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丑○○
乙○○
丙○○
子○○
被 告 己○○
庚○○
丁○○○
壬○○
戊○○
辛○○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己○○、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 市原進,並以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96年12月13日位於台中市○區○○路19號之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19號建物)發生火災,導致原告依火災保險單0802第00 000000號所承保、以訴外人廖進三為被保險人位於台中市○ 區○○路23號之建物(即「松竹梅樂府」,以下簡稱系爭23 號建物)遭延燒而受損。系爭19號建物之起火原因,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證人楊 煥榮之證述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係因電 線迴路及開關老舊未為維修而致導線短路所造成,顯見系爭 19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19號建物之 構造及設備安全。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被告等為系爭19號 建物之登記分別所有權人,依公示及公信原則,被告等應善 盡上揭該建物維護之責,確保該建物於無人使用或施工時皆 屬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況。茲被告等既知系爭19號建物老舊 ,就其電線及供電設備應多加留意,又無其他無法注意之情 事,卻仍疏於照顧,致生火災,即有過失,並延燒至原告被 保險人之系爭23號建物,致使該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原告已依上開火災保險 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因此事故受損之理賠金新台幣(下 同)617,95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7,955元,及自98年3月12日(原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等雖主張其不負占有人管理責任云云,然依鈞院97年度 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內載被告己○○、丁○○○二人所共 有之系爭19號建物屋齡至少有50年以上,而老舊電線易有絕 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 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己○○、丁○○○二人自無法委為 不知,其二人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 ,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 然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 果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 責等情可參,故被告等過失責任至明,與訴外人黃源福無涉 ,被告等應就自己之過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19號建物原係被告己○○、庚○○、戊○○及訴外人梁 國煌(已歿)四人繼承所得,其中庚○○出家(現任:南投 佛教會理事長)、戊○○移民美國,梁國煌早逝,由被告丁 ○○○、癸○○、壬○○、辛○○(被告答辯狀漏列上一人 )繼承。茲因被告庚○○出家、戊○○移民、己○○在台北 服務公職、梁國煌逝世,系爭19號建物繼承人多年未使用, 另由仲介轉介始出租於案外人,房客搬離後,系爭19號建物 閒置迄今。因系爭19號建物年久失修,天花板有倒塌顧慮, 被告己○○遂洽詢訴外人黃源福為建物維修,並由被告丁○ ○○就近交付鑰匙。系爭19號建物整修期間,由黃源福負責 建物維修,並負責門戶開閉使用,故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 應為黃源福而非被告等。又黃源福承攬系爭建物整修工程, 其施工用電應注意勞工安全規則,是負有檢查系爭19號建物 電路設備之注意義務者亦應係黃源福,非被告等人。按屋主 並非占用人,在維修期間如發生電線短路,該短路之原因理 應查明,而非以被告係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人,即等同於占 用人,再以占用人對建物失火即應負公共危險罪責之推論, 未臻嚴謹,有違證據論理法則。
㈡被告丁○○○夫婿梁國煌於95年1月22日死亡後,即由丁○ ○○與子女癸○○、壬○○及辛○○共同繼承系爭19號建物 之持分。渠等係單親家庭,丁○○○需獨立照顧兩名子女, 為工作及家庭生活兩邊奔波,根本無暇於下班後到現場查看 施工,被告己○○部分,其住居台北,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擔任薦任稽核,因工作壓力過大,始於97年7月16日申辦退 休,是訴外人黃源福於他案中諉稱:「被告己○○下班後會 繞到現場去看」、「休假時候會過去看」、「會打電話問施 作問題」,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己○○係國貿公務人員,對 工程、電力完全外行,無從瞭解工程進度,且黃源福係專業 維修工程人員,獨立承攬施工,無須被告提供任何維修意見 ,況工班與被告不熟,更不可能聽從被告之指揮施工。 ㈢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 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 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 、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的物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 人所能干涉。」。本件被告等均已搬離系爭建物,空戶並無 更換線路及閘刀式開關之規定,況系爭19號建物用電量遠低
於一般住戶,亦無更換之需求,是被告應無維護疏忽之過失 責任。另查訴外人楊煥榮於他案證稱:「…勞工安全的規範 範圍內,所以在施工前需要做檢查防護」,益可證系爭火災 縱係電線走火,因被告未居住現場,故應由施工者在施工前 負電路安全防護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既交由維修人員管理 ,則系爭建物之占用人為維修人員,並非被告,是被告亦不 因此負過失責任。
㈣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系爭火災起火點,理由是19、 20號之間為失火最嚴重的地方,且有目擊證人發現火苗由19 號竄出。惟依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最嚴重的地方應為21、 23號之間,因21、23號2樓放置最多物品,且屋頂整個塌陷 下來,而19、25號屋頂是完好的,尤其19號2樓當時在整修 ,且為空戶,毀損最輕微。
㈤鈞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嗣經上訴,惟遭駁回) 雖判決被告己○○、丁○○○有罪,惟該判決適用法律失當 如下:
⒈消防局火災原告調查報告書,並非機關鑑定報告: ⑴按消防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 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查本件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並無檢察署委託鑑定 之說明或文號引據。故原判決認系爭消防局調查報告, 係檢察署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鑑定,似未嚴謹查證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況。次查台中市政府自治法規及 行政規則,在96年、97年並無火災鑑定委員會之設置, 此有台中市政府編輯「台中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彙編 」彙編目錄為憑。而判決理由一再敘明:本件「消防局 調查報告」,係承辦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因此有機關鑑定報告之適用, 故有證據能力,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況。
⑵依司法院刑事廳發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條彙編」,關 於火災現場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台灣高等法院:「火 災現場調查報告」(又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 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 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惟該判決以火災 調查報告,係機關鑑定報告,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第1款判斷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判決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
⒉火災原告調查報告書與火災鑑識人員證詞相互矛盾: ⑴證人楊煥榮對電線走火起因不詳(無法回答問題),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卻先入為主,認定係被告住處電線走火 。伊認定被告住處電線走火,對被告電線線路配置情況 ,卻完全不知道且未列入調查,如何認定電線走火?證 人不清楚電線配置情形,反證稱:配電情況不影響消防 報告,故未列入採證內容;如配電情況不清楚,如何認 定起火點?在火災學或消防鑑識過程,溫度之變化或靜 電、雷電等因素,均足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證人承 認對此不瞭解,如此如何作出調查報告?證人認定火災 原因,先稱:不排除「電源電路引燃火警」造成火災; 後稱:確認除「電源電路引燃火警」原因外,無其他可 能原因造成火災。以前者不排除(即存在其他待查原因) ,後者完全確認(即排除其他待查原因)。此前後矛盾, 如何作出正確調查報告?此外證人於97年8月18日偵時 訊證稱:現場火災可能係因電線潮濕、電線轉折、老鼠 咬也有可能發生電線走火;於刑事庭時卻證述:現場無 採得任何電線轉折、老鼠咬痕,現場亦無蟑螂、老鼠屍 體,是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另證人稱:電源側通電之狀 況下,其發生短路時間無法判斷,卻又判斷系爭火災係 電線走火,明顯矛盾。證人自承:對經濟部頒「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第45條規定不清楚,對住處用電不瞭解。 是依其調查報告認定住處用電不當失火,其調查報告先 入為主,缺少公信力。
⑵證人楊煥榮陳述保險絲熔斷,可能是電線短路或現場高 溫所造成;又稱保險絲熔斷只是一個結果,表示當時是 通電狀況。惟火災現場,如電線走火發生在電源側(電 源保險開關前),則保險絲熔斷表示電路斷電;電源負 載側(電源保險開關後)因保險絲熔斷而停止電源,是證 人所述明顯對用電概念有疏誤。另證人證稱:現場有兩 個電表,該兩個電源箱均誤為僅有單一總電源箱。惟現 場兩個電源箱,各電源箱電表各自獨立用電,證人卻誤 為單一總電源,連基本之電源箱設備均發生錯誤判斷, 其火災調查報告明顯失實,難以採信。證人又證稱:本 件絞線即為電源幹線,表示它的載電量比較高。惟依經 濟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名詞定義:「絞線」 與「單蕊線」之區別在於絞線係由多數細線絆攪而成; 單蕊線係單一並非多數細線絆攪而成。而幹線係指由總 開關至分路開關之線路。證人明顯將基本用電規則之絞
線、幹線完全混淆。此外,絞線之散熱效果較佳,絞線 與單蕊線和載電量高低無關連性。且證人又稱:電線有 轉折或破損的地方,證人均稱與用電大小沒有必然關連 性。惟電線有轉折或破損的地方,會產生電阻加大,該 情況與電量流通有關連性,是證人所述明顯對電力學完 全誤會,益見其調查報告明顯難以採信。至於證人證詞 :將總電源關閉,即可避免電線短路。惟查將總電源關 閉,不必然可避免電線短路,其前提必須確認電源無外 線連接、混接;故電源總開關關閉,必須確認無電源外 接、混接(無遭盜接電線)始得確認。關於法官問:假設 電話短路,是否同一迴路之電線均會有熔斷之情形?證 人回稱:電線一經短路熔斷後即斷電,不會整個迴路均 熔斷。惟電力迴路系統有電源側(保險開關前)、負載側 (保險開關後),須視電力短路在何處而判定,在電源側 ,其後整個迴路均斷電,在負載側其前端之電源側通電 中,不會斷電,是電線短路不必然產生熔斷,而電線熔 斷不必然因電線短路造成。另證人稱:系爭火災係電線 短路導致失火;但電源開關標示錯誤,不影響調查報告 結果。實則任何現場採證之錯誤,均足影響勘驗、調查 報告。電源開關有無熔斷,呈現不同結果,電源開關未 熔斷,表示通電狀態,故電線配置情況,影響電力迴路 ;電力迴路因電線走火位置不同而影響火流,益見其調 查報告先入為主,缺乏科學採證精神。該判決卻以機關 鑑定即有證據能力,故所為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 函: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 ,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是本件消 防局之報告,以住處有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 有誤會。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7年 12 月19日台中電字第09712004881號函(受文者:台中 地院):台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上開 規則亦無閘刀開關禁用規定,惟規則中第45條有限制使 用條件:「刀型開關其電壓在25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 150安以上者及電壓在600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75安以上 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 路。」,依上可證:①被告住戶用電遠低於一般住戶, 無立即更換閘刀式電源開關必要;②被告住處用電並無 違反政府規定;③本案老舊線路與閘刀式開關尚無因果 關係,必須有其他火源始足產生火災。再依台灣電力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台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 函文:①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 導線之作用;②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 ,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由以上資 料顯示,台中市消防局9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五)、結論:5、被告住處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 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又查2樓電源開關箱 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不排除電源線短路 引燃火警,明顯不實,難以採信。
⑷本件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認被告違規使用老舊閘刀 式開關,經民、刑事庭調查後,始發現被告電源設備、 電源開關符合經濟部訂頒之「用電管理規則」,是證人 廖茂宗於審理時改稱:電源開關與失火無關;但調查報 告卻將電源開關列為失火原因,明顯為應付事隔一年後 出庭,比實際現場查勘更用心,依民、刑庭調查之結果 ,再為證詞之修正,所為證詞純為迴護調查報告之失實 責任,所為證詞有升遷、懲罰之利害關係,難以令人採 信。
⒊被告等係持分所有人,非系爭19號建物占用管理人,不負 管理責任:
⑴系爭19號建物係空屋,黃源福收取系爭建物鑰匙,負責 建物進出、關門,獨立占用系爭19號建物作維修。被告 已搬離系爭19號建物,空戶亦無更換線路及閘刀式開關 之規定;被告用電量遠低於一般住戶,亦無更換之需求 ,被告應無維護疏忽之過失責任。
⑵系爭火災如係電線短路,該短路之原因為何?理應查明 ,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判決理由認:「黃源福之員工 於離場時,未將總電源關閉,故仍有微小電流通過以致 電線短路,其是否亦有過失乙節,充其量亦僅係黃源福 應否共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二人實無從因此而 得卸免己身之刑事過失罪責。」,則訴外人黃源福基於 占有人身分,是否應負擔管理人責任?其維修工程基於 勞動安全規則,應否負檢視用電安全?如黃源福及其管 理之工人,無上開責任,亦無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不 應有共負民事賠償責任之論述;反之,如黃源福及其管 理工人,有上開管理人責任,絕非僅止於民事共負損害 賠償責任,更非占用人之被告,僅因係持分所有人,即 令被告己○○、丁○○○負公共危險罪責,是上開判決 心證顯未臻堅強,所為有罪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經兩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 造建物),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 記完畢。惟因戊○○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71年間 出家,壬○○、辛○○、癸○○則為丁○○○之子女,因此 系爭19號建物即由己○○、丁○○○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 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 工程。
㈡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訴外人廖進 三、廖進德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為訴外人廖進三一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 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㈢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燬 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一連 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係系爭19號建 物2樓南側與臺中市○區○○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 起火處。
㈣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其內容記載:
⒈起火原因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 ,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 因可排除。
⑵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 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 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 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 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 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 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原因可排除。
⑸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 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
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 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 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 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蒐證採樣系爭19號建物2樓木質屋樑 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㈤訴外人廖進德於98年3月4日將其就系爭23號建物因本件火災 所受損害得向被告己○○、丁○○○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 麗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廖進三(即本件原告之被保險 人),並對被告己○○、丁○○○及訴外人黃源福、何貴麗 為通知。
㈥被告己○○、丁○○○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 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至於訴外人黃源福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施 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 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
㈦訴外人廖進三以系爭23號建物向本件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為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本件火災發生後 ,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 號建物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線路、地磚、鐵皮屋頂、木 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火焚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 ,並提出不動產損失理算表,經廖進三同意以617,955元作 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終保險賠償金額,廖進三於受領 該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月3日將建物損害賠償之權利617, 955元讓與原告。
㈧以上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己○○、丁○○○被訴違反公 共危險罪一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臺中高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調 查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㈩本件被告除爭執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對於原告 主張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17,95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事項:
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等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
樓磚木造建物),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 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戊○○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 71年間出家,壬○○、辛○○、癸○○則為丁○○○之子女 ,因此系爭建物即由己○○、丁○○○二人共同負責管理, 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源福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之工 程,於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 場燒燬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 係一連棟建物,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己○○、丁○○○因本件火災,經 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惟經臺中 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訴 外人黃源福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 涉,其非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 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系爭19號建物謄本、臺中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案卷及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復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本件火災並非由系爭19號建物起火,火災調 查報告書內容有諸多誤判之情,不足採憑其認定之失火原因 ,且系爭19號建物既交由維修人員管理,則系爭19號建物之 占用人為維修人員,並非被告,是被告亦不因此負過失責任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 及15日連續二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火災現場計燒 損臺中市○區○○路19、21、23、25號共4戶之連棟老舊2 樓磚木造建築,鳥瞰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建物 、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21 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 、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 完好,呈現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且消防人員切割破 壞21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 ,21號建物2樓處裝設電錶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 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係21號建物非起火戶 ;另據火警報案人即原告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建物2 樓與17號建物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 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 物為起火戶。又系爭19號建物1樓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
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 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 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系爭 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 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 段受熱燻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工具表面受熱 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 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 內,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電源配線未 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 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 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 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 餘物遂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燻黑未有 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 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 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 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 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像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 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 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等情,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於 97年9月10日以消調字第0970010117號函送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符, 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楊煥榮、廖茂榮 於上開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到庭證 述在卷,則本件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 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應可認定。 ⒉又據臺中市消防局現場勘查時,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 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 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 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 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 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系爭19號 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 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另清 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 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 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 排除。並經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丁○○○蒐證採樣封緘, 2 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另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 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 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 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亦有 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 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 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 而為研判,有相當事證為佐,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並辯稱:臺中市消防 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事實不符,尚有疏誤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消防人員於火災後隨即會 同被告丁○○○於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 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有該署編號第961226號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前開火 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而上開「通電痕」存在,乃表示該 導線當時呈通電狀態,此亦有證人楊煥榮亦於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 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固亦記載,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所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 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 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然前開臺中市消防局提出前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 、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 ,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 要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即上開函文 亦認:「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 狀況等綜合研判。」非認通電痕不得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 依據,故被告質疑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 之正確性,尚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並非機關鑑定報告,且 相關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本件火災燒燬最嚴重的地方應為 21、23號建物之間;本件電源迴路不明及閘刀式開關保險 絲已熔斷,保險絲已發揮功能,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卻記 載保險絲未熔斷,且鑑定人亦不清楚電源迴路之情;依內 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所示 ,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
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因而該火災調查 報告之認定並不可採憑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各項質疑, 業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參看該判決第3、4 頁,第10頁至12頁)、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參看該判決第4、5頁,第11頁至14頁)引述 鑑定證人廖茂宗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分別逐一指駁綦 詳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查,況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亦依 被告之聲請(見該刑事卷第90頁)送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臺中路19號為起火戶,臺中路19 號2樓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 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標示牌1】為起火處,起火原 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 300 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情,有該會98年12 月17日府授火鑑字第0980200003號函檢送火災原因鑑定書 1份附於該刑事卷(見該院刑事卷第163至170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⒌況被告己○○、丁○○○復因本件火災亦經本院97年易字 第48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經臺中高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均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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