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14號
TCDV,99,司,14,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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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清算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及選派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甲○○應予解任。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 公司)所有股東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同意解散該公司並推定 林富月為清算人,俟後該公司又改選甲○○為清算人,並經 鈞院民事庭98年3月24日中院彥民壬98司75字第28829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惟臺中行政執行處函文表示清算人甲○○至今 遲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多次傳喚均未到處報告為執行程序之 進行,故函請本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將清算人甲○○解任。又依據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偵字第9179及12921號起訴書及 鈞院95年重訴字第3286號 刑事判決可知,原股東乙○○為實際負責人,最了解公司內 部經營情形,應為適合之清算人選;林登生則為原股東,亦 是乙○○之配偶,應可為備位之清算人選。為利行政執行程 序之進行,謹請 鈞院鑒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 規定解任清算人甲○○並另選派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林登生或其他適合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 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康普公司於93年11月29日申請解散,業經經濟部准予 登記,嗣該公司股東於93年9月30日選任林富月為清算人, 嗣再於98年2月27日選任甲○○為清算人,甲○○並於98年3



月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98年4月7日發函准予 備查,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93年 1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函、股東同意書、本院 98 年4月7日中院彥民壬98司75字第34676號函附於本院98年 度司字第7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 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次查,康普公司股東劉興利業於98年 1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徐滿香、及子女劉明 艷、劉大弘林孟緯林郁娟、劉佩欣、劉宸維,惟徐滿香 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4 月17日中院彥家恩98繼402字第39080號函准予備查,是劉興 利之繼承人僅餘徐滿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 徐滿香提出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主 張清算人甲○○至今遲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多次傳喚均未到 處報告為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而聲請本院將清算人甲○○ 解任等語,經本院發函通知清算人甲○○及康普公司股東林 富月、乙○○、林登生徐滿香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異 議,則聲請人為康普公司之債權人,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且本院就本件聲請解任一事查無反對意見,聲請人聲請本院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任清算人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任康普公司股東乙○○或林登生為該公 司清算人一節,經查,公司法第81條係規定:「不能依第79 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 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康普公司之章 程就如何選任清算人並未規定,此有該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公司股東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同法第 79條規定即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股東劉興利雖 已死亡,徐滿香既為其繼承人,則依同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 徐滿香為清算人。是本院解任原清算人甲○○後,依法即應 當然由林富月、乙○○、林登生徐滿香任康普公司之清 算人,如法定清算人全體並無不能擔任之情形(如因犯罪入 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 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康普公司之清算人,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甲○○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
聲請人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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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