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9號
ULDM,91,訴,89,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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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
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七三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七三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五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三一 六之一號住處及台北縣淡水鎮關渡里租住處等地,以約每天一次之頻率,將毒品 海洛因摻入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一、二日某 時止,連續在同上處所及雲林縣崙背鄉友人「阿狗」之工廠等處,將毒品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崙 背鄉○○村○○路六○六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黃金城對面 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七支、夾鏈袋六枚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又於九 十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七八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九公克、包 裝重○.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七四八六公克、包 裝重○.一八五三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 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小包(淨重0.七四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五 三公克、驗餘淨重○.七三八○公克)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 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陸(一)字 第九0一六七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九0)綱得字第一四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四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可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 第八九0八一一四一號各一紙,分別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刑字第六○五 一號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為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可佐;再者,被告於九十年 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將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 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二六日(九一 )綱得字第0一七0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卷可 稽,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足 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本件上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並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及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雲所境總字第○八四二號函附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証明書各乙份在偵查卷、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載明可 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分別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後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案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



被告歷經三次為警獲,仍繼續施用毒品,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及查 獲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又施用毒品容易引起其他 暴力及財產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七三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五三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 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夾鏈袋六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不知姓名 年籍之綽號「阿狗」之朋友所有云云。然查,其上開辯詞與其先前在警、偵訊中 所辯該扣案物係綽號「黑貓」之朋友所有者,前後不一,其可信度甚低;且上開 物品,係警員於查獲現場,自被告所穿之牛仔上衣口袋內之眼鏡盒中取出乙節, 亦有該警訊筆錄可參,並經現場處理警員賴年興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偵訊筆 錄可按,足認屬被告所有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應無足採。又上開物品均係為供 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然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毒品之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五四七二九號鑑 驗通知書附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卷可參,並無証據足以証明係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再參酌被告犯行習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足認 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故公訴人聲請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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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