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12號
TCDV,98,國,1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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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大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參 加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大里市公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里市公所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大里市公所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大里市公所於98年4月7日以98年里市賠議字 第098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被告大里市公 所並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被告國工局)。原告後再 於98年4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國工局之第二區工程處請求 賠償,經被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98年5月14日以國工 二臺字第098 000396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分別有被告大里市公所、被告國工局之上揭函文及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第二區工程 處為被告,嗣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第二區工程 處僅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獨 立組織規程及預算編列,無當事人能力,故於訴訟中更正 被告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並於訴狀送達後、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大里市公 所及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5,006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㈠被告大 里市公所及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連帶給付 原告2,215,006元整,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其基礎事實相同,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為更正,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亦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承攬被告國工局台中市-大里市 生活圈四號道路興建工程之承攬人,如被告國工局就本件 訴訟受不利益之判決,參加人即有受被告國工局求償之不 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其依上開規定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國工 局,亦應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大里市公所及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連 帶給付原告2,215,006元整,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7年11月6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H-288號 重型機車並後載乘客吳柏枝,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 向東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458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撞及路面坑洞,致機車失控滑 倒往前衝撞紐澤西分隔島,致原告受有左肱骨下端粉碎性 閉鎖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三顆、唇部撕裂傷、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另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6H-288號機車亦 損毀。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大里市公所,被告大里市公所 負有養護、管理系爭路段路面之責,而被告大里市公所未 將系爭路段路面維持平坦,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 欠缺,並因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被告大里市公 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大里市公所請求賠償,然為被 告大里市公所所拒,並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拒絕之理由 為「該路面坑洞疑似為施工或管線切割挖掘所造成,請向 工程主辦單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第二區工程管 理處求償。」則系爭路段路面之坑洞,即可能為被告國工 局所屬第二區工程管理處施工所造成,被告國工局在系爭 路段施工,就其施工所致路面坑洞,應及時填補或樹立警 告標誌,為一切必要之防護行為,乃其竟未為之,致原告 騎乘機車經過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國工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大里 市○○○○○路段管理欠缺,與被告國工局施工所造成系 爭路段路面之坑洞,均為導致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故被 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機車毀損,因而有受有下列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2,478元。
⑵義齒器材及裝置費用:原告於傷口癒合後,依醫師建議 裝置假牙,因而支出16,1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需專人 看護40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80,000



元。
⑷機車損毀費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 送機車行估定修理費用需34,2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0,840元、工資13,410元,而原告之機車使用已逾3年 ,零件折舊後剩2,084元,雖後原告並未將機車修復, 而係以未修復之狀況逕出售予車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用為15,494元。
⑸工作損失:依大里仁愛醫院函內容,原告需休養6個月 後始能從事勞力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工作損 失六個月薪資為168,000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下端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3級 殘廢,勞動力減損率為23.02%,而原告為73年1月31日 生、現年2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 ,尚有35年之勞動能力,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即為1,593,228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牙齒斷裂三顆、 唇部撕裂傷,且傷癒後左手運動能力不如受傷前,精神 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9,806元。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大里市公所部分:
⑴系爭路段旁因興建台中市-大里市○○○○號道路(下 簡稱四號道路興建工程),為維往來行車安全,乃將行 車速限限制為時速30公里,而原告所稱系爭路段路面之 「坑洞」,實僅係路面輕微破損,約為柏油路面脫落之 深度,且路面破損之位置在道路中央而非外側車道,該 路段未曾聽聞如原告跌倒受傷之事,亦即客觀上相同之 條件已存在多時,惟未發生相同之結果,顯然原告跌倒 僅為偶然,與系爭路段之路況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其發生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路段路面有「坑洞」 所致,無非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為其論據,惟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到 場處理之員警並非目擊證人,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A車G6H-288號重機車駕駛 人....行經肇事處因撞及路面坑洞致機車失控滑倒往前 衝撞紐澤西分隔島」等內容並非其親見親聞,無法遽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行駛之位置在系爭路段 之中央,而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 道,再依機車跌倒滑行之距離判斷,原告之行車速度遠 超過系爭路段之速限時速30公里甚多,足見本件事故係 因原告超速、且未依規定行使於外側車道、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做煞停之準備所肇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重大過失。另系爭路段路面之破損,如係其他機關 施工所造成,應由該施工機關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並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之殘廢,其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亦未證明與本 件有關且確實有支出看護費之事實。
㈡被告國工局部分:
⑴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大里市公所,被告國工局既 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又被 告與大里市公所均為法人組織,已無構成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況被告國工局發包 施作之四號道路興建工程,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僅 施作新設灌溉箱涵,該灌溉箱涵施作之位置並未達系爭 路段,此外亦並未針對系爭路段附近辦理任何開挖施工 等作業,系爭路段路面縱有坑洞亦與被告國工局無涉, 參以原告發生事故之位置係在系爭路段之原既有路面, 並非因被告國工局施工所致,原告受傷與被告國工局無 關。另原告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經肇事處 因撞及路面坑洞致機車失控滑倒往前衝撞紐澤西分隔島 」,主張其撞及系爭路段路面坑洞,致生車禍並受有損 害。惟,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實為警員暫先依據原告於 車禍現場之陳述所製作,其上業已載明「註2.現場處理 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 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是該交通事故現場圖 實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原因係因系爭路段路面坑洞所致 。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惟當時原告之車速高 達60公里,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此外,縱令原告確有 撞及系爭路面坑洞,惟系爭道路路面坑洞係位於道路左 側,原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應靠右行駛 之規定,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違規超速且 未靠右行駛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與 有過失。
⑵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殘廢部分,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並無因本件傷害致殘廢之事實, 就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自認並未實際 修繕,而係將機車出售,則原告並無支出機車修理費之 事實,原告主張有損害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則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期間 及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於法無 據。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被告國工局將四號道路興建工程發包由參加人施作,如被 告國工局受不利判決,恐轉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 被告國工局。
二、原告所指系爭路段路之「坑洞」,依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僅係「柏油裂隙」, 該裂隙位置係在四號道路興建工程施工範圍外之一般道路 ,該裂隙非參加人施工所造成,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 國工局及參加人無關,且被告國工局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 機關,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再原告對「陷入坑洞,人 車翻倒因而受傷」之主張,僅以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事後 所製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事故發生之證明,而未 依舉證責任法則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確係騎乘機車 撞擊該坑洞後導致其受傷之事實。另系爭路段因道路施工 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惟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 筆錄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原告騎 乘機車既違反規定,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原告為與有 過失。
伍、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6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H-288號 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吳柏枝,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 向東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458號 前時,機車失控滑倒衝撞紐澤西分隔島,原告因而受有左 肱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三顆、唇部撕 裂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6H- 288號重型機車亦毀損。
㈡原告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期間,被告國工局在系爭 路段附近正進行台中市-大里市○○○○號道路興建工程 ,並在系爭路段設置有施工圍籬。被告國工局則將上揭四 號道路興建工程發包由參加人利德公司施工。




㈢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大里市公所。 ㈣原告於98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大里市公所請求賠償, 經被告大里市公所於98年4月7日以98年里市賠議字第0980 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國工局之第二區工程處 請求賠償,經被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98年5月14日以 國工二臺字第098000396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478元。 ㈦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最高速限30公里。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路段道路管理機關對系爭路段道路之養護、管理是否 有欠缺?
㈡如系爭路段之道路路面有坑洞,是否係因被告國工局在系 爭路段施工所造成?
㈢原告騎乘機車滑倒之原因,是否係因台中縣大里市○○路 458號前路段之道路路面留有坑洞及未設置警告標誌所致 ?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大里市公所、被告國工局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里市○○○○○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系 爭路段路面有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撞及坑洞而 人車倒地等語,為被告大里市公所所否認,並以系爭路段 路面雖有約為柏油路面脫落深度之輕微破損,然以路面破 損之位置、狀況不致造成行車之危險,原告人車倒地係因 其超速及未依規定行使於道路外側所致,與系爭路段路面 破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路段路面有缺損裂隙(坑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98年8 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80016123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按系爭路段所屬大里市○○路 係屬由台中縣政府設置、被告大里市公所管理之市區道路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政府99年6月10日府工 工字第0990160566號函在卷可按,系爭路段所屬大里市○ ○路既屬台中縣政府所設置、且現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 ,為公有公共設施,則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大里市



公所自負有使該道路隨時具備足供用路人安全通行之狀態 及功能之養護管理責任。而道路路面留有缺損裂隙(坑洞 ),對於騎乘機車、自行車之用路人而言,因機車、自行 車具有重心較不穩之特性,如路面有不平整之情事,極易 造成傾倒、滑行之意外,縱然深度淺如柏油路面剝落亦然 ,如在快速行進中其危險性更高,加以以機車、自行車代 步為現今社會普遍現象,則道路管理機關自負有隨時維持 路面平整之養護義務,方足維大眾行車安全,然被告大里 市公所自認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已存在多時,被告大里市 公所竟未加以養護使其回復平整,以使之具備供公眾安全 通行之通常狀態及功能,被告大里市○○○○○路段之管 理有欠缺,洵堪認定。再系爭路段因被告國工局在附近有 四號道路興建工程設有圍籬,系爭路段可供通行之路面寬 度大幅減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前揭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路段於夜間除原有距離甚遠之路燈外,並無其他 照明設備,亦無警示號誌之設置,致系爭路段於夜間昏暗 、視線不清,在復無其他警示施工及道路中心設有紐澤西 分隔島之警示燈號下,實不足供一般用路人安全通行,被 告大里市○○○○○路段照明及警示燈號之提供,亦有管 理上之欠缺。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大里市○○○○○路段 之管理有欠缺,自堪信為真正。
㈡再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人車倒地,與系爭路段路 面之缺損無關。惟查,依卷附霧峰分局前揭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人車倒 地後,系爭路段路面留有機車滑痕,該機車滑痕之起始點 在系爭路段路面缺損處附近、而終止於機車倒地之紐澤西 分隔島處,且該滑痕之走向為自路面缺損處斜向道路中心 ,而現場除原告所騎乘之G6H-288號機車、機車碎片及安 全帽外,並無其他車輛之碎片或擦地痕、剎車痕,參照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亦陳明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之情事,綜合上開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因撞及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致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委勘信為真正。而被告大里市○○○○○路 段之管理有欠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因騎乘機車撞 及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裂隙處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 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三顆、唇部撕裂 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則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大里市○○○○○路段管理之欠缺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里市公所雖以除原告外,並無 其他人因系爭路段路面缺損而發生事故,抗辯原告行經系



爭路段時人車倒地,與系爭路段路面缺損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並不以現實有先例存在為前 提,而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深度 縱然僅約柏油路面脫落之深度,亦非不能使快速行駛中之 機車於撞擊該缺損裂隙後失控倒地,則系爭路段路面缺損 之存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前開所辯,僅堪稱出於幸 運,並不足排除被告大里市○○○○○路段管理欠缺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裂隙,係被告國工局在系爭 路段附近進行四號道路興建工程所造成,被告國工局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即四號道路興建工程之承攬人 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路面 之缺損裂隙(坑洞)係在在大里市○○路西向東行向車道 偏內側之位置(即在車道中偏靠道路中心線),並非在被 告國工局四號道路興建工程範圍之內,且依該缺損裂隙之 外觀呈細長完整觀之,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裂隙並非呈因 挖掘所生之破碎不規則外觀,系爭路段路面之缺損裂隙是 否因被告國工局施作四號道路興建工程所致,顯非無疑。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路 段路面之缺損裂隙係因被告國工局施作四號道路興建工程 所致,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就系爭 路段路面存有缺損裂隙(坑洞),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人責任,即難採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段路面 之缺損裂隙係由被告國工局施工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國工局應與被 告大里市公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從採取。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大里市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系 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及機 車毀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大里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82,4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82,47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義齒器材及裝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 斷裂3顆之傷害,於傷口癒合後,依醫師建議裝置假牙, 因而支出16,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附卷佐證,則原告主張受有義齒器材及裝 置費用16,100元亦堪採信。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40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80,000 元。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如需人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 為2,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及有 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然姑不論原告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乙紙供參,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之期間約為1個月,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8年9月1日仁總字 第098090016號函送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需人 照顧之期間應以1個月(即30日)之期間內為必要,從而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 000 元(30日2,000元=60,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機車損毀費用:原告主張所騎乘之G6H-288號機車因本件 事故毀損,經送機車行估定修理費用需34,25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0,840元、工資13,410元,而原告之機車使用已 逾3年,零件折舊後剩2,084元,雖後原告並未將機車修復 ,而係以未修復之狀況逕出售予車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用為15,494元。惟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毀損,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認事後並 未將該機車送修,而係將該機車以未修復之狀況逕予出售



,則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即屬無據,而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如 何價值貶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毀費用, 即難逕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後始 能從事勞力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受有減少 6個月收入即薪資168,000元之損害。經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趙淑靜所經營之橘子田服飾,擔任 送貨兼門市,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原告提出、由趙淑 靜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就該員工職務證 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 個月方能騎乘機車、6個月方能從事勞務工作,復有仁案 醫院前揭函附卷可考,參以原告所從事服飾門市兼送貨之 工作性質,原告受傷後休養3個月應即能回復工作,則原 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個月薪資即84,000元(3月 28,000元=84,00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下端 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3級 殘廢,勞動力減損率為23.02%,依原告73年1月31日生、 現年2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 35年之勞動能力,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1,593,228元。惟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固受有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 經治療後,於99年3月25日經骨科醫師檢查鑑定之結果, 原告受傷肢之活動角度為10-170度,仍有肘關節輕微攣縮 約10度之情形,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情 形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 醫院99年4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5350號函送之鑑定書 附卷可按,以原告受傷肢經治療後之前述活動角度,幾與 受傷前之活動角度無異,其關節攣縮之情形亦甚輕微、幾 難察覺之情狀,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應無影響。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委難採取。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59,806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 承受痛苦,其請求被告大里市公所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下端粉碎 性閉鎖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三顆、唇部撕裂傷、下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受傷後住院近10日,住院期間並接受內固 定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療養3個月方能騎乘機車、療養6 個月方能從事勞務工作,且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1



個月等情(參卷附診斷證明書即仁愛醫院前揭函),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 日常生活及工作等長達半年,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 而原告為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食品加工科畢業、原 任服飾店門市兼送貨,現從事火鍋店服務人員,年收入約 2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土地二筆,有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原告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259,806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342,57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 外側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系爭路段設有 時速限制30公里之速限標誌,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本件事故時之時速為60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霧峰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公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參佐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 規定,未依速限標誌行駛,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委堪認 定。再依系爭路段路面缺損裂隙之位置、原告所騎乘機車 於事故發生後遺留現場滑痕之位置、走向等觀察,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條第 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之 情事,亦堪認定。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依規定速限並靠右 行駛,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 自屬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堪採 取,本院斟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應負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大 里市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71,289元(計算式: 342,578元50%=171,28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大里市公所賠償171,289元及自98年9月29日(即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因本件命被告大里市公所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被告大里市公所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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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