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21號
TCDV,98,訴,2121,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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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丙○○
      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台中市○區○○街336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己○○為受僱於另一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22日 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N─432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由台中市○○區○○路沿北屯路往崇德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318之7號前,因有乘客按鈴準備下 車,被告己○○遂稍向右偏行準備靠站停車,適有訴外人 即原告2人之女施佳宜騎乘車牌號碼FB6─878號重型機 車,沿同上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己○○駕駛公車之右方, 被告己○○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於注意,竟貿然前行,致 其駕駛公車右側車身逼近施佳宜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施 佳宜為閃避該公車而向右傾斜,惟該機車左把手仍與該公 車右前方向燈發生擦撞,致施佳宜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傷併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 、腦部挫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19399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又上開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兩車碰撞前,該公車之車速較機車為 快,可知被告己○○駕駛公車竟逼近施佳宜之機車,破壞



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施佳宜摔車倒地死亡,被告己○ ○就施佳宜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己○○為被告豐 原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豐 原客運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丙○○戊○○分別為施佳宜之父、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1)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施佳宜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4100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養費681180元 ,共計259萬1230元。
(2)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 養費108萬8649元,共計258萬8649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9萬123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8萬8649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但本件交通事故目 擊證人丁○○之證詞有瑕疵,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其 當時車速僅40餘公里,公車距其約200公尺,機車距其約 150公尺,則證人丁○○目擊兩車碰撞時,證人丁○○之 機車距離公車應有200公尺以上,何以卻稱看到公車碰撞 僅有50公尺?況依本件肇事地點之刮地痕起點即北屯路 318之7號前,往後推200公尺,根本看不到肇事地點(因該 路段略呈S型,受地形地物之遮掩),尤其證人丁○○之 車速比公車慢,其機車與肇事公車距離應比200公尺更遠 ,如何能目睹本件肇事經過?
2、原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償150萬元, 除強制險外,原告願意以70萬元與被告2人和解。 3、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等跡證顯示,發生碰撞時公車應 在內外快車道行駛,若機車先行駛在快車道上,公車應係 自後擦撞,若兩車併行,公車應是跨線行駛,且警方處理 時發現公車右前方向燈前側遭碰撞破損,而且上下均有護 蓋,顯然係公車擦撞機車之左把手,前蓋才會破損,若機 車去撞公車,應該是後蓋會破損。另機車之平行高度為90 公分,而公車方向燈之燈罩高度為100公分,祇有機車向 右傾斜時左把手才會偏高,此時公車應係變換車道才會追



撞機車,故公車變換車道不當始為肇事原因。
4、證人丁○○之證言確有瑕疵,其在鈞院刑事庭之證述與在 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僅更正之前 之證述,稱看到兩車發生碰撞時,距離兩車約100公尺, 但經原告履勘現場,在肇事地點前100餘公尺有1個彎道, 證人丁○○在看到碰撞前,約有100餘公尺是無法看見機 車與公車之行進狀況,故證人丁○○證述其看見機車靠近 公車而發生碰撞,顯不實在,爰請鈞院履勘現場,並會同 警員與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提出同型之肇事車輛做現場之模 擬。
5、鑑定證人庚○○完全無視物理跡證之現象,僅依目擊證人 丁○○之證詞,認定「公車在前,機車在後,是機車左偏 致禍」作情境模擬,鑑定證人庚○○「捨不可變跡證(物 理跡證)而就可變跡證(證人證詞),絕非專業之判斷。二、被告方面:
(一)鈞院刑事庭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已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再參酌目擊者即證人丁○○之證 詞,認定被告己○○駕車時並無向右偏行及變換車道之情 形,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己○○駕駛公車行駛在 訴外人施佳宜機車之前,即訴外人施佳宜自後騎乘機車趕 上公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所致,而且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 公用道路行駛之各用路人(包括汽車及機車之駕駛人)均有 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非祇有「大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信賴原則」乃汽車駕駛人因 信賴其他交通關係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進,縱 令其他交通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 仍不必負責,亦即汽車駕駛人在遭遇具體危險時,應依該 具體狀況判斷該駕駛行為是否在社會所允許之危險範圍內 ,若為社會容許範圍而無法迴避肇事結果時,駕駛人即不 負過失責任。從而鈞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基於信賴原 則,尚難責令被告己○○應隨時注意防範後方之來車,自 不得以訴外人施佳宜發生死亡結果,遽認被告己○○應負 過失責任。再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與被告己○○雖為僱傭關 係,但被告豐原汽車客運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己 ○○亦遵守交通規則而執行職務,自無令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二)被告對於原告丙○○主張支付訴外人施佳宜喪葬費410050 元部分不為爭執。




(三)被告己○○既經交通事故鑑定無肇事因素,刑事案件部分 亦經判處無罪確定,被告2人認為兩造間已纏訟迄今2年餘 ,被告2人係主張免責抗辯,故不可能再與原告和解。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在場,因交通事 故現場經過警方處理,也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均認為公車 駕駛人即被告己○○無肇事因素,目擊證人丁○○亦分別 在民、刑事訴訟審理時到庭作證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 程,且肇事地點前之彎道弧度不大,證人丁○○應該可以 看到肇事經過,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 程之敘述均屬事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2年多,事隔已久,被告認為應無 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為受僱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於96年8 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公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318之7號前,與訴外人施佳宜騎乘車牌號碼FB6─878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施佳宜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 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腦部挫 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被告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己○○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維持被告己○○無罪確定。
(三)原告丙○○支付訴外人施佳宜喪葬費金額為41005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駕車肇事之行為,對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結果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豐原汽車客運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 扶養費等,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豐原客運公司 之公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其右側車身前方向燈處擦撞 同向訴外人施佳宜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訴外人施 佳宜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認為被告己 ○○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就訴外人施佳宜之死 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己○○所 否認,而依刑事卷內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己○○駕駛公車與訴外人施佳宜 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生擦撞,機車倒地 後呈逆向左倒,外側快車道路寬3.2公尺,機車刮地痕起 點在外側快車道內,距外側快車道邊線0.7公尺,呈右斜 走向,距機車倒地位置13.6公尺,而機車前輪距外側快車 道邊線0.6公尺,後輪距外側快車道邊線0.3公尺,另被告 己○○駕駛公車肇事後停車位置距肇事地點即機車刮地痕 起點約47.1公尺,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可見 公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時均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甚明。原 告丙○○質疑:「1個3.2公尺寬的車道能讓公車與機車並 行嗎?」云云 (參見99年6月23日陳述意見狀),即與上開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不符,此從機車倒地後,訴 外人施佳宜之血漬遺留在外側快車道邊線上及附近等處亦 可獲得佐證,原告丙○○此部分之認知容有誤會。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據目擊證人丁○○在刑事案件偵 、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曾分別到庭證述其目睹過程,其中 證人丁○○於98年3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事發當天我騎乘機車行經北屯路往潭子方向,因北屯路 不大,女騎士先從我左邊超車直行,當時我與女騎士之左 方有1輛公車,公車距離我約200公尺遠,距離女騎士150 公尺,那時公車也是在移動中,車速與我相當,也是40餘 公里,當時以我約40餘公里之車速已經很快,女騎士又超 過我,車速比我更快,因北屯路路況不好,我有點訝異, 有稍微注意她,結果她車速比我快,也比公車快、我親眼 看到女騎士往左偏向公車,左側機車手把擦撞到公車前輪



附近的車身」等語 (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8頁以下),證人 丁○○復當庭在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上附記其看到女騎 士與公車車身碰撞之位置,亦有證人丁○○在圈註上簽名 之照片影本可按 (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及 第35頁),故本院從證人丁○○圈註位置確為公車右前輪 前附近,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女騎士機車左側 把手有擦撞痕跡及公車右前輪弧有刮痕、右前輪弧後方小 燈有破損之兩車擦撞痕跡部位相符,故證人丁○○證述其 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乙節,應屬實在,否則證 人丁○○如何能正確圈註兩車擦撞位置?至證人丁○○於 99年5月2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結證稱:「我在 刑事庭審理時作證稱公車在我左前方200公尺,女騎士距 我約50公尺,距該公車約150公尺,這祇是我的估算,並 不精確,但我看到機車與公車碰撞之距離約100公尺,我 是看到機車向左靠近公車,如果公車向右靠的話,對我的 行車方向會有威脅,但當時我不覺得公車會有威脅,所以 認定是機車向左靠。另外發生碰撞時,應該是機車超過我 ,追上公車才發生擦撞」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可見證人丁○○就目睹兩車碰撞之前後距離為 何,其前後證述縱有不一致之處,但證人丁○○亦已明確 表示係其「估算,並非精確」等語,尤其證人丁○○在目 睹訴外人施佳宜人車倒地受傷後,曾對訴外人施佳宜施予 短暫急救,證人丁○○如何能在當時情況清楚計算其與公 車及機車之距離為何?故即使證人丁○○對距離之估算有 失精確,依刑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應不影響其目睹兩車 碰撞之事實認定。況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 院審理時,刑事法院曾就肇事地點之機車刮地痕為始點, 往後回推110公尺 (往旅順路方向),命警繪製北屯路沿線 含車道、停車格等之現場圖及每20公尺為間隔之現場照片 供參,而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辛○○亦於99 年1月5日審理期日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到庭結證稱:「應 該可以,那個路段還蠻直的,北屯路過了298巷後,就可 以看到318之7號的肇事地點」 (受命法官問:「318之7號 道路前100公尺,有無辦法看到肇事地點?」),「從北屯 路的「丁丁藥局」就有個彎道,那個並不是90度的轉角, 大約有100多度,298巷距離肇事地點約有100餘公尺」等 語 (檢察官問:「北屯路的彎道在那裡?」、「298巷距 肇事地點318之7號多遠?」),足見依證人丁○○當時之 行向及車速,其與兩車碰撞之肇事地點距離既約100公尺 ,則該處之北屯路距肇事地點應屬直行路段,已非彎道,



證人丁○○證述其親眼目睹機車左偏及兩車碰撞之情形乙 節,衡情即屬可能。況證人丁○○為醫師,具有一定之社 會地位,其與公車駕駛即被告己○○非親非故,若非親眼 目睹兩車碰撞之情形,豈能不畏訟累而在本件交通事故之 民、刑訴訟過程多次到庭作證?否則依一般國人畏事心態 ,縱使目睹交通事故,對到庭作證乙事避之唯恐不及,多 數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態而拒絕出面作證,故證 人丁○○在客觀上應無故意偏袒迴護被告己○○之必要。 原告偏執證人丁○○目睹兩車碰撞之距離為何,一再質疑 證人丁○○證言之可信度,甚至聲請履勘車禍現場 (詳後 述),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己○○駕駛公車行經北屯路318之7號前 ,因有乘客按鈴準備下車,遂稍向右偏行準備靠站停車, 認為被告己○○已有變換車道右偏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 己○○所否認,並於96年8月23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 我開在外側快車道,當時機車很多,因為有乘客要下車, (距站牌)還有一段距離,我是繼續在外車道開,我發現有 1部機車,就是死者的機車要超車,想超越證人丁○○的 機車,所以向左偏,便撞到我的右前車身」等語 (參見96 年度相字第1320號相驗卷第44頁),又被告己○○於97年1 月3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在『大買家』門口有 1個站牌,那時有1位乘客說要下車,本來我在外側車道行 駛,因為離站牌還很遠,我還是照路線繼續行駛,沒有靠 邊行駛」 (問:肇事現場前方100多公尺有1個停靠站牌? 」、「理論是沒錯,但車禍發生地點距離下1個站牌還很 遠」 (問:理論上來說,靠近站牌100多公尺,如有要停 靠,應會往外側行駛?」等語,而原告丙○○於當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去現場測量,機車倒地處至下一 個站牌確實是距離100公尺,(機車)刮地痕距離站牌約110 公尺」等語 (以上均參見96年偵字第19399號偵查卷第34 頁),此與證人辛○○依臺中高分院之函詢實際丈量肇事 現場及附近之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站牌,確認被告豐原客運 公司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設有「平田里」站牌,位置 在門牌號碼北屯路360號前,該站牌距肇事地點之機車刮 地痕起點距離為117公尺,有卷附職務告書可稽 (參見臺 中高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卷第87頁)。準此 ,被告己○○當時駕駛公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即使有乘客 按鈴表示下車,因該處距離乘客下車之站牌尚有117公尺 之遠,原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被告己○○在主觀上自無「 立即」靠右行駛之必要,在客觀上要無「逼道」右偏擦撞



訴外人施佳宜機車之可能。至原告丙○○指稱被告己○○ 當時係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因乘客要下車,才往「外 側」快車道行駛云云,亦為被告己○○所否認,而原告丙 ○○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當時確由「內 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己○○變換車道不當而右偏擦撞訴外人施 佳宜機車乙事即嫌無憑。
(四)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認係訴外人「施佳宜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 隔,往左偏靠時擦撞左側快車道上直行車右側,為肇事原 因,己○○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 會96年10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4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各在卷可稽 (參見96年度相字第1320號相驗卷第56頁以下 ),而檢察官再依原告丙○○之聲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則以「肇事後一方已 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之陳詞,且依卷附相關 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跡證不全 ,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7 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976200253號函可憑 (參見96年度偵 字第19399號偵查卷第30頁),檢察官復依原告丙○○聲請 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鑑定結論係「研判事故之發生乃因兩車之間未保持 安全間隔,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以「情境一」 (大客 車「直行」狀態,機車偏左行駛而造成兩車擦撞)、「情 境二」 (大客車「右偏跨線」行駛,機車偏左行駛而造成 兩車擦撞)模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參見該中心97年 12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而證人即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召集人庚○○於98年5月13日在本 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證稱:「依據證人丁○○之證詞,認 定是機車左偏,且依現場跡證研判,機車左偏之可能性很 高,而兩車擦撞痕跡係由高往低、由後往前,此為機車速 度比公車快之物理現象,如果公車由後往前超車的話,碰 撞地點應在公車右側保險桿或右前葉子板附近,故可以排 除公車自後超車碰撞機車之情形。如果沒有證人丁○○之 證詞,兩車還是會發生碰撞,不是機車往左碰撞公車,就 是兩車同時往中間碰,但可以確定公車不是由後往前撞。 又公車直行之依據,係當事人沒有提到變換行向,證人丁 ○○也沒有提到公車變換行向,且公車係停在外側快車道 ,亦無公車緊急煞車或轉彎留下之痕跡。而鑑定報告所謂



公車『跨線行駛』,係指跨越兩個快車道之情形,即使公 車有跨線行駛右偏之情形,因公車行進往右角度非常小, 接近直線,故無法排除公車直行之可能性。另機車倒地是 順時鐘方向旋轉,判斷依據是機車前輪煞車力較大,如果 前後輪同時煞車,通常前輪煞力達百分之65到70,後輪煞 力30到35,所以才會順時鐘旋轉,這是機車構造問題,與 駕駛人左右手力道無關,但本件事故之機車左側有公車, 撞到後公車繼續往前走,會把機車往前帶,而機車前輪煞 車較大,所以會變更旋轉方向。至碰撞時高度與機車手把 高度不一致,研判當時機車有往右傾之情形,因為一般機 車駕駛人習慣都會鑽來鑽去,故公車右偏,機車向右閃躲 而發生碰撞之機率不大。」等語 (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 以下),另證人庚○○復於99年6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作證,除肯認其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為真正外,並證 稱:「可以,機車往左偏,兩車擦撞,在擦撞的一剎那, 大客車速度比機車快,而且碰撞地點在外側車道,從機車 倒地為左倒,可以作為機車左偏之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 人:「就物理跡證,就你判斷,從警方現場圖及碰撞痕跡 ,除了丁○○之證詞,是否可以推估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 ?」)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足認 依據證人庚○○之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 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告己○○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 訴外人施佳宜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己○○駕駛公車在正 常行駛狀態,無從注意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 時突然左偏而發生擦撞之行為,應無肇事因素甚明,即使 排除證人丁○○之證言後,依現場物理跡證及現場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研判,其結論亦無不同。從而台灣省台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應屬可採。原告僅因交通事故鑑定結論未符期待,及 證人丁○○、庚○○之證言對訴外人施佳宜不利,遽認鑑 定意見及證人丁○○、庚○○、辛○○等人之證言均有瑕 疵,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覆聲請訊問 證人,實無足取。
(五)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此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前提,倘受僱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 人即無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被告己



○○駕駛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之公車固於上揭時、地與訴外 人施佳宜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施佳宜 受傷不治死亡,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施佳宜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告 己○○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施佳宜應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己○○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被告己○○駕 車肇事之行為與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被告己○○即毋須就原告2人因訴外人施佳宜死亡所生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己○○雖受僱 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其就訴外人施佳宜之 死亡既毋庸負責,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毋須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乃屬當然。
(六)原告2人固主張其因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即原告丙○○受有支付訴外人施佳宜之喪葬費用 4100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養費681180元,共計 259萬1230元,另原告戊○○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 養費108萬8649元,共計258萬8649元等損害,惟依前述, 被告2人既毋庸就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可採,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據目擊證人丁○○之證 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跡證,並參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證人庚○○之鑑定意見,既已足以認 定被告己○○駕駛公車與訴外人施佳宜機車發生擦撞時,並 無疏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右偏情事,即無肇事原因, 尚難認被告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被告己○○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當然不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丙○○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9萬1230元,原告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258萬864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2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及證人日旅費1500 元,共計53782元,而本件訴訟既為原告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爰命原告2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警員與被 告豐原客運公司提出同型之肇事車輛做現場之模擬云云,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6年8月22日,迄今已逾2年10個 多月,相關現場跡證均已滅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人員 (含被告己○○、證人丁○○及處理警員辛○○等人,甚至 其他同時目睹交通事故之人)已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若欲重新模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而重建現場, 即有事實上之困難,況且僅憑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是否能夠精確重建現場,已有可疑?此從證 人庚○○在本院刑事庭作證時敘述機車與公車擦撞前究係左 傾或右斜?機車倒地後之可能旋轉方向?及可能繫於機車騎 士之駕駛習慣等,許多可能影響判斷之因素已因訴外人施佳 宜之死亡而陷於不可知狀態?而原告2人自始不相信被告己 ○○之供述,亦自始質疑證人丁○○之證言可信性,在交通 事故肇事另一方因死亡無法在場之情況,如何能精確無誤重 建車禍現場?此與法院是否不願意花10分鐘車程履勘現場無 涉,而原告丙○○於99年6月23日具狀稱:「只要看到現場 ,就能破案,真相大白」云云,恐係過度樂觀之詞,否則何 以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長達2年有餘,原告從未建議或說服 檢察官重建現場及模擬車禍發生過程,檢察官亦無法依卷內 證據資料使刑事法院認定被告己○○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 ?故本院認為在無法精確重建現場之前提下,若貿然為車禍 現場模擬,即有失真之虞,將使該項證據調查淪為無益,不 但無助於釐清事實,反而有使事實更加模糊之可能,在客觀 上自無履勘現場及重為車禍現場模擬之必要。至原告如欲借 履勘現場彈劾證人丁○○證言之可信度,此部分從臺中高分 院命承辦警員即證人辛○○重新繪製肇事地點附近相關位置 之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乙節已可獲得印證,且證人丁○○ 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判 決理由欄亦論述甚詳(參見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判決第2─5 頁),本院認為亦無為此再為履勘現場之必要。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 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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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