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39號
TCDV,99,司他,39,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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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鑫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9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約定 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20,35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 元, 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原告並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 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77元(計算式:10, 130÷3=3,377 ,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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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