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77號
TCDV,97,建,177,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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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俊佑
      朱世琦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標得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發包之台北市萬華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 約編號:N-000-00-000000,被告並於95年2月間將前開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包於原告。
㈡兩造間約定水電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500,000元 ,再依工程合約第23條之規定:「契約之總價,除另有規定 者外,包含依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足稽依我國法令應 繳納之5%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將營業稅計入工程 總價款內,因兩造間工程合約第4條明定工程總價55,550,00 0元係未含稅之價款,而營業稅既應自由被告負擔,依工程 價款55,500,000元,計算5%之營業稅,則營業稅應為2,775, 000元(55,500,000×5%=2,775,000)因之,被告實際應給 付原告之價款應為58,275,000元(55,500,000元工程價款+ 2,775,000元營業稅=58,275,000)。 ㈢前開台北市萬華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含系爭水電 工程),已於96年1月22日全部竣工,並於96年10月5日全部 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 。又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範圍並無包含「游泳池售票管理 系統」,兩造並曾約定以「停車場管制設備系統」工程更換 「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工程」,且承攬報酬相同。是無論依



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之付款方式或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均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僅向原告 給付54,241,296元,餘款4,033,704元未給付(58,275,000 元-54,241,296元=4,033,704元)。另依兩造工程合約書 第20條規定,工程保固款為合約總價3%,保固款應為1,748, 250元(58,275,000元工程總價款×3%=1,748,250元),被 告有權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748,250元作為保固款,被 告未付之工程款為4,033,704元,扣除1,748,250元之保固款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85,454元(4,033,704-1,748,25 0=2,285,454)。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 會驗」,足稽驗收合格時,承攬標的物同時已交付接管單位 或使用單位,是自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其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於驗收合格當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爰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6日起(驗收合格日為96年10 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工程合約應為統包合約:
①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8項明定:「本工程為統 包水電工程,需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規定」 ,以上足證系爭水電工程確屬統包工程無誤。
②統包工程乃將規劃設計、材料購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 等作業均交由同一業者統籌執行,其優點包括減少管理之 界面人力、責任界定清楚、縮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提 升廠商競爭力、激勵新工法或新材料之引進及研發,且可 以解決諸如公共藝術設置、設計費與施工費、服務費不成 比例,致設計理念無法展現之問題,使廠商在設計時能考 慮到施工,而施工時又能忠於設計之原意,使工程效率與 品質得以提高,並減少界面管理之浪費,此乃統包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 估確認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始得以統包方式 辦理招標之緣由」。
⑵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範圍並無包含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 ①統包工程依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得標廠商之設計 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 裝,即可證明,被告之設計在經過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 合格之前,其如何施工?應供應、安裝何種材料?均尚未 能確定,須俟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合格後



,其工項或應供應、安裝之材料始可確定,並按審查合格 之設計圖說施工,兩造間於95年2月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因當時被告之設計圖說尚未經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或其指 定機構審查合格,且兩造工程合約第3條復明定以最後台 北市政府新工處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圖、相關送審核可材 料、設備型錄及施工圖面定稿本為主,兩造簽約時,一切 施工範圍均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故雖先將游泳池售票管 制系統列在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內,但僅係「暫列」之性質 ,而非確認,一切仍以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最後審查通過之 定稿本為準,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係 屬原告應施作工項之藉口。
②茍游泳池之售票管制系統,依約確必須由原告負責施作, 而原告並未施作,則原告應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違 約責任,然何以被告迄今均未曾主張原告須負違約賠償責 任?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又何以會對整個工程核發驗收合格 之證明?足稽前揭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確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項目。且兩造契約第17條亦明定:「乙方於簽訂工程 合約後二個月內,應將本工程內乙方提供之主要材料及設 備列清冊(型錄),載明規格及說明廠商名稱、型別號碼 及其他技術資料、日期表等,送請甲方監造人員核定。」 茍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屬原告應施作項目,而原告未依約 將該設備送請被告監造人員核定,何以被告未曾以書面向 原告催告?或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停止付 款?然被告不但未催促原告施作,且持續付款予原告,豈 不有悖經驗法則?足稽,被告辯稱其已「溢付」原告工程 款,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③再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之規定,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因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最後審查通過之定稿本 ,未將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列在機電需求範圍內,而將地 下室機車停車場車位列在機電需求範圍內(地下室機車停 車位管制系統並未在兩造合約範圍內,被告主張機車停車 位管制系統本即在兩造合約範圍內,原告否認之),為避 免雙方日後就此發生爭議,乃依前開二項規定及契約書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工地協調,此從被告工地負責人 張伯源記載:「原先於工地協調空調負載追加事宜,以自 動停控設計准予縮減,剩地下室出入單純作管制,機車及 游泳池入口收費刪除,其他項目請公司協助議價。」可得 明證,兩造既以協調方式及工地臨時會議方式解決,自需 按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再參酌原證六,張伯源將協調內容 提送被告公司總經理裁決時,被告負責人裁示:「交工務



部釐清後速辦理議價。」等語,更可證明,被告已同意游 泳池售票管制系統確非原告應施作之項目,而地下室機車 停車管制系統則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但因兩造合約曾將 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暫列」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被告 同意以該協調內容作為兩造此部份爭議之解決方案,僅空 調負載之追加工程事宜,必須另外議價,否則,被告若不 同意該協調內容,被告公司總經理必會於批示時,就原告 應否施作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問題表示意見,其未就此部 份表示意見,當然是已經同意,此亦足以說明原告未施作 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何以被告迄今未曾指摘原告違約之 緣由。
④被告抗辯依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就本工程所擬定之需求計劃 書第7章機電需求第7.1「機電需求計劃書」第5點之說明 ,可知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即包括「停車場收費設備系統。 」,然查,需求計劃書第7章之機電需求並未包括游泳池 售票管制系統,且兩造合約並未將停車收費設備系統列為 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若依被告之抗辯,則豈非兩造契約暫 列為原告應施作之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但台北市政府新 工處提供之需求計劃書未將之列為機電需求,原告仍必須 施作,反之,兩造契約之明細未列為原告應施作之停車設 備管制系統,但台北市政府新工處需求計劃書將之列為機 電需求,亦必須由原告施作,被告豈非占盡便宜?兩造合 約規定以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最後審查通過之定稿本為準之 約定,豈非形同虛設?何以需求計劃書所有之項目均必須 由原告施作?需求計劃書所無之項目亦必須由原告施作? 被告應提出合理說明。且被告既主張以台北市政府新工處 提供之需求計劃書中機電需求為原告應施作項目之標準, 然機電需求並未涵蓋游泳池售票管制系統,更可證明游泳 池售票管制系統,確非原告應施作之項目。
⑤再者,依兩造合約第19條第8項明定:「本工程竣工後, 應提供詳細竣工圖(含電腦圖檔)及操作維修手冊。」原 告既認為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並非原告應作之工項,且原 告事實上亦未施作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因之,原告提供 予被告之詳細竣工圖,自無前開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被 告於收受原告之竣工圖時,如認為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應 由原告施作而原告未予施作,原告實際並未竣工,則被告 何以於收受竣工圖時,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又何以憑原告 提供之竣工圖辦理驗收?此亦待被告提出合理說明。 ⑥是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最後審查通過之定稿版 ,未將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列為機電需求,該工項確非屬



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而機電需求所列為工項之「停車收費 管制系統」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但不在兩造契約所付原 契約明細範圍內,兩造才會於95年8月間工地會議時作成 由原告施作地下室出入管制系統「交換」游泳池售票管理 系統(實者非交換)之決議,益證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確 係以業主提供之需求書為準據,而非以兩造契約所附原契 約明細為準據,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確非原告應施作之 工項。
⑦又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稽原告所須施作者 乃機電工程,再依需求計畫書第七章機電需求7-3機電統 包商之工作範圍僅涵蓋運動中心整體之受電、高壓配電、 低壓配電、照明、插座、接地、避雷、電信、資訊網路、 閉路電視、共同天線、子母鐘、會議設備、無線電管路、 中央監控等電氣工程之完整設計、供應、施工及測試,並 無任何一字指出機電統包商必須施作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 ,因之,水電設計圖絕對不會出現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之 設計。而兩造合約第3條第3項亦明載:「本新建工程以94 年10月23日所提供之水電設計圖為主,如有差異以最後台 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審核通過後之細部設計圖…為主(未 在該設計圖說所揭示之項目,另案處理)」,而水電之細 部設計圖絕對不會出現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已見前述, 該項目自必須另案處理,因此才會有95年8月14日之工地 會議協調,改由原告施作兩造合約原無約定,但需求計畫 書機電系統7-1-1必須由機電統包施作之停車收費、門 票收費,原告不須再施作兩造合約書有約定,但需求計畫 書之機電需求非機電統包商所應施作之游泳池售票管理系 統,證人張伯源證稱該此協調非屬工地會議,核與事實不 符。
⑧末查,證人張伯源係被告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而兩造合約書第16條明載:「乙方(即原告)必須依照工 地會議決議事項執行」,茍工地主任無權代表公司與承包 商達成協議,則工地會議如何進行?另查,被告曾於95年 4月3日寄送備忘錄給原告,連絡關於萬華區市民運動中心 新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之工地介面討論釋疑等事宜,其 上僅蓋有被告工務所專用章及工地主任張伯源之章,並無 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章,另95年4月28日於工地召 開廠商界面會議(即工地會議),被告公司亦僅有工地主 任張伯源於上簽名,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足 稽工地主任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證人 張伯源證稱其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廠商達成協議,即與事



實不符。
⑶兩造曾約定以「停車場管制設備系統」工程更換「游泳池售 票管理系統工程」,且承攬報酬相同: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最後審查通過之定稿版,並 未將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列為機電需求,該工項確非屬原 告應施作之工項,而機電需求所列為工項之「停車場收費 管制系統」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但不在兩造契約所付原 契約明細範圍內,兩造才會於95年8月間工地會議時作成 由原告施作地下室停車出入管制系統「交換」游泳池售票 管理系統(實者非交換)之決議。
②兩造間合約就「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之價金為2,121,44 6元,而依被證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預算分 配概算總表第十項停車設備及管理系統工程之價金為543, 300元,另第十一項電腦收費管理系統工程之價金則為1,6 44,500元(停車採電腦收費),兩者合計共2,187,800 元 ,與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之價差僅為66,354元(2,187,80 0-2,121,4 46=66,354),兩者「交換」相當適當,被 告辯稱停車設備及管理系統僅543,300元,其斷無可能與 高達2,121,446元之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作交換,卻置電 腦收費管理系統於不顧,即有魚目混珠之嫌。
③原告依原契約之估驗款既然至少已達55,211,400元,更足 證兩造間確曾有合意以地下室停車管制系統「交換」游泳 池售票管理系統(名為交換,實際上則僅係確認原告應施 作之工項究為地下室停車管制系統或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 ),茍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而原告未 予施作,則原告承包總價55,500,000元減除游泳池售票管 理系統價金2,121,446元後,僅餘53,378,554元,被告豈 有可能估驗原告施工款(原契約部份)高達55,211,400元 ?被告又豈有可能完全未催促原告施作游泳池售票管理系 統?另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價金為2,121,446元,而地下 室停車管制系統價金則為2,187,800元,兩者價格僅差距 66,354元,其價金亦屬相當,且屬原告吃虧。 ④又兩造間合約總價款確為58,275,000元無誤,已見前述, 縱令原告未施作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而該項工程價款 2,121, 446元(未稅),含稅金額應為2,227,516元,扣 除後總價款最少仍應為56,047,484元(合約總價款58,275 ,000 元-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2,227,516元=56,047,484 元),仍非被告所抗辯之53,378,554元。而原告雖未施作 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但因兩造於95年8月間達成協議改 由原告施作地下室停車場管制設備系統作為交換,兩造間



既已約定由原告施作地下室停場管制系統以交換游泳池售 票管理系統,且原告將地下室停車場管制設備管制系統施 作完成,則兩造間合約總價款仍應為58,275,000元,被告 抗辯兩造間合約總價款僅餘53 ,378,554 元,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
⑷系爭工程被告扣取之保固款金額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被證二附表1-1、1-2、1-3、1-24、1-26、1-3 1、1-32七紙請款明細表可證至少被告已向原告扣留保留 款合計2,245,690元(計算方式:附表1-1為1,176,517元 ,加附表1-26為210,316元,加附表1-31為548,975元,加 附表1-32為309,882元,合計共2,245,690 元),而最後 一紙編號1-32,估驗日期為96年5月9日,該期被告應支付 原告6,013,529元,被告於96年5月15日匯款2,908,374元 (被告擅扣40元匯費)並開立96年6月23 日,票面金額 3,098,815元之支票予原告(見原證十九並、原證四), 被告並未將96年6月27日、7月10日、8月9日、9月26日、9 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之請款明細表列為證物,足稽被告 向原告扣留之保留款絕非僅2,24 5,690元。再者,被告既 已向原告扣留最少2,245,690元之工程保留款,更可證明 被告辯稱其已溢付原告工程款共942,84 4元,為子虛烏有 ,不足採信。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可向原告扣留各 期估驗款5%為工程款保留款,被告擅自剋扣,自屬於法無 據,且該保留款屬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依兩造合 約(原契約)工程總價款扣除營業稅之後為55,500,000 元,被告擅自扣除5%保留款,依此推算,被告共扣保留款 應為2,775,000元(55,500,000×5%=2,775,000元),此 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一。
⑸原告應分攤之垃圾清運費及保全費部分: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 明定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所以,政府機關即根據本條之規定,於採購契約中均 編列品質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三 項費用予得標廠商。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被 告簽訂之採購契約價金內包含垃圾清運費、保全門禁管制 費,則此二項費用既已由業主編列預算給付,被告實際上 即無支出任何垃圾清運費及保全門禁管制費,被告既無支 出,其又如何能請求原告分攤垃圾清運費及保全門禁保制 費?縱令實際支出之垃圾清運費及門禁管制費比業主編列 之金額還多,至少亦應扣除業主所編列之金額後,多出之 部分始由兩造依比例分攤,始為合理。




②又被告將垃圾清運費用由原先主張之1,733,115元修改為 1,536,615元,僅減少196,500元,並主張原告就垃圾清運 費部分應再給付被告174,504元,即被告僅將原告入場前 及退場後清運之垃圾予以刪除,卻未將整地工程之廢土清 運予以刪除。查整地工程屬於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新工處間 契約之假設工程即基礎開挖及擋土措施工程,該項單價高 達七千餘萬元,其費用已包含基礎開挖所挖出之廢土清運 費,即廢土工程之廢土清運並不含於垃圾清運之範圍內, 而係在基礎開挖之範圍內,被告企圖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 廢土清運列入垃圾清運之範圍,於法即有未洽。 ③被告稱原告應分攤之垃圾清運費實際為174,504元,惟原 告主張應分攤之垃圾清運費僅應為107,268元,扣除被告 自認已扣除之垃圾清運費65,000元及溢扣之保全門禁費 37,270元,原告僅應分攤垃圾清運費僅為4,998元,被告 主張其代原告墊付174,504元之垃圾清運費,原告否認之 (理由已於原證八中作有詳細說明)。除此之外,原告另 主張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有垃圾清運費之 項目,被告已自業主處領得垃圾清運費,實不應再由原告 分攤垃圾清運費,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旨 趣:「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而尚未給付之垃圾清運費合計 174,504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⑹另液晶電視及吊架款共10,998元及安全門磁扣264,762元, 兩項合計275,760元,非屬原契約之工項,應屬追加工程之 工項:
①被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39條特別條款之規定工程進行中如 因業主或設計師變更需要,得要求廠商配合更改施工,得 標廠商須全力配合,其費用含於本工程款總價中,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增減給付,然該液晶電視及安全磁扣工程,本 即非屬於兩造原契約之工項,而是屬於追加工程,姑不論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此兩項工程款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原無 爭執之必要,然若追加工程被告無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 被告又何須將該二項追加工程之價款,另行給付給原告? 且該二項工程既為追加之工程而非原契約之工程款,被告 豈能以給付給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混作為原契約之工程款? ②又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原契約,此兩工項均包含在原契約



工項內,而「安全門磁扣」之款項,被告已於施工過程中 先行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自得將此筆款項列入已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內,至於「電視及吊架款」既在原契約範圍內, 原告亦不得另行要求被告追加此一工程款云云。惟查,安 全門磁扣款,被告主張其已於施工過程中先行給付予原告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此項主張。 ③電視及吊架款原告均主張非屬原契約之工項,縱令屬於原 契約之工項,然原告起訴狀僅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原契約總 價款58,275,0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54,241,296元後尚餘工程款4,033,704元,原告從未於原 契約總價款58,275,000元外額外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電 視及調架款10,998元,被告上開抗辯,即容有誤會。 ⑺被告主張以代墊費用抵銷工程款,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其共代墊原告墊付之款項共為454,225元,屬於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張前揭款項於原告每期請 款時即扣除,其性質屬於抵銷云云。按「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 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並 未委任被告代為清償,則此筆所謂「代墊款」,被告僅能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就其對原 告所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尚非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並未代被告墊付任 何款項,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款總價款共58,275,000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4,385,989元,其餘3,889,011 元,則屬被告迄未給付之工程款,因之,原告以給付工程 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於法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②被告提出附表3主張其共代原告墊付之款項為454,225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有原告公司人員簽章部分之單據共144,69 3元,原告不再爭執外,其餘309,532元部分,依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旨趣,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對其負有 此筆債務,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③被告附表3中編號12、13、35、40、41及46之代墊款,原 告並非全不爭執,比照原證九,被告附表3編號12之設備 平台粉光(即原證九第1頁第15項),依被證二附件1-4 ,可知54工之工資含稅之金額為132,300元,平均1工含稅 之薪資僅為2,450元,原告僅分擔1工,負擔額應為2,450 元,乃被告就此部分竟主張其代原告墊付3,000元,多出 550元,為原告所不承認,且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附表3編



號40及41電器設備基座及7F配電室BF2消防泵浦室(即原 證九第6頁第1、2項),依被證二附件1-29,原告須分攤 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831元,合計應僅14,648元 ,被告竟就此部分主張其代原告墊付16,760元,兩者差距 2,112元(16,760-14,64 8=2,112,被告主張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2,095元,應由被告舉證),因之,就此部分, 兩造尚有2,662元之爭執(2,112 + 550=2,662),此部 分,原告表示不爭執之款項合計為21 ,995 元,尚在原告 前開不爭執金額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之 金額則為24,657元(21,995+2,662=24, 657)。 ④附表3編號1、2、3、4、7、36、37、43、44、45等款項, 被告主張,屬應由原告支付予其他廠商之款項,而由被告 代原告先墊付予其他廠商,其他廠商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被告於墊付款項時,已由原告予以簽認原告收到此等款 項,被告並主張此部分事實有被證二附件1.1-1、1.26-1 、1-31之1、1-32之1等簽認單可稽,然查,附件1.1之1僅 4紙其他廠商開立之發票,該些廠商均與原告無任何法律 關係,反而係與被告有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該等廠商 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要求該等廠商於發票上記載原告為買 受人,被告始願付款,該等廠商為順利獲被告之給付,迫 於無奈,僅能配合被告之指示,此觀諸被告主張其墊款給 其他廠商時,均已先由原告簽章確認,卻提不出原告公司 人員簽章確認之證據,可得明證。另被告附表一中1.26-1 、1.31-1、1.32-1等證據同樣查無原告公司人員簽章確認 之證據,自應由被告舉證。
⑤被告附表3中編號11、14、16~27、29、30、33、38、39 、42所附之發票,經原告查核後,全部發票均係被告下游 廠商開立給被告,並無任何一紙發票係開立予原告,被告 亦未曾將前開發票轉交給原告,原告從未持此等發票進行 報稅事宜,被告此項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更彰顯被告 確係以其自行顛造與使實不符之帳冊胡亂主張,意圖魚目 混珠。
⑥被告附表3中編號17變壓器款項,若與機電有關而需由原 告施作,則何以被告另需向原告購買?且原告何以須分擔 三分之一?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且原告若須分攤三分 之一,則被告當初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時,又何以不直接 抵扣而將全部款項給付予原告?又附表3中編號31、32、 34,依兩造契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第3項之規定,電機技師 審圖及各項簽證費用,均須由被告支付,而此部分屬於電 機技師審圖之範圍,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費用,故此部分被



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⑦被告附表3中編號第47號所附三紙預拌混凝土送貨之簽收 單,其中簽收人劉嘉仁乃被告公司人員,非原告公司人員 ,且預拌混凝土並非僅原告公司使用,被告亦須使用預伴 混凝土,且劉嘉仁簽收之預拌混凝土,亦無法證明為管位 打底使用,故此部分,原告歉難同意,何況原告公司現場 均有派駐人員,何須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簽收? ⑧被告附表3中編號48之天花板修補費用,依被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億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開立之發票, 及被告95年12月13日之採購申請單內容,特別採用原因載 明為(1)7樓電氣室管道隔間修補工程(2)一樓電氣室 貨梯管道隔間板材損害修補(3)3樓、5樓、7樓天花板工 程,因防火排煙閘門施作受損修補等,然查就(1)(2) 部分,依工程施工作業流程,必須是機電管線施作完成後 才封隔間板,因之,其隔間板受損,絕對不是原告機電管 線施作所造成,如何要求從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就(3) 部分,僅3樓設有防火閘門,5樓及7樓並未有防火閘門之 設施,且完工後並無任何天花板損壞之情形,何況衡之常 情,若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何以未拍照存證,以釋眾 疑?因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⑨又依兩造契約第15條之規定條件乃原告拒絕增派工人趕工 或作施工圖繪製時,被告始有權代原告雇用工程人員,惟 原告從未拒絕增派工人趕工,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曾派人 員趕工,此兩項條件均未成就,被告何來權利在原告未同 意之情形下,擅自代原告雇用工人?茍被告主張其確曾要 求原告派增工人趕工,且為原告所拒絕,亦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兩造契約第17條第14項固規定: 「基於功能性、安全性、適當性之要求,或在工程慣例上 ,為工程施工推行所必需之要項、而本契約文件中未具體 列明之材料及人工,乙方應按這設計需要及工程司之指示 辦理,本項費用不另給付。」,然查,被告自承:「一般 來說,雜工的工資比較低廉,並沒有不利於各分包公司自 行派工」,可知雜工的工作項目,原屬各分包公司應自行 派工施作之項目,所以此項人工為不屬於契約文件中未具 體列明之人工,無契約書第17條第14項之適用,因之,被 告答辯稱系爭工程有完工期限之壓力,基於工程施工需求 及工程慣例,有由被告統一代各分包商雇用雜工之需要, 符合契約第17條第14項之規定,被告有權代原告雇用雜工 等語,即不足採信,因被告刻意忽略本條項係以「本契約 文件中未具體列明之材料及人工」為條件,而材料之搬運



本即屬原告應自行派工之人工,屬契約文件中已具體列明 之人工,且原告亦從無欠缺人工之事實,被告此項抗辯, 實不足採。是被告附表3中編號1、14、16、18、19 、21 至27、29、30、36、39等雜工項目之款項,原告有自行聘 僱之工人,何勞被告代原告僱用雜工?且若被告聘僱之雜 工確係分擔原告之工作,則被告何以未將原告應分攤多少 雜工,作出明細,由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簽章認 可?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454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工程範圍本即包含「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 ⑴根據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標廠商之 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 安裝。」乃係指得標廠商所製作之設計圖,須經業主審核是 否符合其需求,故經其同意後始得據以施作,與契約工程範 圍應如何認定並無相涉,原告自不得指鹿為馬,混淆視聽。 ⑵觀諸本件之情形,由於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拒絕繼續進場施作 ,被告不得已乃向業主協調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工程由第三 人施作,並另行發包第三人廠商進場施作之,故原告未施作 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工程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 非業主之設計需求變更所致;原告既未依原契約規範施作游 泳池售票工程,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⑶至兩造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本新建工程以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所提供之水電設計圖及估價單所示之數量為主 ,如有差異以最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核通過後 之細部設計圖、相關送審核可材料、設備型錄及施工圖面定 稿本為主。」,本條乃係就工程「數量」之範圍加以約定, 明訂倘被告原提供之水電設計圖及估價單所示之「數量」與 業主即台北市新工處最後審核通過之「數量」不同,則以業 主最後審核確定之版本為主,然觀諸本件之情形,乃係由於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導致「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一項全數 未施作,已與本條所訂之「數量」差異之情形不同,亦非本 條所規範之範圍。
⑷綜上,原告引述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契 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主張即便伊未施作「游泳池售票管理系 統」工程亦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實有誤解。實則,根據「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可知今系爭工程既因契約變 更而減少「游泳池售票管理系統」乙項之履約項目,根據本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加以減帳。 ⑸另查,原告依據契約第4條之約定,抗辯被告不得主張系爭 工程款之減帳云云,實亦為其混淆視聽之說法。按本條之約 定已明訂為「無論匯率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 ,故本條乃係就匯率變動之情形加以約定,無論契約當事人 哪一方因新台幣匯率變動抑或物價上漲或下跌而導致損失之 產生,均不得向他方請求工程款之增減,並不及於契約變更 而導致工程項目增減之情形。實則,原告雖依據前揭契約約 定而主張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工程款,然復又指出「惟以台 北市政府新工處最後定稿本為準,超過定稿本範圍,業主如 有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時,即可要求增加工程款」云云(被 告認此主張為無理由),豈非自相矛盾?
⑹實則,原告屢次以「統包契約精神」主張雙方於簽訂契約時 之合約工程範圍僅為「暫列」云云,實無理由。遍翻原告提 出之原證10「統包實施辦法」以及原證14「政府採購-法律 應用篇」之文章,均無任何字句表示統包契約簽訂時應無工 程範圍之限制云云;況查,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設計圖、工程標單、市府訂定之設計需求計畫書、工 程設備規範、圖例說明及本合約所附之水電規範」等文件所 載工程範圍為本件工程之承攬範圍,惟其中之細部設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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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