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76號
TCDV,98,訴,1976,201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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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向被告標購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10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占用為現行巷道部分 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認為該部分土地非屬兩造買賣標的 範圍,請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 金新台幣 (下同)335 萬1829元,復以本院若認為該部分土 地亦為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範圍,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其金額為168萬1829元 (參見起訴狀第3頁之記載)。嗣 因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現行巷道部分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 年4月12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結果,該部分面積為184平 方公尺,原告乃依據該勘測結果重新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遂 於99年5月21日具狀更正損害賠償數額,認為得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616萬7366元,但僅 請求起訴時主張之335萬1829元,另以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其金額為309萬4565元,亦有該民事準備書四狀 可按。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更正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 (被告於99年7月14 日書狀指稱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有誤會 ),僅因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現行巷道部分面積實測結果與起 訴時預估面積不同,而據此更正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或減少價 金數額而已,且原告更正後之請求金額亦未逾起訴時之335 萬1829元,應認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30日刊登標售公告載明標售 系爭土地,並在土地清冊載明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業 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原告信賴被告刊登之公告內 容,認為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中作為現有巷道部分全部辦理 分割登記完竣,故原告即以高於底價6514萬3500元之6888 萬99元投標價參與投標,並由原告以最高價得標。原告旋 即依上開標售公告第4點規定申請鑑界,並委請建築師另 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嗣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於同年6月6日前往現場測量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毗臨同 段108之5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為8公尺,而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經鈞院於99年4月12日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實 地測量後,仍有部分土地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被占用作為 巷道使用,此與被告於標售市有土地清冊備註欄所載之內 容不符,經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即將系爭土地 仍被作為巷道部分使用者辦理分割登記,並按被占用巷道 之實際面積比例減少價金,但為被告所拒,並限原告於10 日內繳清所有標購價款,原告為避免紛爭擴大,乃於98年 7月29日繳清全部價款,於98年8月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 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認為被告既在標售公告之土地清冊 備註欄註明「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可見系爭土地已被占用為現有巷道部分並非原告公告標 售範圍,原告亦無購買該巷道土地之合意,即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已被占用為現有巷道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收取該部分土地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616萬7366元 (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2055平方公尺,被占用為現有巷道部分面積184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2055×00000000=0000000),但



原告僅請求其中335萬1829元。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被占 用為現有巷道部分亦為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範圍,因該部分 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無法開發使用,被告顯然欠缺對原 告擔保系爭土地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欠缺被告 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該金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標售 價金與公告現值之差價計算,其金額為309萬4565元 (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184=0000000),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18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在標售公告第5點及投標須知第4點記載應由投標人 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云云,惟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時,係同 時標售36筆土地,並提出制式買賣契約 (含視為買賣契約 一部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文件預定與各筆土地之標 購者簽訂買賣契約,此係被告一方預定用以與標購者簽訂 買賣契約而製作,使標購者無從與被告另為磋商,此與一 般建商出售房屋而以制定之買賣契約與購買者簽訂之買賣 契約無異,故該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顯係被告預定用於與 投標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條款所訂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 定之附合契約 (或定型化契約)。又依該條規定,其內容 係在於免除或減輕被告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原告之責任 ,併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致原告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形,況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根本不 可能向地政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測量或查閱系爭土地 現況及其使用限制等情,可見標售公告第5點及投標須知 第4點之內容在於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並加重原 告之契約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標售公告第5點 及投標須知第4點即屬無效,被告抗辯稱原告有何重大過 失等情,自嫌無據。再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應斟酌具體個案 之特殊性,如有不明亦應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被告固 提出2則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 公平情事,但該2則最高法院判決論述之案情與本件不盡 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2、被告自承係其委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前 之巷道寬度,依前後連接之巷道寬度4.7公尺辦理分割登



記,顯然被告並未依該巷道之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登記 ,亦未向台中縣政府查明該巷道之實際使用寬度為何?則 被告如何能確認現有巷道寬度為何?如何能確認所辦理分 割登記之巷道與實際巷道使用情形相符?被告卻又於標售 土地清冊備註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 記完竣」,使投標人包括原告誤認系爭土地中被占用為巷 道部分均已分割登記完竣而參與投標,故系爭土地被占用 為巷道使用部分應未包含於兩造合意買賣範圍內,被告就 此部分溢收價金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原告。 3、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遭占用為巷道使用,則其價值顯有減 少,且其效用上 (包括但不限於建築使用)與同等使用分 區土地之效用顯然有別,故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顯然已有 減損之情形 (例如原告無法在被占用為巷道使用之土地種 植樹木,或據為己用之停車位,或妨礙公眾通行等),即 有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瑕疵,亦有不能供作私人用途而致妨 礙公眾通行之其他瑕疵,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在標售土地清冊備註欄記載「現有巷 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其所稱「現有巷道 」,應指4.7公尺寬,但該巷道實際使用寬度並非僅限於 4.7 公尺寬,顯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亦未達其保 證之「系爭土地中現有巷道業已分割登記」,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4、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清楚記載被占用為巷道部分已分 割登記完竣,被告應依債務本旨給付者為一塊未被占用為 巷道之土地予原告,但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仍被占用為巷道 ,可見被告給付原告之內容並不符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 旨,土地出賣人知悉所售土地部分在既成巷道上,卻不將 該項瑕疵記載在投標須知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致買受 人無從知悉此情,則土地出賣人亦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5、原告標購系爭土地前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42條等規定,不得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複丈,原告自難依標售公告所附土地位置示



意略圖瞭解系爭土地中既成巷道現況,尤其該示意略圖附 註:「本略圖非屬公告內容,僅供參考用」,使投標人更 難以該示意略圖瞭解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又標售公告第 4點更載明:「得標者如對房地面積、界址有所疑義,應 於繳清價款或自備款之日起5日內,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向 本所申請同意鑑界」,益見原告在標得系爭土地前根本無 從實際履勘鑑界,被告因此利用其出賣人優勢地位限制投 標人對系爭土地為勘查鑑界之機會,反而於標售土地清冊 備註欄就系爭土地載明「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 登記完竣」,使投標人誤信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中被占用為 既成巷道部分全部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是被告在標售公告 第5點及投標須知第4點等文件要求投標人 (包括原告在內 )於投標前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後前 往現場,即可目測或比對藉以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 其公告內容「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是否相符,誠屬強人所難,故被告於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等文件為上開記載而免責,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違 ,應屬無效。
6、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就標售系爭土地應負有保護照顧 、通知、忠實及協力等之「附隨義務」,使投標人 (包括 原告在內)瞭解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而所謂免除擔任責任 之特約,須經當事人就特約事項為明白約定,但被告在標 售土地清冊就系爭土地備註欄為「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之記載,使投標人誤信被告已將系爭 土地中被占用為既成巷道部分全部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在 原告不知系爭土地仍有部分被占用為既成巷道情形下,如 何與被告「合意」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土地購買 人除考慮位置、環境外,土地使用面積亦為重要考慮因素 ,被告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既載明「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面積2005平方公尺,倘包括既成巷 道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則原告實際可使用 面積僅1905平方公尺,每一平方公尺之單價必然提高,即 影響原來標買範圍之土地價值及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 是被告在系爭土地清冊為上開「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 理分割登記完竣」不實記載,難認其無瑕疵擔保或不完全 給付責任。
7、依被告提出就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08之53地號土地之相 關簽呈函文,及台中縣政府就被告函詢系爭土地是否位處 現有巷道乙事,經台中縣政府函覆稱現有巷道位置應以地 政單位鑑界後為準各情,可知原告在標得系爭土地前,既



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且台中縣 政府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原告 如何能依標售公告之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瞭解系爭土地中 現有巷道之現況?如何能苛責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能知悉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狀況?故被告指摘原告 有重大過失,顯屬無稽。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是否 能申請「廢道」,不得而知,原告亦無申請辦理廢道之義 務,被告亦可將此部分土地買回,不一定要申請廢止巷道 。
8、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355條第 2項所稱之「重大過失」,應指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 竟怠於注意而不知者,而既成道路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 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 年代,此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 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權取得時效之年限。本件經台中 縣政府函覆鈞院指稱該府曾於97年5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 0970106467號函(下稱97年5月19日函)回覆被告,關於台 中縣豐原市○○路859巷之巷道寬度係依該府76─8652號 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為現有巷道「寬」8公尺,惟巷 道之「正確位置」應以地政單位鑑界後為準,故被告於 97年5月20日接獲台中縣政府之回函檢附資料後,應已知 悉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之情,另依台中縣政 府97年5月19日回函被告之地籍套繪圖觀之,以目測即可 知悉現有巷道寬度超越108之19地號土地與108地號土地接 角寬度,更跨越108之19、108地號土地界址線而占用108 之2地號土地,絕不可能是被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08 之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則被告如何認定合併分割前之 系爭土地內現有巷道寬度為4.7公尺?認定依據為何?另 系爭土地原有經拆除之豐原市○○段2385建號建物,依被 告提出該建物之測量圖比對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之 合併分割複丈圖,並無任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目前被畫歸 為現有巷道之位置,故被告應早已知悉其標售之系爭土地 上仍殘留有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面積,被告為求將系 爭土地售出,故意隱暪不告知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且 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土地屬現有巷道之實情,卻又於標售公 告為「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之不實 記載,被告自不得據此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 卸詞。再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早於76年間即經台 中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道自76年起至98年4月15



日標售時止,歷時超過20年,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分割前系爭土地現留之巷道應存有公 用地役關係。
9、台中縣政府雖函覆稱基於便民服務,投標人若提出申請查 明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寬度,當查明後函覆云云,惟投 標人究應檢具何種資料始得向台中縣政府函查?投標人是 否有能力檢具該資料?台中縣政府之回復資料是否足以使 普通人在毋須地政機關測量前提即明瞭現有巷道寬度及實 際坐落位置?併其建築線之位置?且自查詢之日起至函覆 日之期間是否足夠使投標人取得詳細資料明瞭系爭土地使 用實況,及得以即時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因被告標售公告 發布日為98年3月31日,投標日為98年4月15日,該15日期 間是否足以讓投標人取得足夠資料正確判斷現有巷道之寬 度及實際位置)?又原告得標後,被告於98年5月13日通知 原告繳清價款,原告於98年5月18日繳清自備價款後,被 告方於98年5月19日同意就系爭土地鑑界,地政機關於98 年6月6日前往現場複丈,而原告取得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悉 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面積為現有巷道,且台中縣政府已函覆 稱現有巷道實際坐落位置仍須地政單位鑑界為準,則原告 若向台中縣政府查詢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情狀, 或建築線位置時,皆須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界址等資料為 據,被告在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鑑界前,一般投標人實無 從瞭解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物等相關位置,而得以套繪比例 尺填具相關申請事項,再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派員勘查 測量,以明瞭建築線位置。準此,即難以台中縣政府回函 所述內容遽以認定投標人於參與投標前未向該府查明,遂 認包括原告在內之投標人有何過失之情?
10、依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 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及95年5月11日之空照圖,可清楚 辨識系爭土地前之巷道寬度較寬而供公眾停車使用,被告 辯稱其寬度僅4.7公尺,即與事實不符。
11、鈞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 ,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現有巷道之面積為184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巷口與豐原市○○路銜接部分之巷 道寬度為5.3公尺,進入巷道後至系爭土地從同段108之41 地號土地至勘測之紅漆點,其寬度為4.7公尺,惟實際上 系爭土地鄰地108之41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 ,(有台中縣政府98年11月24日覆函可稽),而被告於標售 公告之土地清冊在備註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 理分割登記完竣」,然遍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毗



鄰108之41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為4.7公尺寬之相關資料 ,可見4.7公尺寬度係被告自行以勘驗時所指之紅漆點作 為分割界點,被告所為並無任何憑據,再鈞院於99年4月 12 日履勘時系爭土地被占有為道路部分亦被停滿車輛, 被告根本無法使用該1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亦不得妨礙他 人通行該部分土地。
12、依台中縣政府97年5月19日函覆被告內容,係稱現有巷道 「位置」應以地政機關鑑界為準,並非表示現有巷道「寬 度」應以地政機關鑑界為準,而被告亦知現有巷道寬度為 8公尺之情。又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覆 函稱被告於97年11月5日會同該所施測現有道路時,係由 被告職員萬靜容自行指界4.7公尺現有巷道,再由測量人 員分別標明鋼釘符號1、2,而以該2點之連接線作為分割 線 (參見該函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 略圖記載4.7M路寬,及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萬靜容代 理及指界認章),並非被告抗辯稱係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現有巷道寬度而辦理分割,故被告知悉台中 縣政府函覆資料顯示豐原市○○段108、109之46地號土地 內之現有巷道為8公尺寬,僅是實際「位置」應由地政機 關鑑界而已,卻於地政機關實際鑑界時指界4.7公尺寬為 現有巷道,事後更於系爭土地標售清冊備註欄記載「現有 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使人誤信系爭土 地內8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均已由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故被告顯然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內尚留有部分現有巷道, 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或 減少價金責任。
13、被告係於原告繳清系爭土地自備款後方於98年5月19日同 意原告申請測量系爭土地,而原告第1次委託陳吉彰建築 師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亦以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與108之53地號土地分割之界線繪製圖說,於98年5月6 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台中縣政府事後派員勘查後向 陳吉彰建築師稱須回去調閱檔案方能確認現有巷道寬度, 約於98年5月底,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陳吉彰建築師 表示所送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有誤,要求更正圖說,陳吉 彰建築師始更正申請圖說 (即被告提出被證16號),當時 亦不知該現有巷道之實際坐落位置,台中縣政府復於98年 6月4日收件核准發給建築線指示圖,陳吉彰建築師於2日 後領取該建築線指示圖時 (距寄發申請書之日已逾15日期 間),原告僅知悉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仍不知該8公尺 現有巷道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至98年6月6日經台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確認該8公尺寬現有巷道有 部分仍留存在系爭土地內,故包括原告在內之投標人在未 經實際測量情況下,於投標前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仍 留存部分現有巷道,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投標前知悉現有巷 道寬度為8公尺,或得於投標前向台中縣政府查詢得悉上 情,而主張原告於本件投標過程中有重大過失云云,容有 誤會。
14、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 ,故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或減少價金數額自應以投標時之價 額為準,至於事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有上漲,惟該上漲 之利益本即由原告享有,不得作為抵扣被告賠償金額或減 少價金之數額,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400元,仍無礙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辦理標售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5點已訂明:「標售 之不動產,請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本所不負責領勘, 另標售之土地屬住宅區,得否能當建築使用,應請投標人 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並於投標須知第4點載明:「投 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查看,本所不負責領勘,並洽地 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 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另因系爭土地北側原有部分為 通行巷道使用,被告辦理標售前業已依巷道現況4.7公尺 寬辦理分割為108之53地號,除於標售公告土地清冊備註 欄記載「現有巷道部分業由本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外, 並提供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巷道位置圖予投標人參考。故被 告標售系爭土地,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依 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毗鄰同段108之53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為8公尺,且 仍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作為巷道使用,應非被告標售範圍, 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並未合意成立買賣關係云云,容有誤 會。又被告乃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受領價金,原告主張被告 受領該部分土地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遂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比例計算之買賣價金335萬1829元, 即非有理。
(二)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 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 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 須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故本件原告主 張之瑕疵不論是否屬實,該特定物之瑕疵既於契約成立前 即已存在,至多亦涉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與不完全給 付無關,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法不合。又被告係委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巷道寬度後,依前後連接之巷道寬度4.7公尺辦理分割登 記,而建築線之指定,則係一般建築法規 (台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上之限制,並非土地之瑕疵,且被告不論在 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位置略圖均為前述 (一)之載明, 即已明訂被告並不擔保系爭土地能供建築使用,更無原告 所稱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尤其系爭土地及同段108之53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持地籍圖赴現場查看即 明,毋須申請鑑界,另有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 於投標前可逕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查明,原告未依買賣 條件自行查明評估,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 規定,買受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者,不負擔保之責,故不論標售條件有無將瑕疵 擔保責任排除,原告未依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規定逕 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地籍套繪 圖及查明建築使用規定,以致不知系爭土地於指定建築線 之規定或現場使用狀況,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復未保證系 爭土地整筆均得建築使用,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 其要件,而系爭土地係公開公告標售,原告於投標前即可 免費洽索投標單、投標信封及投標須知,有充分機會及時 間詳閱資料,瞭解相關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 故並無原告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非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條款為無 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遑論投標公告、投標須知或位置 略圖記載投標人應在投標前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 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買 賣條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台中縣政府為建築線指定時 ,如可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檢討調



整道路所需寬度與退縮距離,或現有巷道之土地所有人倘 可就現有巷道之寬度、依使用情形及通行情形申請部分廢 止,則得經由檢討調整或部分廢止,自未有無法開發使用 之情事。又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勢將影響開發效益及土地價 值,而原告自始委託第3人陳吉彰建築師以8公尺寬之現有 巷道寬度,於98年5月7日製作「現況計畫圖」及「地籍套 繪圖」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於98年5月18日 繳清自備款後始申請鑑界,原告卻稱待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6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及委託建築師向台 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 108之53地號土地界址處尚有53坪土地仍被占用供巷道通 行,即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旁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此請原告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相關書圖文件可知。
(五)系爭108之53地號土地即台中縣豐原市○○路859巷之巷道 維護主管機關為被告,但被告自89年起未曾在該巷道鋪設 柏油,據悉應係鄰地即訴外人高明精機公司鋪設,供員工 停車使用,97年11月5日分割後,無人再行鋪設柏油。又 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台中縣政府興建3層樓建物,原供社 會福利工作人員訓練中心使用,75年至84年借予豐原憲兵 隊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使用,84年該2單位遷離後, 被告申請撥用為市立托兒所使用,迄至91年6月始獲台中 縣政府同意,92年6月間行政院核准該無償撥用案,但因 921地震後,該房屋現有結構耐震能力嚴重不足,有安全 顧慮,故於94年8月5日經台中縣政府同意拆除,被告於94 年間拆除該房屋,96年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系爭土地 非供公眾通行之數十年之道路使用,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
(六)台中縣政府97年5月19日函覆被告資料,除被告要求提供 之地籍套繪圖外,並無其他資料,原告指稱台中縣政府函 覆資料包括76─8652號建造執照卷指示建築線等資料,該 資料顯示現有巷道為8公尺云云,均非事實。況且依台中 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函覆鈞院,投標人於投標前得自行向 台中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寬度為何,而原 告固於98年5月18日始繳清自備款,惟受原告委託之建築 師於98年5月8日即以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製作「現況計 畫圖」及「地籍套繪圖」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故兩造既約定原告應自行查明系爭土地得否建築使用,並 應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不論原告是明知現有巷道寬度, 或因重大過失而未予查明,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
(七)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函稱本案現有道路 與三豐路相鄰處皆有建物,依現有道路實際路寬4.7公尺 分割,可見台中縣政府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 ,明顯有誤。又台中縣政府76─8652號建造執照卷指示建 築線之申請書圖,所繪製三豐路859巷寬度,亦與現場實 際寬度不符,此亦可比對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吉彰建築師提 出申請指定建築線書圖之「現況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 」自明,故依台中縣政府76─8652號建造執照卷附資料,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巷道超過4.7公尺寬部分有公用地役權 存在。
(八)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 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及95年5月11日之空照圖所示,不足 以辨識或證明現有巷道超過4.7公尺寬部分有公用地役權 存在。至於95年空照圖上之停車,係因原使用單位豐原憲 兵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遷離後,原欲作為豐原市立 托兒所使用,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物耐震能力 不足,有安全顧慮,經被告於94年間報准拆除建物後,乏 人管理,訴外人高明機械公司員工始在該地停車所致。 (九)原告為台中市知名建商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亦為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購買系爭土地乃為興 建房屋銷售,鈞院於99年4月12日履勘現場時,該現場為 建築工地,已建至第3層樓,故原告既為專業之建設公司 負責人,對於建築法規及投標前可向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使用規定等知之甚稔,被告復已明確告 知有自行查明之義務,原告倘未向台中縣政府地政及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預為查詢明確,即難謂無重大過失。另參酌 原告委請陳吉彰建築師以8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寬度,於98 年5月7日製作「現況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向台中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更足以證明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台 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為8公尺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因明知或重大過失致 不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或現場使用狀 況,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 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被告係依主管機關 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函示及鑑界測量結 果,辦理現有巷道之分割登記,對於登記結果與實況縱有 不符,亦無過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有重大 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十)原告於99年5月20日提出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主張99年4月12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08A部分184平方公尺土地,非屬兩造買賣標 的,被告就此184平方公尺收取價金616萬7366元,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但被告係就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2055平方公 尺)辦理標售,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依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
(十一)依台中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函覆鈞院及其檢附之98年7月1 日函,均已說明留設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已符合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剩餘寬2公尺之現有 巷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台中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規定申請辦理廢道,故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8 A部分,除鄰接108之53地號土地寬1.3公尺部分,需供道 路通行不能建築使用外,其餘既能辦理申請廢道,自無不 能供建築使用情事。另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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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