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志浩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21157號民事裁定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錦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1日駕駛車號4288 -LR汽車,於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 路,為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無注意前方聲請人所駕左轉車輛 發生擦撞,嗣後因賠償問題歷經二次調解訴外人黃錦珠因故 無法出席均由相對人派員到場,但因相對人不明事發原因只 想要回已賠償訴外人之保險費調解未果,相對人從未聯絡迄 今已逾1年半。聲請人當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且當場有證 人,並可參臺中市第五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可為證明是訴外人駕駛不當 。相對人於事發1年半後才對聲請人提起法律途徑,並誤導 肇事責任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99年7月2日具 狀對本院非訟中心99年度司促字第211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9年7月7日 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 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 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99年5月26日依
相對人之聲請,對聲明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1157號支付 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聲明人之原住所(臺中縣豐原 市○○路南3巷4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99年6月3日送達 該支付命令至聲明人之上開住所時,未獲會晤聲明人本人, 乃依法將該支付命令交付與聲明人之同居人,有卷附之送達 書及戶籍謄本可憑。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157號於99年6月3日即已合法送達 予聲明人,而聲明人遲至99年7月2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狀」上本院之 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人對支付 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 回聲明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人對該處 分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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