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
、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並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謝俊隆(綽號「隆哥」、「龍哥」,由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罪刑,再經上訴最高法 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一七號判處罪刑,下稱謝俊隆前開刑事案件)所組,利 用其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街)二八二號及臺 中市○○路五五七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在臺 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 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 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乙○○因缺錢花用 ,而貪圖上開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 ,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前某日,在前開處所,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 件等資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乙○○前開資料後,即以 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乙○○親自或由謝俊 隆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 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起 訴書誤載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乙○○即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先後至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欄內 之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 傷,而有頭暈、頭痛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 ,乙○○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 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附表一編號三 至六部分則於申請後,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乙 ○○並共同與謝俊隆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謝俊隆所組 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 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至四一頁、八三頁反面八七頁 ),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 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 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 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 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 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乙○○如何受證人即共犯謝俊隆 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保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 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 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 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六所示則於申請後保險公司未為理賠等情,除有被 告乙○○上揭自白認罪供述外,並核與謝俊隆於本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所證述:「 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 ○路二八二號的業務,陳明聰、楊勝嵐、李維倫、劉孟哲 、簡正中、陳志明、高士傑、張銘森、李國銘(筆錄誤載
為李國民)、乙○○、謝浩威、李志輝、李維倫、王志強 、謝浩威、徐維志、傅文力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 【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 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 」、「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 ,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 、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一九三頁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係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 戶無訛。
(二)又被告乙○○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 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 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理賠部襄理黃博忠、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理賠部專員張福興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屬實,並有南山人壽、康健人壽、保誠人壽、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瑞士商環球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泰人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及清泉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順天 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付一節,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泰 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人頭保險資 料一本、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印章一顆、支票號碼K G00000000號富邦人壽支票一張、醫療費用收據 一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本、帳戶影本、通知書 、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五張、陳明聰等人 信件、起訴狀、存證信函、賴保燕清寒證明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函、投保資料表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是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 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均業 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乙○○共同 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乙○○與證人謝俊隆 成立共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即無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一 罪一罰之方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 被告之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乙○○犯數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 予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乙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 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有利,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 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 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九十 三年三月間起,參與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次數頻仍, 在在顯示被告乙○○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 為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至於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申請之理賠,雖均未獲理賠(附表 一編號三瑞泰人壽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獲理賠三萬二千 元,惟經本院函詢瑞泰人壽,乃由與瑞泰人壽合併後存續之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壽理字 第○九九○○○一二七八號函覆稱並未給付乙○○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所提之保險金理賠申請,且遍查卷內,並無任 何瑞泰人壽關於理賠之紀錄,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犯罪所得之多寡 ,自不影響常業與否之認定。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 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被告 乙○○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 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既就如何施 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證人謝俊隆互有分 工,與證人謝俊隆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證人謝俊隆間,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並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與證人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 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 ,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顯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乙○○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 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佈,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 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查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即無 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乙○○本件犯行均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 告謝浩威、李維倫、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孟哲、傅 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陳志明、王志強、徐維志 、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證人謝俊隆覓來充任 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 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只認識謝俊隆,與其餘人 頭保戶並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又證人謝 俊隆係為被告乙○○委託處理保險事務者外,其餘共同被告 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被告乙○○,且佐以被告乙○○與 上開共同被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 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乙○○並無從於上 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 亦無從於被告乙○○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 利益,即被告乙○○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雖各別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 聯絡甚明,是被告乙○○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謝俊隆應 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 犯關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本件其餘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之上訴案件)。六、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 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謝俊隆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乙○○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謝浩威、廖俊青、傅文力、王 志強、陳志清、文俊嵐、蕭順彬、劉孟哲、李維倫、徐維志 、陳志明、張銘森、林學燦、李國銘、張武安、江和樹、江 家華等人均明知證人謝俊隆所組,由證人謝俊隆利用其在臺 中市○○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設立之「大 群人力仲介公司」及謝志崙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 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 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之犯罪集團。渠等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 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 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證人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號之居所( 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證人謝俊隆,由證人謝俊隆以 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 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乙○○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 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等,導 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 乙○○於每次出院後,由證人謝俊隆代其申請診斷證明書, 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 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而支付保險理賠金。後因證人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之人頭保戶 ,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 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乙○○與證人謝俊隆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 險給付,認被告乙○○於此部分亦共同犯有常業詐欺罪,無 非係以被告乙○○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為 據。經查:被告乙○○固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被告乙○○於向上開保險 公司投保後,從未有申請保險理賠一節,有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九)中管字第○九 五號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九)旺總健賠字第一一 二五號函(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八十頁)及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宏壽理賠字第○九九○ ○○○六六四號函(本院卷,第七五頁)在卷可稽,則被告 乙○○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縱係基於詐欺 保險該公司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 顯未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部分當未構 成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認,不足以為被告乙○○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犯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自應認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有 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 │保單號碼 │ │日期 │ │ │日數│ │(新臺幣)│ │
├──┼─────┼────┼─────┼────┼──────┼──┼──────┼────┼──────────┤
│一 │南山人壽保│①九十三│九十四年二│九十四年│頭部損傷 │五日│清泉綜合醫院│九萬三千│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險股份有限│年十月十│月二十一日│一月七日│ │ │診斷證明書 │二百元 │ 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
│ │公司 │八日(個 │ │ │ │ │ │(個人) │ 書、保險單簽收單、│
│ │個人保險 │人) │ │ │ │ │ ├────┤ 新契約承保通知單、│
│ │Z000000000│ │ │ │ │ │ │四萬七千│ 結案工作底稿、保險│
│ │(起訴書附│②九十三│ │ │ │ │ │五百元 │ 金申請書、調查件之│
│ │表誤載為N4│年十一月│ │ │ │ │ │(團體) │ 調查事項彙整總表、│
│ │0000000) │二十四日│ ├────┼──────┼──┼──────┼────┤ 調查報告書、理賠變│
│ │團體保險 │(團體) │ │九十四年│腦震盪 │九日│澄清綜合醫院│二萬二千│ 變同意書、團體保險│
│ │A1273 │ │ │一月二十│ │ │診斷證明書 │五百元 │ 保險金申請書(警卷│
│ │ │ │ │七日 │ │ │ │(團體) │ ㈡,第608-628、644│
│ │ │ ├─────┼────┼──────┼──┼──────┼────┤ -650、655-656、660│
│ │ │ │九十四年三│九十四年│頭部外傷合併│六日│順天醫院乙診│一萬五千│ -662頁) │
│ │ │ │月十六日 │二月十九│腦震盪 │ │診斷證明書 │零四元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日 │ │ │ │(團體) │ 限公司⒍()│
│ │ │ │ ├────┼──────┼──┼──────┼────┤ 南壽保單字第 C0770│
│ │ │ │ │九十四年│眩暈 │四日│秀傳紀念醫院│一萬元 │ 號函覆理賠紀錄彙整│
│ │ │ │ │二月二十│ │ │診斷證明書 │(團體) │ 表(本院審卷,第78│
│ │ │ │ │六日 │ │ │ │ │ -79頁) │
│ │ │ │ ├────┼──────┼──┼──────┼────┤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 │ │ │ │九十四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院大學│一萬七千│ 院區)病歷摘要報告│
│ │ │ │ │三月四日│腦挫傷 │ │附設醫院診斷│五百零五│ 、診斷證明書、清泉│
│ │ │ │ │ │第一腰椎壓迫│ │證明書 │元 │ 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報│
│ │ │ │ │ │性骨折 │ │ │(團體) │ 告、診斷證明書、彰│
│ │ │ │ │ │疑似頸脊髓病│ │ │ │ 化秀傳紀念醫院病歷│
│ │ │ │ │ │變 │ │ │ │ 摘要、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中國醫院(診所)病│
│ │ │ │ │ │ │ │ │ │ 歷摘要、行政院衛生│
│ │ │ │ │ │ │ │ │ │ 署豐原醫院病歷摘要│
│ │ │ │ │ │ │ │ │ │ 報告、順天醫院病歷│
│ │ │ │ │ │ │ │ │ │ 、乙診診斷書、中山│
│ │ │ │ │ │ │ │ │ │ 學院大學附設醫院診│
│ │ │ │ │ │ │ │ │ │ 斷證明書(警卷㈡,│
│ │ │ │ │ │ │ │ │ │ 第 629-642、 │
│ │ │ │ │ │ │ │ │ │ 657-658 頁、 │
│ │ │ │ │ │ │ │ │ │ 663-666 頁) │
│ │ │ │ │ │ │ │ │ │④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 │ │ │ │ │ │ │ │ │ 通事故證明書(警卷│
│ │ │ │ │ │ │ │ │ │ ㈡,第651、659頁) │
├──┼─────┼────┼─────┼────┼──────┼──┼──────┼────┼──────────┤
│二 │美商康健人│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三│九十四年│頭部損傷 │五日│清泉綜合醫院│合計共六│①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
│ │壽保險股份│十二月二│月十一日 │一月七日│ │ │診斷證明書 │萬元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 │有限公司台│十四日 │ ├────┼──────┼──┼──────┤ │ 司投保紀錄及事故明│
│ │灣分公司(│ │ │九十四年│腦震盪 │十四│秀傳紀念醫院│ │ 細、通知書、保險金│
│ │現為紐西蘭│ │ │一月十二│ │日 │診斷證明書 │ │ 申請書、同業索引狀│
│ │商康健人壽│ │ │日 │ │ │ │ │ 況一覽表、悠遊人生│
│ │保險股份有│ │ ├────┼──────┼──┼──────┤ │ 幸福百分百計畫加入│
│ │限公司台灣│ │ │九十四年│腦震盪 │九日│澄清綜合醫院│ │ 申請書(警卷㈡,第│
│ │分公司) │ │ │一月二十│ │ │診斷證明書 │ │ 571-572、575頁正反│
│ │TRKTW00026│ │ │七日 │ │ │ │ │ 面、581頁反面-582 │
│ │1891、TRKT│ │ ┼────┼──────┼──┼──────┤ │ 頁、585頁反面) │
│ │W000092 │ │ │九十四年│頭部外傷合併│六日│順天醫院乙診│ │②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
│ │ │ │ │二月十九│腦震盪 │ │診斷證明書 │ │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 │ │ │日 │ │ │ │ │ 分公司理賠部⒋│
│ │ │ │ ├────┼──────┼──┼──────┤ │ ()康理字第 080│
│ │ │ │ │九十四年│眩暈 │四日│秀傳紀念醫院│ │ 號函(本院審卷,第│
│ │ │ │ │二月二十│ │ │診斷證明書 │ │ 60頁) │
│ │ │ │ │六日 │ │ │ │ │③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
│ │ │ │ ├────┼──────┼──┼──────┤ │ 明書、彰化秀傳紀念│
│ │ │ │ │九十四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院大學│ │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
│ │ │ │ │三月四日│腦挫傷 │ │附設醫院診斷│ │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第一腰椎壓迫│ │證明書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 │ │ │ │ │性骨折 │ │ │ │ 院診斷證明書、順天│
│ │ │ │ │ │疑似頸脊髓病│ │ │ │ 醫院乙診診斷書、行│
│ │ │ │ │ │變 │ │ │ │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 │ │ │ │ │ │ │ │ │ 病歷摘要(警卷㈡,│
│ │ │ │ │ │ │ │ │ │ 第 576-578 頁反、 │
│ │ │ │ │ │ │ │ │ │ 580 頁) │
│ │ │ │ │ │ │ │ │ │④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 │ │ │ │ │ │ │ │ │ 通事故證明書(警卷│
│ │ │ │ │ │ │ │ │ │ ㈡,第 5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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