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蓮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郭錦綢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承包被告與台電抽蓄工程 處大發電廠入口橋樑及便道便橋工程(下稱系爭台電工程 )之工程款爭議,於系爭台電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如因合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中除利息計算方式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變外,先減縮
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及營業稅(不計利息)金額63723 元(99 年6月11日),復就營業稅部分擴張請求為231053元(99年6月 25日),其後又擴張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及營業稅244181元 (不計利息)(99年6月28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即均 為原告承包被告與台電系爭台電工程契約事實,且僅係請求 金額之減縮或擴張,被告復不為異議而為辯論,揆諸上開說 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一所附之估驗單及請款明細表, 與兩造間歷次合約所示者不同(計14項之請求),是原告非 以系爭台電工程契約為請求基礎,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 意云云。經查:依證人羅文權於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一第3頁估價單、附 表1【第2頁以下估驗單】所示之各個工項是否均屬台電大發 電廠入口橋樑及便道橋樑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提示】)是 的。」等語可知,起訴狀附表一所附之估驗單及請款明細表 中之工項係屬「台電抽蓄工程處大發電廠入口橋樑及便道便 橋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準此,原告以此為請求,非屬訴 之追加,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台電工程,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即第一 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並約定以 實作數量計價,費用含政府課收支稅捐等規費。另兩造於訂 定系爭契約後,於95年7月復訂定「訂購合約書」(即第二 次工程合約),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石材外,並約定由原告另 行施作石籠裝填工程(下稱系爭石籠工程),石材價金與工 程費用為00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12月底依約完成上開系 爭二工程,經核算系爭台電工程及系爭石籠工程之實際施作 數量之工程款(含稅)為0000000元(含上開石材價款暨工 程款0000000元);被告雖分別於95年7、8月匯款0000000元 、96年4月8日匯款212750元,及上開石材價款暨工程款 0000000元,惟被告就其餘工程款計0000000元及其營業稅, 卻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並未延誤系爭三份合約工程之施作:
(一)被告所舉被證3、被證4等函文,其受文者均明白載明為被告 公司,均與原告無涉。而被證4之函文中所指稱之工程,僅 有說明欄第1項之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此乃因被告遲遲不付 原告工程款,而原告領不到工程款,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辦 權,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當屬
合法有據。
(二)而被證2所指停工情形,乃因95年9月11日下午,兩造因被告 遲未給付工程款而有爭執,惟原告於翌日即正常施工,此有 台電公司於99年1月4日檢送本院系爭工程95年9月11 日、同 年月12日之日報表(原證20)可稽。是,依台電公司所檢送 之日報表,足證被證二所指停工之情形,僅有95 年9月11日 下午,9月12日上午即正常施工,並未影響工期。(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時給付工資予工人致影響工程進度,並 以證人練正亮之證述為據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自系爭契約之簽定,以至兩造訟爭前工程款之支付 ,證人練正亮實即代表被告公司,真正發包施作系爭工程者 ,實為練正亮,此由證人練正亮於本院99年2月10日開庭時 證稱略以:我們以被告名義發包給原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 交給我和徐寶進,原告是我找來的,扣除被告的利潤480萬 元餘額就是我們二個的報酬。被告除了我、徐寶進之外,沒 有其他人在現場作,現場的施工都是我在安排,原告向被告 公司請款,只有經過我而已等語,即足證之。由上開練正亮 之證述內容可知,練正亮就系爭工程,實即係代表被告公司 ,其所為原告拖欠工程款云云之證述內容,實僅係依附被告 之說詞而為陳述,並不具任何證明價值。而有關系爭工程於 被告發包不久,練正亮即因財務周轉發生問題,以致須向原 告借款乙節,練正亮於本院刑事案件(98年訴字第3788號) 99年3月16日開庭時,則終於為真實內容之證述:「(檢察 官問:你是資金周轉不足要向他(即原告現場負責人吳萬梓 )借款?)是的」、「我們是有跟他借,我們公司有預付款 給你,如果材料不需要那麼快買的話,是否可以先借我們周 轉」(見原證21)等語。是系爭工程正係因練正亮財務周轉 發生問題,以致積欠多家下游廠商工程款,因此多家廠商在 領不到工程款的情況下,陸續退出(如百順、德賜、伸彰、 光利、綠野等多家公司),並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延宕。證 人練正亮於本件非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蓋其若自承本身 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因而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定遭被告 向其追償,練正亮為規避其自身之責任,因而於本院開庭時 ,就工程款發放延宕乙節,顛倒是非黑白,故為不實之陳述 。而證人練正亮於刑事案件中,因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參與, 故證人練正亮於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自係較為可採。又證人練正亮於本院開庭時,業已明白 承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中並未派任何人員參與,整個工程從 發包到收款,僅有練正亮、徐寶進二人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各 項事務,而於徐寶進離開後,更是只有練正亮一人代表被告
公司。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空口指稱原告拖欠下包廠商 工程款、原告施作之預力鋼腱格樑工項遲誤因而造成被告施 作之橋台結構工項遲延云云,與台電函覆本院及證人羅文權 之證述不符,自非可採。
2、另被告於99年1月27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被告給付總數至 少已達0000000元,故並不存在「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之 情事云云。惟核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倒果為因、混淆視聽之 詞:承前所述,練正亮於系爭三份工程合約代表被告公司與 原告簽約,詎,原告於施作後,被告公司卻一再拖欠應付之 工程款,此由被告確實於96年10月9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玉 金春有限公司、到期日9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 票一只(原證6)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之工資及機具費用 ,練正亮並簽立切結書一份(證14:惟該只支票屆期即跳票 未獲支付。參見原證8)等節,即足證之。而被告所舉上開 款項,原均屬原告與練正亮、徐寶進個人間之借款,而原告 上開向其二人所借用已支付系爭工程所須之材料等款項,則 均從上開原告借款予練正亮120萬、98萬元之款項中扣除。 退步言之,原告就該二筆借款予其二人共218萬元之款項, 於本件起訴伊始,本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因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練正亮、徐寶進係受被告委派管理工地而為原告 墊付款項,上開其二人墊付之款項,亦屬被告借款予原告者 云云。原告始因而主張:原告上開交付予練正亮、徐寶進二 人之120萬、98萬元,同因係用以支應系爭工程所需,自當 同屬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故原告乃因而以此共計218萬元 之款項,與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墊付之款項為抵銷。再者,被 告所主張之墊款,均係被告已拖欠應付之工程款後,始再由 練正亮陸續支付者。是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由練正亮代付墊款 ,即執而辯稱其前已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實不存在,被告所 辯,實屬無由。
3、又依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檢送資料之附件5之說明及該附件 所舉之證4,可知被告所提所謂施工進度表(如被證14、被 證17等),均係被告自行排訂者,且與被告實際施作進度不 符(如鋼拱橋之施作,依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檢送之證4, 被告係於96年7月20日始澆置認可,惟被告所提之被證17 , 則係製作於96年6月5日之進度表,二者顯難認相符),均不 足憑採。
(四)第查,依台電公司99年4月1日檢送本院之第10、15、16、21 、25次施工檢討會議等資料,益證系爭工程之延宕,確係因 被告應完成之事項未完成(丁類危險環評及橋台混凝土工程 遲延影響預力鋼腱施工)及資金週轉等問題所致,與原告無
涉。又查,台電公司99年4月1日函覆本院資料中所指之「丁 類危評」,係指公共工程涉及高危險工作而列管之工程。被 告向台電公司所承包本件工程之要徑工程,正是勞委會中區 勞檢所所列管之工程之一,其施工前應提送施工安全計畫書 送勞檢所審查通過始能施工。而台電公司於99年4月1日函覆 本院之資料,已清楚說明,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之本件工程 ,因被告因丁類危評未能通過與資金周轉問題,以致延誤工 期。準此,足證被告於本件種種辯詞,無非係就其自身問題 所導致之延誤,欲轉嫁他人之卸責之詞,至無足採。(五)原告所承包施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僅為500餘萬元,相 較於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承包施作之全部工程總價00000000 元,系爭工程僅占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承包全部工程之13 分 之1,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亦僅屬被告向台電公司 承包工程中之附屬工項,並非要徑工項,尚須配合被告自辦 工項方能接續施作。更況,兩造簽約後,被告更從未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提出所謂之「月工程進度表」,更 未曾提出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進度表;而稽之被告一再拖 欠工程款之情事,可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 由而有延誤工期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工期進行中提出 所謂其與台電公司之工程進度予原告,或有所謂核定進度表 之情事可言,原告自無該條所指逾期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 告延誤工期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舉出確實可憑之證據,證 明被告有延誤與原告所約定工期之情形,自屬無由。茲因被 告就其應完成之事項未能完成、應自辦之工項未能如期施 作,暨統籌施作系爭工程之被告代表練正亮資金週轉不靈等 原因,以致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自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 身之事由所致,被告稱因原告施作逾期而應予以扣款云云, 確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有關第一份合約工程部分之爭議:
(一)由被告收回自辦部分(即原證1估價單之第9項、第10項、第 14項之工項),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依契約第19條規 定主張予以扣減:
1、由被告收回自辦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有關系爭工程中由被告收回自作之第9項、第10項、第14 項 等工程,係因被告拖欠原告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 述,嗣經原告與工人向業主即台電公司反應後,被告公司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練正亮始與原告協商支付工程款之事宜,兩 造並協議第一份合約之第9、10、14工項退回由被告自行施 作。
②而有關當時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負責人練正亮,因發
生財務危機,以致拖欠協力廠商工程款乙節,亦經證人羅文 權到本院98年6月3日開庭時,證稱其確有聽聞協力廠商對其 陳稱領不到工程款等語屬實。是,上開三項工項,原告所以 未施作,乃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一再拖欠工程款,未 依約給付,嗣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毋庸依約給付原 告此部分之工程款,而由被告直接就該三項工項,與「紳彰 有限公司」、「德賜開發有限公司」另行訂定契約,由該二 公司施作;惟被告於上開公司完工後,亦均拒不付款。嗣「 紳彰有限公司」、「德賜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獲法院勝訴判決及調解後,「紳彰有限 公司」、「德賜開發有限公司」始分別取得各該施作項目之 工程款(原證9)。由此,亦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須支付 之工程款確均有藉詞拖延不付之情形。
③再查,由台電公司99年4月1日函覆本院之【表四】之記載, 亦足證明被告就其應施作之項目,確有嚴重落後之情形。再 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4】,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當時,均依約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原告於95年4月及 同年7月各領得0000000元及0000000元後,被告即未依約按 期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而由被告所舉【被證26】即被告當時 實際負責人練正亮計算應給付原告70775元以觀,兩造顯已 於工程施作進行中約定,不論是否經業主估驗,被告就原告 業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即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亦即,被告 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即有給付之義務,此由被告確實 於96年10月9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玉金春有限公司、到期日 9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750000元之支票一只(原證6)予 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之工資及機具費用,練正亮並簽立切結 書一份(證14,惟該只支票屆期即跳票未獲支付,見原證8 ),即足證之。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練正亮,於96年 10月9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玉金春有限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 原告之工資及機具費用,練正亮除簽立切結書一份外,另兩 造亦協議上開工項退回被告由被告自行施作。否則,倘非系 爭工程確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豈會放 棄施作工程賺錢之機會,而將工程退回被告自辦! ④茲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既有付款之義務而未付款,是, 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第9、10、14工項,係因被告就前應給付 之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施作,嗣後 並與被告達成協議退回由被告自行施作,準此,原告自無有 何延誤工期可言。而練正亮大約於交付原告上開支票之同一 時間,亦交付發票人同為玉金春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 42萬元、45萬元之支票予紳彰公司及光利公司,而該等支票
同為人頭票故亦均跳票,由此,益證被告公司當時確因財務 問題以致拖欠多家下包廠商工程款之事實。而原告就合約所 定之工項,於96年10月23日即全部完工,惟被告仍因其自身 之因素導致工期仍嚴重落後,至97年4月15日始向業主報完 工。是,證人練正亮證稱係因原告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施作, 始由其收回施作云云之證述,顯係顛倒是非黑白之虛枉之詞 ,不僅與證人羅文權之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所自行簽立之 切結書相違背,至無可採。
2、被告收回自辦工項並未受有損失:
①被告就第一份合約第9、第14工項主張另行發包予「紳彰有 限公司」、「德賜開發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12091元及 501000元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舉被證 12,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原告否認之)。更況,系爭 第一份合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惟上開工項經被告另行發 包施作之數額究係為何,並不明確,被告自不得逕以其給付 他人之工程款,執為其就上開工項受有損害云云之依據。 ②再者,退回被告自辦之工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是 ,被告就該等工項實際支付之款項為何,實亦與本件工程款 之爭議無涉。
③又,系爭第一份合約第19條,係指被告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後,被告就其因而衍生之損失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惟查 ,系爭第9、10、14工項所以由被告收回自辦,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本即不得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更 況,被告就系爭第9、10、14工項收回自辦當時,更未依該 條約定與原告終止任何合約關係,被告主張依該條約定予以 扣減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證1估價單第2項中有關「壓送車及吊車」部分之施作, 非屬原告負責施作之工項:
1、第2項之工程,於估價單內業已載明「不含鋼筋、混凝土」 (原證1第4頁估價單),是原告就此項工程本即不負責「壓 送車」及「吊車」之施作(另原告因施作其他項目之工程所 須支付『吊車』之費用,業已悉數給付力冠重機械工程行完 畢,見原證5),被告以此執為原告未施作完成之依據云云 ,顯屬無由。實則,被告所指由力冠重機械公司所進行之「 吊車」工程施作,係被告就其自行施作之鋼便橋部分工程, 自行委請該公司施作者,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涉,至於原 告就系爭工程中其他工項與力冠重機械工程行間之所有費用 ,則均已付清(原證5)。而上開事實,亦有據證人即力冠 重機械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聞品,於本院98年6月26日開庭時 之證述在卷可稽。
2、又查:依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單價分析 表」,其中「工作項目:預拌混凝土澆置,洞外結構物」, 於工項名稱中,明白列有「混凝土泵車」(即壓送車)。 而上開「工作項目:預拌混凝土澆置,洞外結構物」,即屬 「工作項目:混凝土」中之一項(證19)。由上開台電公 司就「混凝土」之單價分析表下,列有「混凝土泵車」(此 即為壓送車)之項目可知,台電公司於發包給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其中就「混凝土」之部分,於單價中即已包含該「 壓送車」之費用。亦即,施作之工項中包含混凝土者,於該 項費用中即包含壓送車之費用,承攬施作之一方自即須負擔 壓送車之費用。反之,工項中不含混凝土者,其工程款因不 包含壓送車之費用,承攬人自毋庸負擔壓送車之費用。而原 告所施作原證1估價單第2項「RC格樑護坡,30㎝厚,間距 2.5m」,於估價單內業已載明「不含鋼筋、混凝土」。故依 台電公司上開所檢送之單價分析表,足證原告施作此一項目 ,確毋庸負擔壓送車之費用。
3、第2項「RC格樑護坡,30㎝厚,間距2.5m」工項之結算數 量:
①依臺電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該工項結算數量為613.86㎡( 見台電公司函覆檢送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第2頁)。因台 電公司之結算數量與原告請求之數量差距不大,為節省司法 資源,原告爰不再爭執之。
(三)原證1估價單第2項及第4項之工項係由原告或被告接手完成 :
1、原證1估價單第2項及第4項之工項係由原告施作之事實,業 經證人羅文權、練正亮二人於本院98年8月26日開庭時證稱 屬實(見筆錄第3頁、第5頁)。
2、是上開工項既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自無所謂被告受有損失 及墊付費用云云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所舉被證12,係被告 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原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證1估價單第5項「噴凝土,露天,t=8㎝」及第6項「熔 接鋼線網」之結算數量:
1、原告施作之第5項「噴凝土,露天,t=8㎝」之數量:兩造 就此工項之數量為『478.45㎡』,已不爭執。 2、原告施作第6項「熔接鋼線網」之結算數量為701㎡(同見附 表3倒數第3頁)。雖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同為210.37㎡ ,惟此部分原告施作超過台電公司結算數量之部分,台電公 司係於結算明細表中「「(陸)水土保持施工中臨時設施費 」中第01、02、03項計價,金額計248000元給付予被告。(三)原證1估價單第7項「預力鋼腱」工項之結算數量,該工項逾
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施作原證1估價單第7項「預力鋼腱」工項之結算數量: 依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為1075m,為節省司法資源,兩 造均已不爭執。
2、又查,第2項之「RC格樑護坡,30㎝厚,間距2.5m」與第7 項「預力鋼腱」之施作,需先由被告就該部分修挖邊坡後, 原告始得施作第2項之「RC格樑護坡,30㎝厚,間距2.5m 」之工項,然後才能再接續施作第7項「預力鋼腱」,此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①由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函覆本院資料【證17】之照片,即可 證之:台電公司所附照片格子狀之部分,即為「格樑」,「 格樑」交叉處突起部分即為「預力鋼腱」。
②證人羅文權於本院98年8月26日開庭時,明白證稱:「(問 :項次2、7項是誰完成的?)是吳萬梓完成的。要先整坡完 畢才能施作RC的部分」等語,亦足證須先邊坡開挖整修完 畢始能施作RC格樑護坡之事實。
3、原告就「RC格樑護坡,30㎝厚,間距2.5m」與「預力鋼腱 」施作,確未逾期:
⑴依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檢覆本院【附件5】記載:「㈠龍門 公司對『RC格樑護坡』之施作方式,依施作順序可分為下 列二種:....以上施作順序皆須先進行該處之邊坡修挖後, 方能繼續進行下一步驟,待格梁混凝土澆置....後,第7項 『預力鋼腱』始可施拉預力。㈡.⒋『RC格樑護坡,30㎝ 厚,間距2.5m』及『預力鋼腱』....須俟橋台混凝土施 作完成後,兩岸橋台下邊坡之『RC格樑』及『預力鋼腱』 才可開始施作....詳證4。」等內容可知: 系爭工程中,「RC格樑護坡,30cm厚,間距2.5m」與 「預力鋼腱」之施作,確須先於該處修挖邊坡後,始得施作 「RC格樑護坡,30cm厚,間距2.5m」之工項,然後才 能再接續施作第7項「預力鋼腱」。
⑵又查,預力鋼腱工項之施作,區分為橋台上、下之二個工區 ,而其中「橋台結構」部分,即係由被告自辦之工項,詳原 告所繪製之「鋼拱橋及邊坡斷面示意圖」(附圖)及照片( 證18)二張。
⑶原告於96年3月時即已完成第一工區預力鋼腱之施作,此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①台電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函覆 本院之資料,其中96年1月 24日混凝土紀錄表(即台電函覆資料【證13】之第4頁)顯 示:【右岸道路2.5×2.5M RC格樑】已澆置混凝土完成。 ②被告所舉【被證29】第2頁「2.1.6 預力鋼腱」欄,於96年
3月即已超前進度完成88%之工程比例。
③而有關原告至少於96年4月前即已完成上開【道路邊坡保護坡 】工程之事實,亦經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之人員即證人羅文權 於本院98年8月26日開庭時到庭證稱屬實。 ⑷至於第二工區即橋臺兩岸下邊坡之施作,依台電公司於99年 1月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就『RC格樑護坡,30cm厚 ,間距2.5m』及『預力鋼腱』部分之邊坡修挖,雖已完成 ,惟「須俟橋台混凝土施作完成後,兩岸橋台下邊坡之『R C格樑』及『預力鋼腱』才可開始施作」,有台電公司上開 附件5第(二)之4.點之說明可稽。
⑸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岸橋臺下邊坡之「預力鋼腱」工程 部分,確係因被告自辦之兩岸『橋台結構』工項延誤工期, 未能先行完成,而原告復須待被告於其自辦工項之部分完成 後,始能接續施作「RC格樑護坡」、「預力鋼腱」工項之 施作」。故,系爭工程第7項「預力鋼腱」工項之施作逾期 ,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 ⑹至於第二工區即橋臺兩岸下邊坡之施作,承前所述,仍需先 由被告就該部分修挖邊坡後,原告始得施作第2項之「RC 格樑護坡,30cm厚,間距2.5m」之工項,然後原告才能 再接續施作第7項「預力鋼腱」第二工區之部分。 ⑺預力鋼腱工項之施作,區分為橋台上、下之二個工區,而其 中「橋台結構」部分,即係由被告自辦之工項,詳原告所繪 製之「鋼拱橋及邊坡斷面示意圖」(見原告99年2月5日準備 續㈣狀之附圖)及照片(原證18)二張。原告於96年3月時 即已完成第一工區預力鋼腱之施作,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台電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其中96年1月24 日混凝土紀錄表(即台電函覆資料【證13】之第4頁)顯示 :【右岸道路2.5×2.5M RC格樑】已澆置混凝土完成。 ②被告所舉【被證29】第2頁「2.1.6 預力鋼腱」欄,於96年 3月即已超前進度完成88%之工程比例。
③而有關原告至少於96年4月前即已完成上開【道路邊坡保護坡 】工程之事實,亦經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之人員即證人羅文權 於本院98年8月26日開庭時到庭證稱屬實。 ⑻至於第二工區即橋臺兩岸下邊坡之施作,依台電公司於99年 1月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就『RC格樑護坡,30cm厚 ,間距2.5m』及『預力鋼腱』部分之邊坡修挖,雖已完成 ,惟「須俟橋台混凝土施作完成後,兩岸橋台下邊坡之『R C格樑』及『預力鋼腱』才可開始施作」,有台電公司上開 附件5第(二)之4.點之說明可稽。台電公司於99年1月4日 函覆本院之資料說明中所指之「橋台混凝土」、台電函文證
4第1、2項鋼拱橋A1、A2橋台之施作,即係屬被告自辦之工 項等節,業據證人練正亮於本院99年2月10日開庭時證述無 訛。被告自辦之「橋台混凝土」工項,於96年7月10日,始 完成「鋼拱橋A2橋台(第四昇層)」混凝土澆置(見台電公 司所列證4第1頁左下角「澆置認可:羅文權7/10」之記載) ,於97年7月20日才完成「鋼拱橋A2橋台(第五昇層)」混 凝土澆置(見台電公司所列證4第2頁左下角「澆置認可:羅 文權7/20」之記載),顯已逾被告當時提送台電公司之工期 (同見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函覆本院【附件5】第(二)之 3.點之說明)。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第7項「預力鋼腱」 之逾期,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允無所疑。 4、是,兩岸橋臺下邊坡之「預力鋼腱」工程,確係因被告就該 處自辦開挖之部分延誤工期未能先行開挖完成,因而造成此 部分工項施作之延宕。從而,此部分之工程,既須先由被告 開挖土方及將坡面修平,原告始能施作護坡上之「格梁」及 橋台下之「預力鋼腱」工程,而被告就開挖土方及坡面修平 等部分均有延誤導致工程無法施作,被告稱應扣減墊付費用 、損失及逾期罰款云云,自均屬無由。
5、至於被告所舉【被證12】逾期罰款之金額,非列於第7項「 預力鋼腱」工項之後;且被證12係被告自行所製作之表格, 原告否認其真正。
6、另被告稱其於97年10月9日答辯一狀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就系爭第一份合約早於 96年10月即已施作完成,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連同 其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其他部份工程,亦已於97年4月15 日 向台電公司申報完工,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之 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7、被告又稱依被證2至4、被證31及證人練正亮之證詞,足證第 7 項「預力鋼腱」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①被證2所指停工情形,乃因95年9月11日下午,兩造因被告遲 未給付工程款而有爭執,原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 前述,且原告於翌日即正常施工,此有台電公司於99年1月4 日檢送本院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日報表( 證20)可稽。是,依台電公司所檢送之日報表,足證被證二 所指停工之情形,僅有95年9月11日下午,9月12日上午即正 常施工,並未影響工期。
②至於被告所舉被證3、被證4,依卷附台電公司所提日報表, 俱無原告停工之情形;而被告所舉被證31之二紙估驗單,均 無法證明有原告停工云云之情形,且核該二紙估驗單之開立 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96年1月,與練正亮所稱被證3、被
證4是原告不來施作云云等之發文日期『96年9月』,實相去 甚遠,就此,益證練正亮所為上開證述,確屬不實。 ③有關兩岸橋臺下邊坡之「預力鋼腱」工程部分,確係因被告 自辦之兩岸『橋台結構』工項延誤工期,未能先行完成,而 原告復須待被告於期自辦工項之部分完成後,始能接續施作 「RC格樑護坡」、「預力鋼腱」工項之施作」。故,系爭 工程第7項「預力鋼腱」工項之施作逾期,確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有關台電公司於99年1月4日函覆本院之資 料說明中所指之「橋台混凝土」、台電函文證4第1、2項鋼 拱橋A1、A2橋台之施作,即係屬被告自辦之工項等節,業據 證人練正亮於本院99年2月10日開庭時證述無訛;而被告自 辦之「橋台混凝土」工項,於96年7月10日,始完成「鋼拱 橋A2 橋台(第四昇層)」混凝土澆置(見台電公司所列證4 第1頁左下角「澆置認可:羅文權7/10」之記載),於97年7 月20日才完成「鋼拱橋A2橋台(第五昇層)」混凝土澆置( 見台電公司所列證4第2頁左下角「澆置認可:羅文權7/20」 之記載),顯已逾被告當時提送台電公司之工期(同見台電 公司99年1月4日函覆本院【附件5】第(二)之3.點之說明 )。
④而承前所述,第二工區即橋臺兩岸下邊坡之施作,依台電公 司於99年1月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就『RC格樑護坡, 30cm厚,間距2.5m』及『預力鋼腱』部分之邊坡修挖, 雖已完成,惟「須俟橋台混凝土施作完成後,兩岸橋台下邊 坡之『RC格樑』及『預力鋼腱』才可開始施作」,亦有台 電公司上開附件5第(二)之4.點之說明可稽。 ⑤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第7項「預力鋼腱」之逾期,確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允無所疑。
8、再者,依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檢送資料之附件5之說明及該 附件所舉之證4,可知被告所提所謂施工進度表(如被證14 、被證17等),均係被告自行排訂者,且與被告實際施作進 度不符(如,鋼拱橋之施作,依台電公司99年1月4日檢送之 證4,被告係於96年7月20日始澆置認可,惟被告所提之被證 17,則係製作於96年6月5日之進度表,二者顯難認相符), 均不足憑採。
9、又查,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顯僅係就第一份合約第7項「 預力鋼腱」之施作,主張逾期,則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惟 原告並無逾期,已如前述),自亦僅能以該工項實作時算後 之金額即0000000元(單價1350元×1075㎡=0000000)為計 算之依據。茲被告主張以兩造第一份合約之工程預定總價 0000000元,為罰款之計算依據云云,亦無理由。
五、石籠工程部分(即第二份合約工程部分):(一)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完成云云,關於石材採購部分係退回 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練正亮與徐寶進二人購買,而石籠裝 填工程則係由原告完成。又刑事判決書亦認定此部分之石 材係由徐寶進購買,供原告施作。另被告主張石籠裝填工 程應依約計價,非實作實算,原告同意,是被告就此部分 工程款應依契約之約定數量「800m」(原證2),計價給 付予原告2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施作項目之中石材(規格:15∮~40 ∮ 卵石)乙項,係屬就地取材,並無進場施作云云。就第二 份合約部分,原告僅施作前段約800米部分,而後段台電 公司追加2000多米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又當地 河床石材為岩石,與第二份合約中所需之卵石,自外觀上 即可窺見其二者不同,而被告自行施作之後段石材大部分 均係岩石。是被告就其自行施作部分之石材是否真有進場 ,被告及當時被告負責工地現場施作之負責人練正亮當係 知之甚明。茲被告就此一再爭執該等石材是否確有進場施 作云云,實屬無謂。
六、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萬梓於履約期間內,並未與練正亮、 徐寶進共同詐騙被告各120萬元、98萬元,被告主張吳萬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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