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寅○○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戌○○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子○○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未○○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午○○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巳○○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357地號、地目建、面積2430.94平方公尺土地與反訴原告癸○○、反訴被告庚○○○、戌○○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358地號、地目建、面積541.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53.02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21.0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乙○○、卯○○、午○○、巳○○、壬○○、申○○、未○○、辰○○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己○○、戌○○、子○○、丑○○、丙○○、丁○○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96.99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原告癸○○取得;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04.9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反訴被告己○○、子○○、丑○○、丙○○、丁○○、乙○○、卯○○、午○○、巳○○、壬○○、申○○、未○○、辰○○應按附表八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反訴原告癸○○及反訴被告庚○○○、戌○○。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357地號、建目建 、面積2430.9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357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 35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前經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2 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 分割方案部分:附圖一方案㈠所示A部分與被告庚○○○所 有同段第355地號、第356地號土地相鄰,分歸被告陳林媛取 得有利其土地完整性;被告癸○○於調解時同意分配取得附 圖一方案㈠所示C部分;被告乙○○、卯○○、午○○、巳 ○○、壬○○、申○○、未○○、辰○○(以下簡稱乙○○ 等8人)表明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方案㈠所示D 部分與被告乙○○等8人另共有之同段第351地號土地相鄰, 分歸被告乙○○等8人取得,有利其土地完整性亦便於管理 及合併使用;原告與被告戌○○、子○○、丑○○、丙○○ 、丁○○(以下簡稱己○○等6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理
念相同,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共同分配取得附圖一方 案㈠所示B部分較為適宜。並聲明求為判決:附圖一方案㈠ 所示A部分,面積540.2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庚○○○ 取得;附圖一方案㈠所示B部分,面積1046.66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己○○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方案㈠所示C部分,面積303.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癸○○取得;附圖一方案㈠所示D部分,面積540.20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乙○○等8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子○○、丑○○、丙○○、丁○○均表示願於 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表示如僅就系爭第357地號分割時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庚○○○、癸○○均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 將系爭357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如 反訴原告癸○○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乙○○等8人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將系爭357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第358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如反訴原告癸○○所提分割方案。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 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相 鄰之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部分相同,經2筆土地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癸○○,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 認將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3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 不適當之情事,應准予合併分割(詳後反訴部分所述),則 原告所提本訴僅請求單獨就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分割,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358地號 、地目建、面積541.0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358 地號土地)與系爭第357地號相鄰。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358地號 土地共有人為反訴原告癸○○及反訴被告戌○○、庚○○○ 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3/24、5/24、16/24。依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另依其修正理 由第6點,亦明白表示:「…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反訴原 告已徵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庚○○○、戌 ○○及乙○○等8人,其中系爭第358地號之共有人全數同意 合併分割,另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者 ,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1/2,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又系爭2 筆土地其地目及使用分區編定均屬相同,合併辦理分割,可 發揮較高之經濟效益,惟因少部分共有人即反訴被告己○○ 、子○○、丑○○、丙○○、丁○○不同意合併分割,致造 成協議分割困難。分割方案部分:如依反訴被告己○○所主 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反訴原告所分得土地狹長,且系爭2筆 土地均未臨路,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馬路間尚有國有財產 局之土地,反訴被告己○○所提分分割方案未保留通路,不 利土地使用,且依其分配位置勢必拆除部分現有房屋,對共 有人不公平。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可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 ,且可盡量保留現存房屋,另為便於通行及將來建屋使用,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道 路之用,此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分割後,各共有 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應依鑑價結果補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己○○、子○○、丑○○、丙○○、丁○○均表示 不同意合併分割,辯稱:系爭第357地號與第358地號土地之 價值並不相當,合併分割並不適宜,請求仍分別分割。如鈞 院認應合併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合併分 割方案,需保留道路維持共有,將來有關共有部分之闢建費 用負擔恐有爭議,過於複雜。應採用反訴被告己○○提出之 分割方案,即依鑑價結果,系爭第358地號土地之地價為系 爭第357地號土地之70%,則2筆土地應按1:0.7比例分配, 系爭第35 8地號土地面積之30%應平均分配給系爭第3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位 置,較為公平。反訴被告戌○○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 案應採反訴被告己○○所提方案。反訴被告己○○等6人均 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請求依附圖二方案㈠所示A 部分,面積808.78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庚○○○取得 ;附圖二方案㈠所示B部分,面積1195.47平方公尺土地,由 反訴被告己○○等6人共有;附圖二方案㈠所示C部分、面積 371.51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原告取得;附圖二方案㈠所示
D部分,由反訴被告乙○○等8人共有。
㈡反訴被告陳淑媛同意採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依鑑價結 果為補償,或採用反訴被告庚○○○所提分割方案即依附圖 二方案㈡,以土地面積補貼方式,即不需補償。 ㈢反訴被告乙○○等8人均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表示 如不需補償同意採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依鑑價結 果為補償,鑑價結果太高等語。被告卯○○另辯稱:鑑價結 果並不正確,鑑定之地價太高,如需為補償應按公告現值加 成計算,並參考鑑價結果,以第358地號為357地號地價之七 成計算,且不需區○道路用地及其他用地,應採用平均單價 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第35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癸○○、反訴被告庚○○ ○、戌○○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庚○○○16/24、癸 ○○3/24、戌○○5/24。
㈢系爭第357、358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共有人部 分相同並相鄰,各該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被告即反訴原告 癸○○,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357、358地號土地。
㈣己○○等6人及乙○○等8人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⒈己○○等6人之共有比例為:
⑴如僅就系爭第357地號土地分割:己○○等6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
⑵如就系爭第357地號及358地號合併分割: ①採反訴被告己○○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共有比例依反訴被告 己○○98年11月13日所提補正狀所附面積計算表的比例共有 ,並換算為十萬分比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 ②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鈞院送鑑價後,反訴被告己○○等 6人各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加總與6人應有部分價值加總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換算為十萬分比之比例(即如附表五所示)。 ⒉乙○○等8人之共有比例為乙○○1/5、卯○○1/5、午○○ 1/10、巳○○1/10、壬○○1/5、申○○1/15、未○○1/15 、辰○○1/15。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第357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358地號土地 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庚○○○、戌○○共有,應有部分為 林淑媛16/24、癸○○3/24、戌○○5/24。系爭2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2筆土地既依法令 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反訴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98年0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 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 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本件系爭第 357地號土地、第35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其共有人部 分相同,並經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反訴原告癸 ○○,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逾1/2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 分割,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騰本及共有人 建議聲明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反訴被告己○○、子○○、丑○○、 丙○○、丁○○等人雖以系爭第357地號土地與第358地號土 地之價值不等,不宜合併分割為辯。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 地目均為建,並均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特定區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台中縣 烏日鄉都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用地)證明書可憑, 並無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分割 之情事,至被告己○○等所稱土地價值不相當部分,得以金 錢補償方式求得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係屬不宜 合併之事由,本院因認系爭2筆土地既屬相鄰、其地目、使 用分區均相同,為避免土地細分、有礙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 ,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後 分割為宜,是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同上述總統令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 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 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 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 不可。
㈣經查: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經共有人建有房屋使用, 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地上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除中廳及反訴被告庚○○○所有之部分建物, 其牆壁、屋頂有破洞,已失其遮風避雨之效能,未據測量顯 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且反訴被告庚○○○亦表示得拆除 該部分建物外,其餘現存房屋均構造良好,仍有其使用上之 經濟價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庚○○○、壬○○等房屋所 有權人亦均表明希望保留房屋之意願,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既仍有使用之經濟利益,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 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 如採反訴被告己○○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方案㈠ ),反訴被告壬○○所有之建物大部分無法保留,反訴被告 戌○○之建物亦有部分需拆除,且反訴原告分配取得之C部 分為狹長之土地,日後如欲建築除需考慮保留對外聯絡通行 方式,並應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如系爭土地之建蔽率 為50%),實際得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將大幅縮減,不利 其使用。故就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及共有人 權益之均衡保護而言,本院認採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得使 反訴原告癸○○及被告庚○○○、戌○○、壬○○等人之建 物與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一致而保留房屋之使用價值, 並得使反訴被告庚○○○及乙○○等8人所分得土地,與渠
等所有之他筆土地鄰接,而生土地合併使用之整體利益。另 系爭2筆土地均未直接面臨道路用地,與台中縣烏日鄉○○ 巷○道路間尚有他筆國財產局之土地(即同段第354地號、 第35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如未予保留部 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將無法有效發揮其建地之利用價值, 故亦有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供共有人通行之必要。故採 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 土地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53.02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 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21.01平方公尺 土地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7.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 告乙○○、卯○○、午○○、巳○○、壬○○、申○○、未 ○○、辰○○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被告己○○ 、戌○○、子○○、丑○○、丙○○、丁○○取得,並按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 296.99平方公尺土地,由反訴原告癸○○取得;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504.98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又本 院認系爭2筆土地既採合併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因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並不相當(詳後㈤ 所述),故應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土地價值與 系爭2筆土地價值加總之比例定其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爰就系爭2筆土地定其合併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雖均未直接面臨馬路,惟 其中系爭第357地號土地,東側可藉鄰地對外聯絡台中縣烏 日鄉○○路登寺巷,為主要出入通行聯絡方式,而系爭第35 8地號則因四鄰均與他筆土地毗鄰而未能臨路,目前須藉第 357地號取得對外聯絡,其2筆土地之地價應有差異,經本院 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以下簡稱華聲公 司),鑑定結果:系爭第357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35 元,第358地號土地之市價為11, 434.5元,有鑑定 報告可憑,即系爭第358地號之市價為第357地號之70%。系 爭2筆土地其公告現值雖相同,然實際上市價上並不相當, 又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需保留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及
各自分配位置之不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勢將因而異其價 值,本院另囑託華聲公司鑑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地價,鑑 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路角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7,864.44元 (即每坪59,056元)、巷道價一區每平方公尺17,242.50元 (即每坪57,000元)、巷道價二區每平方公尺15,548元(即 每坪51,400元)、減成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4,77108元(即每 坪48,830元)、裡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3,673元(即每坪45 ,200元)、盲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0,587.5元(即每坪35,0 00元)、道路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0,200元(即每坪33,719元 ),有鑑定報告可稽。反訴被告卯○○雖以鑑定價格過高, 應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云云,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 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 、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 經濟指標等,以地政機關核定18米線區○○街地與裡地、並 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因素 ,就兩造分配取得土地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區○ ○路角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盲地價位區○道 路價位區分別計算各區塊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 定報告可佐。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 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 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應為可採,反訴被告 卯○○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即無可採納。本院依 上開鑑定報告,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 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表如附表 七所示,其中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庚○○○、戌○○等3人 受分配價值減少,其餘共有人受分配價值增加,應由分得價 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補償金額表如附表八), 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互相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當事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一:
共有人就第357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
│號│姓 名│比 例│
├─┼────┼────┤
│01│己○○ │2/18 │
├─┼────┼────┤
│02│戌○○ │5/24 │
├─┼────┼────┤
│03│子○○ │1/36 │
├─┼────┼────┤
│04│丑○○ │5/108 │
├─┼────┼────┤
│05│丙○○ │1/54 │
├─┼────┼────┤
│06│丁○○ │1/54 │
├─┼────┼────┤
│07│庚○○○│4/18 │
├─┼────┼────┤
│08│癸○○ │3/24 │
├─┼────┼────┤
│09│乙○○ │2/45 │
├─┼────┼────┤
│10│卯○○ │2/45 │
├─┼────┼────┤
│11│壬○○ │2/45 │
├─┼────┼────┤
│12│午○○ │1/45 │
├─┼────┼────┤
│13│巳○○ │1/45 │
├─┼────┼────┤
│14│申○○ │2/135 │
├─┼────┼────┤
│15│未○○ │2/135 │
├─┼────┼────┤
│16│辰○○ │2/135 │
└─┴────┴────┘
附表二:
僅就第357地號分割時,己○○等6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
│號│姓 名│比 例│
├─┼────┼────┤
│01│己○○ │24/93 │
├─┼────┼────┤
│02│戌○○ │45/93 │
├─┼────┼────┤
│03│子○○ │ 6/93 │
├─┼────┼────┤
│04│丑○○ │10/93 │
├─┼────┼────┤
│05│丙○○ │ 4/93 │
├─┼────┼────┤
│06│丁○○ │ 4/93 │
└─┴────┴────┘
附表三:
乙○○等8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
│號│姓 名│比 例│
├─┼────┼────┤
│01│乙○○ │1/5 │
├─┼────┼────┤
│02│卯○○ │1/5 │
├─┼────┼────┤
│03│壬○○ │1/5 │
├─┼────┼────┤
│04│午○○ │1/10 │
├─┼────┼────┤
│05│巳○○ │1/10 │
├─┼────┼────┤
│06│申○○ │1/15 │
├─┼────┼────┤
│07│未○○ │1/15 │
├─┼────┼────┤
│08│辰○○ │1/15 │
└─┴────┴────┘
附表四:
第357地號、358地號合併分割,採附圖二方案㈠方案,己○○等6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方式:按各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占6人合計取得面積之比例,換算為十萬分比(面積單位:㎡)
┌─┬────┬────┬────┬────┬────┬──────┐
│編│共 有 人│357地號 │358地號 │應有部分│分割後取│應有部分比例│
│號│姓 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加總│得面積 │ │
│ │ │面積 │面積 │ │ │ │
├─┼────┼────┼────┼────┼────┼──────┤
│01│己○○ │ 270.11 │0 │ 270.11 │ 288.15 │24103/100000│
├─┼────┼────┼────┼────┼────┼──────┤
│02│戌○○ │ 506.45 │112.72 │ 619.17 │ 619.17 │51793/100000│
├─┼────┼────┼────┼────┼────┼──────┤
│03│子○○ │ 67.53 │0 │ 67.53 │ 72.03 │ 6025/100000│
├─┼────┼────┼────┼────┼────┼──────┤
│04│丙○○ │ 45.02 │0 │ 45.02 │ 48.03 │ 4018/100000│
├─┼────┼────┼────┼────┼────┼──────┤
│05│丑○○ │ 112.54 │0 │ 112.54 │ 120.06 │10043/100000│
├─┼────┼────┼────┼────┼────┼──────┤
│06│丁○○ │ 45.02 │0 │ 45.02 │ 48.03 │ 4018/100000│
├─┼────┼────┼────┼────┼────┼──────┤
│合│ │1046.67 │112.72 │1159.39 │1195.47 │ │
│計│ │ │ │ │ │ │
└─┴────┴────┴────┴────┴────┴──────┘
附表五:
第357地號、358地號合併分割,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己○○等6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方式:按各人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占6人合計應有部分價值加總之比例,換算為十萬分比(貨幣單位:新台幣)┌─┬────┬────┬────┬────┬──────┐
│編│共 有 人│357地號 │358地號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號│姓 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加總│ │
│ │ │價值 │價值 │ │ │
├─┼────┼────┼────┼────┼──────┤
│01│己○○ │ 0000000│0 │ 0000000│23614/100000│
├─┼────┼────┼────┼────┼──────┤
│02│戌○○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52772/100000│
├─┼────┼────┼────┼────┼──────┤
│03│子○○ │ 0000000│0 │ 0000000│ 5903/100000│
├─┼────┼────┼────┼────┼──────┤
│04│丙○○ │ 670917│0 │ 670917│ 3936/100000│
├─┼────┼────┼────┼────┼──────┤
│05│丑○○ │ 0000000│0 │ 0000000│ 9839/100000│
├─┼────┼────┼────┼────┼──────┤
│06│丁○○ │ 670917│0 │ 670917│ 3936/100000│
├─┼────┼────┼────┼────┼──────┤
│合│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計│ │ │ │ │ │
└─┴────┴────┴────┴────┴──────┘
附表六:
第357地號、358地號合併分割,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就K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方式:按各人應有部分價值加總占合計應有部價值加總之比例,換算為十萬分比(貨幣單位:新台幣)
┌─┬────┬────┬────┬────┬──────┐
│編│共 有 人│357地號 │358地號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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