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44號
TCDV,99,事聲,44,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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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林為吉
相 對 人 林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988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74年8月10日與其妻林調 琴共同遷入及設籍於系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28 巷1 號之3」之住址,且該址原設有源合工業有限公司,相對人 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證相對人確有久住系爭住址之 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縱認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行為有廢止 住所之事實,惟依相對人98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狀、98年11 月29日撤銷確定證明書狀、98年9月24日聲請限期起訴狀及 98 年10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狀之書狀上相對人住所仍為 系爭住址,可證其主觀上無廢止之意思。況夫妻住所之廢止 依民法第1002條立法意旨,應由夫妻協議之,本件無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拆除係經相對人夫妻協議,亦無另為新住 所之協議,否則相對人夫妻為何未變更戶籍,是相對人住所 仍為系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28巷1號之3」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 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亦可參照。再按所謂住所, 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 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 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 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 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251號裁判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40988號支付命令於98年9月28日 雖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28巷1 號之3,惟聲明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相對人委請第三 人蔡金勇將系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28巷1號之3」地 址之廠房全部拆除,有聲明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假扣 押聲請狀影本可稽;又依聲明人提出之相對人授權書載有「 因本人長年旅居國外」,而系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 128巷1號之3」建物已於98年9月28日全部拆除完畢無人居住 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月18日中縣豐警偵 字第09900155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稽,顯見聲明人明知相 對人客觀上已無住居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28巷1號 之3」之可能,相對人住所顯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 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惟相 對人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簽 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3月10 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19910號函及所附簽收簿影本可參, 自無從證明相對人事實上已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尚難認系 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書記官前於98年11月 9日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9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 違誤,依法應予以撤銷。至相對人於系爭「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128巷1號之3」建物98年9月28日拆除後之書狀,雖 仍以「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28巷1號之3」為其地址,惟 其並未表明該址為其住所,且同時表明「送達代收人黃華齡 台中縣豐原市○○路397號」之記載,聲明人對此容有誤解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



99年1月26日撤銷98年11月9日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98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而聲明異議,自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 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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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