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栢芬
乙○○
己 ○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被告陳栢芬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壹元。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41公頃、第二層樓0.0041公頃;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6公頃、第二樓層0.0036公頃,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0.0012公頃、E2部分面積為0.000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陳栢芬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栢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栢芬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72(以下稱172地號土地 )、172之9、172之2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7號、10號、12號、14號等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丙○○、陳栢芬、被告己○之配偶何芝能 、被告乙○○之配偶庚○○、被告戊○○○之配偶詹學文, 原均任職於原告前身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簡稱 公路局),由公路局配住前揭系爭眷舍房屋供作職務宿舍, 嗣被告丙○○、陳栢芬及己○、乙○○、戊○○○之配偶何 芝能、庚○○、詹學文等人先後退休,對於因職務關係所獲 配住眷舍,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予原告,原 告本即得請求返還,惟為落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 ,乃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 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其所配住宿舍係於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准許被告繼續居住至眷舍 處理時。
⑵所謂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指眷屬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辦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 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等情形)。及依原告公 司92年6月18日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原告所有眷屬宿 舍房地係以92年5月1日為處理基準日,開始辦理宿舍處理事 宜,逾此期間即屬無權占有。
⑶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日由前身公路局訂頒「台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規定」,以為處理眷舍房地之作業 準則,嗣原告公司於97年6月12日召開第10屆董事會第4次會 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規定之部分修正條文,於第3條 第2項增列:「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於97年12月1日前,未依 前項規定完成遷讓所配住房舍者,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 ,並依法追訴。」;第7條第4項、第5項增列:「辦理第一 項眷舍房地公告招標開標,如於97年8月15日前仍無人投標 時,本公司應將日其前最後一次公告招標之標售底價,函請 聯名申請優先承購人,於十日限期內函覆是否願按該公開招 標受底價承購,如經函覆不願承購或未於十日期限內函覆時 ,視為放棄優先承購資格。」、「放棄優先承購資格之眷舍 房地合法現住人,應於97年12月1日前,依第二、三條規定 完成遷讓所配住眷舍,逾期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並依 法追訴。」等條文,該修正條文並經交通部核復在案,原告 公司並於97年7月17日將前揭修正條文以台汽中五字第97017 20號函覆原住戶。
⑷被告等5人曾於92年間依前揭規定第6條、第7條提出優先承 購切結,共同聯名就所配住之卷社區房地提出優先承購申請 ,由原告公司審核符合資格後辦理現狀標售,惟歷經11次標 售仍無人投標,乃於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最後一次公 開底價按現狀方式標示,並公告上網,原告並於97年8月19 日以台中五字第9702366號函通知聯名申請優先承購人於十 日期限內聯名函覆是否願按公開招標標售底價優先承購,如 經函覆不願承購或未於十日期限內函覆時,視為放棄優先承 購資格。被告等於97年8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00419號存證信 函函覆原告:「非本系爭眷舍五人能力所能承購」等語,放 棄優先承購資格。依前揭規定,放棄優先承購資格之眷舍房 地合法現住人,應於97年12月1日前,依據眷舍處理規定第 二、三規定完成遷讓所配住眷舍,逾期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 資格,並依法追訴。現97年12月1日期限已屆至,經原告催
告,被告等人仍未完成遷讓各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眷舍。 ⑸被告等5人現繼續使用系爭眷舍房地,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 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房地,及自97年12月2日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縱認原告同意被告暫時續住,亦僅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現系 爭眷舍房地既已辦理現狀標售,即已進入「處理」階段,兩 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此外,系爭事件所涉之優先承購 權,僅係原告公司基於照顧退休員工及其眷屬之美意,並非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且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並無對價關係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自不妨害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權利。
⑵97年9月16日原告已發函被告等,請求渠等於97年12月1日前 完成遷讓,故,被告所稱:「原告自此未再請求被告遷讓。 」,並非事實。再者,搬遷補助費係原告鼓勵自願搬遷之眷 舍住戶所為,並非被告所稱:「被告已放棄領取搬遷補償費 之代價,換取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得以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地拍 賣完成」之對價,被告所述,顯有誤謬。
㈢聲明:
⑴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0號房屋)及如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3 元。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2號房屋)及將如附圖所 示B1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7 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45元。
⑶被告陳栢芬應將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4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34元。
⑷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41公頃、第二層樓0.0041公頃(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7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將D2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樓層 0.0032公頃之建物,及D3部分面積為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 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4 元。
⑸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6公頃、第二樓層0.0036公頃(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E1 部分面積0.0012公頃、E2部分面積為0.0008公頃之磚造增建 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06元。
⑹原告願供擔保以代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返還。
⑵縱認原告有合法所有權,惟原告於92年5月1日起,欲辦理上 述眷舍之標售事宜,來函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及房屋就「遷 讓房屋請領搬遷補助費」及「願依土地標出價格優先購買」 擇一選擇,被告於此期間曾詢問相關承辦人員,答稱:「眷 舍之處理方式為原配住人於規定期限前搬離者,得領取搬遷 補償費,或者續住並申請'願依土地標出價格優先購買"」等 語。被告亦於92年7月3日期限內依約回覆表明願選擇「願依 土地標出價格優先購買」,即構成雙方合意之行為,亦發生 對價關係,即被告已放棄獲得搬遷補償費之權利,以換取擁 有「願依土地標出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原告自不得片面 更改或終止雙方之約定。
⑶原告於97年逕自變更「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 處理規定」,將原先同意被告之「願依土地標出價格優先購 買」權利片面改為「依97年8月15日前最後一次公告招標之 標售底價」購買,而該標售底價又高於前幾次標售底價,在 以此底價來函要求被告等以此價格購買,否則即喪失優先購 買之權利,此種處置顯不合理,被告丙○○亦於97年8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無法接受原告所作之變更。 ⑷另依原證5之具結書之內文「上次所列宿舍本人自願放棄領 取搬遷補助費,配合台汽公司辦理出售,並請給予優先購買 權。」;再依原證6建物標售招標公告附註一:「本標售的 現住戶已申請優先承購,享有以開標最高投標價優先承購本 標售標的之權利。」,原告自此即未再請求被告搬遷。是被 告以放棄領取搬遷補償費之代價,換取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得 以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地拍賣完成,且被告未於十日內表明優
先承購系爭房地時,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始告終止。且雙方 之約定係被告是否願依「最高投標價優先承購」,而本件原 告就系爭土地拍賣招標過程根本無人投標未達最高投標價, 則被告未予以函覆,不足以認為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告終止 。本件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⑸再依原證2原告於92年6月18日之函文第5點「合法現住戶如 不領取補貼者,請填妥具結書於本年7月30日前寄回本公司 ,當該眷舍開始辦理出售作業,經核定出售底價後,本公司 會將出售底價函知現住戶表示是否願意購,此時現住戶有權 利優先承購,如不願承購,該眷舍即以底價辦理公開底價標 售,倘由他人得標,現住戶應立即搬遷,現住戶不得再領取 搬遷補助費。」依此觀之,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無對價 關係,被告以放棄領取補助費12萬元至24萬元之額度換取居 住至有他人得標系爭土地為止,此法律性質自為租賃而非使 用借貸,原告自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 依上述約定,本件租賃係至有人得標為止始立即搬遷,目前 尚未有得標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未屆至,原告亦無權請求 被告搬遷。
⑹自92年7月起,被告丙○○因原告之「得依土地標出價格優 先購買」承諾後,陸續對系爭老舊眷舍進行修繕,花費約數 十萬元,原告不得片面修改上開承諾,致被告丙○○遭受重 大損失,原告自不得終止此項承諾並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⑺E1、E2部分並非被告己○所增建,A1部分並非被告戊○○○ 所增建,被告己○及被告戊○○○無權拆除此部分。 ⑻被告另辯稱: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後門有獨立出入門戶,作為 廚房使用,亦得獨立出入;另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0019 公頃之磚造增建物後方有獨立進出通路;如附圖所示E1部分 面積0.0012公頃、E2部分面積為0.000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 屋內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使用上作為廚房及居家使用,均有 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並非附屬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⑼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5紙、員林車站利潤中心所轄職務宿舍沙鹿宿舍附表乙 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件、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18日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 函影本乙件、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規定 部分條文對照表、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7日
台汽中五字第9701720號函影本乙件、具結書影本5件、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眷舍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 段172、172-9、172-21地號及其上建號標售公開招標公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台汽中五字第97017 24 -1號函影本乙、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 台中五字第9702366號函影本1份、沙鹿郵局00419號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台汽中 五字第9702466號函影本乙份、南投中興郵局00000-00000號 存證信函影本5份、中華郵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件、台 汽公司眷舍使用調查表影本5份、公路局62年1月5日函影本1 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函影本1份為証,可信為 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丙○○、陳栢芬、被告己○之配偶何芝能、被告乙○○ 之配偶庚○○、被告戊○○○之配偶詹學文均任職於原告前 身即公路局,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7號、10號、12號、14號等房 屋,由公路局依序配住予被告己○配偶何芝能、被告乙○○ 配偶庚○○、被告戊○○○配偶詹學文、被告丙○○、被告 陳栢芬供作職務宿舍。
㈡被告丙○○、陳栢芬及己○、乙○○、戊○○○之配偶何芝 能、庚○○、詹學文等人均已退休,現系爭房屋分別由⑴被 告戊○○○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0號房屋 ⑵被告丙○○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2號房 屋⑶被告陳栢芬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4號 房屋⑷被告乙○○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7 號房屋⑸被告己○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 號房屋。
㈢原告公司於97年7月17日將有關優先購買部分修正條文以台 汽中五字第9701720號函覆原住戶(原證4)。 ㈣被告曾於92年間依前揭規定第6條、第7條提出優先承購切結 ,共同聯名就所配住之卷社區房地提出優先承購申請(原證 5)。
㈤原告於97年8月19日以台中五字第9702366號函(原證8)通 知聯名申請優先承購人於十日期限內聯名函覆是否願按公開 招標標售底價優先承購,如經函覆不願承購或未於十日期限 內函覆時,視為放棄優先承購資格。
㈥被告等於97年8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00419號存證信函(原證 9)函覆原告:「2.97年8月14日貴公司開標底價1808萬,非 本系爭眷舍五人能力所能承購」
㈦97年9月16日原告發函(原證11)被告等,請求渠等於97 年
12月1日前完成遷讓。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在於㈠原告對系爭房屋有 無所有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7號、10號、12號、14 號 等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沙鹿鎮○ ○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同段建號858號( 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鹿鎮○○路23巷5號,稅籍號碼:0000000 0000)、85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鹿鎮○○路23巷6號,稅 籍號碼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謄本1份、房屋稅繳款書2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該建號858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鹿 鎮○○路23巷5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經門牌釐正後 現在包括門牌為台中縣鹿鎮○○路23巷6、8、10、12、14 號等建物、85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鹿鎮○○路23巷6號, 稅籍號碼00000000000)經門牌釐正後現在包括門牌為台中 縣鹿鎮○○路23巷5、7號等建物,亦有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98年1 2月2 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84024439號函文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 巷5號、7號、10號、12號、14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屬 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 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丙○○、陳栢芬、被告己○之配偶何芝能、被告 乙○○之配偶庚○○、被告戊○○○之配偶詹學文均任職於
原告前身即公路局,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7號、10號、12號、14 號等房屋,由公路局依序配住予被告己○配偶何芝能、被告 乙○○配偶庚○○、被告戊○○○配偶詹學文、被告丙○○ 、被告陳栢芬供作職務宿舍。而被告丙○○、陳栢芬及己○ 、乙○○、戊○○○之配偶何芝能、庚○○、詹學文等人均 已退休,現系爭房屋依序分別由被告戊○○○占用門牌號碼 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0號房屋、被告丙○○占用門牌號 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2號房屋、被告陳栢芬占用門牌 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4 號房屋、被告乙○○占用 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 巷7號房屋、被告己○占用 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己○ 配偶何芝能、被告乙○○配偶庚○○、被告戊○○○配偶詹 學文、被告丙○○、被告陳栢芬等人既因職務配住宿舍,而 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足見借貸目的,應於其等不再任職 於原告公司時完畢。又被告己○配偶何芝能、被告乙○○配 偶庚○○、被告戊○○○配偶詹學文、被告丙○○、被告陳 栢芬等人均已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使用借貸關係 至此已消滅。
⒉又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 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 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等情,則原告自承准被告己○配偶何芝能、被告乙 ○○配偶庚○○、被告戊○○○配偶詹學文、被告丙○○、 被告陳栢芬等依照前項院令,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 應認雙方係合意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期 限應至原告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 係指眷屬宿舍依卷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辦理辦 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 售、現狀標售等情形)。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日由前身公路 局訂頒「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規定」, 以為處理眷舍房地之作業準則,有卷附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規定部分條文對照表1份可參;及依卷 附原告公司92年6月18日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原告所 有眷屬宿舍房地係以92年5月1日為處理基準日,開始辦理宿 舍處理事宜。嗣原告公司於97年6月12日召開第10屆董事會 第4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規定之部分修正條文,
於第3條第2項增列:「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於97年12月1日 前,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遷讓所配住房舍者,喪失請領搬遷補 助費資格,並依法追訴。」;第7條第4項、第5項增列:「 辦理第一項眷舍房地公告招標開標,如於97年8月15日前仍 無人投標時,本公司應將日其前最後一次公告招標之標售底 價,函請聯名申請優先承購人,於10日限期內函覆是否願按 該公開招標受底價承購,如經函覆不願承購或未於10日期限 內函覆時,視為放棄優先承購資格。」、「放棄優先承購資 格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應於97年12月1日前,依第2、3 條規定完成遷讓所配住眷舍,逾期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 ,並依法追訴。」等條文,該修正條文並經交通部核復在案 ,原告公司並於97年7月17日將前揭修正條文以台汽中五字 第9701720號函覆原住戶,亦有該台汽中五字第9701720號函 文1份,在卷可參。
⒊被告等5人固曾於92年間依前揭規定第6條、第7條提出優先 承購切結,共同聯名就所配住之卷社區房地提出優先承購申 請,由原告公司審核符合資格後辦理現狀標售,惟歷經11次 標售仍無人投標,乃於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最後一次 公開底價按現狀方式標示,並公告上網,原告並於97年8月 19日以台中五字第9702366號函通知聯名申請優先承購人於 10日期限內聯名函覆是否願按公開招標標售底價優先承購, 如經函覆不願承購或未於10日期限內函覆時,視為放棄優先 承購資格。被告等於97年8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00419號存證 信函函覆原告:「非本系爭眷舍五人能力所能承購」等語, 放棄優先承購資格。亦有原告提出之具結書影本5件、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眷舍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 段172、172-9、172-21地號及其上建號標售公開招標公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台汽中五字第97017 24 -1號函影本乙份、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 日台中五字第9702366號函影本乙份、被告等人所寄發之沙 鹿郵局004 1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放棄優先承購資格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應於97年12月 1日前,依據眷舍處理規定第2、3規定完成遷讓所配住眷舍 ,逾期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原告得依法追訴。原告乃 於97年9月16日發函被告等請求其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 讓,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台汽中五字第 97 02466號函影本乙份、南投中興郵局00000-00000號存證 信函影本5份、中華郵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件,在卷可 憑,即被告於97年12月1日期限屆至,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即 已終止,被告應完成遷讓,如未完成即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
資格,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既已終止,被告等人迄今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所各自借用之前述房屋。
⒋⑴被告另辯稱:坐落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後門有獨立出入門戶,作 為廚房使用,亦得獨立出入;另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00 19公頃之磚造增建物後方有獨立進出通路;如附圖所示E1部 分面積0.0012公頃、E2部分面積為0.000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 ,屋內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使用上作為廚房及居家使用,均 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並非附屬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云云。
⑵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 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 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 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 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 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 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 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為室內廚房,但僅廚房內放置餐桌 部分為A1部分,即僅佔廚房長約3.7公尺,其餘廚房所坐落 之土地為他人所有175地號之土地;另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 積0.0019公頃之磚造增建物,現堆置雜物,而雜物堆置之範 圍,B1部分長約4.5公尺,其餘堆置雜物部分及獨立窗台圍 牆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亦為他人所有175地號之土地;又如附 圖所示E1部分面積0.0012公頃、E2部分面積為0.0008公頃之 磚造增建物,E1部分原係為停車而加蓋屋頂遮雨,現在則堆 置雜物,E2部分則作為廚房使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原始 建物,屋內從廚房延伸為增建部分,僅E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E2部分第7點至第8點約2.3公尺,第9點至第10點部 分約1.5公尺,其餘部分則占用172-11地號,此有本院99年 4月2日、5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件在卷可憑,是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均難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增建部分既供 作廚房、堆置雜物使用,其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 一體利用,縱有被告所稱對外之獨立出入口,惟其在利用機
能上係輔助原有建物之功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 獨立性之建築,應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尚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而係原建築物所 有權之擴張,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不可採。
⑶被告戊○○○所占用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0 號房屋除原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 層0.0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外,被告戊○○○尚 有增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附合 於原建物;被告丙○○所占用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2號 房屋除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 032公頃、第二層樓0.0032公頃)外,被告丙○○尚有增建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附合於原建 物;而被告陳栢芬所占用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14號房屋 現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 層樓0.0032公頃;被告乙○○所占用台中縣沙鹿鎮○○路23 巷7號房屋現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 41 公頃、第二層樓0.0041公頃(另增建D2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 樓層0.0032公頃、第二樓層0.0032公頃及增建D3部分面積為 0.0018公頃之獨立磚造增建物應否拆除後述);被告己○所 占用台中縣沙鹿鎮○○路23巷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6公頃、第二樓層0.0036公頃)外, 被告己○尚有增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0.0012公頃、E2 部分面積為0.0008公頃之磚造增建物附合於原建物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地政機關會同 測量亦有如附圖示之鑑定圖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將其等占用之前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⒌至於被告辯稱: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無對價關係, 蓋雙方係以被告放棄領取補助費12萬元至24萬元之額度,換 取居住到他人得標系爭土地為止,是其法律性質乃是租賃而 非使用借貸,原告基於借用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是無 據云云,按兩造就前述被告人借用之房屋間,僅存有借貸關 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其等係放棄補助費而獲得續住 云云,按系爭補助費係原告為避免興訟、強制執行之勞費, 應允借住人於一定期間自動遷讓房屋而予以補償之費用,該 費用非被告等人給付,且被告未於一定期限自動遷讓即喪失 領取補助費權利,被告竟以其等未領補助費,作為該等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顯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等係有對價使 用系爭房屋,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非屬使用借貸,其等非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無庸遷讓,實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17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D2部分面積分別為第一樓層0.0032公頃、第二樓層0.0032 公頃,及D3部分面積為0.0018公頃之獨立磚造增建物,應予 拆除云云,惟被告乙○○業已否認有增建之事實,並辯稱: 該獨立增建物為已故庚○○所增建,按系爭台中縣沙鹿鎮○ ○路23巷7號房屋本係庚○○所借住,是被告乙○○辯稱該 獨立增建物為已故庚○○所增建,本屬合理,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如附圖所示D2、D3部分建物係被告乙○○所建,原 告之主張尚難遽採。又如附圖所示D2、D3部分建物為已故庚 ○○所增建,審諸庚○○之繼承人有被告乙○○及蘇曉雲( 庚○○之女)二人,且其二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戶籍查詢資 料1份、拋棄繼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系爭如附圖所示 D2、D3部分建物依法即屬被告乙○○與蘇曉雲公同共有,被 告乙○○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如附 圖所示D2、D3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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