輛在碎石地上行駛速度絕非可能 快速,況車輛若又處於迴轉狀態,速度必定更大幅減緩,則系爭車輛於駛入系 爭漁池時,吳松林必定能馬上察覺,然系爭車輛竟離岸長達十八公尺之遠,衡 諸常理,除非駕駛人高速行駛,當無可能有此情形。(四)再依證人李清江即將吳松林救上岸邊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證述 系爭漁池僅五尺深,即一百五十公分(見相驗卷宗第五十三頁),而吳松林身 高一百六十三公分,其站立於漁池尚不至於沒頂,何況若有求生意志,亦必墊 腳以利呼吸即能脫困。
(五)另蔡漢宗到庭證稱:「‧‧吳松林曾經到過釣漁場‧‧,我只在白天看過他去 ,他都是開車去,車都是停在魚池東堤,有到四周巡視,會跟我打招呼,之前 都沒有先跟我聯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我晚上六時就回家,把電燈全 部關閉回家‧‧吳松林生前,沒有向我說要把土地收回‧‧。」(見本院卷宗 《二》第四十二頁)是漁港海釣場晚上並無燈光,依習慣吳松林均在白天至該 處查看,若據原告之主張吳松林係欲勘查土地才至漁港海釣場,衡情應於白天 前往,方能達到勘查目的,如此深夜前往漁港海釣場,有悖常理。(六)復依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雲區業營發字第九一0一0
0二三號函(見本院卷宗《二》第一百五十二頁)可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下午六時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止,漁港海釣場前漁港路之路燈均正常供 電中,並無故障紀錄,則漁港海釣場之地形及道路即可清楚明視,況依原告主 張吳松林係晚間駕車前往,以吳松林駕車三十年經驗,必定打開車燈照明,故 於此燈光照明下,吳松林之駕駛技術,絕無可能駕車落入系爭漁池,是原告主 張吳松林係因光線不足掉落系爭漁池死亡,顯非真正。(七)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象參字第九00六七七二號函(見本 院卷宗《二》第一百四十六頁),得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至同年 月三十日上午六時止天氣均良好,氣溫約二十五度,且無風無雨,縱系爭車輛 係不慎落入系爭漁池,該漁池僅深約一百五十公分,而系爭車輛高度達一百四 十公分,再加上車輛重達一千二百四十公斤,車輛顯已觸底,於此無風狀態, 車輛絕無可能經風力吹離岸邊達十八公尺之遠,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風力吹 離岸邊十八公尺,亦非真正。
(八)依附表三所示吳松林之主債務、從債務高達三千多萬元,且其設定抵押權之土 地,目前亦均經債權人予以假扣押,顯見吳松林無力償還,財務上確有重大困 難,是原告主張吳松林債信良好,並無任何債務問題,非屬真正。(九)綜上所述,實難認吳松林係因外來之突發事故致死。叁、證據:提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一份、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一份、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一份、保險金申請書一份、證明書①一份、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廢函一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一份、安 泰分紅終身壽險契約要保書一份、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 漢宗及勘驗漁港海釣場。
丁、被告新光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吳松林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保險。二、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按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舉凡契約之訂立及其履行,無論係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保險人皆須遵行。就保險人而言,正確評估其所承保之風險,俾便避免 危險之發生,仍其首務。故對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保險契約及其投保金額之 數額,為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之其中一項標準。(二)本件吳松林已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保險,惟均未對被告新光公司通 知其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名稱、金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 定,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保險契約當屬無效,被告新光公司當無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
三、就旅行平安保險之部分:
(一)按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在於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 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自僅限於旅行期
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既為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而依 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獲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宗《一》第八十八頁)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 依同條款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 書及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宗《一》第一百二十二頁)需載明被保險人旅行地 點及交通工具等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二)再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 一般平安保險需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 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 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何險費率。 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死亡、 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自僅限於旅行期間所 發生之旅行意外。
(三)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之意外 事故為承保範圍,而吳松林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旅行地 點目的地為寮國、歐洲,交通工具載明為飛機,卻因故未成行不幸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在系爭魚池內死亡,並非於旅行期間而死亡。其非旅行期間之旅 行意外,與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目的與性質並不相符,自不屬被告新 光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列,被告新光公司自毋庸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 。
四、原告就意外發生之事故,並未善盡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一)依新光安心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宗《一》第九十二頁)原告主張因意外事故溺斃死亡請求給付保險金 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鑑定書肆、對死者死亡之看法,雖載有:「‧‧但如果考慮其死亡時間為深夜 ,有可能應為車輛迴轉時所造成之意外形成,故死者之死亡方式應與意外成分 最大。」等語。然查:
1、依現場勘查圖所示,漁港海釣場東堤遺留系爭車輛刮地痕長達十公尺,且發現 車輛沒頂之處離岸邊有十八公尺,顯見吳松林當時駕車速度之快,導致現場留 下長達十公尺之刮地痕,並且墜落在離岸十八公尺之處,顯非如鑑定書所述可 能為系爭車輛迴轉時所造成。
2、又證人蔡漢宗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證述:「我平常都上午七時營業, 下午七時關門停止營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關門停止營業。」等 語(見相驗卷宗第十四頁)。該魚池既然皆於下午七時關門停止營業,衡情吳 松林應會選擇白天前往漁港海釣場勘查土地,其卻選擇深夜前往,有違常理。 3、且蔡漢宗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亦證述:「釣客停車場在下崙漁港路兩
旁。」(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吳松林前往漁港海釣場,應會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漁港路停車場,再步行下車查看,始符常情。 4、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金徵(業)字第四八二 七號函(見本院卷宗《一》二百九十五頁至第二百九十七頁),得知吳松林之 主債務及從債務之催收款項高達二千餘萬元,足徵其生前負債甚多。 5、另依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僑銀(九0)北港字第一○一號 函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本院卷宗《一》第三百零四頁至三百十八 頁),可知附表三編號10所示借款,吳松林在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即已逾期, 惟吳松林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投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保險;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投保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其在經濟擷据之刻,尚有多餘金錢 用以投保,實有違常理。
6、綜上所述,本件實不能僅以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吳松林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死 亡,原告仍應善盡舉證之責任。
叁、證據:提出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一份、新光安心傷害保險單條款一份、新光 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一份、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 一份、要保書四份、現場勘查圖一份、蔡漢宗偵訊筆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北港 稽徵所調取吳松林之財產清冊及勘驗漁港海釣場。戊、被告保誠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鳳娥向被告保誠公司投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見本院卷宗《一 》第一百三十頁),雙方約定以系爭車輛為被保車輛,針對被保車輛之駕駛人或 乘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被告保誠公司 依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每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總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二、依保誠汽車駕駛人、乘客傷害保險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本契約保險範 圍限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乘坐被保車輛,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一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十五條約定:「受 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宗《一》第一 百三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五頁)吳松林雖因溺斃死亡,然造成溺斃之原因,證明 書③死亡種類既載明未確認,自不符前開規定,且原告迄今並無法提供明確之證 明文件以資證明吳松林確實因駕駛被保車輛並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保誠公 司依約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三、再吳松林顯非意外死亡,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吳松林駕車至漁港海釣場,係欲查看其所有之土地,純屬臆測之詞, 並不足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若為勘查土地,必定選擇白天視線良好之 時,豈會於深夜視線昏暗進行勘查,況吳松林亦明知漁港海釣場於下午七時即
停止營業,若真因土地出售事宜須與蔡漢宗協商,當會事先與之聯繫,惟蔡漢 宗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並未與吳松林會面,足證原告前述主張 顯非實在。
(二)又蔡漢宗於警訊中亦證述:「漁港海釣場東堤,其用途是我本身方便出入及卸 漁貨用的,並不是作為釣客停車場使用。」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吳 松林若不熟悉漁港海釣場現場狀況,如何知曉駛入漁港海釣場東堤,足徵其對 漁港海釣場相當熟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夜間漁港海釣場外漁港路之 路燈均正常供電,無故障紀錄,顯見當時漁港海釣場照明充足,並無光線昏暗 足以導致誤駛入系爭漁池之可能,尤以吳松林具有三十餘年駕駛經驗,復對漁 港海釣場地形地物相當熟悉,實無可能因一時之錯判而掉入漁池。且倘若漁港 海釣場如原告主張光線昏暗,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吳松林顯無法勘查現場,並進 入漁港海釣場東堤,是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三)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吳松林之主債務及從債務高達數千 萬元,可證吳松林於死亡時財務狀況已明顯不佳,且吳松林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均為債權人假扣押,而吳松林於八十八年度係由原告丁○○扶養,其全戶之年 度綜合所得淨額僅五十餘萬,是原告主張吳松林財務良好,顯不足採。(四)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所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雲林地區氣溫約二十五 度,無降雨,同日下午八時起至隔日上午八時止,平均風速為零,亦即當地為 無風狀態,顯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強風吹襲而漂流離岸邊十八公尺遠,委 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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