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龍升印刷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伊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任職原審被告即對造上訴人龍升 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審被告或龍升公司),擔任送 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料, 龍升公司竟於98年4月7日上午無故表示將上訴人解僱,並 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為避免將來訴 訟舉證之困難,乃於當日下午再次返回龍升公司與其負責 人乙○○及總經理王培泰協商資遣費事宜,並同時將談話 過程予以錄音。龍升公司不僅無故解雇上訴人,多年來並 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伊 本於勞工法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1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升公司給付如下之金 額:①資遣費93,00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3年11月8日 起至98年4月6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自93年11 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8個月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可領取之資遣費為24,000元;而自94年7月1日起 至98年4月6日止之3年10個月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可領取之資遣費為69,000元,合計為93,000元。 ②龍升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53,795 元之損害:上訴人每月薪資36,000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為2,178元,於任職期間,龍升公司總計應提撥之金額 為98,446元。惟龍升公司實際提撥者僅44,651元,自應賠
償上訴人53,795元差額(計算式:00000-00000=53795) 之損害。③龍升公司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受 有短少失業補助金68,472元之損害:以上訴人每月薪資 36,0 00元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本可請領失業 給付13 0,680元,但因龍升公司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實際能請領者僅有62,208元,龍升公司自應賠償 68,472元差額之損害。④龍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於 30日前預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30日預告期 間之工資36,000元。⑤上訴人工作年資共4年5個月,龍升 公司並未依法應給予上訴人34日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上 訴人40, 800元〔計算式:(36000÷30)×34=40800〕 。⑥龍升公司於上訴人之配偶生產期間,亦未依法給予6 日之陪產假,故應給付上訴人6,800元。⑦龍升公司另積 欠上訴人98年4月之薪資共2,400元。並聲明:㈠請求原審 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0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 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審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中,第㈡項請求原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部分,及上開第②請求53,795元,其中9,366元部分,及 第⑦請求2,400元遭原審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已 告確定)。
二、並於本院補稱:訴外人王培泰既為龍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配偶,該公司員工平日又以稱之為總經理,兩造交 涉時亦多由其回覆,乙○○僅在旁輔助,故王培泰應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後段「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亦在雇主之法律定義範圍內。且由錄音譯文內容 觀之,亦足見乙○○以王培泰之意見為依歸。縱認王培泰 不具上開身分,其談話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僅由乙○○談 話內容中提及另一先前因犯錯而遭伊辭退之員工「謝百硯 」,並以其未向公司請領資遣費之情形與上訴人互相對比 (意指上訴人亦不應請求資遣費),即知本件上訴人亦係 遭龍升公司辭退,而非自願離職。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糾紛 中係弱勢之一造,已盡舉證之能事,原判決認王培泰以「 (上訴人甲○○之配偶李妍蓁:今天資遣已成事實了嘛? )嗯」、「(李妍蓁:好,今天事實就是你已資遣甲○○ )對啦,沒關係」等言詞回覆,僅係在上訴人之配偶李妍 蓁一再逼問下不耐煩之敷衍反應,由對話之內容觀之,應 非可採。再者,乙○○於對話中說明先前阻止王培泰(將 上訴人甲○○解僱)多次,此次則未表明有阻止,亦足證
龍升公司確實有意解僱上訴人。並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4,27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 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對造上訴人龍升公司上訴部分,則除引用原審判決對 其有利之認定部分外,陳稱略以: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 所領取之年度結算金額,係年終獎金,非可作為抵付退休 金之用。若謂需待上訴人(係67年11月8日生,於98年4月 7 日離職時僅30歲)屆法定得自請退休年齡(60歲)時始 得請求,則依同條文後段規定,因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此一請求 權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並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人之 上訴。
貳、對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龍升公司則以:
一、龍升公司自始無資遣上訴人之意思。實乃上訴人於98年4 月7日上午告知龍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王培 泰,其有倦勤之意,王培泰好意與其閒聊並加以開導,稱 若上訴人有意離職的話,願意給予上訴人到當月底之20餘 天尋找新的工作。不料,上訴人於談話完畢後即口頭向龍 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明工作至今日為止,隨後並離 開龍升公司。未久,上訴人又在其配偶李妍蓁及大嫂等人 之陪同下返回龍升公司,並在龍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及配偶王培泰不知情之情形下,用預設之資遣問題詢問王 培泰暨私下錄音,其用意明顯係欲請求龍升公司給付資遣 費,但上訴人係自動離職,非遭龍升公司資遣,自無適用 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王培泰雖 為乙○○之配偶,但長年在大陸經商,且未在龍升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並不具有雇主之身分,其個人論述自然不具 有法律上解僱之效力。況且,上訴人嗣後亦親自向乙○○ 提出口頭請辭,且經同意。益證上訴人確為自動離職。再 者,龍升公司上班時間為每兩週80小時,較勞動基準法所 定每兩週84小時短少4小時,累積1年短少之時數略為13日 。是上訴人進入龍升公司服務之初,兩造即協議以此短少 之工作天數與特別休假日數相抵銷。故上訴人請求龍升公 司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陪產假為 兩胎共5天,而其中已給付4天之陪產假,第二胎經與正常 工時抵銷後亦無剩餘,龍升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陪產假之 情。又龍升公司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僅為44,4
2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龍升公司於94年至97年 之年度結算時所給付上訴人之67,500元(94年給付12,000 元+95年給付17,500元+96年給付18,000元+97年給付20,00 0元=67,500元,詳見原審卷第40頁答辯狀所載),已足 彌補龍升公司提撥不足之金額44,429元。況查退休金需待 上訴人年滿60歲始得請求,龍升公司並無義務於本件訴訟 中(上訴人未滿60歲前)給付之。又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除如龍升公司上開所辯,即應已用於抵銷龍升公司每兩週 80 小時工作時數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兩週84小時工 作時數相比較,每兩週短少的4小時工作時數,故上訴人 已無請特別休假之權利。若上訴人仍認為其尚有請特別休 假之權利,自應在自請離職前將未休完的特別休假休畢再 行離職,否則其既未向龍升公司申請休特別休假,自難將 其未休特別休假歸責於龍升公司。並聲明:㈠請求將原判 決不利於龍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引用原審判決中對其有利之認 定部分,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中之①、③、④、⑥部分,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審准許上訴人甲○○之請求,即命原審被告龍升公司給 付上訴人:②其中44,429元,⑤40,800元,合計85,229元 ,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中①至⑥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究係自願離職或遭龍升公司資遣? 1.訴外人王培泰雖係龍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惟 龍升公司否認王培泰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並主張其亦 無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權限,王培泰亦以證人 身分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從未在龍升公司任職,而係任職於 大陸地區的英宸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 ,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王培泰任職於龍升公司之事實,尚難僅以該公司員工平 日對其之禮貌性稱謂,或乙○○處理龍升公司事務前後, 曾與其配偶王培泰討論並聽取其意見,或兩造間發生本件 勞資糾紛爭執時,王培泰亦在場並表示其意見,即推認王
培泰具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身分。是訴外人王培泰於兩 造爭執時表示之意見,應無法律上效力。
2.況查,如認王培泰所表示意見對龍升公司發生效力,則其 亦曾在對話中表示:「…宗憲(即上訴人甲○○)你還有 那個面子在(再)待在這裡,沒關係呀!如果你想做我也 考慮,沒關係你進來,但薪水不是當初的薪水,…」、「 你如果這樣說,不然你明天再來上班,對不對!」(見上 訴人甲○○99年3月5日上訴狀附證物一錄音譯文第2、3 頁),顯示龍升公司仍願接受上訴人甲○○返還公司繼續 工作的意思,與龍升公司拒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立場,仍屬一致(龍升公司既未將上訴人甲○ ○解僱,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 。反觀上訴人甲○○及其配偶李妍蓁堅拒返回龍升公司工 作,並於對話中一再誘導、重述並置入「資遣」、「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語,益足證係上訴人甲○○主動離 職之意甚堅。
3.至於龍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人,於上開對話過程, 從未提及欲「資遣」上訴人甲○○等言詞,僅有「我不可 能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你啦!」、「這樣咱就不付了 啦!」,是自難憑在乙○○、王培泰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上訴人甲○○所為片面錄音之譯文,即認上訴人甲○○ 係遭龍升公司資遣。
4.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同法第16條規定,此種情 形之終止契約,雇主亦無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參諸同 上錄音譯文中王培泰及乙○○一再提及:「(王培泰:) 因為宗憲吼…」、「(王培泰:)理念不合也不能變成產 生一種無形的破壞…」、「(乙○○:)…宗憲他去年犯 很多錯誤…」、「(乙○○:)…宗憲一直沒有改進」、 「(乙○○:)…宗憲你憑良心講,你的犯錯在哪裡。」 及上開第3.中引述之王培泰言詞,即知龍升公司方面確係 認為本件勞資糾紛「錯在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 ○○自行選擇離職」,故龍升公司無給付資遣費或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龍升公司雖未於兩造對話時或本件 訴訟程序中明確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惟究尚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中片段之對話,即 斷章取義,認定龍升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此綜觀兩造間對話全文甚明。綜上所 述,上訴人未能證明龍升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
5.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須 係基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始得請領,而所稱非自願離職 ,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故如雇主並無上開情事,則勞工因 無得適用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自難以其有短領失業給付 之情為由,向雇主請求差額賠償。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其遭龍升公司解僱,為非自願離職一節,並不可採,業如 上述,足徵其自始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縱使龍升公 司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但上訴人既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之要件,則其並無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以上 訴人請求龍升公司賠償其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68,472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中①資遣費93,000元、③因短報 薪資致生之失業補助金給付差額68,472元、④預告期間工 資36,000元,均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⑥陪產假期間薪資6,8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因配偶生產,而有請休陪產假 6日之權利,應非正確:
查本件上訴人甲○○之女分別出生於96年5月15日、98年1 月27日,有出生證明書二件附於原審卷第21、22頁可憑, 其間「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曾經立法院修正, 並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名稱亦修正為「性別 工作平等法」)。修正前陪產假2日,修正後始為3日,故 上訴人甲○○之配偶所產二女,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該 條項規定,合計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陪產假僅5日,而非6 日。
2.上訴人甲○○未證明對造上訴人龍升公司未依法給予陪產 假或於陪產假期間未照給工資:
按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修正前後之上開法條第4項均有 明文規定。再按上開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二)三日請假。 修正前後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 如逾上開施行細則所定期間範圍,雇主即無給予勞工陪產 假,亦無於陪產假期間照給工資之義務。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於法定期間內向龍升公司請休陪產假遭拒,或雖
未遭拒,惟龍升公司未於其休陪產假期間照給工資等情, 是上訴人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龍升公司給付陪產假期間工 資6,800元〔應係7,200元(計算式:36000÷30×6=7200 )之誤算,惟上訴人業已陳明願僅請求其中6,800元,見 本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不可〕。 3.綜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中②勞工退休金差額53,795元部分 :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龍升 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因此所受損害為44,429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88頁,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請求龍升公司給付44,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龍升公司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 所領取之年度結算金額,係年終獎金,非可作為抵付退休 金之用。又原審判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命龍 升公司給付其自認之因提撥不足造成上訴人之損害44,429 元,自無違誤。若謂需待上訴人甲○○(係67年11月8日 生,於98年4月7日離職時僅30歲)屆法定得自請退休年齡 (60歲)時始得請求,則依同條文後段規定,因此一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此一請求權之規定對上訴人甲○○而言,豈非形同具 文,是足認龍升公司此一抗辯,尚非足取。況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由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後段與民法第128條 第1項前段條文對照以觀,即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 勞工離職時起即可行使,而非需待離職勞工達退休年齡時 ,始得行使。
3.綜上,上訴人此一請求其中44,42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中⑤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0,800元 部分:
1.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 ,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詳言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有未休完日數者,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亦同此見解。
2.本件上訴人甲○○任職龍升公司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 98年4月7日止,共計4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94、95年應有特別休假各7日,96、97年各10日,合計 34日。又龍升公司自92年起即取消特別休假制度,上訴人 甲○○任職期間從未休特別假等情,已據證人賴秀滿於原 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98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龍升公司雖辯稱於上訴人甲○○任職 之初即與之協議以短少之工作天數抵銷特別休假日數,然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採。準此事實,足認上訴人未 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龍升公司政策所致,應屬可歸 責於龍升公司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甲○○請求龍升公司給付34日之特別休假 期間工資40,800元〔計算式:(36000/30) x34=40800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龍升公司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以特別休假與短少 工時相抵),除無異自承係龍升公司制度使然外,且龍升 公司既謂兩造已於任職之初即約定無特別休假制度,怎能 又主張上訴人甲○○可於休完特別休假後再離職,龍升公 司此一主張顯係自相矛盾,而非足採。再者,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乃法定之勞工福利事項(休假期間 雇主仍應照給工資);與同法第30條所定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係雇主依法所受限制(雇主若要求勞 工超時工作即有給付勞工加班費之義務,同法第32條參照 ),性質截然不同,勞工工作時數未逾法定上限時數,於 法自無不可。換言之,非謂勞工有工作達法定上限時數之 義務,是以二者自不能互相抵充,否則即屬變相剝奪勞工 特別休假之法定福利,並規避雇主於法定休假日照給工資 之義務,其理至明,從而,龍升公司此一辯解,亦無足取 。
4.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第⑤40,800元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綜據上述,原判決命原審被告龍升公司給付上訴人85,229 元(計算式:請求③其中44,429元+⑤40,800元=85, 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之日(即98年6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其餘請求;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 假執行,並准許原審被告龍升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均屬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各自之上訴聲 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上訴聲明第四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因上訴人之訴遭駁回而失依附,不應准許。且因本件 為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復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金額,是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是此部分聲明並無必要,自亦毋庸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伍、結論:
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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