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05號
TCDV,98,簡上,305,201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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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超過「上訴人丙○○己○○丁○○應自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之1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60巷3之28號即附圖A至G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丙○○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段1277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 里○○路160巷3之2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伊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 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962條占 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查,被上訴人上揭 追加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對占有系爭房地之上訴人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其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本件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所 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其後請求之審理 中可予以利用,是其基礎事實可謂為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 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中縣清水鎮○○里○○路160巷3之28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嗣於本院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上訴人應將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之14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60巷3之28號如附圖 A至G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聲 明變更部分,係因本件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 現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地上物係指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 之1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60 巷3之28號如附圖A至G所示之房屋,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 ,為單純更正訴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終止系爭房地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按民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使用借貸 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原先基於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喪失,變 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準此,被上訴人係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非單獨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復 上訴人否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無論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 抗辯事實屬實,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但原 審錯認被上訴人係直接主張無權占有,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有權使用系爭房地,顯見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不 當,不足維持,應予廢棄改判。次者,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甲 ○○所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甲○○為原始所有權 人,縱認被上訴人有向甲○○買受系爭房屋,但因未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不能本 於所有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基此,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應駁回遷讓房屋之請求 。惟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為判決基礎,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 ,殊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既不能請求上訴人 遷讓房屋,是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權利保護要件,亦應 一併駁回。再者,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即依民法第962條 之規定,主張其占有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上訴人不同意。又系爭房屋於甲○○建造完成後,即交由 上訴人占有居住,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訴 之變更,即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理由。二、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丙○○向訴外人甲○○所買受,而借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是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
(一)系爭第1277-14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上訴人丙○○以74 萬元向甲○○買受,因上訴人丙○○當時為訴外人林三之 支票背書80萬元,而林三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丙○○怕 遭追償,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胞妹,未婚又單身 ,上訴人丙○○認其不會起歹念,故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復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時即69年間為農 地,是不能分割移轉登記與各買受人,至93年間法令變更 ,系爭房地可分割登記,原地主即出賣人白美惠願將土地 移轉登記與買受之房屋名義人,因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故93年間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
(二)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丙○○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然為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處分,故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由上訴人丙○○保管持有。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借予上訴人丙○○使用,何以所有權狀由上訴人 丙○○取得所有?按一般社會經驗均認為所有權狀為所有 權之證據,且土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等 負擔時,均需使用所有權狀。若任意陳報遺失且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將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然原審謂所有權狀可 由所有權人任意申請補發,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不足以保 障土地不遭被上訴人過戶或設定抵押,洵有違誤。(三)依證人王敏於原審證稱:與伊接觸者均是住在那戶房子的 人,代書費是住在那戶房子的人所給付,住戶拿過戶之登 記資料給伊,包含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而完成過戶後,伊 是將所有權權狀交給住在房屋裡的人等語足認,因上訴人 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者,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若非上訴人所購買,何以買賣過程 均係由上訴人所接洽,且由上訴人給付代書費?又移轉所 有權之資料由上訴人交付予代書,且被上訴人之印章由上 訴人刻用,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又土地所有權狀何以會 交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放在家裡遭上訴人拿走,此與王敏 上開證詞不符,顯見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復被 上訴人指稱未見過王敏,而王敏亦證稱伊不管交易過程, 其與其先生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購買土地過 戶,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買賣移轉,更遑論是 其所購買,基此益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購買,而非 被上訴人所買受。又被上訴人指稱93年間有一個男的代書 打了二次電話給伊,說要11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前之空地( 即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之27地號土地),伊將錢交給 上訴人乙○○丁○○,請他們去買,且當場付清價款云 云。然依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足知,上開1277之27地號土地 係上訴人己○○丙○○之妻)出面訂約,且買賣價金 108000元是分二次付清,即訂約日先付定金4萬元,93年3 月4日再付尾款68000元;又證人王敏亦證稱其先生從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曾將11萬元之價款 交給上訴人乙○○丁○○。據此以言,被上訴人前揭之 陳稱,顯不足採。由此可證,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買 受。
(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丙○○繳納,茍系 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況且 當時買受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若系爭房地 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上訴人尚未進入居住,買賣當期 之房屋稅理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嗣於上訴人進入居住後, 再由上訴人繳納,豈有買賣當時即由上訴人繳納之理?另 由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之回函可知,稅單之送達地址為台中 縣清水鎮○○路160巷3-28號,並非送達台北,是被上訴 人陳稱95年以前系爭房屋稅之稅單均寄到台北,稅金都由



伊所繳納乙事,顯不實在。
(六)被上訴人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之坪數,伊母親告訴伊買 賣價金是72萬元,且購買系爭房地都是由伊的母親與甲○ ○接洽云云。由上足認,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 茍係被上訴人所買受,依理應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事 宜,進而出面訂約,且焉有不知系爭房地之面積及價錢若 干,而買賣價金卻是由其母親告知始知悉(按價款為74萬 元,被上訴人稱係72萬元,亦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 指稱買受之價款係其給付,但其卻無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據 ,孰能置信?
(七)被上訴人指稱94年間伊回到清水居住,且住在系爭房屋一 個多月,因上訴人己○○將伊趕出來,於是伊搬到清水鎮 武鹿里公正路之所有房屋居住,又97 年12月間伊回去系 爭房屋時,好多人拿照相機照伊,直指伊侵入住宅,並且 要歐打伊云云,由此益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已感恩不盡,何敢將被上訴人趕出 去,且指稱被上訴人侵入住宅?況且被上訴人於94年、97 年間遭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指稱其侵入住宅時,被上訴 人理應非常氣憤,且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上訴人使用;然 被上訴人卻何以未即時提出請求並收回房地,焉有至98年 間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地是借上訴人使用之理?另系 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即由上訴人搬入居住,依被上訴人 主張於94年間曾短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當 時在台北有刑事案件,為逃避警察追緝而借住系爭房屋。(八)被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房屋時,價款是在半年內分次付清 ,且均是伊回來清水時將現金交給伊的母親,伊的母親再 交給甲○○云云。按買賣雙方就價金當有約定付款之期間 及金額,焉有任被上訴人有回清水時始將價款交其母親, 再轉交甲○○之理?另甲○○當時住在系爭房屋之隔壁( 清水鎮○○路160巷30-29號),如被上訴人要將價款給付 予甲○○時,當可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予甲○○,何須交其 母親,再由其母親轉交甲○○,徒增麻煩之理?(九)系爭房地茍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使用,何以長達28年之使 用期間,均未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於94年既回清水鎮, 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何以當時未主張終止借貸契約 ,並收回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69年7月1日向上訴人己 ○○借貸13萬元,再轉借予訴外人林金木,並約定69年8 月10日返還,但至今均未返還。基此益徵,上訴人如無收 入且經濟不好,必定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焉有13萬元出



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工作且無收入, 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乙事,顯非實在。
(十)系爭土地之過戶由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複 丈費、分割費、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且上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均 由上訴人收執。如系爭房地非上訴人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何以移轉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上訴人 持有中?且一切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三、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非增建部分係上訴人丙○○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四、如被上訴人取得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非增建之部分,物上請求權基礎究為 民法第767條或代位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始為 正確?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被上訴人因買 受取得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因未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非所有權人,故不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須代位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始為正確。
五、如被上訴人取得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增建 部分是否附合而成為非增建之一部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法 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一樓增建之廚房部分有獨立之門戶可進出,不必經由非增建 之建物部分進出,故該部分非附合而成為非增建建物之一部 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認上訴 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有關增建之廚房部分亦為上訴人丙○○ 所有,是上訴人丙○○不須遷出增建之廚房部分。六、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因使用 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有權借與他人使用。如被 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可因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
七、上訴人乙○○居住於台中縣梧棲鎮○○○街123號之房子, 根本未使用系爭房地,且乙○○(56年8月16日生)、丁○ ○(62年1月9日生)於被上訴人主張69年間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時,尚屬小孩,焉有可能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之債權 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寄予丁○○,何能謂有向



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即無理由。八、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則以:除引用原審書狀外,補稱 :
一、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為不動 產獨立所有權標的:
系爭房屋之三樓加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即無獨立出入門 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另系爭房屋一樓後面廚房加蓋部分 亦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僅為附屬物或從物,依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其增建部分因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 ,不得為不動產獨立所有權標的。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規定 ,該增建部分因附合於一、二樓部分,其一、二樓所有權擴 張及於增建部分。
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償借與上訴人等使用 ,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依法負有返還借用物、所有物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亦無法證明其等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等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貸與人地位,請 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係兄妹關係,上訴人廖己○○為丙 ○○之配偶,上訴人乙○○丁○○為上訴人丙○○、廖己 ○○之子。
二、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之1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160巷3之2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現均由上訴 人等四人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部分房屋稅繳款書、部分地價稅 繳款書、系爭房地前空地即台中縣清水鎮○○段1277之27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上訴人持有 中。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丙○○向訴外人甲○○所買受 ,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是上訴人丙○○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甲○○所購買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另上訴人丙○○抗辯系爭房地是其以74萬元向甲 ○○所買受,被上訴人亦主張係以72萬元向甲○○買受, 是上訴人主張丙○○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乙節,依上 揭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丙○○雖提 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商業銀行)69年支票存 根5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支票存根上均僅記載「炳坤房屋 」、「此票支款50000」等字樣,並未有甲○○簽收之字 跡,且支票存根上之藍色筆跡顏色與其他筆跡顏色明顯不 同,是該藍色筆跡之記載字樣係屬近期書寫。職此益證, 前開支票存根尚難認定上訴人丙○○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 金予訴外人甲○○。再原審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查 上揭支票存根所載之支票是由何人以何帳號兌現,經該行 函覆:「本行69年度支票存款業務,電腦作業系統尚未自 動化,故無法提供貴庭所需之支票存款交易紀錄」等語, 有該行98年6月25日中清水字第09804300145號函在卷可查 。準此可徵,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既無法查明係由甲○ ○所兌現,自難以上開支票存根認定被告確有支付74萬元 價金予甲○○。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向甲○ ○買受,證人王敏於原審證稱:「....以前農地不能分割 ,農地地主白美惠私下將十幾戶房子及農地一起出賣,房 子在買賣時就有稅籍移轉,但農地還是在地主名下,沒有 移轉,之前買賣價金都付清了,後來農地可以分割後,地 主就找我辦理農地分割及土地移轉,我是以房子的納稅義



務人來決定土地要移轉給誰,我有過看戊○○本人,我們 當初都有一戶一戶的拜訪說明....」「接觸的人到底是戊 ○○或己○○,不太有印象」(98年6月17日筆錄參照) ,足見系爭房屋、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白美惠,且白美惠 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時,業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 登記。又參酌兩造均一致指稱係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 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係輾轉向訴外人甲○○購 買系爭房地,加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丙○○出資 購買,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至上訴人丙○○辯稱其當時為訴外人林三之支票背書80萬 元,而林三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丙○○怕遭追償,且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胞妹,未婚又單身,上訴人丙○ ○認其不會起歹念,故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並 未提出具體負債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陳稱50年後 丙○○離開銀行後每月收入4萬元、己○○每月收入3萬元 ,69年間己○○尚出借13萬元予被上訴人轉借他人,70、 75年間出資增建廚房及第三層樓,上訴人丙○○夫妻資力 雄厚,何以積欠他人之80萬元債務不於93年前清償,並於 93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時直接登記所有權於自己名下,是其 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上訴人又抗辯因系爭房地係上 訴人丙○○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然為免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處分,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 丙○○保管持有。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予上 訴人丙○○使用,何以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丙○○取得所有 云云。然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出資購買不動產間並無 絕對必然關係,即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者並非絕對就是 出資購買不動產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顯 不足採。
(四)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丙○ ○繳納,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茍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何以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況且當時買受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由上訴人丙○○繳納,若系爭房地係 被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上訴人尚未進入居住,買賣當期之 房屋稅理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嗣於上訴人進入居住後,再 由上訴人繳納,豈有買賣當時即由上訴人丙○○繳納之理 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當時買受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丙○○所繳納,其僅空言指稱,



自不足採。再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 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金額係由上訴人丙○○所支出,又縱 認上訴人丙○○曾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然 上訴人丙○○己○○丁○○既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其等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繳交該等稅捐,亦屬常理之情。 是故上訴人丙○○縱繳納過該等稅捐,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房地是由上訴人丙○○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丙 ○○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所出資購買 ,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后三所述)為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並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亦無使用系爭房地事 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 乙○○並未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 使用借貸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是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既無使 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伊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乙○○否認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有占有使用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乙○○亦為無權占有人。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準



此,關於一般違章建築之買賣,因出賣人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查本 件系爭房屋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係被上 訴人出資向訴外人甲○○購買,甲○○又係輾轉向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白美惠購得,並於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甲○○受讓系爭房屋 非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非 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房屋三樓加蓋及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屬系爭房屋之附屬 物,無獨立所有權,由主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取 得增建部分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 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有關系爭房屋之三樓加蓋部分及一樓廚房增建部分均 係上訴人丙○○出資所增建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應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屋之三樓加蓋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 無法為獨立使用,是以系爭房屋之三樓加蓋部分與原建物在 使用上結為一體,三樓加蓋部分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 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系爭房屋之經濟使用 功能目的,即應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 體。復查,系爭房屋之一樓廚房增建部分有獨立之門戶可進 出,然該廚房非係經營餐廳所使用,而是作為住家之廚房使 用,據此益徵,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亦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 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系爭房屋之經濟 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物,非為獨立之權 利客體。綜上所陳,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原 始起造人,惟系爭房屋三樓加蓋及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物,無獨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己○○丁○○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 仍為原始取得人,惟其既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法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僅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即白美 惠取得所有權,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對未登 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 參照)。準此,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僅原始出資建 築之人取得所有權,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查本件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白 美惠,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尚未因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甲○○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是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 非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行使民 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即屬無據。
(二)次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 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96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謂「占有物取回權」,占有人須「即時」為之。又按占有人 ,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占 有人之占有物被他人侵奪者,如合於民法第960條第2項要件 ,占有人不僅係行使權利,無侵奪他人占有可言,且他人對 該侵奪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尚未確定形成,尚非占有人,他人 自無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可言。倘占有人行為不合民法第 960條第2項要件,則應以占有人占有物被侵奪後是否逾一年 為斷,倘已逾一年(經相對人行使時效抗辯),占有人之民法 第960條第2項請求權已罹民法第963條時效而消滅,占有業 已喪失,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謝在全著 民法 物權(下)第547頁 80年2月版)。準此,占有保護請求權之 行使前提,須占有人於占有物被侵奪時即時請求返還或於占 有後一年內行使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逾一年時他人則可 主張民法第962條之權利對抗占有人,因占有人占有之事實



上管領力業已喪失,僅得提本權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如相對人未為時效抗辯,則占有人之事實上 管領力並未喪失,自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返還請求權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其於94年間回到清水居住,且住 在系爭房屋1個多月,因上訴人己○○將伊趕出來,於是伊 搬到清水鎮○○里○○路之所有房屋居住等語足認,被上訴 人已於94年間知悉上訴人等侵奪其占有之事實,但卻未「即 時」排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對上訴人丙○○己○○丁○○行使占有物取回權,但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丙○○己○○丁○○並未行使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己○○丁○○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上訴人丙○○己○○丁○○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已登記」之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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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