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66號
TCDV,98,重訴,56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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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績寶律師
      蘇若龍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0,229,03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77,03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 上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台 中市○○路○段83號「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坐落台中 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全部)(下稱悅豪公司)」股權出賣於被告2人,約定價金 為原告股權於悅豪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 占之比例(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其後,兩造復於98年8 月11日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 2億9767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告已給付部分



款項後,尚欠尾款2億121萬1718元。另外就98年8月11日買 賣契約書載明應償還原告原借予悅豪公司股東往來之借款 5,801萬元,合計為2億5922萬1718元,被告同意給付,並交 付由第三人紀竹林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合計2億5922萬1718 元,以供擔保。
㈡爾後,兩造為交付該2億5922萬1718元情事,因被告就已發 行住宿票券值16,954,060元,認為原告應負擔50%,主張扣 除8,477,030元,另土地坪數短少4.38坪,以每坪80萬元計 算,原告應分擔1/2,主張扣除1,752,000元,兩造有所爭執 ,乃於98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暫時同意被告將上開 兩筆款項合計10,229,030元,暫緩交付予原告,兩造靜待民 事訴訟解決。雖其後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短少價 額為1,752,000元,且同意不對被告請求該部分金額,惟原 告仍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扣除住宿票券款項,而被告復無任何 證據佐證其扣除上開款項之具體事證,其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給付原告8,477,030元之款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與被告以口頭約定於悅豪公司已發行住宿票券會 算完畢之後,原告應按照股權比例就所負擔之住宿票券債 務,於股權總買賣價金中扣除。縱然住宿票券屬於悅豪公 司之債務,惟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已明知悅豪公司有積欠 銀行貸款485,608,729元、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16,022,148 元及住宿票券等問題,且該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債務業 於98年8月11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特約事項 第4項約定中扣除後概括承受,始訂出此2億9767萬元之總 價,若被告不願就住宿票券之債務為承擔,自應於簽約時 如前揭所述積欠銀行及股東之債務明白表示不願承擔而於 買賣價金中扣除,既然被告已知悉住宿票券之問題,於簽 約時卻不提出同時將之扣除,即表示被告自己放棄權利, 願意概括承受,故被告事後履行買賣合約時,再主張住宿 票券債務應於買賣價金扣除,即屬於法無據。
⒉縱然被告所稱其他4位股東都依照約定將住宿票券債務扣 減,亦只是其他4位股東與被告間之私人行為,不能拘束 原告,因原告與被告間非但沒有口頭約定,甚且原告與其 他股東均係各別與被告簽約,各別條件亦不相同,故互不 相涉。
⒊原告對證人丁○○所會算之悅豪公司住宿票券明細表之形 式及實質均否認其為真正。另依悅豪公司98年7月31日之 資產負債表所示,預收房間收入合計僅為4,773,831元, 其中預收票券之收入為4,674,615元,核以上開明細表所



述之金額為16,954,060元不符,且資產負債表具有公信力 之文書,其可信度應優於上開由私人製作之住宿票券明細 表。另由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悅豪公司尚有①庫存現金 936,781元、②銀行存款2,585,503元、③應收票據總額 298,000元、④應收帳款2,759,097元,以上資產合計共 6,579,381元,被告接收悅豪公司時既接收資產,則住宿 票券債務亦應同時承受。本件住宿票券部分,原告不同意 被告扣抵,已如前述,若本院仍認為住宿票券部分應予扣 抵,則原告亦認只能扣抵4,674,615元,而且負債部分既 然需扣抵,則所承受之資產6,579,381元亦應加以扣抵, 如此互相扣抵之後,被告即無任何款項可主張扣抵。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為悅豪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悅豪公司50%之股權, 其餘50%股權則分別由訴外人丁○○持有20%、乙○○持有 10%、甲○○持有10%、己○○持有10%。兩造於98年5月28 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價金即係約定「甲方(即原告) 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八十萬元計算之淨值所 占之比例」,而因原告對被告宣稱悅豪公司所有之土地為 1496.22坪,另因悅豪公司尚積欠銀行485,608,729元及結欠 股東116,022,148元,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 297,670,000元作價成交【計算式:(800,000×1496.22- 485,608,729-116,022,148)×50%=297,672,561.5,千位 數以下兩造約定捨去不計】。而被告前欲購買悅豪公司之股 權時,雖對於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乙事即有所聞,惟尚不 清楚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數量及金額實際究有多少,另 包括原告在內之前悅豪公司股東(即訴外人丁○○、己○○ 、乙○○、甲○○)於實際會算之前亦無法清楚知悉。從而 ,被告分別向前悅豪公司股東購買其等所有之股權時,被告 即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前悅豪公司股東口頭約定,達成如下 共識:於已發行悅豪公司住宿票券金額核算完畢之後,出賣 人應按照股權比例就所應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 賣價金中扣除。
㈡嗣經前悅豪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戊○○會同前悅豪公司會計 丁○○、原告之所屬員工林寶珠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會計等四 人,共同會算住宿票券之總金額計16,954,060元後,訴外人 丁○○、己○○、乙○○、甲○○四人隨即同意依約按其股 權比例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惟獨原告毀諾,不願履行兩造



間協議扣除按其股權比例分擔住宿票券之部分,即8,477,03 0元(計算式:16,954,060×50%=8,477,030)。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中應予扣除之住宿票券比 例分擔部分,顯無理由。
㈢上開各情經被告向本院請求傳訊證人甲○○、戊○○後,由 證人甲○○證稱:「……我知道辛○○有說轉讓時,要把住 宿券的金額扣除」、「(問:住宿券的問題你怎麼特別知道 ?)因為我有去開會,辛○○說現在經濟很差,如果有人要 買就趕快賣掉,住宿券也要扣除,當時的股東都沒有意見」 等語可知,原告確於出賣股權時有扣除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意 思表示。另證人戊○○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3頁被 證一明細表予證人戊○○閱覽)我看過這張明細表,這是我 和同事林寶珠、邱莉文、丁○○及一位新來的會計清點並製 作的,這份表就是要顯示在98年9月以前未回收的票券記錄 。……」、「……被證一的明細則是有關銷帳的,就是賣掉 的張數減掉已回收的張數,就是剩餘的張數,如果買賣時要 扣抵票券,還是要以被證一的明細表為準。」等語可知,被 證一之明細表所列舉之未回收住宿票券金額應客觀可採,被 告以該明細表為準據,主張原告應於兩造買賣價金中扣除原 告股數所佔之50%比例,即8,477,030元,確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雖又主張「依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98年7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五)所示,預收房間收入合計僅為 4,773,831 元,其中預收票券之收入為4,674,615元,核以 上開明細表所述之金額為16,954,060元不符。」云云,惟查 ,被告於承買原告之股權前,從未見過如原證五所示之資產 負債表,且該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人既為訴外人「林寶珠」( 林寶珠亦與丁○○、戊○○、另名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參與 被證一明細表之製作),又為何會於計算「預收票券收入」 項目錯誤登載為4,674,615元?是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 於臨訟始提出片面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未經兩造於相關會議 中確認,被告否認該資產負債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㈤至原告雖又以「有關悅豪公司銀行存款之債權,已由被告等 人概括承受,則依概括承受債權亦應概括承受債務之法則, 相對人既概括承受悅豪公司之債權,自應概括承受其債務。 」云云,而認被告無由主張住宿券債務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 。惟查,悅豪公司於被告買受股權時之資產及負債,除未回 收之住宿票券外,其餘資產或負債金額均已告確定,被告惟 恐未回收住宿票券金額難以預料而蒙受巨大損失,是兩造特 於簽約前約定悅豪公司股權之承受,應排除住宿票券未回收 部分,此由證人廉純忠即原告所聘任之會計師證稱:「(問



:本件雙方討論股權的每一次過程你都有在現場嗎?)我不 全部在場,我不想涉入,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的問題在。」、 「……我知道他們之前有談過住宿券的問題,也有爭議,… …」、「……他們認為他們以後住宿券他們不能收款,但住 宿券發行時的收入是由原股東收走,所以他們希望能清算」 等語可知,即便訴外人廉純忠會計師為原告所聘任而本難期 證詞客觀,其亦不否認兩造間確多次商討未回收住宿票券扣 減事宜,足認兩造間確實針對此事已有協商合意排除。 ㈥退萬步言之,倘本院認如原證五之資產負債表形式上及實質 上均為真正,且被告應依概括承受債權亦概括承受債務之法 則,理應承受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惟既該表記載之「預收票 券收入」僅有4,674,615元,而非經會算過後之16,954,060 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則,被告至多僅能承受4, 674,615元之住宿票券債務,逾此部分之債務(即12,279,44 5元)則因自始未詳實填載於該資產負債表,實難強令被告 承受,是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債務依其50%股權比 例負擔之部分,即6,139,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於股權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持有悅豪公司50%股權,另50%股權則分別由訴外人丁 ○○持有20%、訴外人乙○○持有10%、訴外人甲○○持有 10%、訴外人己○○持有10%。嗣後上開股東之股權分別由被 告各別買受。
㈡兩造於98年5月28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詳本院卷第9頁)之 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第一份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原告前所 持有悅豪公司(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73、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50%之股權,並約定價金 為原告股權於悅豪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 占之比例。
㈢兩造復於98年8月11日補充簽訂內容更為詳細如原證二所示 (詳本院卷第10-13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並於第四條特約事 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 銀行結欠485,60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 東116,02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仟元以下不計), 如有不符,溢收之一方應本誠信原則退還。
㈣被告於向原告買受系爭悅豪公司股權之前,已知悉悅豪公司



有對外發行住宿票券,不過就悅豪公司已發行、但尚未回收 之住宿票券數量及金額並不知悉。
㈤嗣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如原證四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 15-16頁),原告暫時同意被告將合計10,229,030元之款項 暫緩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短少,價額為1,752,000元,且 原告同意不對被告請求該部分金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有無以口頭約定待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 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原告就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 ,應否自買賣總價中扣除?亦即被告所抗辯:於悅豪公司就 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數量及金額核算完畢之後,原告 應按照其股權比例就所應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 賣價金中扣除乙節,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將其所持有悅豪公司50%之股權出售予被告,兩 造先後於98年5月28日及8月11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及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原告股權於悅豪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 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之比例,並扣除悅豪公司98年8月5日 銀行結欠485,60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 東116,022,148元,亦即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計算式 :(800,000×1496.22-485,608,729-116,022,148)× 50%=297,672,561.5,千位數以下兩造約定捨去不計】。嗣 被告就悅豪公司已發行住宿票券值16,954,060元,認為原告 應負擔50%,主張扣除8,477,030元,另土地坪數短少4.38坪 ,以每坪80萬元計算,原告應分擔1/2,主張扣除1,752,000 元,兩造有所爭執,乃於98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暫 時同意被告將上開兩筆款項合計10,229,030元,暫緩交付予 原告,兩造靜待民事訴訟解決。迄於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則當庭同意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短少,價額 為1,752,000元,且原告同意不對被告請求該部分金額等情 ,前均已認定。
二、本件兩造現所爭執者,厥為兩造有無以口頭約定待悅豪公司 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原告就 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應否自系爭買賣總價中扣除? 經查:
㈠被告所舉之證人丁○○證稱:「……我原來是悅豪公司的股 東,目前已將我的股權轉讓給被告2人」、「(問:你們當 時股權作轉讓時,是如何計價計算?)答:我對計價方式不 是很清楚,是因為我和我姊姊戊○○共同合股的,所以事情



都是她處理的,可是每次開股東會時我都有出席」、「我們 每一個股東與被告買賣之計算方式都不一樣,但我與被告的 買賣總價就是有扣掉住宿券發售剩下的金額」、「(問:妳 去簽約時,就是談總價,有無講到住宿券扣除金額的計算方 式?)答:住宿券扣除金額的計算方式是事前我姊姊與被告 他們談的,我不知道情形,我去簽約時,就是依照他們事先 算好的被告應給付之總價來簽約的」、「(問:妳是以什麼 時間點去計算住宿券發出及未回收的金額?)答:大約在98 年8、9月間」、「(問:住宿券沒有回收之金額16,954,060 元,妳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我有計算出一個金額, 大約一千多萬元,但我不記得詳細數字」、「(問:妳剛才 所說妳有算出的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是否妳正式算出來的 ?何人叫妳算的?)答:是我正式算出來的,是我們要點交 給人時要算的,是我姊姊戊○○叫我算的」等語。足見被告 與悅豪公司各股東間就悅豪公司股權買賣均係各別為之,買 賣契約亦皆係各別磋商簽訂;且悅豪公司已發行未回收之住 宿票券金額於98年8、9月間即經證人丁○○等人彙算並製作 明細表甚明。
㈡而被告所舉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和我妹妹丁○ ○原來是一起投資悅豪公司,只是由我妹妹出名為股東,後 來我們將股權轉讓給丙○○庚○○。我在悅豪公司擔任總 經理約有三年多,於98年5月25日才離職」、「(問:原告 說票券沒有問題後,有無再對計算表表示意見?)答:原告 雖然說票券沒有問題,但是他要如何與買方扣抵那是他們之 間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並沒有參與他們買賣的事」、「 (問:你們的買賣合約〔指證人戊○○與被告間就悅豪公司 股權之買賣契約〕,有無將住宿券從價金內扣除?)答:我 們當時談的有兩種買賣方案,一種是什麼都要扣,例如過戶 的稅金、票券等都要扣,這個買賣價金會比較高;另一種是 價格比較低,但是如稅金、票券等都不用另外扣抵,全部都 包含在裡面。我們是選擇後面這個方案」、「(問:如果你 們選擇後面方案,票券要扣的詳細數目有無計算出來?)答 :我們當時在計算票券時,就是以被證一這張明細表作為討 論的依據,但因我認為廣告交換的票券,不應扣抵,而被告 認為要扣抵,另外我們還有其他的問題,所以我們後來就選 擇用第二個方案來簽約。98年7、8月時我和被告就有先寫協 議書說要買賣,後來簽約時才正式選擇買清的計價方式,我 和丁○○、甲○○及乙○○都是選擇這個買賣方式」等語, 顯見被告與證人戊○○、丁○○、甲○○及乙○○等人間買 賣悅豪公司股權時,均有談及其等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悅豪



公司之住宿票券,就該等住宿票券價值亦有以被證一明細表 為討論依據,最終其等則選擇以買清的計價方式,不另扣抵 稅金及住宿票券等金額。況且證人戊○○亦表示其並不知悉 兩造間就悅豪公司住宿票券有無約定如何扣抵乙事。是上開 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8年8月1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曾以口頭約定系爭買賣價金須扣除悅豪公 司所發行住宿票券債務之事實。
㈢再者,原告所舉之證人廉純忠會計師到庭證稱:「(問:簽 立原證二〔即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買賣總價金如何計算? )答:依照原先兩造講好的,也就是每一坪土地80萬元計算 ,以悅豪的土地面積,依照這樣計算出來的總價,再扣除悅 豪的銀行貸款,依照原告的持分,按比例計算,如此就是原 證二兩造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總價」、「(問:依原證二股 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頁的特約事項第4小點,這是當時大家核 算好的嗎?)答:是,這個總價是剛才用面積算總價減掉銀 行結欠及股東往來結欠的,所以我原來說的總價部分還要扣 除股東往來」、「(問:簽立原證一、二契約書當時,兩造 有無去談到悅豪公司有發行住宿券的問題?)答:原證一簽 立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簽立原證二〔即系爭買賣契 約〕時,雙方並沒有將住宿券放進來談,因為以我的職業關 係,假如他們當場有談的話,我會建議他們把它寫在契約書 上」、「(問:是否兩造有口頭約定,等以後將住宿券發出 的張數及回收張數等相關問題清算以後,原告要把這個金額 從買賣總價扣除?)答:我不知道」、「(問:本件雙方討 論股權的每一次過程你都有在場嗎?)答:我不全部在場, 我不想涉入,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的問題在」、「(問:98年 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頁特約事項第4點,在處理股 東往來結欠這部分的條款,賣方辛○○有無提到悅豪公司外 面還有發行住宿券之事情?)答:我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講, 但我知道他們之前有談過住宿券的問題,也有爭議,但是98 年8月11日丙○○庚○○之代理人留敬中來簽時並沒有再 提到這個問題」、「(問:你剛才提到他們之前有提過住宿 券的問題,就你記憶他們有談到的住宿券情形如何?)答: 被告部分是留敬中他們認為他們以後住宿券他們不能收款, 但住宿券發行時的收入是由原股東收走,所以他們希望能清 算」等語。可見兩造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 ,雖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 入乙節甚有爭議,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並未再提 出此問題加以磋商,而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特約事項第 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銀



行結欠485,60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 116,02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仟元以下不計)」等 語,乃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且未就系爭買賣價 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入乙節,記載任何 保留條款。
㈣至被告所舉之證人甲○○固到庭證稱:「……我原來是悅豪 公司的股東,目前已將我的股權轉讓給被告2人」、「我只 有在股東會上有參與過,我知道辛○○有說轉讓時,要把住 宿券的金額扣除」、「(問:住宿券的問題你怎麼特別知道 ?)答:因為我有去開會,辛○○說現在經濟很差,如果有 人要買就趕快賣掉,住宿券也要扣除,當時的股東都沒有意 見」等語;惟其復證稱:「你剛才提到股東會是何時召開的 ?)答:股東會是二個月一次,應該是98年4月間」、「( 問:當時股東會議題是否針對股權要轉讓的問題開會的嗎? )答:不是,是開完會吃飯時才說股權要轉讓的問題」、「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開完會後大家吃飯閒聊時才說到股 權轉讓的問題嗎?)答:很難認定,因為我們是在餐廳開會 的,就一邊開會一邊用餐,在當時大家講起要轉讓股權時, 住宿券的金額要扣掉」、「(問:你剛才所說轉讓股權時, 要扣除住宿券金額,這部分有無正式會議紀錄?)答:我不 清楚」、「(問:你的部分與其他股東轉讓部分是否都是各 別轉讓的?)答:是」等語。可見縱使原告於悅豪公司股東 會時,曾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要扣除悅豪公司所發行住宿 票券債務之情事,亦僅係原告於悅豪公司股東會內部所為之 談論。況且日後被告與悅豪公司各股東間就悅豪公司股權買 賣均係各別為之,買賣契約亦皆係各別磋商簽訂,縱認原告 於悅豪公司股東會內部有該談論,亦難遽認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對被告為此意思表示,即難認對被告有 任何法律效力。
㈤衡諸被告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確已知悉 悅豪公司有對外發行住宿票券,且曾與原告爭執系爭買賣價 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收入;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丁○○、甲○○及乙○○等人間買賣 悅豪公司股權時,均有談及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已 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就該等住宿票券價值亦有以被證 一明細表為討論依據,最終其等則選擇以買清的計價方式, 不另扣抵稅金及住宿票券等金額等情,益見被告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如仍堅持就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悅豪公司已發 行但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收入,理應會當場提出該問題與原告 進行討論磋商,不至於隻字未提,而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



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 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85,60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 往來結欠股東116,02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仟元以 下不計)」等語,且未就系爭買賣價金日後是否仍須扣除悅 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收入乙節,記載任何保留 條款。
㈥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有以口頭約定,於悅豪公司就已 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數量及金額核算完畢之後,原告應 按照其股權比例就所應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賣 價金中扣除乙節,迄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遽採。準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以系爭買賣 契約條款為準,亦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另須扣除 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收入。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就悅豪公司已發 行但尚未回收住宿票券值16,954,060元,認為原告應負擔 50%,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尚須扣除8,477,030元,兩造乃於98 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暫時同意被告將該款項暫緩交 付予原告乙情,前已敘明。惟兩造既就系爭買賣價金並未約 定要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收入,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暫緩給付之住宿票 券款項8,477,03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77,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4,83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2,024元 及證人日旅費564元、500元、1,748元),因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10,229,03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8,477,030元及其遲延利息,該減縮之金額為1,752,000 元,占原請求金額之17%,此部分訴訟費用17,822元【計算 式:104836×17%=1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87,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87014】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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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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