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
、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與謝俊隆係國中同學關係,明知謝俊隆、賴保燕(與 謝俊隆為同居關係,謝俊隆、賴保燕所涉共同常業詐欺部分 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後,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 罪刑,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判處罪刑,下稱謝俊隆前 開刑事案件)所組,利用其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 大智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處設立之「大群 人力仲介公司」,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 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 ,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 團。乙○○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上開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 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 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 料,交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乙○○前開資料後,即以其 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乙○○親自或由謝俊隆 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 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起訴 書誤載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視契約而定),乙○○即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先後由謝俊隆當面委 託賴保燕開車,陪同乙○○至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欄內之 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閃避小狗不慎摔倒、 在家中從樓梯跌下來、騎機車車禍等事由,發生意外導致頭 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 往住院治療,乙○○則於每次出院後,聯繫謝俊隆或賴保燕 至醫院辦出院手續並搭載乙○○離開醫院,再由謝俊隆代為 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部分,則於申請後,因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 ;乙○○並共同與謝俊隆、賴寶燕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 因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 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 ;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 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卷附之保險契約為其所定,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以:伊沒有向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伊不是人頭,伊只是將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借給謝俊隆,伊去看醫生都是賴保燕帶去的,是謝俊隆當面 叫賴保燕帶伊去看醫生,伊真的常常頭痛,伊否認有詐欺之 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如何受證人即共犯謝俊隆邀集充當人頭保戶,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 險契約,並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 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分別以急診 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公 司,則於被告申請理賠後,保險公司未為理賠等情,除有 被告乙○○上揭部分陳述外,並核與謝俊隆於本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所證述:「我 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 路二八二號的業務,…乙○○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 …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 ,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 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 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 、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一九三頁)證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係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 。
(二)又被告乙○○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 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 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理賠部專員張福興、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人壽)臺中行政服務處理賠專員李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 ,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傷 害險科專員高啟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南山人壽、保誠 人壽、安泰人壽、蘇黎世產險及仁愛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等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付一節,亦有如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泰銀 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人頭保險資料 一本、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印章一顆、支票號碼KG 00000000號富邦人壽支票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一 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本、帳戶影本、通知書、 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五張、陳明聰等人信
件、起訴狀、存證信函、賴保燕清寒證明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函、投保資料表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 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等情置辯,惟查:
1、就保險契約之訂定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承確實有投 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且對照卷附保險契約書,所載 明之相關年籍資料,亦與被告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保險契約係共犯謝俊隆拿給伊簽等語(參本院卷第 四十二頁),亦與其他共犯之情節類似,此有本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理筆 錄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中間證人楊勝嵐之回答);再 就附表一編號三之保險契約,由卷附安泰人壽業務人員保 件招攬過程問卷說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 四一五○二四六三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第一○二○頁 ),清楚載明「…四、有無親見被保險本人?有。於何處 見面?茶坊…保險費由誰負擔?保戶本人…繳現金多少? 由誰支付?保戶本人。在何處收款?茶坊。」,足證被告 就保險契約之簽訂與保費之支付,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被告僅空言否認簽保險契約,其餘事項則全推由共犯謝俊 隆,委無足採。
2、再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理賠申請書,所載請保險公司 匯款保險金之帳號,即為被告名義所開戶之帳號,且理賠 申請書之末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市○○路二百五十六號, 亦為被告自承開立小吃店之店面住址,此有卷附南山人壽 理賠申請書(警卷㈡,第一○八○頁)及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警卷㈡,第一○六四 頁)在卷可參,故關於保險金之理賠,其自難諉無不知。 3、被告亦自承共犯謝俊隆曾當面請共犯賴保燕開車搭載被告 前去醫院就醫,共犯賴寶燕並聲稱有認識醫院的醫生,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第八十四頁),前揭由共犯謝俊隆或賴保燕陪同前去就醫 之情節,亦與其它共犯之情節類似,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二六號卷第四十九頁中間證人楊勝嵐之回答),再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醫生說我頭痛,是謝 俊隆叫我這樣跟醫生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 面),是以,兩相對照,足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以 不實陳述,並諉稱意外傷害致頭痛等外觀不易查知之症狀
,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進而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金。
4、再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由被告申請理賠所載之事故發生時 間,確實相近,且所載之事由,或稱「因閃避小狗而不慎 摔倒」(警卷㈡,第一○七七頁)、「在家中從樓梯跌下 來」(警卷㈡,第一○八○頁)、「在家中走樓梯跌倒」 (警卷㈡,第一○五八頁),均甚異常,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卻稱其未曾發生前揭意外傷害,故被告所辯,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其以不實陳述,並諉稱意外傷害致頭痛等外 觀不易查知之症狀,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進而持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更甚明顯。
5、另就卷附保險理賠申請書以觀,申請人之簽名欄,與保險 契約書之簽名,從外觀上,純以肉眼觀之,確實有諸多特 徵相符,如「維」字右上之「隹」,上方均呈現交叉狀, 「志」字下方之「心」之二點,均以直立方式書寫,此有 卷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 書(警卷㈡,第一○五八頁下方)、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 (警卷㈡,第一○六一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㈡,第一○七七頁最下方、 第一○八○頁)、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㈡,第一○ 九九頁),而被告既自承保險契約確實由其簽訂,而理賠 申請書上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則兩相比對理賠申請書之簽名,堪認確實係被告所簽 無訛。
6、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既自承保險契約由其簽定,且就醫 過程係由共犯謝俊隆當面委由另一共犯賴保燕開車搭載被 告前去就醫,並稱有認識醫生等情,且入院、出院手續之 辦理與搭載,均由被告通知共犯謝俊隆、賴保燕為之,乃 至出院後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與被告相符,保 險金所匯入之帳戶,又為被告之帳戶,記載之地址,又為 被告之地址,故從保險契約之訂定、就醫過程及保險申請 理賠等過程,被告均參與其中,則被告與共犯謝俊隆、賴 保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上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 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均業 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乙○○共同 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乙○○與證人謝俊隆 、賴保燕成立共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即無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一 罪一罰之方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 被告之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乙○○犯數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
予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陳 志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 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有利,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 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 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前之某日起,參與證人謝俊隆、賴保燕所組之 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期間犯罪次數頻仍,在在顯示被告乙○○恃以本案犯罪所得 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 罪,至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申請之理賠, 雖均未獲理賠,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犯罪所得之多 寡,自不影響常業與否之認定。又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投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險,惟其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間前某日起加入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領 保險金集團後,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前述方法向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乙○○於申請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保險時雖尚無常業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加入證 人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後,與證人謝俊隆、賴保燕 共同利用已投保生效之保險契約,而以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申請理賠,其於申請理賠時即已與證人謝俊隆有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亦應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 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 ,本件被告乙○○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 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 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證人謝 俊隆、賴保燕互有分工,與證人謝俊隆、賴保燕均有直接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證人謝俊隆、賴保燕間,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與證人謝俊隆、賴保燕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 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圖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理賠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行為殊不可取,且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就其前揭常業詐欺犯行,分別以前詞 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 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乙○○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及審酌公訴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佈,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 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 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即無該 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乙○○本件犯行均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 告謝浩威、李維倫、陳志明、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 孟哲、傅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王志強 、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證人謝俊隆覓來充任 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 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遍查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乙○○除認識共犯謝俊隆、賴保燕 外,尚與其餘人頭保戶相識,且觀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 未曾提過認識被告乙○○,且佐以被告乙○○與上開共同被 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 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乙○○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 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於被 告乙○○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即被 告乙○○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賴保燕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 絡甚明,是被告乙○○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謝俊隆、賴 保燕應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 共同正犯關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本件其餘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之上訴案件 )。
六、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 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謝俊隆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乙○○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 0000000)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謝浩威、廖俊青、傅文力、林 信介、陳志清、文俊嵐、蕭順彬、劉孟哲、李維倫、陳志明 、王志強、張銘森、林學燦、李國銘、張武安、江和樹、江 家華等人均明知證人謝俊隆所組,由證人謝俊隆利用其在臺 中市○○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設立之「大 群人力仲介公司」及謝志崙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 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 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之犯罪集團。渠等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
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 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證人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號之居所( 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證人謝俊隆,由證人謝俊隆以 其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 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 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乙○○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 外傷等,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 住院治療。乙○○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證人謝俊隆代其申請 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後因證人謝俊隆之詐騙集 團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 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乙○○與證人謝俊隆、 賴保燕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詐欺保險給付,認被告乙○○於此部分亦共同犯有常業詐 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 保一節為據。經查:被告乙○○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九)富保業發字第三一四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則被告乙○ ○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縱係基於詐欺保險 該公司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顯未 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部分當未構成犯 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認,不足以為被告乙○○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犯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自應認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有罪判 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至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乙○○雖尚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惟被告並未有向新光人壽申請 理賠,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憑,依前述說明,被告乙○○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 ,顯未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有何常業詐欺 犯行,自應認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 即無與被告乙○○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 圍,自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 │保單號碼 │ │日期 │ │ │天數│ │(新臺幣)│ │
├──┼─────┼────┼─────┼────┼──────┼──┼──────┼────┼───────────┤
│一 │南山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一萬二千│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險股份有限│三月一日│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七百八十│ 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
│ │公司 │ │ │ │ │ │ │一元 │ 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
│ │A0900 │ │ ├────┼──────┼──┼──────┼────┤ 、投保及理賠明細資料│
│ │ │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一萬二千│ (臺南縣警察局警卷南│
│ │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七百八十│ 縣警刑字第0941502463│
│ │ │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一元 │ 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
│ │ │ │ │ │ │ │書 │ │ ,第0000-0000、1080 │
│ │ │ ├─────┼────┼──────┼──┼──────┼────┤ 頁) │
│ │ │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一萬七千│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